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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信义义务的基本理论及内涵

作者:吴明 2022-10-10
[摘要]现代公司治理机构集中表现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层中心主义,这使得董事的权力得到极大提升,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有必要对其权力进行适当规制,脱胎于信托概念下的信义义务就是规制其权力的一种方式,信义义务要求董事对公司保持忠实和履职上的勤勉。

现代公司治理机构集中表现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层中心主义,这使得董事的权力得到极大提升,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有必要对其权力进行适当规制,脱胎于信托概念下的信义义务就是规制其权力的一种方式,信义义务要求董事对公司保持忠实和履职上的勤勉。


一、董事信义义务基本理论


(一)公司的本质


要厘清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首先需要明确公司的本质,对公司本质问题的解答关系到公司法规则的理解。理论上,关于公司的本质问题存有公司契约论、公司社区理论、团体生产理论和公司宪治论等学说,当前,公司契约论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通说。


公司契约论认为,“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被解构为公司各参与人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明示和默示契约所组成的一个契约网;公司法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减少这个契约机制的交易成本,其基本特征应当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1]”公司契约论强调契约自由,认为公司是一个以股东为中心由一系列主体之间共同组建的的契约网,每个人主体之间形成的契约关系均可能产生“代理”和“交易成本”的问题,如股东对董事的监督成本,董事对股东的忠诚证明成本,公司存在的意义在于减少代理成本,公司所扮演的角色更类似于一种“集市”,在这个“集市”上,各个主体都可以自由交易,较之于各个主体私自交易而言,通过公司这个“集市”交易将极大减少交易成本。因此,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法的规范应当是任意性的,因为经济交易的自由性,政府不应当制定强制性规范对这种交易进行限制,而公司法存在的作用在于通过制定普遍性的通用规则来减少交易成本,为各个缔约主体节省缔约成本和时间。


公司契约论奉行股东利益至上原则,其必然忽视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公司社区论主张将公平和正义纳入到公司范畴,将公司视为一个社区,董事在服务股东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所有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将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化。公司社区理论的缺陷在于董事对各个利益相关者均负有义务或信义义务的情形下,董事将处于一个尴尬境地,当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调和或处理这种矛盾,毕竟“一仆难伺二主”。


为平衡公司契约理论和公司社区理论的的极端主义,相对折中的团体生产理论认为,公司具有团队生产性质,各个参与人均向公司进行了投资,团队产出需要依靠团队成员的共同贡献,这种贡献是不可分且难以测量的,为了防止团体成员的懈怠和偷懒,需要一个协调机制来平衡团队成员的利益,董事的作用便在于此。同时,为了防止董事的不当行为,需要对董事进行监督,这个监督者便是股东,股东享有监督权的原因在于股东享有剩余索取权,而剩余索取权和团队效益成正相关,这种产权安排更具效率。团体生产理论的现实困境在于现实中的董事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当其和实际结合时,该理论更显空洞。


公司宪治论将公司视为一个类似于共和国的政治实体,如同代议制的政府体系一样具有严谨有效的组织结构和运行程序。公司宪治论主要关注公司的决策过程,希望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由此提出问责原则、协商原则、争议原则三原则[2]。问责原则针对公司管理层,旨在监督其职权行使。协商原则强调公司决策过程应当经过充分的协商,这种协商要满足各种程序性规定。争议原则指股东或董事能够对其认为与公司利益相违背的决策提出争议,挑战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我国公司法颁布之初在于为国企和经济体制改革提供服务,由于我国公司制度历史经验的匮乏,相关规范多移植和借鉴于大陆法系,国有企业较强的行政关系在公司法上呈现出规范上的强制性,股东对公司享有经营上的控制权和董事上的把控权。由于域外制度和规范本土法律土壤的缺乏,相关制度和规范的直接移植在我国呈现异化或缺乏背景依据,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开始遵循契约自由,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开始减少,任意性规范也逐步增多,以公司契约为视角去理解股东和董事之间所构建信义治理关系关系也为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较之于单一理论而言,我国公司治理理论逐步呈现多元共治的特点,相关学说和理论对于补全公司所呈现的经济、文化、社会关系等起到了不同维度的作用。


