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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传承规划之保险金信托实务问题研究(一)

作者:王玉婷 2022-07-08
[摘要]保险金信托作为财富管理和传承工具,问世之初以其融合了保险和信托的功能优势,作为跨界金融产品受到业内广泛关注。

保险金信托作为财富管理和传承工具,问世之初以其融合了保险和信托的功能优势,作为跨界金融产品受到业内广泛关注。但受限于该领域法律、监管政策及商业盈利模式,发展相对缓慢。近年来,受新冠疫情、经济下行多重风险叠加影响,高净值人群对债务风险隔离,健康养老以及财富传承等方面的关注和需求持续增强。同时,在监管收紧和行业转型的大背景之下,回归业务本源已成为金融行业共识,保险金信托也成为信托公司应对行业转型的重要业务之一。


2021年以来,保险金信托迎来高速发展,服务客户数量及业务规模均大幅提升。根据中信登统计数据[1],截止2021年6月,我国已有保险金信托2950个,规模约63.03亿元。2022年5月,人保寿险与中诚信托联手成功签下亿元保费规模的保险金信托大单。[2]目前已有多个规模过亿的保险金信托落地,各家机构推出的保险金信托产品也不断迭代创新。囿于保险金信托产品的私募性以及对客户信息的保密性要求,关于此类产品细节公众知悉较少,如何运用保险金信托进行财富规划,笔者结合实务经验,本文拟从保险金信托功能及业务模式进行分析,抛砖引玉,期待行业共同关注探讨。


一、 什么是保险金信托?


保险金信托起源于19世纪英国,繁荣于美国。主要业务模式包括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以及中国台湾地区保险金信托。2014年中信信托和中信保诚人寿推出了中国大陆地区首个保险金信托产品。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保险金信托的名称、业务模式及制度约束不同,但大都以寿险为主要保险品种,核心功亦在于弥补保险金赔付后分配与管理的短板,通过运用信托制度优势对保险金进行有效管理及灵活分配,以更好地实现客户风险隔离及财富传承等需求。


保险金信托,顾名思义,是保险与信托相结合的一种跨领域的金融产品。保险金信托作为新型财富传承工具,由于涉及保险与信托的两类法律关系的叠加,产品结构相对复杂。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法规对保险金信托进行明确界定,实务中比较通行的表述为中信信托于2019年发布的《保险金信托服务标准》中的定义:“保险金信托是家族财富管理服务的一种,是保险投保人以财富的保护和传承为目的,以人寿保险合同的权益和资金为信托财产,一旦发生保险利益给付时,保险公司会直接将资金交付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据与委托人(保险投保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分配资金,实现对其意志的延续和履行。”从上述定义中,保险金信托主要特征总结如下:


一是多方参与。就主体而言,在保险端涉及投保人、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在信托端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信托公司)、信托受益人。与传统的保险产品相比,保险金信托的基本特征为将信托作为保险的受益人。当发生保单约定理赔情形时,保险公司将理赔金直接交付至投保人所设立的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进行管理分配。实务中如何设置及衔接各类主体,是该产品设计难点之一。


二是保险类型为人寿保险。基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保险险种出险概率不宜过低,而诸如财产保险、意外险之类保险产品则不适合对接保险金信托。同时考虑到信托设立门槛,保险金给付金额较大的保险险种更为适宜。因此,目前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主要为终身寿险和大额年金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不定期的死亡保险,是提供终身保障的保险。终身寿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相对其他险种,终身寿险的保险事件具有必然性,同时终身寿险有相对较高的保额,能够满足保险金信托的设立要求。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次或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分期给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合同期满。年金保险的生存年金、身故或满期保险金均可置入保险金信托。


三是信托财产性质界定。如何将保险金转化为有效的信托财产是保险金信托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关于保单项下的权益性质,理论及实务届存在不同观点,包括保险合同权益、保险金、保险金请求权等不同财产性质之争,不同国家、地区也因此构造了不同的产品模式。我国目前保险金信托模式下,信托财产主要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保费(资金)等形式。此外,将债权、股权、不动产等类型资产装入保险金信托也成为业内探讨热点。2022年1月,中信信托、中信银行和中信保诚人寿协同推出首单债权资产保险金信托。


