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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自力救济取回租赁物的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张胜 许红飞 崔丽会 2022-04-25
[摘要]2022年4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金融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8个问答》,其中明确如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并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延长还款期限等缓释措施,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2022年4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金融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8个问答》,其中明确如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并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延长还款期限等缓释措施,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人,在承租人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时,出租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此种情形下,出租人是否可以采取自力救济取回租赁物?疫情当下,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又可能会面临哪些风险?本文结合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实践等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存在违约和侵权风险


(一)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自力救济的条件,存在侵权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此可见,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当权利遭受侵害或权利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实施自力救济,而应当诉诸公权力,请求司法机关作出于有利判决并予强制执行,以排除侵害或实现权利。当事人违法实施自力救济,造成他人损害,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因公力救济可能难以及时获得,民事主体若不立即采取积极行动将导致严重后果时,法律才允许当事人实施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在学理上可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其中,自卫行为又可以分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现时之不法侵害,所为之必要防卫;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而自助行为,是指为保护自己的请求权,而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之行为。前述自卫行为与自助行为构成违法阻却事由,即便造成他人损害,亦不构成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规范中,除紧急避险外,当事人行使自力救济应仅限于自身合法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若承租人及担保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及相关应付款项应属构成违约,并非属于侵害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等合法权益事件,出租人未经与承租人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自行取回租赁物缺乏法律依据,不构成法律上的自助行为,反而存在侵权风险。


(二)承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存在违约风险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据笔者了解,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一般均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设置“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占有及使用的权利”等相关条款,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来看,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租赁期内让渡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获取相应收益,同时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具有合同依据,应受法律保护。在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合同使承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情况下,出租人实施自力救济、自行取回租赁物须以与承租人协商一致、承租人同意配合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为前提条件,否则即使合同约定有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的相关条款,出租人也无权就自行取回租赁物付诸强制力。此外,承租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等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即使出租人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请求已得到法院支持,若承租人未主动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也应通过执行程序主张权利,而难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通过自力救济方式自行取回租赁物。


二、司法实践中,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可能存在合同损失风险


(一)承租人有权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其欠付债务的差额部分


【案例索引】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760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考虑到本案中的租赁物涉及动产,且已被出租人取回,兼顾公平及双方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以在执行阶段双方协议确定的价款或者通过司法评估确定的价款(评估时点为取回车辆时间2021年3月21日)为准,因此损失赔偿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和上述逾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与该价款之间的差额,如该价款超过损失数额,超过部分归王鹏所有。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在就租赁物价值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必然会受到承租人阻挠,与承租人产生权利冲突。退一步而言,即使出租人在承担侵权法律风险的情况下能够自行取回租赁物,承租人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租人主张返还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出租人债权的差额部分。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如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物的价值计算依据,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诉讼程序中就租赁物价值产生争议时,通常需要法院通过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租赁物评估价值。而评估机构无论采用重置法还是成本法来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往往高于租赁物的实际市场价值,法院会直接依据租赁物评估价值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来认定出租人是否需要承担差额返还责任。对租赁物评估价值超出出租人享有的债权的差额部分,出租人应予返还。近年来新冠疫情反复、国内经济低迷的情况下,如机器设备、汽车等动产租赁物的二手市场价格不容乐观,甚至可能出现租赁物实际市场价值无法覆盖出租人向承租人返还款项部分的极端情况。


(二)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并变现的,存在无法向承租人主张合同项下损失的风险


【案例索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市场价格的,则其关于租赁物处置价格具备合理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出租人在成功地自行取回租赁物后,往往还需要对租赁物快速变现,尽快实现资金回收。若租赁物变现款项无法覆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出租人出于权利救济和内控管理的需要,还会考虑通过诉讼程序向承租人追索。诉讼过程中,出租人自行对租赁物实施的变现程序及变现价值是否公允、合理,往往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无明确证据证明取回租赁物公允价值的情形下,出租人追索租赁物价值外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存在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