(二)信义义务的性质


信义义务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遗嘱”,在英法法系中,信义义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又称“诚信义务”,它通常被理解为受托人需为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行事的一种利他义务,后逐渐演变为信托、合伙、行纪、代理、监护、遗嘱等民商事关系中的基础。信义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要求受托人诚信行事。之所以将董事的义务定义为信义义务便在于董事被视为是公司的受信人,而信义义务就是对受信人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正当限制。由此,便引发了董事义务性质的不同学说,比较典型的学说有信托关系说、代理关系说、委托关系说等。


信托关系说认为,董事在公司中扮演的角色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的角色类似,他们均享有事务管理决策权,能够掌握公司财产,均需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当然,董事和信托受托人之间亦存有一些显著区别,董事不享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信托受托人享有公司财产所有权。代理关系说将董事义务界定为代理关系,其认为董事就是公司意志的代理人,此时可以适用代理相关的规则,但在公司治理结构下,董事享有的权力明显大于代理人的代理权。委托关系说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2011修正)第192条第3款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董事系依据约定受公司委托处理事务,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后果不一定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时容易引发受托人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的区分问题,这必然也将增加交易成本。


“从董事义务的内容来看,董事与受委任人或受托人的确高度相似,委任说或信义说仍有解释力,也就是说,可以在公司与董事关系中准用委任或信义规则。需要指出的是,董事在处理公司对外关系时,时常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形式出现,因此,在界定公司与董事关系时,应当同时兼顾关于代理的民法规则。我国法在基础理论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归结为委任关系,在体系上更为合理。”[3]在理解董事信义义务时不能脱离信托义务,虽然信托法上的信托义务与董事信义义务存有差异,但其体现的实质精神是一致的,各个学说均无法完全诠释所有的公司现象,因此,可以考虑构建以信托所蕴含的信义义务为基础,综合委任规则去理解董事对内和对外的职责问题。


二、董事信义义务的扩张


(一)董事类型


因董事负有信义义务,故而首先需要明确董事这一概念本身的范围,董事不仅限于称谓中带有“董事”字样的主体。董事通常包含正式董事、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正式董事是指通过正式任命程序被确定为董事或类似董事的人,事实董事是指其虽未取得正式的任命,但事实上行使董事权力的人。影子董事是英国公司法上的概念,按照英国《公司法》(2006)第251条的规定,影子董事是指为公司董事习惯听从其指令或命令而为行为之人,也即影子董事并非公司的正式董事,其是躲在正式董事背后的真正掌权者,实际上享有董事权力,正式董事更像是其傀儡,较之于事实董事而言,影子董事通常处于暗处,而事实董事则处于明处,公司均知晓事实董事的存在。实际上,影子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存有重叠关系,只不过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范围不仅限于董事会而已。


(二)董事信义义务的扩张


从公司的内部组织架构中所确定的权力机关来看,董事和监事通常系由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选举或委派产生,董事享有经营权,监事享有监督权,这种权力自然均需要受到信义义务的约束。董事、监事作为公司权力的受托人,双方之间并未因委托关系的建立而成立劳动关系,但委托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关系,董事与公司在协商一致之情形下仍可与公司缔结劳动关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系由公司董事会聘任产生,其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但此类主体也应受信义义务的约束,因高级管理人员系董事会层面下的具体事务执行人,董事通过此种授权程序将自己的权力中一部分授权给此类人,那么相当于高级管理人员事实上行使了部分董事职权,其自然也应负有信义义务。


理论上认为董事对债权人不负有信义义务,原因在于公司独立人格下,债权人发生行为的对象是公司,这种“内外有别”的法律关系,让公司内部组织与外部行为相分离。但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债权人的利益也需要得到保护,当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时,公司的资产减损风险转移给了债权人,此时,董事对债权人负有义务,但这种义务是否是信义义务则存有争议。从当前发展来看,学理上似乎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问题有所松动,其逻辑在于,相比以打破行为法与组织法内外区分界限的范式来解决债权人保护的思路,最为便捷的路径是在组织法内部寻找依据,以组织法规则补强行为法之不足。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并非行为法对公司组织的“穿透”,而是组织法上担任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使用的对象范围的扩张。当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偏离公司制度安排且无法仅依据行为法而被周延保护时,借助于董事信义义务的扩张,可以进行颇为有效的纠偏。[4]


