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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抗抑或财产独立:信托持股外观主义泛化的法哲学批判与教义学回归

作者:李文兵 2026-07-28

本文摘要


信托持股纠纷中外观主义泛化背离了信托财产的独立价值,应当回归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基石,严格限缩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


一、信托持股外观主义的演变路径


回顾2011年以来的司法裁判规则,信托持股外观主义演变脉络如下:


第一阶段(2011-2019)外观主义绝对化,以工商登记为唯一裁判标准,第三人范围宽泛至一般债权人。


第二阶段(2019-2021)外观主义达到顶峰,(2020)最高法民再77号案否定区域性信托登记的法定公示效力,成为“外观主义压倒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标志性案例,同时《九民纪要》引入“让与担保”概念,使“名股实债”的法律性质向让与担保演化。


第三阶段(2021至今)呈现限缩适用趋势,区分债权人类型、强化善意与过错要件,但裁判规则仍未统一,“名股实债”与“让与担保”的法理关系尚未厘清。


二、从法哲学到教义学:公司法领域外观主义泛化的批判与论证


1、法哲学的讨论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径依工商登记外观和交易相对人自称的“善意”判令信托公司等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普遍忽视对“真实权利人可归责性”及“相对人基于信赖实施法律行为”两大核心要件的实质审查。


从法哲学看,私法自治具有绝对优先性,法律效果原则上须与行为人真实意志相联结,外观主义只能是例外,不能仅凭“交易效率”等外在目标归责。


在信托等复杂结构性融资领域,信托法作为调整名义股东与实质权利人相分离状态的特别法,应优先于一般公司法适用,盲目套用动产交易的外观规则背离了“事物本质”和体系理性。


然而,实践中法院常抛开信托法径依公司法认定股东责任,将一般法凌驾于特别法之上,导致外观主义的例外地位被不当泛化。


2、教义学的检验


商事外观主义仅是私法自治的例外,其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三大教义学要件,而当前裁判对此三大要件存在系统性虚化。


第一,可归责性要件——要求真实权利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意志关联或过错。在信托持股中,股权登记于信托公司名下源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信托法》第10条规定了信托登记但配套制度长期缺位),而非信托公司的积极行为或过错。法院判令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股东责任,实质上是让无过错的民事主体为国家制度缺陷“背锅”,彻底切断了归责的伦理链条。


第二,信赖行为要件——要求相对人必须将权利外观作为自身交易的出发点,基于该信赖具体地实施了法律行为。然而,信托持股纠纷中的债权人多为普通供货商、施工方等执行债权人,其债权产生于与目标公司的交易,与信托公司作为股东的外观之间缺乏“因信赖而行为”的因果链条。

第三,主体限缩要件——外观主义保护的应是直接参与权利流转的“交易相对人”,而非执行债权人。将执行债权人纳入保护范围,是以相对权对抗绝对权,颠覆债权平等原则,混淆动态交易安全与静态财产安全的边界。


3、批判与结论:理论缺陷、实质不公与回归路径


信托持股绝非普通股权代持,其法律基础是《信托法》创设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普通代持的法律基础是委托代理关系,财产不发生法定隔离;信托持股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信托法》第16条),信托公司仅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权利人,而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意义上的“名义股东”。在法源适用上,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信托法而非公司法的一般外观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已明确,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实质权利属于债权人的,应予保护。同理,股权信托财产亦应获得同等对待。


泛化适用外观主义造成的实质不公在于:信托公司作为融资方违约的受害人(信托贷款无法收回),被进一步判令以固有财产替融资方补足出资,遭受双重劫掠,而真正的债务人(融资方/实际股东)却借此成功逃废债,司法裁判沦为逃废债的合法通道。


唯有严守教义学三大要件,将外观主义严格锚定于“例外”的教义学牢笼之中,并在规范逻辑上坚持信托法作为特别法的优先地位,方能避免裁判沦为逃废债的帮凶,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真正守住实质公平与私法自治的底线。


三、信托公司陷入外观主义泥潭的脱困路径与风险防范

在救济路径上,信托公司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请求法院判令登记机关履行制定信托登记规则并办理信托登记的法定职责,国家应为其制度漏洞承担责任,而非让私法主体“背锅”。


从实践层面看,信托公司需要构建系统性的脱困策略:核心抗辩应聚焦于“放纵逃废债”的实质不公;诉讼层面需严审信赖行为、限缩主体范围、死磕可归责性、主张特别法优先、坚持以信托财产担责而非固有财产;前端风控则应注重合同文本精细化、委派人员“名实分离”、辅助公示与证据留存。


归根结底,唯有回归信托法理,严守“可归责性、信赖行为、主体限缩”三大教义学锁链,才能重建裁判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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