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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相关实务问题研究—基于《九民纪要》规定及民事审判的实例考证

作者:傅莲芳 张少东 2021-03-02
[摘要]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在第十部分针对破产纠纷相关问题共作出了12条规定。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在第十部分针对破产纠纷相关问题共作出了12条规定。我们注意到,会议纪要第118条明确了无法清算责任的承担及其司法审查应当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两个不同程序,由此改变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的审理思路。本文将考察《九民纪要》发布前破产程序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情况,结合《九民纪要》规定的相关内容,尝试厘清不同程序下无法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并希望在此基础上,尝试对《九民纪要》发布后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追究问题提出一些观点和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九民纪要》发布前公司无法清算责任的司法审判情况梳理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规定,公司清算依照资产负债情况、发起事由及程序的不同,一般可以区分为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两个程序,解散清算系指公司出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解散事由,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或在无法自行清算情形下由债权人或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程序。与公司解散清算不同,破产清算系指公司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通常理解的资不抵债情形下,由公司作为债务人或由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程序。不论通过何种程序进行清算,实践中部分公司存在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下落不明等情况,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公司无法清算情形的发生,将致使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无法查明、债权人无法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清偿等不良后果,最终亦将阻碍公司清算制度良好运行,严重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化和法治化环境的建设。对此,为了督促公司相关人员履行义务、配合清算工作,确保清算工作顺利开展、维护债权人利益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最高法在2008年先后针对公司解散清算及破产清算程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08年批复》”),着重对公司清算责任予以规定。然而,囿于公司清算制度建立伊始尚缺乏足够的司法实践经验,且司法实务界对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差异性的认识也尚存局限,故而仅依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求,尤其是破产程序下无法清算责任的追究问题,始终存在较多争议。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观点各异,也出现了判罚结果不甚统一的情况。对此,我们将针对两个程序下无法清算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简单梳理,并就与此相对应的审判思路进行简要分析:


(一)公司解散清算程序


审理公司解散清算程序项下无法清算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及2016年最高法发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会谈纪要》。此外,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时指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公司解散清算责任可根据责任主体、担责事由及责任承担形式等进行简要区分,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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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与公司清算程序不同,公司破产程序下无法清算责任的法律规定依据为《08年批复》第3款之规定,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08年批复》首次对破产程序下无法清算责任的追责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该等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追究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及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均“语焉不详”,这也是导致司法审判实务中关于破产程序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的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始终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为厘清《08年批复》的适用情况及争议情况,我们对引用上述规定处理无法清算责任的案件进行了检索,经检索后发现,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类审理思路,具体如下:


第一种审理思路为,在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的审理中,扩张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援引上述规定判定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民终1937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2民终747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民终11819号民事判决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考察案件相关判词中的论理内容后,我们理解,上述审理思路的形成,可能受到最高法法官对于《08年批复》解读的影响。经查询,最高法法官宋晓明等曾在2008年第17期《人民司法·应用》中刊文《<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该文作者在论述“因无法获得债务人的有相关资料导致破产清算程序客观上无法进行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时认为,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含义,该文作者在文章中直接援引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及第20条的规定。


据此,有相当数量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时,均直接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进行审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九民纪要》发布前,上述审理思路已成为该类型案件审理的主流思路。


第二种审理思路为,援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08年批复》进行解释和论证,以侵权行为要件作为裁判框架并基于此论证、分析责任的有无及承担。我们理解,该等审判思路关注到了破产清算案件与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的差异性,在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中没有引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而是认识到《08年批复》所规定的破产程序下,清算义务人的“相应民事责任”,其实质是基于清算义务人以不作为方式侵权或共同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故相关判决在运用《08年批复》作为判罚依据的同时,亦会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连带之债的相关原理和规定对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形式作出论述。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631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66号民事判决,但上述审理思路并未能形成审判实践的主流思路。


我们理解,第一种审理思路,虽在法律适用角度上较为明确具体,能够把握住清算义务人分别在公司解散清算及破产清算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共性,但从上述两个程序的差异性角度而言,该种审理思路未能认识和体现到两程序的本质差异。我们理解,之所以区分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其原因就在于不同程序下,债务人(即清算企业)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形态是完全不同的,公司解散清算的前提是债务人资可抵债,故该等情形下,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进行单一的、个别的偿付不存在问题,然而,一旦公司经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包含直接受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和其他各类形式转化的破产清算案件),即可视为公司已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而《破产法》所确立的债务清偿原则为集中地、公平地向全部债权人进行清偿,即各债权人均需依照其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统一清偿,即使出现无法清算事由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此后发现债务人存在应分配的其他财产的,仍应当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各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因此,若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直接判定清算义务人向个别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可能将本应作为破产财产进行统一清偿的财产偿付给个别债权人。该等清偿可能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无效之情形。同时,若是允许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终结后提起个别清偿之诉,则可能出现如同“抢执行”一般的“抢诉讼”情况,这也将违背破产程序应秉持的集中清偿这一根本性原则,加剧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性。