公司治理机制的另一个问题在于,董事应当为公司服务还是股东,当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产生冲突时,董事应当对谁负有信义义务。因公司契约最初属于经济法上的概念,主张用经济学方法分析公司法律问题,其认为公司并非真正的实体,公司系以股东为核心的契约网,因此,董事应当坚持股东利益至上。但在法律概念上,公司被赋予了独立人格,此时必然要求董事的存在须在公司治理机制的框架下,董事通过其管理职权的合理运营使得公司产生最大化的利润,股东再从公司这一利益平台获得收益。就内部关系而言,董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服务于公司,以使全体股东获得收益。就外部关系而言,董事的代表行为后果事实上也归属于公司,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其财产转为公司财产,公司独立责任的规定也规避了股东的风险责任,因此,全体股东的回报期待权不能放在第一位,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第一位的信义义务。经济学上契约概念未注意到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为了调和这种矛盾,董事信义义务的服务对象应当是公司,以此以保障全体股东的权益。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董事的产生通常与股东的提名离不开,但这并不意味着董事对个人股东存有信义义务,公司利益被视为全体股东利益的集合,而非股东个人利益,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公司服务的是整体股东,公司的履职行为也在于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董事对个人股东不应负有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


三、董事信义义务的内涵


信托语境下受托人的义务主要包含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董事信义义务在本质上是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并列。除此之外,董事通常还被认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被收购时的特别注意义务和善意行权义务等。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将该条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这一修改的并未实质改变1993年公司法第59条的实质含义,在参考国际惯例的情形下,将董事的义务界定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将该义务的主体扩展至高级管理人员。


同时因理论上和规定上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界定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适用二种义务时亦存在混乱,法院往往不加区分,而是在裁判文书中一股脑的采取混合使用的方式加以运用。《公司法(草案)》为厘清此二者的界限,在第180条对二种义务进行了区分,其对忠实义务的界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对勤勉义务的界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   董事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又称避免利益冲突义务,董事要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发生冲突,除非公司同意豁免。忠实义务强调董事要忠诚为公司提供服务,不得以权谋私,以期达到的“一仆不侍二主”状态。忠实义务是公司利益至上原则的直接要求,通常忠实义务包含要求董事不得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不得盗用公司的财产,不得剥夺公司商业机会和披露公司秘密,董事需为公司最佳利益决策而不得束缚其自由裁定权,离任后不得泄漏公司秘密等,我国《公司法》第148条对忠实义务的具体情景进行了列举,基本也在这一框架内。


1.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148条4项规定,董事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除非章程或者股东会同意。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对自我交易完全禁止,在公司同意豁免董事作为受托人责任的情形下,法律不宜强加董事不得交易,但这并不意味只要公司同意豁免自我交易即可实施,此时,还需考察该交易是否公允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对此《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弥补其不足,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公司决议程序并不能免除董事的赔偿责任。同时第148条4项仅限制了董事本人的交易,而未将与董事存有关联关系的主体纳入交易禁止范畴,此时就需要适用《公司法》第21条和216条4项关于关联交易定义和关联交易禁止的规定。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7条以列举方式对上市公司董事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草案)》第183条在结合实践的情形下,将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内容进行了合并,厘清了公司法编排的逻辑体系。


2.不得侵害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第148条1项、2项、3项、6项系关于与公司财产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包含挪用资金、将公司资金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或擅自担保、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董事作为公司管理权的受托人,其应当依法履行受托人职责,坚持公司利益至上的要求。需要说明的是,董事实施侵害公司财产行为如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一般也应认定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公司依法享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无论基于公司利益保护还是债权人利益平衡考量,董事均不得实施该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


3.不得盗用剥夺公司商业机会


公司的商业机会属于公司的资源,董事属于公司的受托人,无论这种信义是基于委托还是代理,其暗含意思均要求受托人不得谋取私利。但较之于盗用公司财产,商业机会的认定不甚清晰,在实践中存有难度,董事在获取商业机会后,应当向公司披露这一机会,但何以认定该机会属于商业机会而需要披露则难以判定,因此,多数公司会与董事、雇员等订立竞业禁止条款、保密协议等,以期董事不得违背该义务。《公司法》第148条5项规定,董事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形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构成忠实义务违反。


