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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新《食品安全法》专题系列之五:食品网购入法

新《食品安全法》专题系列之五:食品网购入法

作者:唐志华、朱敏 2015-05-06
[摘要]网购已经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购食品问题也因此成为新法规范的对象之一。针对互联网食品经营,新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若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购已经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购食品问题也因此成为新法规范的对象之一。针对互联网食品经营,新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若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上述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消费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食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平台如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真实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先行赔付。


有关网购中的连带责任和先行赔付制度,并非本次《食品安全法》首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发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未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也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在出台背景和适用实践中更多地是指向知识产权(如商标权和著作权)和人身权(如名誉权等)侵权行为,并不必然涉及消费者就消费纠纷要求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问题,但该条规定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原则,即过错责任。


201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续了该归责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的也是过错责任,同时明确了特定条件下的先行赔付义务。


新《食品安全法》则改变了上述做法,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结合国家工商总局在2014年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食品监管的实际要求,新《食品安全法》针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新增了实名登记、许可证审查、违法行为报告和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并且将未能履行该等义务作为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件,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较于《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加重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同时也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鉴于食品贮存、运输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且目前食品网购日渐火爆,因此,新法将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专业仓储、物流企业等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也纳入法律监管范围。但该项新增内容是否有让《食品安全法》的监管外延过于宽泛,且对于目前市场上的物流和快递公司或自营物流配送的网络交易平台将产生何种影响,仍有待后续细则或配套规定进一步出台后予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