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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约定仲裁和约定管辖的效力及适用

作者:秦政 胡波 2023-02-06

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原被告就主管/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案件比比皆是。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检索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相关的主管/管辖异议裁定,共检索出2018年至今1481件案例。主要争议类型可分为主管争议和管辖争议两类,主管争议即纠纷发生后,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争议即针对法院主管的案件,具体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实务中,债券募集阶段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常见于《募集说明书》《认购说明书》或《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债券募集文件中。例如,《募集说明书》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章节、“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章节或正文的最后部分;《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章节等。具体约定形式包括约定仲裁和约定管辖法院两类。下文将逐一分析这两类条款之效力和适用问题。


二、约定仲裁条款

约定仲裁的典型案例如“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等与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1],案涉“18浩通02”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争议解决”载明:“本次债券违约和救济的争议解决机制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照中国法律解释;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债券持有人对因本次债券违约和救济引起的或与违约和救济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债券发行文件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又可具体分为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否具备可仲裁性;二是相关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中介机构。


首先,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否具备可仲裁性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不再将可仲裁的争议范围限定于合同纠纷,在法律层面上支持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可仲裁性。同时,司法实践中如上述“(2022)京民终74号”案等相关判例也支持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以仲裁。


其次,债券募集文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中介机构的问题,则相对较为复杂。


《募集说明书》等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一般表述为:“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2]“因履行受托管理协议所发生的或与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一些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3]“对本次债券违约和救济引起的或与违约和救济有关的任何争议”[4],应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另外,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明确限定适用主体,可将仲裁条款分为“明确限定主体”[5]和“未明确限定主体”[6]两种类型。


对于明确限定主体的仲裁条款,通常限定在“发行人和投资者”[7]、“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8]之间,未明确载明适用于中介机构。对于这一情形,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2019)浙民辖终160号裁定书中,浙江高院认为由于案涉仲裁条款明确仅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对债券承销商并无约束力。但(2022)京民终74号裁定书[9]中,北京高院认为即使《募集说明书》将仲裁条款的主体明确限定在“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及债券持有人”,但“开源证券公司、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允公律所、金诚评估公司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故外贸信托公司要求开源证券公司、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允公律所、金诚评估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而对于未明确限定主体的仲裁条款,实务中也存在认定约束力及于中介机构的相关裁定。例如(2021)京74民初524号案件[10]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上述约定,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对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约束,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


通过整理现有裁判观点,持“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中介机构”这一观点的法院,其主要论证依据是“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进而认为中介机构亦属于《募集说明书》的主体之一,由此其应当受《募集说明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法院的这一逻辑值得商榷。首先,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所作的声明虽然作为了《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但主要内容为募集说明书与该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存在矛盾,对募集说明书引用的报告的内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以律师事务所的声明为例,其通常的表述为“本所及签字的律师已阅读募集说明书,确认募集说明书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存在矛盾。本所及签字律师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表述并不能得出律师事务所同意接受《募集说明书》中仲裁条款并受之约束的意思表示;其次,中介机构的声明只是作为《募集说明书》的一个章节,中介机构也只是在其出具的声明中盖章,中介机构自身并不是《募集说明书》的出具主体,很难说中介机构对于《募集说明书》的仲裁条款存在仲裁合意。因此我们认为,将债券募集文件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是依据不足的。


三、约定管辖条款


这一类条款以上海华信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为典型,其《募集说明书》第四节“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之“五、发行人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机制”中引用了《受托管理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及争议解决机制,即“本协议的签订、效力、履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在债券受托管理人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据此,若债券持有人起诉中介机构,是否须依据该条约定向受托管理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发布后,确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则。《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本条规定并无“《募集说明书》或《受托管理协议》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之类的表述。由此可见,《若干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统一适用集中管辖规则,未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这一结论也可以从之前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10条[11]和第11条[12]的规定得出,其第10条“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中明确规定“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第11条“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并没有类似的约定,说明最高法院并不支持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约定管辖,而是倾向于集中管辖。


因此我们认为,若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由发行人住所地之外的其他法院管辖,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结论


综上所述,针对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主管/管辖问题,若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仲裁,则这一约定通常在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生效,而将这一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大至中介机构则显依据不足;对于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由发行人住所地之外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条款应属无效。


注释

[1] (2022)京民终74号裁定书。

[2] (2019)浙民辖终160号裁定书。

[3] (2021)京民辖终210号裁定书。

[4] (2022)京民终74号裁定书。

[5] 例如,(2019)浙民辖终160号裁定书中,仲裁条款为:“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6] 例如,(2021)京74民初524号裁定书中,仲裁条款为:“本协议适用于中国法律并依其解释,如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7] 同注5。

[8] 例如,(2021)京民辖终210号裁定书中,仲裁条款为“因履行受托管理协议所发生的或与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在杭州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9] (2019)浙民辖终160号裁定书中,仲裁条款为:“本次债券违约和救济的争议解决机制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照中国法律解释;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债券持有人对因本次债券违约和救济引起的或与违约和救济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10] (2021)京74民初524号裁定书中,仲裁条款为:“本协议适用于中国法律并依其解释,如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11]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10.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12]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11.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