在 (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三立环保设备公司与邹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这一认定在实践中极有意义,董事因公司授权而享有经营权力,这种权力下董事获得了接触商业机会的机会,从公司利益角度考量,董事应当将该机会交由公司享有。《公司法(草案)》在第184条对谋取公司商业机会进行了专条规定,该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二)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由此可知,原则上董事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谋取私利,除非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机会,董事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可以以私人身份利用公司机会。


4.董事离任后的忠实义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该义务属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董事违反该义务则其所得将归入公司,并负有赔偿责任。董事忠实义务所蕴含的诚信理念,对董事离任后的义务仍具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需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通常董事离任后就不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除非公司和其达成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就我国而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多被界定为委任,按照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出,“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0条3款也持相同观点,认为除法定最低人数履职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这种任意解除权的赋予在于委任关系中信赖基础的丧失,如果坚持要求履行必然可能对受托事项产生不利影响。董事在离任后,因其职务的丧失,其对公司不再负有勤勉义务,但其仍然需要对任职期间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进行保密,除非该信息成为公开信息。而对于商业机会而言,如该商业机会的获取是因为其担任公司董事所致,则其应当继续负有如同在职时的禁止义务。


在恩平市汉邦陶瓷有限公司与刘福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5]中,新丰县法院认为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董事忠实义务的一部分,董事离任之后,由于已经失去了董事身份,就不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董事刘福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其实际上不再享有董事的权利,也未履行董事职责,亦不参与公司决策经营,即董事职务在事实上已不存在,董事的身份已丧失。至于公司何时召开股东会免去刘福来董事职务或进行变更登记,此为公司股东会程序上的事情。因此,刘福来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不具有董事身份。而韶关市中级法院认为,董事职务非聘任产生,其权利义务也非通过劳动合同来约束的,刘福来仍为汉邦公司的董事,其身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现股东会没有解聘其董事身份,刘福来也没有提出辞去董事并经股东大会接受,因此,不能因其解除劳动关系,就无需对汉邦公司履行职责。


(二)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又称善管注意义务,其要求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谨慎小心,勤勉尽责。最低程度的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必须具备履行职责的技能和经验,董事必须尽职,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采取必要措施履行职务,同时董事必须尽到谨慎注义务,避免风险。我国《公司法》第147条一并规定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但对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并规定,这就容易造成勤勉义务认定标准的模糊,勤勉义务之所以比忠实义务更难认定在于忠实义务在《公司法》第148条进行了明确列举,其通常要求董事不得实施某种行为,因此董事违反义务时一般呈现作为状态,这位举证方向和标准提供指引。理论上,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观点不一,有主观判断标准、客观判断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以客观标准为主和特别约定为辅的判断标准,以及是否要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等。实践中,裁判者多采客观判断标准或以客观判断标准为主进行司法裁判,该标准要求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其应尽到类似人处理该问题时应尽勤勉义务的标准。


董事行为约束机制在防范董事不当行为的同时,可能打击董事履行职务的积极性,商业活动本身具备风险和机遇,董事应当合理运用这种机会,如因约束机制本身问题导致董事畏手畏脚,这对公司利益也是一种损害,因此需要对董事的合理商业行为设定一些保护机制,由此,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概括出了一项规则。商事判断规则是美国董事义务审查的重要准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其是豁免管理者在公司业务方面的责任的一个规则,董事在作出经营决策前,应当尽到一个理性主体在相似处境下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诚实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决策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商事判断规则在就解决董事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的问题上,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我国法律并未正式引入商事判断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案例借鉴该规则,就其适用空间和尺度问题还需进一步把握,以免造成“事后诸葛亮”的问题。