我们理解,对于第二种审理思路,虽然在法律的适用上注意到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根本差异,但似乎在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形式上未做不同处理,且就最终判定的法律责任后果而言,仍然是由债务人个别地对债权人进行偿付,故仍然会产生破产清算程序下债权人不公平受偿的问题。此外,由于《08年批复》未完全明确无法清算责任的担责主体、行为要件及法律后果等问题,致使法官在判决文书中论理时,需要花费较大篇幅论对《08年批复》规定的条文及侵权行为构成、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解释和论证,我们理解,这可能也是导致第二种审理思路未能形成主流审理思路的原因之一。


二、《九民纪要》对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的规定及其影响


(一)《九民纪要》的具体规定及对无法清算案件的重大改变


自《公司法解释二》及《08年批复》发布后的第十一年,最高法似乎也关注到了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司法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在《九民纪要》中对该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概括而言,《九民纪要》的规定内容有:


1. 两项基本原则。《九民纪要》确立了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的审查应遵循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及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2. 区分不同程序的法律适用。该条规定第二款明确规定,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的审查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即改变了《九民纪要》发布前对于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第一种审理思路的可适用性,要求严格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


3. 对《08年批复》的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与说明:


(1)明确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范围,改变了此前司法实践中破产无法清算责任担责主体与解散清算程序中担责主体混同的情况;


我们理解,该点变化与最高法要求不得适用《公司法》规定审理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之诉的要求有关,《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股份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而《九民纪要》明确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系依照《破产法》第15条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人民法院认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明确司法强制措施的依据。《08年批复》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追责,但未明确追责的依据和形式,致使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不清晰问题,《九民纪要》的发布解决了这一法律适用问题;


(3)首次明确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的追责主体及利益归属问题。我们理解,《九民纪要》中关于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的相关内容,最核心的要点便是在于最高法关注到了破产程序集中清偿、统一分配的特性,故而以破产清算程序的原则和框架来构建破案案件无法清算责任纠纷诉讼利益的归属,《九民纪要》相关规定明确,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之诉的提起主体首先是依照破产法履职的管理人,在管理人不主张的情形下,由个别债权人作为代表提起,且最终的诉讼利益作为破产财产,归属于全体债权人;


(4)明确破产程序终结后处理。在一部分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中,存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清算责任人方才拿出相关财务资料并愿意配合清算,并据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推翻无法清算责任认定的情况。对此,《九民纪要》明确,破产程序及清算配合义务责任认定具有不可逆性质,不得变更或推翻。


综上,经《九民纪要》对《08年批复》条文的充实与解释后,部分解决了《08年批复》无法单一适用的困境,初步形成了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追责的体系,具体见下图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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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民纪要规定对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审理的影响


上文已论述,《九民纪要》明确了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程序分立、法律适用分立的规则,也改变了此前破产无法清算责任案件司法审理所遵循的参照《公司法》进行审判的处理方式。那么,适用的实际情况如何呢?经检索发现,虽然仍有少部分法院仍在沿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审理破产程序下的无法清算责任案件,但大部分破产审判实践较多地区的法院,已经开始适用《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或援引进行论理,甚至还出现了较多数量的一审案件审理时适用《公司法》规定支持债权人诉请,但在《九民纪要》发布后进行的二审中,否定《公司法》的适用,进而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债权人诉请的案件,如在上海地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20年11月2日发表《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文,披露了再审申请人王某、黄某与被申请人阿博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及再审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绿润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上述两案均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而在其他地区,亦出现了诸如类似案例,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3民终630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649号民事判决等。由此,各地人民法院已关注《九民纪要》对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审理的重要改变,并相应对在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相应调整。


此外,还有部分人民法院在否定《公司法》适用的情形下,释明了破产程序与公司解散程序下无法清算责任的根本差异,并对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之诉的构成要件作了一定的说明。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中论述到,“依据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及其所采取的不同清算程序,可将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通常在公司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解散之后由其自行清算,或者在其不自行清算时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如果公司发生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则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目的在于确保所有债权人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清偿。由于二者在制度目标、适用条件和具体制度设计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相应地,两者的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依据也是不同的。《08年批复》主要解决的是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受理后如何审理的问题。”