四是业务性质为服务信托。保险金信托主要用于延展家庭财产配置工具的期限及功能,应与传统关注于资产收益的理财、资管产品相区分。2020年5月下发的《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服务信托业务进行了界定。根据近期信托行业关注和热议的《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定义,资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托管、风险隔离、风险处置、财富规划和代际传承等专业信托服务。笔者也在此呼吁信托相关从业人员能够深刻认识和理解服务信托,打造适当产品满足客户多样化财产传承需求,避免将保险金信托、家族信托做成其机构发行资管产品的募集资金来源。


二、保险金信托有哪些功能及优势?


与保险、家族信托、遗嘱、基金会等财富管理及传承工具相比,保险金信托具有哪些优势,不仅是金融机构产品设计的基础,也是笔者服务的私人客户咨询关注的热点问题。人寿保险具有安全稳定、资金杠杆以及一定程度上的风险转移和避税功能等优点,现阶段作为重要的家庭资产保全工具,被国内高净值客户人群所广泛接受。而在债务隔离、婚姻风险防范、家族慈善、特殊传承安排等多元化需求方面,家族信托则更具优势。保险金信托将保险和信托两种工具相结合,通过两者功能互补,以更好的发挥保险的确定性与信托的灵活性制度优势,为私人财富传承多样化需求提供了工具和方案。


1.保险优势之锁定收益及金融杠杆


建立一个安全且能长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是财富规划中不可或缺的内容,相较于资产增值,资产安全更为重要。保险具有收益锁定功能,以终身型年金险为例,目前预定利率一般为3%-4%,保单一旦签订,其预定利率不变。人寿保险同时具有杠杆放大功能,保费可分期交付。以网上某款终身寿险为例,30岁男士,每年交保费17.2万,20年交费,保额可高达1000万。此外,1000万保额并不是投保人必须交满20年,保单生效后,即使仅交付第1年保费,被保险人若因意外身故,保险公司依然赔付保险金1000万。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3],得益于保险责任准备金制度及相关监管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获取的赔付具有制度保障。


就信托产品而言,虽然受托人能够通过其资管能力为信托资产保值增值,但其依然存在运营风险,而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相关要求,信托公司对其产品收益并不具有“刚性兑付”的义务和能力。而近日,一则新华信托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消息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2.   保险优势之降低门槛


相比家族信托动辄千万元准入门槛,保险金信托以保单的保额/保费作为设立门槛,采用“首付+分期”模式,降低了设立信托的起步门槛,受到中产家庭的关注。


根据《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下称“37号文”),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实践中要实现私人订制的家族信托门槛更高。单就保险金信托而言,《信托法》及监管机构没有规定严格的设立门槛。实务中信托公司出于管理成本考虑,一般要求保险金信托的准入门槛为500万元,部分信托公司达到100万即可设立,以终身寿险的总保额或年金保险交付的目标保费计算。终身寿险的保费与保额之间存在杠杆,只需保额达到信托公司的最低限额要求,实际交付的保费要低于保额;年金保险累计交付的保费达到最低限额即可。保费可分期交付,不用一次性锁定大额资金,一定程度上变相降低了保险金信托的设立门槛。


此外,高净值客户一般已配置多份不同险种的保单,将其中年金保单或终身寿险保单直接对接信托,或通过将家庭多个现有保单组合、增加保单保额方式设立保险金信托,既可以为客户提前做出资产保护隔离安排,也为未来的财富传承筹划留下空间。


