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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制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作者:刘云刚 2020-02-04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离不开税收优惠政策支持。2020年2月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颁布《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该公告规定,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目前,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还需要就以下事项尽快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一、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疫情防控事业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但国务院可以规定全额税前扣除。


2003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第一条规定,个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2008年7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向受灾地区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2010年玉树地震、2013年芦山地震和2014年鲁甸地震发生后,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国发〔2010〕16号、国发〔2013〕28号和国发〔2014〕57号)的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都发文(财税〔2010〕59号、财税〔2013〕58号和财税〔2015〕27号)明确规定,个人向受灾地区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扣除。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应尽快发文明确规定,个人向疫情防控事业的捐赠,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二、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疫情防控事业捐赠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03年4月,财税〔2003〕106号文第一条同样规定,企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2008年7月,财税〔2008〕104号文同样规定,企业向受灾地区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2010年玉树地震、2013年芦山地震和2014年鲁甸地震发生后,财税〔2010〕59号文、财税〔2013〕58号文和财税〔2015〕27号文都同样规定,企业向受灾地区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扣除。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应尽快发文明确规定,企业向疫情防控事业的捐赠,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三、对疫情重点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疫情防控一线人员按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与疫情防控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2003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第一条规定,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2008年汶川地震、2010年玉树地震、2013年芦山地震和2014年鲁甸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都规定,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取得政府救灾款及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应尽快发文明确规定,疫情防控期间,疫情重点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疫情防控一线人员按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与疫情防控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对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发给个人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包括规定专门用途的等额现金,下同),免征个人所得税。




2003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第二条规定,对单位发给个人的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疫情防控期间,单位给个人发放的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鉴于其用途特别,为生活之必需品且征管成本高,可以参考财税〔2003〕101号文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和/或服务,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相关单位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文的相关规定,货物和服务的捐赠应视同销售,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考虑到疫情防控需要,为鼓励捐赠,应给予税收优惠,免征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和/或服务直接捐赠给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相关单位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会将货物和/或服务直接捐赠给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相关单位。对此,应比照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间接捐赠,给予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也即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七、在疫情防控期间被政府征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单位,2020年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3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第231号)规定,对非典防治期间被征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2003年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疫情防控期间,为了集中隔离疑似患者、发热患者和密切接触者等防控需要,疫情地区政府临时征用企业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场所,除依法给予征用补偿外,应参照财税〔2003〕第231号文的规定,给予前述企业2020年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八、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重点医疗物资生产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疫情防控期间,为鼓励和感谢疫情防治重点医疗物资(包括口罩、防护服、护目镜、试剂盒等)生产企业尽快复工、扩大生产、保障供应,在增值税方面,可以考虑对其在疫情防控期间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以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九、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重点医疗物资生产企业按政府要求向其销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物资的收入,减按80%计入收入总额;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重点医疗物资生产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投入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100%扣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物资生产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支付的工资薪酬,加计100%扣除。




疫情防控期间,为鼓励和感谢疫情防治重点医疗物资生产企业尽快复工、扩大生产、保障供应,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可以考虑采取减计收入、研发费用和特定期间工资薪金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措施。




十、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视疫情防控情况而定)止,对旅客运输、餐饮、住宿和旅游服务企业,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003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3〕113号)对部分行业采取税收优惠措施,涉及旅客运输业务、旅游业、饮食业和旅店业等,并于2013年11月通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227号)延长对民航和旅游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疫情防控期间,人员流动基本停止,餐饮、住宿和旅游消费基本停止,给旅客运输、餐饮、住宿和旅游服务等企业造成直接损失,可以给前述企业免征特定期间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税收优惠。考虑到疫情防控期间,前述企业收入本已大幅减少,前述税收优惠期间应长于疫情防控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