据此,《九民纪要》发布后,较多的人民法院已经开始改变以往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情况,开始依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内容审理案件,同时,破产程序下无法清算责任之诉的结构亦将渐渐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显现出来。


三、《九民纪要》发布后破产程序下无法清算责任之诉的争议问题


《九民纪要》的发布,厘清了破产程序与公司解散程序下无法清算责任的差异及破产程序下无法清算责任案件法律适用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九民纪要》在解决一部分问题的同时,似乎仍无法完全满足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审理的规范适用需要。与此同时,《九民纪要》所确立的处理规则也催生出一些新问题,诸如《公司法》及《破产法》对于无法清算责任承担主体存在差异的实质合理性问题、无法清算责任之诉的损害赔偿数额认定问题等等。


(一)《九民纪要》确立的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制度无法制约债务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无法清算的原因往往非常复杂,不论是作为公司权益所有权人的股东,还是对公司具有现实支配力的实际控制人,还是代表公司法人行使民事权利的法定代表人,亦或实际操办公司经营和财务事务的管理人员,均可能因其不履行法定清算相关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最终无法清算的结果。然而,基于《破产法》与《公司法》的现有规定,破产程序将无法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限定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倾向制约实际经营人员),而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偏向规制公司股东、董事(股份公司)或实际控制人的无法清算责任。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便可能发生同一身份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在不同程序下将面临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之情形。举例说明,债务人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后,股东未积极申请破产清算,致使债务人经营情况持续恶化、人员流失、财产及账册遗失,企业最终无法清算的,在破产程序下,其无须承担无法清算责任,而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则可能根据《公司法》规定承担无法清算责任。


上述问题的产生,主要在于《破产法》及《公司法》在立法过程中,未对“清算义务及无法清算责任”问题予以体系化、协调化的规定,致使两个程序对上述问题的展开与解答都不周延,最终导致了司法适用的难题。要理解与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对“清算责任主体及其义务”进行梳理。


我们理解,根据清算事务的启动、执行与配合等不同内容,可以将清算事务划分为三个阶段及对应的三个责任主体,分别为清算程序启动阶段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事务执行阶段的清算人(组)或管理人以及清算事务相应阶段的清算义务配合人。“清算义务人”职责的核心在于及时发起、组织清算程序,而“清算人(组)或管理人”的职责核心在于具体地办理清算事务,随着清算工作开展,还存在负有全面配合和协助清算工作的“清算义务配合人”,具体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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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图内容并比较后会发现,对于清算事务执行,不论在解散清算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破产程序在清算程序启动阶段的法律规定是存在缺失的,即《破产法》中未设定全面的清算程序启动义务。


众所周知,《破产法》第7条对清算程序启动义务作了规定,但该等规定所适用的情形存在较大局限性。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不具有解散事由但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若放任企业经营情况持续恶化,不及时进入破产程序,很可能致使或加剧企业危机状况,致使企业财产被不当处置、经营管理人员大量流失、重要账册遗失等等问题。其次,现有的《破产法》既未对“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进行解释,也没有对申请的期限、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使得《破产法》第7条不具有司法案件适用性。据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破产清算领域,针对“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且欠缺可操作性,也缺少细化“怠于申请破产清算行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范。根据《破产法》及《九民纪要》的相关释明内容,“无法清算责任”的担责主体为违反“配合清算义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这便产生了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主体在破产程序下无需承担无法清算责任的现实困境。然而在很多案件中,由于“僵尸企业”长期停业、原经营管理人员流失、未依法清算,已无法找到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经营、财务人员,或上述人员仅是受雇参与工作,其并不清楚公司实际财产、账册去向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或加剧了企业“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后果。因此,作为能够控制企业经营活动、决定企业存续去留并最终享有公司权益的所有权人股东及实控人等主体,有责任防止经营的持续恶化,应当担负起企业出现破产事由且拯救无望时尽快启动程序的义务,更应当成为怠于申请破产清算致使无法清算时责任承担主体。


