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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履约问题研究及建议

作者:赵海清 2021-10-27
[摘要]北京时间2021年10月5日,诺贝尔物理学奖揭晓,共有三位科学家获此殊荣,其中真锅淑郎(Syukuro Manabe)和克劳斯·哈塞尔曼(Klaus Hasselmann)作为气候学家,因“建立地球气候的物理模型、量化其可变性并可靠地预测全球变暖”的相关研究而获奖,该研究为我们了解地球气候以及人类如何影响地球气候奠定了基础。

北京时间2021年10月5日,诺贝尔物理学奖揭晓,共有三位科学家获此殊荣,其中真锅淑郎(Syukuro Manabe)和克劳斯·哈塞尔曼(Klaus Hasselmann)作为气候学家,因“建立地球气候的物理模型、量化其可变性并可靠地预测全球变暖”的相关研究而获奖,该研究为我们了解地球气候以及人类如何影响地球气候奠定了基础。这是诺贝尔物理学奖首次颁发给气候学家,以奖励其在全球气候变化领域的长期贡献。作为科研界的最高殿堂,诺贝尔物理学奖颁发给气候学家充分体现了世界范围内对于气候和环境问题越发重视的整体趋势。


我国对于环境和气候的态度也与此呈相同的趋势。在“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大背景下,我国碳市场作为一个新兴市场,目前交易的产品为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企业、控排企业均指重点排放单位)有完成碳排放履约的义务。为了确保双碳目标如期实现,重点排放单位应加强对履约风险的管理,按时完成履约目标,提高自身低碳竞争力。


笔者将通过阐述碳排放履约的含义和方式,指出重点排放单位面临的主要碳排放履约风险、结合案例进行风险分析,并从企业角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碳排放履约的含义及方式


(一) 重点排放单位及相关含义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或称“《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及《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或称“《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1、重点排放单位:指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2、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3、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4、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5、碳排放配额:1个单位的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6、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Chinese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另外,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主要包含:电力、钢铁、化工、石化、造纸、航空等工业领域。下表以上海、天津、深圳、广东省和湖北省为例:


省市

重点排放单位类型

上海

电力、交通、建筑、石化、造纸、钢铁、航空

天津

电力、钢铁、化工、建材、油气开采、造纸、航空等

深圳

制造业、电力、水务、燃气、公共交通、机场、码头等

广东

电力、钢铁、水泥、石化、造纸、航空等

湖北

电力、热力、热电联产、钢铁、水泥、化工等

注:信息来源为各省市《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名单(2020年版)》及各省市《2020年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


(二)碳排放履约的含义


《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本条规定明确了:


1.  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清缴性质:重点排放单位具有配额清缴履约义务;


2.  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清缴的时间和基本程序: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


3.  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清缴的数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从参与人角度而言,配额清缴及其确认涉及控排企业和碳交易主管部门两方。控排企业需按时清缴配额,而碳交易主管部门则需要确认配额的清缴情况,并对配额清缴进行汇总分析,最后公布配额情况等。从政府监管角度来看,建立碳市场交易的关键包括确定参与企业、分配配额、和确保企业履约三个环节,而确保企业履约更是重中之重。


履行上年度的排放配额清缴义务,指重点排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与其上年度核定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相等的配额,以完成配额清缴义务。结余配额可以出售,也可以结转使用,不足部分可在碳市场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另外,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CCER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未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存在被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甚至对欠缴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的风险。根据碳市场以往相关实践,针对未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情形,有加大处罚的可能,应引起重点排放单位的重视。


(三)碳排放履约的方式


通常情况下,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需要有三大支撑系统用于协助其完成履约工作,分别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企业可根据履约任务及时调整手中的碳资产,前提是保证账户中有足够的配额来匹配同年度的排放量,以完履约清缴义务。因此,有缺口的企业可以在交易市场中及时购买足量的配额,而有盈余的企业也可选择在市场中出售。现阶段,大部分控排企业均以现货交易为主。部分控排企业在出售或采购大笔配额或CCER时,往往倾向于以招投标的形式获得更有利的价格。交易策略较为灵活的控排企业,还可使用价格较低的CCER充抵应清缴的规定抵消比例的配额数量,置换出部分配额,以降低履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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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碳排放履约相关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对于碳排放履约尚缺乏直接的上位法规定,现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为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部门规章。除此之外,以各碳排放交易试点为主的各省市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法规对各地的碳排放履约作出了相关规定。笔者将碳排放履约相关法律规范整理如下:


法律规范

发布机构

具体内容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生态环境部

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

生态环境部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追责】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作为该单位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依据:(一)未按要求及时报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三)篡改、伪造排放数据或者台账记录等温室气体排放报告重要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违规清缴追责】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分配排放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分配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时,等量核减未足额清缴部分。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处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处理措施)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市发展改革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该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取消其享受当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的资格,以及3年内参与本市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资格;

