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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解读

作者:缪剑文、童艳 2017-06-05
[摘要]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面临越来越大的风险防控压力。据银监会2017年5月10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一季度末,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余额达1.58万亿元,较上季末增加673亿元,不良贷款率1.74%。在这一形势下,针对目前商业银行押品管理中存在的管理体系不完善、管理流程不规范、风险管理不到位、未能充分发挥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等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于2017年4月26日制定并于2017年5月8日正式公布了《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明确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通过相关制度安排,指导商业银行规范和加强押品管理,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面临越来越大的风险防控压力。据银监会2017年5月10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一季度末,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余额达1.58万亿元,较上季末增加673亿元,不良贷款率1.74%。在这一形势下,针对目前商业银行押品管理中存在的管理体系不完善、管理流程不规范、风险管理不到位、未能充分发挥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等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于2017年4月26日制定并于2017年5月8日正式公布了《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明确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通过相关制度安排,指导商业银行规范和加强押品管理,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


《指引》共有七章48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商业银行的押品风险管理进行了规范。


1.明确押品范围和管理原则


《指引》第3条规范了“押品”的概念,即债务人或第三方为担保商业银行相关债权实现,而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用于缓释信用风险的财产或权利。按照《担保法》和《物权法》,“押品”应包括“抵押品”和“质押品”,即用于抵押的不动产和动产,以及用于质押的动产和权利。


《指引》第5条规定,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应遵循合法性、有效性、审慎性和从属性原则,既要依法依规加强押品管理,确保抵质押担保手续完备、能够有效保障银行债权,又要充分考虑押品自身风险因素,审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动态评估押品价值及风险缓释作用。


此外,商业银行发放抵质押贷款时,应以全面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避免过度依赖抵质押品而忽视第一还款来源。


2. 要求商业银行构建押品管理体系


《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押品管理的相关制度建设,具体要求包括:


(1) 健全押品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前、中、后台各业务部门)及岗位人员的押品管理职责;同时要求内审部门将押品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进行审计;


(2) 确定押品管理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押品管理,包括制定押品管理制度、推动信息化建设、开展风险监测、组织业务培训等;


(3) 设置专门的押品价值评估、抵质押登记、保管等相关业务岗位,加强对押品的专门管理;


(4) 制定和细化押品的管理制度和流程,明确可接受的押品类型、目录、抵质押率、估值方法及频率、担保设立及变更、存续期管理、返还和处置等相关要求;


(5) 建立押品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监控押品债权保障作用和风险缓释能力,并完整保存押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文档,以易于检索和查询。


上述要求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6]44号)及银监会颁布的一系列监管文件中“全面风险管理”精神的贯彻和落实。通过构建押品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押品管理制度,商业银行的押品管理将更加系统化、具体化和规范化,从而切实提高商业银行的押品管理水平,真正实现抵质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


3. 规范商业银行押品的管理流程


《指引》全面规范了押品的管理流程,包括押品分类、调查评估、抵质押设立和存续期管理、风险管理、返还处置等。


(1) 押品分类


《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将押品分为金融质押品、房地产、应收账款和其他押品等类别,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分。同时,要求商业银行结合自身业务实践和风控水平,确定可接受的押品目录,并每年更新。通过对押品的科学分类,有助于商业银行审慎确定各类押品的评估准则和方法、抵质押率上限、动态评估要求等,并可以根据经济周期、风险状况和市场环境及时做出调整。


(2) 调查与评估


针对押品的调查与评估,《指引》对商业银行提出了下列四大方面的要求:


(i) 进行全面调查并形成书面意见。


书面意见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押品权属及抵质押行为的合法性、押品及其权属证书的真实性、押品变现能力、押品与债务人风险的相关性,以及抵押(出质)人的担保意愿、与债务人的关联关系等。


(ii) 调查方式应以现场调查为主,非现场调查为辅。


商业银行应尽可能采取现场调查的方式全面审核押品,确保押品真实存在,而非“纸面上的”财产或权利。


同时,商业银行可自行或委托外部律师借助各公开查询渠道,调查押品的真实状况、权属关系、权利负担等。例如,就不动产而言,在所有权人(即抵押人)的配合下,可通过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处查询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和抵押、查封、租赁等信息;就企业动产、股权、知识产权而言,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股东及出资信息、股权出质、动产抵押、知识产权出质、查封、冻结、扣押等信息;就应收账款而言,可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应收账款转让、出质等信息。


(iii) 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


商业银行应遵循客观、审慎原则,依据评估准则及相关规程、规范,明确各类押品的估值方法,并保持连续性。商业银行可以按照既定的方法、频率、流程自行对押品进行估值,并将评估价值和变现能力作为业务审批的参考因素。


按照《指引》规定,下列四种情形下,应由外部评估机构对押品进行估值:


a. 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要求必须由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b. 监管部门要求由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c. 估值技术性要求较高的押品;


d. 其他确需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值得一提的是,相关部门早在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8号)中就已明确,商业银行在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前,应当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房地产抵押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或者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对于房地产抵押而言,法规并未明确要求用于信贷抵押的房地产必须由外部评估机构估值,而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抵押物价值或协商选定外部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如由双方协商确认抵押物价值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书面协议(通常可在抵押合同中进行约定),如由外部机构评估确定的,则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


在实践中,由于外部评估机构的抵押物估价报告并非办理抵押登记必须要提交的文件,有些商业银行会选择采用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机构评估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两者的结果合理确定押品最终的评估价值;或者,仍由外部评估机构对押品进行评估,但不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而将外部评估的结果直接作为双方约定的押品评估价值。


《指引》实施后,商业银行需要注意,即使是商业银行认可的外部评估机构,其评估结果也需经内部审核后方可确认。同时,商业银行也应对押品估值的责任主体、估值方法的分类、估值方法的选择和确定标准、估值流程、最终评估价值的确定流程等加以明确和细化。