3.   信托优势之风险隔离


人寿保险的财产权利可分为现金价值、身故保险金、生存保险金(年金)。根据浙江、上海等地法院相关规定[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71号等典型判例裁决,实务中认为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所购买的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性利益。因此,鉴于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如投保人出现债务风险,保险的风险隔离效果则会被挑战,保险受益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5]、第十六条[6]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九十五条[7]等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其他资产相区别,若委托人遭遇破产,除设立信托前其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外,债权人不能主张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因此,保险金信托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资产隔离功能,作为“债务防火墙”更能充分保障信托当事人的利益。


在保险金信托的交易结构中,保险的财产性利益以保险赔款的形式给付指定的受益人,财产权合法地在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转移。保险金进入信托账户后,保险金的名义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可以实现理赔后保险财产与委托人责任财产的隔离。实务中可以为企业家客户防范企业债务风险波及家庭资产,以及防范婚姻财产混同等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此外,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一般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保险机构发起财产查询通知,实务中有些地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中有一个是被执行人,保险机构都会反馈相应的信息。因而如需实现理赔前保险财产与委托人责任财产的隔离,将需要在前述基础上在合适时间将投保人进行变更。


4.   信托优势之灵活分配,防止挥霍


相比人寿保险金一次性领取和身故受益人的设定,保险金信托可以有更为灵活及个性化的受益分配方案,可以根据委托人、受益人的实际需求按时间、按事件、按条件分配,让保险金信托在法律框架内具有更加强大的传承功能。在照顾未成年子女、防止挥霍、隔代传承等方面,均可以通过信托文件定制传承分配方案,以实现委托人的意愿。


同时相较于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安排也更为灵活。根据37号文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而保险金信托不受此规定约束,分配方案设计相较家族信托更为自由。比如对于独身不婚等群体来说,受益人范围的拓展更能实现其关爱照顾身边重要人士需求。


5.   税收筹划


合理避税是人寿保险信托在境外市场广受欢迎的重要因素。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开征遗产税、赠与税等税种,但未雨绸缪,提前合理规划财产传承依然是私人财富管理领域值得关注的重要事项。保险金信托可以结合保险和信托在税务筹划方面的优势,从多个维度进行合理筹划。


一是递延纳税。目前,我国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信托收益税收做出明文规定,实务中信托公司不进行代扣代缴,而是由信托受益人就其各自所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行承担相关税费。通过信托分配条款的灵活定制,避免将保险理赔款一次性发放给保单受益人,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信托受益人当时其他收入的金额,灵活安排信托资产及其收益的分配时点,避免适用较高的税率,实现递延纳税。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款,包括人寿保险赔款在内的保险赔款免交个人所得税,而目前保险金信托受益人在收到信托利益时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尚无明确规定,对此我们也将持续关注。


二是税收优惠政策。一旦遗产税开征,我国高净值家庭的财富传承将面对沉重的税务负担。《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属于被保险人遗产三种情形,除此之外,在受益人指定明确且没有丧失或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保险金并不会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此不属于遗产税征收范围。在保险金信托中,保险金及其未来增值的部分在分配时不属于委托人的遗产,因而我们理解从资产性质角度应被征收遗产税可能性不大。


此外,现阶段包括美国、日本、韩国等在内的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的模式。以美国为例,高净值人士将其相应免税额度内的资金赠与信托公司用于交付保费,待日后保险理赔事由发生,理赔金成为信托资产时,信托利益将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直接分配给信托受益人且不涉及任何赠与税的问题。[8]


三、保险金信托主要业务模式有哪些?


目前实务中保险金信托业务模式可分为“保险驱动”及“信托驱动”,主流业务模式一般分为1.0、2.0与3.0三种。其中,1.0模式为基础业务模式,2.0模式和3.0模式为1.0模式的升级迭代,针对不同适用场景,对业务结构和功能进行优化。具体介绍如下:


1.保险金信托1.0模式


在1.0业务模式下,由委托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或年金保险的保单受益权或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将信托公司变更为保单受益人,当保单约定的赔付条件达到后,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中约定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保险金),以及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信托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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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1)客户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终身寿险或年金保险,交纳保费;


