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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劝同案犯自首构成立功的认定

作者:何兴驰 闫诗敏 2023-03-01
[摘要]立功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犯罪行为人的量刑轻重至关重要。《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进行了规定,1998年两高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细化了立功的具体认定情形,包括四种基本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阻止犯罪活动型、协助抓捕型和突出表现型。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建议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规劝同案犯自首,此种情形是否构成立功、构成何种类型的立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也存在分歧。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说明。

立功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犯罪行为人的量刑轻重至关重要。《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进行了规定,1998年两高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细化了立功的具体认定情形,包括四种基本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阻止犯罪活动型、协助抓捕型和突出表现型。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建议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规劝同案犯自首,此种情形是否构成立功、构成何种类型的立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也存在分歧。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说明。


一、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李某等人共同经营网络赌博群,组织群内人员在微信群内以抢红包比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张某等人的银行卡累计接收赌资人民币300余万元。2021年9月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让张某规劝同案犯到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来自首,张某遂打电话给王某和李某,劝说二人主动投案。王某、李某经张某劝说,主动到当地公安局投案。笔者向其了解到这一情况后,认为张某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是高淳分局却认为张某不构成立功,理由是工作人员当时让张某规劝同案犯到高淳分局投案,而不是其当地的公安局;且当地公安局对王某、李某的讯问笔录里未提到张某劝说二人投案这一关键事实。


二、规劝同案犯自首是否构成立功


前述公安局的认定过于机械,缺乏法理依据。首先,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初衷在于,通过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从宽结果来鼓励犯罪行为人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以协助司法机关尽快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有效打击犯罪。王某、李某到本地公安局自首,虽然不是高淳分局,但是只要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就降低了公安机关办案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设立的本意。其次,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例认定规劝同案犯自首构成立功,如《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8号“霍海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中,法院认为“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


于是,笔者向法院提交了张某与高淳分局工作人员关于规劝同案犯的通话录音、关于王某和李某到公安局投案的笔录、检察院对王某和李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张某规劝同案犯自首的事实。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的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张某判处的刑期减少了20%。


三、规劝同案犯自首构成何种类型的立功


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规劝同案犯自首属于“协助抓捕型立功”,另一种认为属于“突出表现型立功”。


(一)协助抓捕型立功


最高法2010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规劝同案犯自首属于《意见》第五条第一项,即“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此种观点认为“指定地点”包括有关司法机关,因此犯罪行为人通过打电话劝说同案犯到办案机关自首属于邀约同案犯到指定地点,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


但是此种观点内部亦存在争议。如(2018)苏01刑抗11号案例中,检察院与法院在“指定地点”的理解上就存在区别,检察院认为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不算将其约至指定地点,法院则判决认定规劝同案犯的行为符合《最高院意见》第五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立功。


(二)突出表现型立功


“突出表现型立功”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论证逻辑。


1.从文义解释出发,规劝同案犯自首无法被解释为“协助抓捕型立功”中的“抓捕”。刑法意义的抓捕,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对行为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行为人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群众强制性地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然而,在本文讨论的情形中,同案犯是自行前往办案机关投案自首的,具有主动性,不存在抓捕行为,协助抓捕自然也就不成立。


2.  规劝者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与被规劝者构成自首逻辑矛盾。当犯罪行为人A规劝同案犯B自首,若认定A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则在此种情形下,B是被抓捕的人,但是B经劝说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理应成立自首,此时就会导致矛盾。


3. 与“协助抓捕型立功”相比,将规劝同案犯自首纳入“突出表现型立功”更为恰当。将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与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既省去了抓捕的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又给了犯罪嫌疑人一个自首的机会,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起到了教育示范作用。规劝同案犯的手段和效果都超出协助抓捕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突出表现”。前文提及的“霍海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就持这一观点。


笔者也赞同规劝同案犯自首构成“突出表现型立功”的观点。本案中,若认定张某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则在此种情形下,王某和李某是被抓捕的人,不应构成自首。但是王某和李某经劝说后自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观恶性减弱、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符合自首的要件。显而易见,“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观点会导致前后矛盾,也与本案法院判决不一致。本案法院判决张某构成立功,王某和李某构成自首,既认可了张某的劝说行为,王某、李某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得到恰当评价,如此方是逻辑周全、避免漏洞。


综上所述,犯罪行为人规劝同案犯自首构成立功,且属于突出表现型立功。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收集行为人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证据,如行为人劝说同案犯的录音、办案人员指导行为人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证据、同案犯为何自首的供述、以及认定此种情形构成立功的典型权威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