(三)将其违法行为告知本市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

《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足额清缴配额的企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5万元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碳排放管控单位违反本规定,超出排放额度进行碳排放的,由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违规碳排放量市场均价三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七十二条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与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给管控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足额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履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交的,由主管部门从其登记账户中强制扣除,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天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市生态环境局将纳入企业履约情况向财政、税务、金融、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纳入企业未履行遵约义务,差额部分在下一年度分配的配额中予以双倍扣除。

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核查报告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将予以通报,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碳核查业务。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同等条件下,向连续三年按期履约的纳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并适时推出以配额作为质押标的的融资方式。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有关部门应支持按期履约的纳入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申报国家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所支持的项目。本市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连续三年按期履约的纳入企业。


三、违反碳排放履约义务的主要情形及法律后果

碳排放履约是碳中和进程中各重点排放单位的主要义务之一。截至目前,我国各重点排放单位违反碳排放履约义务的情形主要有虚报、瞒报碳排放报告以及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两种。下文笔者将结合案例对上述两种情形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具体说明。


(一)虚报、瞒报碳排放报告


案例1【内蒙古鄂尔多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虚报碳排放报告】2021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内蒙古鄂尔多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或称“鄂尔多斯材料”)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书》(内环责改〔2021〕4号)。主要内容为:鄂尔多斯材料委托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其2019年排放报告所附检测报告(包括两个分厂2019年全年各12份)中“报告编号、样品标识号、送检日期、验讫日期和报告日期”的内容进行了篡改,并删除了防伪二维码。鄂尔多斯材料负有主体责任,其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原《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现已失效)》(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以及经备案的排放监测计划,每年编制其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由核查机构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依据《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版)》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原《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指派核查机构测算其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该案作为我国虚报碳排放报告的第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的整改决定充分体现了我国严格约束各企业碳排放履约的态度。虽然适用的是原《暂行办法》,但对于广泛宣传新的《管理办法(试行)》,不断增强企业尊法守法意识,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碳排放清缴义务、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具有重要意义,起到了警示作用。


(二)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


案例2【深圳艾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2020年3月20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坪山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生态管理局)对深圳艾迪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艾迪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坪环罚〔2020〕57号)。主要内容为:依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足额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履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交的,由主管部门从其登记账户中强制扣除,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深圳生态管理局对深圳艾迪斯处以人民币伍拾陆万肆仟壹佰零贰元的罚款。


2020年12月2日,深圳生态管理局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存在“未按时足额履行2018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


综上所述,若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完成碳排放履约义务的法律风险包含将面临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另外,根据相关配套制度,将面临被纳入黑名单、节能减排优惠限制等不利影响;除此之外,根据2019年9月1日生效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重点排放单位还可能面临不能享受政府税收优惠的处罚;不仅如此,未履约还可能导致企业在发行绿色债券、信贷审批等方面受到限制;同时,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完成履约的记录,将会计入其社会诚信体系和绩效考核体系中,通过新闻报道等方式向社会大众公开,这不仅大大地影响了重点排放单位的社会形象,也将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商业信用造成打击,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来的运营、市场竞争地位以及现金流量等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



四、笔者的建议


(一)对于碳排放履约立法层面的建议


全国碳市场的法制建设是确保控排企业完成履约目标、实现碳排放总量控制的重要基础。关于碳排放履约的上位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目前已经是草案修改稿阶段,其出台指日可待。对于碳排放履约的立法层面,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违规清缴追责的惩罚力度


相比《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碳排放权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细化了追责情形,加强了惩罚力度。例如:《管理办法(试行)》受《行政许可法》的限制,仅规定了“不超过3万的罚款”,而《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将违规清缴的罚款限额提高到了“10万元以上到50万元以下”。然而,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加强违规清缴追责的惩罚力度,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1)进一步提高罚款限额。《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根本目的是应对气候变化,降低碳排放,推动碳中和进程。因此,对于企业违规、不履约或者不清缴的行为应当进行重点规制。笔者认为针对企业违规清缴的罚款可以参照《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针对“交易违规”的相关规定进行类比提高。


(2)采用倍率式处罚规定。从我国碳市场试点的相关规定和实践经验来看,碳市场试点基本都采用倍率式罚款。很多法学家也在其研究报告指出,倍率式的罚款处罚要比固定额度的处罚更有威慑力,并建议可以将企业违规清缴的罚款方式改为倍率式。