(2)客户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同时约定信托受益人;


(3)保单生效且犹豫期届满后,客户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保全,将信托公司变更为保险唯一受益人;


(4)当被保险人身故理赔金、满期保险金给付或生存金返还时,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到信托专户;


(5)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负责对保险金后续管理,分阶段逐步分配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


该模式充分利用保险杠杆显著降低了设立信托的门槛,实现信托专户内保险金与委托人责任财产风险隔离功能。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9],投保人具有任意解除权。一旦保险合同解除,保险金请求权也就不存在了,保险金信托也因欠缺信托财产而无效。因此,在此模式中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签署协议排除投保人的解除权。此外,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10]投保人欠缴保费后合同中止满两年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为保证保险金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一次性交付全部保费,或者约定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续交保费的方式恢复保险合同效力。[11]


2.   保险金信托2.0模式


在2.0模式项下,委托人作为投保人购买保单后,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将保单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委托人将资金支付至信托专户,保单存续期内,由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使用信托财产继续交付保费。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获得赔付的保险金后,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对其进行管理和分配。由于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避免了委托人作为投保人可能产生因身故、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或因债务导致的被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委托人未及时交付保费被退保等情况,满足更多高净值客户的资产保全与传承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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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媒体公开报道,2019年6月,信美相互与中航信托合作首单保险金信托,在该保险金信托中,爱心人士为8岁的小诺捐赠了一笔善款并为其投保信美相互的教育金保险,中航信托同时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实现保单与委托人(原投保人)债务风险的隔离。2021年8月,中信信托与中信银行、中信保诚人寿协同落地一单总保费1.2亿元的信托投保保险金信托,信托财产由“保单+现金”组成。


2.   保险金信托3.0模式


在3.0模式下,信托公司直接作为保单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委托人以其自有资金设立家族信托,指令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使用信托资金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交纳保费,同时指令信托公司作为唯一的保险金受益人。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管理运作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以及未来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并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该模式使得保险成为信托财产资产配置的组成部分,进一步发挥保险金信托在实现财富管理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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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益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该模式能够较好实现委托人债务风险隔离,但门槛相对较高,较前两种模式会支付更多资金给信托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人寿保险分期交付的优势。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将信托财产用于支付人寿保险的保费,受益人对委托人或共同受益人无重大侵权行为且信托合同未约定受益人变更的情况下,委托人变更或解除该信托须经受益人同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委托人对信托资金的管理能力。此外,3.0模式中信托公司在投保、保单持有及理赔三个维度为客户提供了一揽子服务,需要与保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在投保、保全变更以及理赔等环节做好衔接,难度较大,实务落地项目较少。     


除上述基本模式外,基于满足客户多元化的资产管理及传承需求,信托公司在传统业务模式上创新推出“家庭保单”、“保险金信托+遗嘱”、“保险金信托+养老”、“保险金信托+慈善”等多种保险金信托业务类型,不断丰富保单所涉及的险种和服务内容。


保险重在风险管理和生命保障,而信托重在风险隔离及财富传承。保险金信托将两个古老的制度巧妙地结合起来,在我国私人财富增长及财产传承需求背景之下将会焕发新的生命力,迎来更多关注和创新。但如前文所述,我国保险金信托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该领域法律及监管政策尚不清晰,不同业务模式下保险及信托各主体地位如何转换衔接、是否符合《民法典》、《保险法》、《信托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如何安排、能否顺利实现财富传承目的等问题,则需要各方更加深入的法律分析探讨。


实习生胡彬杨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1] 中信信托,《中国保险金信托可持续发展之道-渠道深度洞察报告》,2021年。

[2] https://www.cctic.com.cn/cctnews/18506.jhtml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8] 程群爱、周琛琛,《保险金信托中的涉税问题》。

https://mp.weixin.qq.com/s/ekWOR7jp0v9t7arswridLQ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1] 闫飞翔 、黄吉日,《从<保险法>视角,详解保险金信托产品的法律构造及设计难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