(iv) 外部评估机构应实行名单制管理


《指引》此次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对外部评估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并且采取持续评价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缺乏资质的机构,应及时清理并适时调整名单,原则上不接受名单以外的外部评估机构的估值结果。


《指引》并未明确要求外部评估机构必须由商业银行委托,在目前的商业实践中,很多时候外部评估机构是由债务人选择并委托的,这虽然不违反《指引》的要求,但商业银行可能并未对这些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更谈不上对其持续评价和管理。在今后的业务中,如果外部评估机构是由债务人选择的,商业银行需注意事先审核该评估机构的资质和条件,确保其在本行的“白名单”上,并在相关合同中将银行对评估机构资质的认可作为一项前提条件加以明确。


另外,2012年1月20日施行的《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


(即“七不准”规范)明确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将其依法承担的、在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转嫁给客户 。并且,从评估独立性和真实性的角度考虑,商业银行也宜更多地采用自行选择、自行委托、自行付费的方式委托外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保押品估值结果的真实和准确。


(3) 抵质押设立和存续期管理


《指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抵质押的设立和存续期管理进行了规范:


(i) 要求商业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主从合同,约定的押品存续期限原则上不短于主债权期限;


(ii) 要求商业银行切实履行相关抵押权、质押权的设立登记手续或质押物的转移占有交付手续,以确保押品的有效设立;


(iii) 要求商业银行明确押品及其权属证书的保管方式和操作要求;


(iv) 针对由第三方监管押品的,要求商业银行对监管方实行名单制管理,同时,商业银行应与抵押(出质)人、监管方签订监管合同或协议,明确监管方的监管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


(4) 风险管理


押品的风险管理包含了押品的评估、抵质押率设定、押品的动态评估和特定情况下的重新估值等,贯穿了押品的审批、设立、存续等各个阶段。我们已经在前述第(2)段对押品的评估进行了介绍,此处不再赘述。下面主要介绍《指引》规定的其他三个风险管理机制:


(i) 抵质押率设定


《指引》第20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审慎确定各类押品的抵质押率上限,并根据经济周期、风险状况和市场环境及时调整。抵质押率指押品担保本金余额与押品估值的比率:抵质押率=押品担保本金余额÷押品估值×100%。


在《指引》出台以前,抵质押率即已经成为抵质押贷款中用于控制贷款风险的最常用指标。《指引》出台后,商业银行应注意根据经济周期、风险状况和市场环境及时调整各类押品的抵质押率上限;必要时,也可在相关抵质押贷款合同中加入银行在一定情况下有权调整抵质押率的条款。 


(ii) 押品的动态评估


《指引》第1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押品的价值波动特性,合理确定价值重估频率,每年应至少重估一次。价格波动较大的押品应适当提高重估频率,有活跃交易市场的金融质押品应进行盯市估值。


“动态评估”也是商业银行常用的风险控制手段。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银行会在贷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需定期对抵质押品进行重新评估,评估后的价值作为确定抵质押率的依据,如果动态评估后抵质押率超过约定数值的,由借款人或债务人提供追加的押品或提前还款,以使抵质押率重新回到约定数值,否则,将触发违约条款。

就常见的房地产抵押固定资产贷款而言,常见的动态评估频率约定有:


(i) 在整个贷款期限内,按一定的频率定期评估,频率有一年一次、两年一次等,视贷款期限、借款人、押品等具体情况而定;


(ii) 区分提款期内的期间和提款期届满后的期间,适用不同的动态评估频率,特殊情况下,银行还会要求在每次提款前均需对押品进行一次重新评估;


(iii) 如是项目贷款的,也有按照建设期、经营期进行区分,适用不同的动态评估频率。


当然,并非所有的抵质押贷款都有动态评估的要求,也有很多抵质押贷款项目,即使贷款期限较长,银行出于某些商业因素的考虑,也不要求对押品进行动态评估。而《指引》明确了押品的动态评估要求,在今后的抵质押贷款审批、谈判中,银行均应将押品动态评估的要求列入。需要注意的是,押品首次评估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于押品的重估,特别是,有关外部评估机构的要求以及银行不得转嫁成本的要求。


(iii) 特定情况下的重新估值


除了定期的动态评估外,《指引》还列举了重新估值的特殊情形,即使尚未到重估时点,也应重新估值。该等特殊情形包括:(a)押品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b)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c)押品担保的债权形成不良;(d)其他需要重估的情形。


除上述外,《指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应采取的其他风险管理措施,包括建立动态监测机制;加强押品集中度管理;定期对押品开展压力测试;定期或不定期对押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等。这些风险管理措施旨在提高商业银行防范风险和管理押品的能力,通过对押品的实时动态监管,押品在抵质押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将有效降低,客观上有助于提高押品的风险缓释能力。


(5) 押品的返还与处置


《指引》第六章对押品的返还与处置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商业银行在特定情形下办理抵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返还押品或权属证书的义务;商业银行在债权转让时的协助义务;以及商业银行对抵质押品的处置和处置后的安排。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指引》沿袭了信贷资产转让三原则,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向受让方转让债权时应协助受让方办理担保变更手续的义务,确保信贷资产的真实转让和洁净转让。


结语


《指引》对商业银行的押品管理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横向上,规范了商业银行从押品的审批、调查、评估、设立到存续期的持续管理;纵向上,明确了商业银行各个层级部门的管理职责。商业银行应尽快对照自身的业务实际,认真排查其目前的押品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指引》的要求逐项整改,进一步完善押品管理的治理结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等内部规范,切实防范和控制信用风险。


(缪剑文是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童艳是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