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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二)条文对照及解读

作者:李剑锋 2024-01-31
[摘要]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下文简称“修正案(十二)”),并将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12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下文简称“修正案(十二)”),并将于20243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除施行时间的条款外共有七条,内容主要集中于两方面。一是听取了广大民营企业的切实需求,加大了对民营企业的内部背信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二是持续深化“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反腐工作,对行贿受贿犯罪的刑罚结构做出了一定调整。

为了便于企业根据刑法新要求梳理内部合规问题,在经营活动中准确把握工作人员对外交往交流活动的标准与尺度,本文将逐条比对、分析、解读修正案(十二)的新变化。

(一)    加强打击民营企业内部背信类犯罪

在修正案(十二)施行前,刑法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69条已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本次修正案(十二)的主要特点是在前述三个条文基础上均增加了第二款,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民营企业,增加规定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的相关背信罪名是对企业家的殷切希望的积极回应,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形势需求,对于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修改前

修改后

165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65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十二)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行为主体从“董事、经理”调整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对而言,1993年《公司法》第61条对于经营同类营业的禁止对象确定为“董事、经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下文简称“新公司法”)第184条已将此类禁止行为的适用对象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见修正案(十二)的修改与新公司法的规定总体上进行了衔接。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上市公司董秘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修正案(十二)中本罪适用的对象不仅为公司人员,还有其他企业人员,笔者认为对于企业而言,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可以比照新公司法规定,总体定性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重要管理人员。

另一方面,本次修改将民营企业纳入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惩治范畴。值得注意的是,修正案(十二)在本罪适用于民营企业时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与国有企业相比,民营企业的相关人员在构成要件中要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参考新公司法进行理解。例如,根据新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第148条也有类似规定。同时,对于刑法层面要求的“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后续可能会根据我国经济现状及实践经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

2、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修改前

修改后

166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166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十二)扩大了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行为类型的范围。《刑法》的第二款仅规定了采购商品,修正案(十二)增加了接受服务。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实际已基本认可了“商品”的概念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地扩大解释,本次修改明确将商品与服务两相结合,概括性地涵盖了企业日常采购的所有对象,符合企业日常经济活动的实际现状。也即,企业工作人员从亲友单位进行采购的,应当保证价格公允、质量合规,避免以亲友关系为纽带的内部腐败滋生蔓延,从而避免企业的产品、服务质量被侵蚀残害。同时,如何客观衡量服务的公允市场价格以及如何客观判断服务质量均是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也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解决的问题,否则,此条的修改可能只起到心理震慑作用,而无法真正打击腐败行为。

此外,与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修改类似,修正案(十二)也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扩大至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同时,相较于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处罚刑事罪名的前提也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此,同样可以参考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例如,新公司法第182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最终保障法,体现了其谦抑性。

3、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修改前

修改后

169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69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十二)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保护法益扩大到民营企业的私有财产,契合修正案(十二)同等对待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严厉打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立法精神。与第165条、第166条修改不同的是,由于本罪对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为“徇私舞弊”,可以理解为已包含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含义,故不再特别规定构成本罪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

以上三条修改的共性是将原刑法相关条文中适用于国有企业的规定扩展适用于民营企业。从政策导向的层面来看,可能会一定程度上缓解以往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类案件较难立案的情况。同时,实践中需要注意,不同类型企业中的人员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的法益却并不完全相同。比如,对于国有企业而言,行为人实施以上三条的犯罪行为会侵犯公职行为的廉洁性,但民营企业人员不可能侵犯该种法益。再比如,国有企业人员实施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国家财产安全,相对而言性质更恶劣,影响更大。因此,笔者认为后续司法实践工作中,执法机关也会关注这种差异性,对不同类型企业中人员的最终刑罚可能会有所区分。

(二)    加强打击贿赂犯罪

党的十九大、二十大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本次修改的目的亦是进一步加强对行贿受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1、  单位受贿罪

修改前

修改后

387条第1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87条第1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单位受贿罪,修正案(十二)主要调整了其法定刑,将起刑点五年有期徒刑改为三年是为了与受贿罪及本次修改后的行贿罪的刑罚相匹配。同时,将在原“情节严重”基础上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并将法定最高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体现了本次修法严惩受贿的立法精神。

2、  行贿罪

修改前

修改后

390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90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新旧条款对比来看,表面上修正案(十二)降低了行贿罪的有期徒刑期限,但实际上这是根据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对于行贿罪的有期徒刑期限进行调整与修正,其本质并非是对于行贿罪放松惩治要求,而是在立法上对行贿、受贿罪进行了衔接,在量刑幅度上予以平衡和匹配。

此外,修正案(十二)规定了其中应当从重处罚的行贿罪情形。其实,该条修改的立法精神在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可以看出一些端倪。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行贿罪的追诉标准,第二款规定的是在不满足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数额追诉标准但存在其他特定情节的,也应受到刑事追诉,包括:(1)向三人以上行贿;(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相较于该解释的条款,修正案(十二)规定的是对于行贿罪所有档次的从重处罚情节,其中基本包含了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大多数情形,还补充了如多次行贿、对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行贿、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国家重点工程及重大项目中行贿的情形,全面体现了本次修改对行贿犯罪打击方向的价值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相关情形重复评价,既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又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2016年的司法解释还是此次的修正案(十二),都明确将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环境保护等领域作为重点监督、监管的对象。因此,处于与该等领域相关行业的企业(例如,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等),或者是企业与应急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政府部门往来密切的,应当更加注重对于企业内部业务人员的教育、培训,以帮助其了解犯罪的严重后果,并帮助企业杜绝被牵连、被处罚的风险。

3、  对单位行贿罪

修改前

修改后

391条第1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91条第1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十二)将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增加一档“情节严重的”情形,将法定刑最高刑提到七年有期徒刑,体现了加大惩处行贿类犯罪的态度。由于该条罪名与单位受贿罪是对合关系,且从立法精神来看,大多数受贿类罪的法定最高刑比行贿要更重,因此,对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才如此确定,区别于单位受贿罪的十年有期徒刑。

4、  单位行贿罪

修改前

修改后

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十二)的该条调整是为了与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相衔接,对于涉及单位的行受贿行为,均进行同步调整,防止实践中一些行贿人以单位名义行贿,以此规避处罚的情形。另一方面,该条调整后的法定刑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保持了一致,解决了以往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最高仅五年有期徒刑,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最高刑却可达十年有期徒刑的失衡问题。

通过上文的分析,建议民营企业可以借此修法之契机,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治理制度,加强对公司高层履职行为的审计和监督,加强对所有员工的日常培训、普法,营造企业内部的廉洁文化,避免企业及员工触犯法律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