三、出租人自行取回案涉租赁物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风险


【案例索引】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刑终21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融资租赁公司员工涉嫌多起暴力催收事件,符合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经查,深圳前海盈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相关催收公司以公司名义设立放贷、催债机构,形成纠集者、成员相对固定,分工明确的“套路贷”犯罪组织,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范锦华、李敏盛、刁健芳等作为盈聚肇庆分公司的经理、员工,为了谋取不法利益,以公司的形式纠集在一起,在肇庆市端州区以“套路贷”的形式多次对被害人进行诈骗,在被害人无法偿还贷款时,依托总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对被害人进行催收、拖车、卖车,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为非作歹、欺压群众,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扰乱了所在地区的正常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范锦华、李敏盛、刁健芳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并无不当。


2021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业保险业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2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规范催收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强催收业务管理,合理设定催收考核指标及奖惩机制,建立并完善催收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严禁委托涉黑涉恶机构和个人催收,发现催收机构采用非法手段催收的,应立即停止合作关系;进一步规范催收行为,严禁使用非法手段催收,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2018年7月30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业和保险业做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4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银行业领域,要重点打击非法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非法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中的下述行为:一是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的;二是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的;三是利用黑恶势力开展或协助开展业务的;四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进行转贷的;五是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放贷的;六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作为主要成员参与或实际控制人的。”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业及保险业“扫黑除恶”专项工作中,“暴力催收”是其重点打击对象。与此同时,融资租赁行业几年来因出租人实施“暴力催收” “暴力取回租赁物”等导致相关融资租赁公司催收人员、经办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已非个案。若出租人自行取回案涉租赁物时,一旦遇到承租人拒不配合,其人员阻拦造成双方人员肢体冲突,如造成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毁的,出租人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被认定为“暴力催收”的涉刑风险。即使出租人将自行取回租赁物的事项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若第三方机构在取回租赁物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而涉刑的,出租人的相关负责人员作为对接人也无法在刑事案件中完全隔离涉刑风险。


四、新冠疫情下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还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和舆情风险


近年来新冠疫情反复,疫情防控给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造成了一定影响,由此导致的合同违约事件明显上升。2022年4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金融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8个问答》问题4中明确答复:“对于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小额贷款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债务人减免债务、延期还款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债务人主张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虽然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但借款人如果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封控隔离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按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2020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715号(政治法律类062号)提案答复的函》中指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执行工作,不断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朝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特别是在疫情期间,通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在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权益的同时,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坚持依法执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实招硬招,千方百计帮扶中小微企业和困难主体纾困解难、渡过难关。……被执行人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无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为被执行人缓解债务压力、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创造便利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在新冠疫情反复的当下,出租人提起诉讼主张承租人构成违约,承租人以新冠疫情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有权审查确认;若承租人以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正常经营为由,主张延期归还欠款及调减违约金的,人民法院结合新冠疫情对承租人经营的影响程度,基于共担风险、利益平衡、公平公正等原则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促使出租人合理安排还款事宜,适当延后还款期限等,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存在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在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也在保证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会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积极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克时艰,坚持以调促稳、情理并重,促成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和解等手段实质性解决问题,还会考虑为被执行人缓解债务压力、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创造便利条件,帮扶中小微企业和困难主体纾困解难、渡过难关,促成企业恢复信用和活力。与此同时,地方政府也在努力协调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相关职能机构为困难企业纾困,积极引导企业共克时艰、共担风险。在上述大背景下,若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而引发法律纠纷,人民法院对出租人的上述“自力救济行为”难以支持;出租人组织自行取回租赁物的行为亦可能因影响承租人正常运营及企业稳定而引发社会事件,进而在社会上引发对出租人及其投资者的不良舆情,甚至导致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和干预。


五、总结

笔者认为,出租人实施自力救济、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基于合同约定行使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也须以与承租人协商一致、承租人同意配合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为前提,出租人强行自行取回租赁物可能存在违约或侵权的法律风险;一旦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行为“出格”,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暴力催收”或“暴力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将面临涉刑风险;在疫情反复的当下,不少企业的生产经营已经面临较大挑战,若出租人贸然采取收回租赁物的极端行为可能进一步导致承租人生产经营恶化或者停产、倒闭,引发社会对出租人及其投资者的不良舆情风险,甚至导致金融监管机构的关注和干预,因此建议出租人当谨慎决策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