(三)收购时的特别义务


收购时的特别义务系指在目标公司面临收购时,目标公司董事不得因个人利益而选择拒绝收购或接受收购抑或采取反收购措施,董事在面临目标公司收购时,应当将公司的最佳利益放在首位。通常董事的管理身份意味着其对公司享有一定的权力,当出现收购者时,目标公司董事的管理权力就可能被剥夺,董事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就可能拒绝收购要约或采取反收购措施,公司董事内部也可能因为利益纷争而诱发道德风险,最终势必损害公司利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章对董事在面临收购交易时的义务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说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2条和34条的规定,目标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辞职。同时,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面和持续进行信息披露。


(四)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体现在董事需要事先向股东披露足够的经营信息,以期股东能够通过这些信息参与公司决策。在上市公司层面,该披露义务体现最为明显,在证券市场下,投资者较之于职业经理人和董事,其不能获得足够的信息判断公司的实际情况,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容易引发对投资人利益的损害,因此证券市场需要一种稳定的风险控制机制来约束董事和职业经理人的行为,这种机制就表现在强制的信息披露义务,董事在上市公司中承担着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且这种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存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新修订的《证券法》(2019)在第五章对“信息披露”的义务做了专章规定,也表明立法上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程度。


除内部董事外,独立董事也负有较为严苛的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发端于美国,因美国公司为单一治理结构,公司并无监事会,为防止管理层权力的滥用,因此需要从外部引入成员监督管理层,以形成制约。我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在上市公司层面正式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独立履职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我国独立董事较之于美国在职责定位存有差异,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之利益。在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纠纷案[6]中,康美药业披露的财报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货币资金等情况,经专业机构评估,扣除系统风险后投资者实际损失为24.59亿元。按照证券法之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信披虚假时,上市公司的董监高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考虑到董事的主观过错和在违法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判决承担董事承担责任,而独立董事因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往往被判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小比例的补充责任,而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打破了这一认定规则,判决独立董事在损失的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虽然未对独立董事责任承担作出区别于内部董事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注意到了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的区别,在众和股份虚假陈述案[7]中,福州中院认为,“独立董事不同于公司内部董事,其作为公司外部人士及兼职人员,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主要通过参加董事会会议对相关议案进行审议的方式参与公司治理,其主要职责在于强化公司内部监督。基于独立董事的以上职能定位、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以及信息获取的先天性不足考虑,其往往不可能全方位地掌握公司经营信息,因此主观上不具有信息造假和虚假陈述的主观恶意,其主观过错仅体现在未对公司相关信息尽到审慎地调查核实义务,故其与公司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宜认定为连带责任。其次,在认定独立董事责任时,既要注重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同时也应对独立董事的责任加以限制,以使其责任与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以求公平合理,如此才能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纠纷案中法院也注意到了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的职能差别,但其将独立董事的责任由补充上升到连带,由此引发了独立董事薪酬和风险的巨大落差,掀起引发了我国证券市场独立董事的“辞职潮”,好在今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对独立董事过错认定和免责减责认定提供了方向。


四、结语


在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背景下,公司在给予董事自治权利的同时也要对董事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限制,这种限制的方式在法律制度上是多样的,如董事信义义务、股东投票权制度、监事会制度、独立董事制度、股东派生诉讼等,而各种治理机制的核心制度便在于董事的信义义务。从当前司法裁判的数据来看,与董事义务相关的案件数量逐渐呈现上升趋势,法律对董事的义务要去也愈发明显,随着近年来公司事务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董事义务的内容得到了进一步提升,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证明标准也逐步清晰化,从《公司法》(草案)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也在逐步完善和厘清董事的信义义务的具体标准。在公众公司领域,我国董事信义义务制度的建立已经颇具标准,建立起了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被收购时的特别注意义务等,因我国公司股权的相对集中性,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用以保障中小股东利益,但“独董不独”的问题仍然存在,相应的制衡体制所发挥的作用仍有待提升,期待《公司法》的修订和司法解释能够弥补相关问题的不足。


注释

[1] 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6月第2版。

[2] [澳]波特姆利,《公司宪治论:重新审视公司治理》,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

[3] 叶林,《董事忠实义务及其扩张》,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2期,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4] 李建伟 岳万兵,《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公司资本制度视角的考察,《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私法前沿专题》。

[5]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恩平市汉邦陶瓷有限公司与刘福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6] 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7] 朱芝兰与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许建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972号,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