据此,现有的破产清算法律体系缺乏对清算程序启动阶段的规定,尤其是《九民纪要》明确了程序不同、司法适用不得混同后,此前用解散清算程序规定(即《公司法解释二》18条)弥补破产清算程序法律规定缺失的方法将不再可行。我们也发现,《九民纪要》发布后,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东或实控人原因导致的无法清算案件,部分人民法院已开始另辟蹊径,尝试对相关条文予以扩大解释或直接援引《公司法》股东责任条款,以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例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04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上述两案件在破产程序项下,分别将公司持股50%并担任监事的股东以及持股40%、20%的股东作为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的承担人。上述案件的出现,预示着现行破产无法清算规定与现实司法审判的矛盾尚未得到彻底解决,为了应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因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原因导致的无法清算问题,未来仍将会出现一部分司法案例通过诸如对《破产法》15条经营管理人员范围进行扩大解释,或援引公司法相关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责任条款的方式解决无法清算责任的归责问题。我们理解,上述第一起案例中,将“监事”解释为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并进而判定其应承担无法清算责任的审理路径,虽与经济生活中,监事一般不认为是经营管理人员的认知存在一定的偏差,但该等解释似乎也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若公司股东存在担任监事情形的,在《九民纪要》发布后仍可能会基于其监事身份,被间接地认定为无法清算责任的承担人。上述第二起案例中,人民法院审理的论理部分似乎表明了这样一种迂回的论证逻辑,即《九民纪要》禁止的是破产程序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法律规定,但未禁止《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适用,据此,公司股东出现符合《公司法》相关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亦可援引《公司法》规定判定其存在“清算义务不作为的责任”,由此,该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规定,最终认定了企业股东的无法清算责任。由此推论,鉴于《公司法》第21条还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条款,考虑到破产程序项下公司利益实现后即为破产财产,似乎上述规定也可以成为破产程序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清算责任的依据。我们认为,不论是扩大解释“公司经营人员”范围,还是引用《公司法》规定,为了应对由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等导致无法清算所产生的纠纷,该等思路可以作为无法清算之诉追责的权宜之计,但从法律适用与裁判标准统一角度而言却并非长久之计,破产程序中过多适用《公司法》,可能会使《破产法》第15条等规定被搁置,造成破产清算程序与解散清算程序间法律适用的混乱,这与《九民纪要》所倡导的两类清算程序“桥归桥、路归路”的理念相违背,更可能产生一定程度的司法适用不统一、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对此,为了根本性地解决破产法律制度供给不足带来的司法适用困境,我们希望国家能够通过修订《破产法》或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破产程序无法清算担责主体及法律后果的体系,确保两类清算程序均有法可依且法律适用统一。


(二)破产程序下无法清算之诉由直接诉讼走向间接诉讼


《九民纪要》的发布彻底改变了破产程序下“无法清算”责任之诉的审判实践,扭转了破产程序下仍可能出现的“个别清偿”情况,也重新塑造了“无法清算”案件的诉讼结构形态,原司法审判中由个别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向责任人提起损害赔偿的直接诉讼,应当变更为由管理人或特定条件下个别债权人为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向责任人提起损害赔偿的间接诉讼,其诉讼结构可以比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下股东或有限合伙人的间接诉讼(或称派生诉讼)。直接诉讼与间接诉讼的最大差异可能就在于诉权及诉讼利益的归属问题,一般认为,间接诉讼中的原告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即维护的并非直接的自身利益,而是维护共益,而直接诉讼中,原告享有实质诉权,维护的也是原告直接的自身利益,也可以称为私益,与此相对应,直接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责任人对原告进行单独的损害赔偿,而间接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当是由责任人对共同利益的受损主体进行赔偿。


回归司法实践,《九民纪要》发布后,有大量个别债权人提起的“无法清算”案件因为法律适用问题被驳回,同时,部分人民法院已经通过适用《九民纪要》厘清了解散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根本性差异问题,并在论理部分进行了阐明,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2民终4499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均在论理部分就不同清算程序的法律适用及原因作出了阐明,大意为根据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解散程序区分为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两种类型,两项程序的制度目标及法律适用均不相同,破产清算程序下发生无法清算情形的,应依照规定由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并归入破产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分配,个别债权人要求相关责任人基于“无法清算”情形清偿个人债务的,于法无据。


(三)无法清算责任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由于诉讼结构的改变,破产程序下“无法清算”责任承担由责任人向单个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变更为责任人应对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便引申出一个重要问题,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责任人最终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九民纪要》发布前,由于“无法清算”责任之诉均为直接诉讼,原告均系以自身对清算企业所享有的债权为基准,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比较多的只是审查责任人未尽义务的行为是否与无法清算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而判令承担全额清偿责任或驳回原告诉请,即人民法院按照案件事实,判定责任人是否需对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进行清偿。然而《九民纪要》发布后,无法清算责任之诉的原告不应再以个别债权数额作为主张依据,而可以破产企业对全部债权人所负的全部无法清偿的款项数额作为主张基准。从已查得的案例可知,破产企业管理人大多直接以破产程序中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诉讼请求数额,而人民法院审理后若判定相关责任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也大多会全额支持破产企业管理人的上述请求数额,例如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4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上述案例的出现,引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人民法院最终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具有合理性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以破产程序确认的债权作为损害赔偿数额,而需考察企业破产原因、责任人不履行清算相关义务与无法清算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该破产法院或该地区往年同类案件或同类企业清偿率(或平均清偿率)的情形下,综合认定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造成企业“无法清算”的行为可能并非企业破产清算的根本原因。企业出现财务困境并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往往非常复杂,排除通过设立公司骗取债权人财产、恶意转移资产的情况,企业陷入困境,更多是基于市场变化、经营不善等商业性原因,而在实践中,导致企业“无法清算”的行为,诸如迟延申请破产、财务文件保管不当等行为,更多的是企业经营持续恶化的原因,但不足以构成企业破产清算的根本原因。因此,从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的根本结果而言,大多数案件中,“无法清算”责任是加剧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一个因素,因此,由“无法清算”的责任人承担全部企业经营失败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合理,也不公允。