2.明确司法适用尺度、增加对超额排放所获“不法利益”的相关规定


《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中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重点排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控排企业的履约风险是不确定的。笔者认为,对于这种不确定的风险,应当在规制中对处罚的司法适用尺度予以限制,即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设置不同的处分强度。目前,我国只有上海、北京、深圳、天津、广东省出台了地方性法律文件(具体条款见上文表格“碳排放履约相关的法律法规”)针对不同程度的履约风险给予了不同的惩罚力度。但是,各地区的法律规范尚都缺乏对企业超额排放所获“不法利益”的考量。因此,建议增加对超额排放所获“不法利益”的相关规定。


(二)对于政府碳排放履约政策的建议


激励政策与惩罚措施相互配合。“双碳目标”属于国家顶层设计,而政府对于监察各控排企业碳排放履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从目前各地方政府出台的各项法律规范性文件来看,对于碳排放履约的规制措施主要以惩罚性为主。对此,笔者建议,为将“双碳目标”的顶层战略落到实处,可以将激励政策纳入其中。如:可以通过资金补贴项目、上市融资的优先权分配等方式激励控排企业提升履约目标。笔者认为激励政策与处罚规则的互相配合可以实现双向规制控排企业履约风险的效果。同时可以为控排企业树立正面和案例和反面的典型,促使控排企业合理的安排减排计划,进一步预防碳排放履约的法律风险。


(三)关于企业碳排放履约管理的建议


从上文的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碳排放履约的态度相对严格,并且随着低碳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对于碳排放履约的规范将会更加严厉,为有效预防因违反碳排放履约义务带来的法律风险,更好的推进企业低碳进程,笔者针对控排企业提出以下几项建议。


1. 将碳排放管理纳入企业整体战略规划


随着我国碳中和事业的不断推进,各企业都需要为最终实现碳中和目标作出努力,因此提前进行长期的布局和规划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大多数企业都未建立碳中和管理体系以承担低碳管理工作,在碳排放总量预估、碳减排潜力和减排成本预估、资金预算以及碳排放监测方面都相对滞后。企业若想按时完成年度的履约义务,防止产生履约风险,需要对自身的碳排放进行监控和规划。由于低碳转型长期性特点,碳排放管理也应当进行长线布局。


2. 建立碳排放履约风险预警机制


当前的碳排放履约是由政府部门来进行风险管理的,包括对国家、对区域或对项目实施碳风险识别。而企业层面尚未建立自身的碳履约风险预警机制。笔者建议企业应当进行碳排放履约风险监控,而该监控体系应体现在企业战略制定及经营活动的各个阶段。首先,相关人员要正确评估企业内部的碳履约风险,并结合相关政策规定调整履约风险管理方案。其次,需要实时对风险进行动态评估,在风险来临前及时发出预警信号,以便碳管理人员及时找出对应的改进措施和解决办法。企业层面的监控是最基础也是最准确的监控,辅以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相信企业能有效降低碳排放履约的风险。


3.结合企业特征,制定科学的碳减排目标和具体的行动路线


企业在制定碳减排目标时,可参考“科学碳目标倡议”(Science Based Target Initiative,SBTI)发布的指南,指定符合减排标准的碳目标。借鉴欧洲的企业减排行动。笔者建议,我国的企业可以成立企业级减排项目小组,进一步推动减排行动,并且定期审查减排效果。其次,将公司的减排目标和路线图进行细化,分阶段,分部门进行规定。可以设置环境关键绩效指标(Environment KPI, E-KPI),提高内部各运营环节的减排积极性。最后,可以设立公司“碳税”,在公司内部交易中,通过建立模拟市场的方式将碳税成本计入模拟利润计算,让各部门主动承担减少碳排放的责任。并且将该“碳税”收入投入到新的低碳技术的开发中去,形成良性循环。


4.注重碳风险管理与信息披露


在碳中和目标下,企业为碳排放的主体,更有责任进行高水平的碳风险管理和高质量的信息披露。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碳风险管理体系,同时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要符合政府或市场规定的报告披露要求,并参考相关国际标准。随着我国不断进行的低碳转型,相关的监管体系必将不断完善,更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大势所趋,因此企业应当做好自身的风险管理和信息管理,以应对即将到来的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审查。


五、结语


碳排放履约是碳排放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保障碳排放交易市场秩序的基础。在立法层面,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应从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碳排放履约的相关制度,从而以强制力保障碳排放的履约;在政府层面,应加强对于各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履约的监控,以奖惩制度相结合的方式更好地激励企业进一步减排;在企业层面,重点排放单位应充分认识到碳排放履约的重要性,建立完善的碳排放监测管理制度,预防碳排放履约风险。笔者相信,随着国家法律规章的不断完善、政府政策更清晰的宏观指引、重点排放单位法律风险意识及碳风险管理能力的增强,碳排放履约将得到进一步的保障,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双碳目标”注入更加强大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