其次,企业破产“无法清算”的责任承担应当以相对客观、公允的标准为限。破产程序中“无法清算”的情形发生,导致债权人无法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获得清偿,但如果破产企业能够进行清算,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可能是完全的清偿吗?或有观点认为,因为“无法清算”结果的发生便排除或阻断了债权人按照100%受偿的可能性,因此可以按照全部破产债权判定损害赔偿数额,但需知晓的是,“无法清算”责任之诉本质为侵权责任之诉,而侵害财产的损失计算应当按照算市场价格确定,据此,破产程序下的债权按照100%确定其价格,显属有失公允,那么究竟应该采用或参照哪一标准呢?我们理解,应当采用或参照破产法院或该地区往年破产案件或同类企业的清偿率(或平均清偿率),以上海法院发布的《破产案件情况大数据深度分析报告》为例,截至2018年6月,上海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628件,审结450件,清算程序项下债权平均清偿率为16.5%。据此可知,破产清算程序下,能够清算与无法清算,对于最终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差异,并非债权零清偿与足额清偿的关系,而可能是无法清偿与平均按照16.5%的比例清偿(我们理解,系综合各顺位债权清偿率后计算结果)的关系。据此,在“无法清算”情形已经客观发生,企业破产程序已受阻停滞致使债权人无法依照破产程序获得受偿的情形下,相比于简单地全额支持按照破产核定债权数额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引入破产清偿率这一相对客观标准,可以较好地平衡破产债权人利益与“无法清算”责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避免过度保护债权人情形的发生,也能够防止不当突破股东或高管责任的情形发生。当然,引入往年破产案件的清偿率标准仍存在诸多需要思考与研究的问题,例如究竟采用各顺位债权清偿率综合后的平均清偿率,还是在确保第一、第二顺位债权全额清偿的基础上参照普通债权清偿率认定赔偿数额;以及清偿率的引入是否需要考量破产企业所处行业性、规模性、是否为上市公司等情况。经过初步检索,仅查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重庆市九龙坡区、温州市瓯海区等个别人民法院曾经公开发布过破产案件的清偿率,据此,破产案件清偿率的统计可能尚未标准化及体系化,在现有条件下,不应当也可能无法统一清偿率的计算标准,甚至很多地区法院尚未统计过该项数据。据此,在清偿率的统计与选择上,首先应当积极促使人民法院建立起破产案件清偿率数据的统计体系,另一方面,不论是平均清偿率、普通债权清偿率、行业清偿率还是其他类型清偿率,我们认为均可以作为无法清算案件审理的参照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无法清算责任损害赔偿数额的最终认定结果。


四、结语


《九民纪要》的发布,首次明确了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的诉讼结构,也昭示着“无法清算”责任制度已划分为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清算两类泾渭分明的程序。然而,囿于《破产法》法律条文的局限性,以《破产法》《08年批复》及《九民纪要》为基础构建的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制度,似乎并无法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破产法》确立及时申请破产义务并将股东、董事及实际控制人等明确为清算相关义务责任人之前,基于现实的案件审理需要,未来仍可能出现部分案件,通过对《破产法》《08年批复》及《九民纪要》进行扩大解释或援引《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方式解决对公司股东等主体的追责问题。对于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的审理而言,该等追责之诉已从《九民纪要》发布前个别债权人的选修课成为《九民纪要》发布后破产案件审理的必修课,如何把握侵权责任之诉的四要件,参照何者标准判定损害赔偿数额,以及如何平衡破产债权人利益与清算相关义务责任人权益等等问题,均已成为破产法院、管理人及其他破产程序参与方需要回答的焦点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答,亦将成为清算制度是否完善以及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否良好运行的标尺,更将成为我国营商环境建设水平的重要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