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建议
作者:申林平 2025-11-14目录
引言
一、上市公司重整受理前应听取中国证监会意见
(一)实操中可能面临的挑战
(二)关于“应当听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修改建议
二、 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衔接机制
(一)实操中可能面临的挑战
(二)修改建议
三、上市公司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主要内容
(二)实操中可能面临的挑战
(三)修改建议
四、重整投资人权利保障与招募程序优化
(一)主要内容
(二)实操可能面临的挑战及修改建议
五、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六、股权变更登记执行程序
七、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后新型清偿方式下的债权人权益保障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的其他规定
(一)协调审理制度
(二)法院裁定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可听取中国证监会意见
(三)证券集体诉讼与破产程序衔接
九、小结
引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作为重整领域的最高法律规范,虽确立了公司重整的基本原则,却未对上市公司重整作出专门规定。为应对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新挑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2年会议纪要》”),首次确立上市公司重整的审理原则与“会商机制”,开启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规范化探索。
历经十余年司法实践,截至2024年12月31日,已有129家上市公司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积累了丰富的案例经验。然而,随着市场发展,重整投资人入股价格偏低、普通债权名义清偿率虚高、信息披露不充分、信托受益权被滥用、经营方案虚化等问题逐渐凸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回应和规范。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网公布《修订草案》并征求意见。本次《修订草案》共16章216条,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共计12章136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 ,其中特别完善了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特殊类型企业破产制度,例如增加法院在受理上市公司重整申请、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等环节前听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意见的规定,并细化上市公司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要求,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代表投资者申报债权等。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既有非上市企业重整的共性,又兼备其特殊性及复杂性,本文结合截至2025年11月12日的132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例的实践总结,从实务角度对《修订草案》涉及的上市公司重整受理前应听取中国证监会意见、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衔接、信息披露制度、重整投资人、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与上市公司重整息息相关的修订之处提出实务解读及修改建议,以供参考。
一、上市公司重整受理前应听取中国证监会意见
《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应当听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该条款将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行之多年的司法与行政协调机制正式上升至法律层面,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就上市公司重整受理阶段发表意见的法律依据 。
上市公司的重整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配合,其核心是法院与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协作 。自2012年以来,相关规范文件一直强调法院与证券监管机构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协作。例如,《2012年会议纪要》要求申请人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的材料及中国证监会意见;《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进一步延续并细化了该机制,明确在重整申请审查阶段,省级政府应同步通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对重整价值等事项出具意见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听证中涉及监管事项的也应听取属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意见。
从实操层面的现实意义讲,将上市公司重整受理前置听取中国证监会上升为法律层面,有助于法院在作出受理裁定前,充分了解案件可能涉及的证券监管合规性问题与市场影响,避免后续程序因监管障碍而陷入僵局,实现司法拯救与行政监管的有效衔接。同时也能借助中国证监会的专业判断,评估上市公司重整对资本市场和公众投资者的潜在影响,维护资本市场稳定。
(一)实操中可能面临的挑战
尽管该规定为上市公司重整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支撑,具有积极意义,但从既往实践来看,仍可能引发以下问题:
一是,与上市公司重整受理期限存在显性冲突。《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较短的重整受理审查期限,但实践中,上市公司重整因需省级政府出具一系列文件,法院很难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据统计,2019年至今78家经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上市公司,从申请到受理平均耗时226天 ,远超法律规定。若《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未对征询意见设置明确时限,将导致受理期限被实质性突破,不仅与第十二条形成冲突,损害法律严肃性,也可能因延误“窗口期”而削弱企业拯救价值 。
二是,“意见”法律效力不明确。《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未界定“听取意见”的法律属性。若实质上成为前置审批,可能导致行政权过度介入司法;若仅属咨询性质,又难以发挥实质协同作用。上市公司重整涉及司法与行政交叉领域,若忽略行政合规要求,可能因后续审批不通过而间接形成行政权否定司法权的局面,阻碍重整进程。
(二)关于“应当听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修改建议
鉴于《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三款在实务操作中可能出现上述问题,为防止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这一司法审查程序中,行政权过度扩张,应对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权进行限制,可考虑修改建议如下:
一是,明确中国证监会出具“意见”的时限。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中增设一款,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征询意见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通过设定明确期限,约束征询意见环节用时,与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效率要求相匹配。同时,建议同步修订第十二条,增设上市公司作为例外情形,如规定“对上市公司重整申请的审查受理期限,不受本条前款限制,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规定”,使实践操作符合法律规范,维护法律严肃性与可执行性。
二是,厘清“意见”的法律属性。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说明进一步明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是法院受理审查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最终受理裁定权仍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以此维护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促进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法治框架内高效、规范协同。
二、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衔接机制
《修订草案》通过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二十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系统构建了“庭外重组”制度,明确了申请重整前当事人可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并确立了庭外重组成果与庭内重整程序的有效衔接机制,是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探索的“预重整”模式的正式立法回应。
自2018年以来,各级法院及多部委文件倡导“庭内外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首次提出要探索庭内外衔接。随后,2019年十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反复提出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的要求。各地方法院在2018年后纷纷出台预重整相关规定或指引 ,推动制度落地。《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第八条亦指出,“优化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可以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并有效提升破产重整质效。”
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来说,预重整已成为重要前置环节。据统计,自2019年以来,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78家上市公司中,有51家曾经过预重整程序,占比约65%。近年来该比例持续上升,2023年批准重整的15家公司中仅1家未采用预重整;2024年批准的11家上市公司全部经历预重整;2025年至今申请或被申请重整的上市公司亦均同步申请了预重整。
(一)实操中可能面临的挑战
《修订草案》中对庭外重组的相关制度,在具体落地时可能面临具体细化规定缺失可能导致适用不确定性。《修订草案》未使用实践中已广泛认知的“预重整”概念,虽保持了立法严谨性,但也可能造成与既有实践经验的脱节。更重要的是,缺乏对庭外重组具体操作流程、信息披露标准及法院审查要件的细化规定,难以确保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庭外工作成果能稳定获得司法确认。
(二)修改建议
为充分发挥庭外重组制度的效能,建议《修订草案》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建议通过立法说明或司法解释明确,“庭外重组”制度即是对本土化“预重整”实践的法律升华,其本质是连接庭外协商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而非一个独立的程序。二是,在《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基础上更加明确庭外工作成果的审查与承继标准。
三、上市公司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除规定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修订草案》第九十条)外,还系统性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并将信息披露要求贯穿于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并强调上市公司的特殊监管规则的衔接,具体如下:
首先,在庭外重组阶段,《修订草案》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庭外重组中向参与方如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为市场化谈判提供了制度保障。《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二条将信息披露合规性作为法院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之一,赋予了该义务强制执行力。
其次,在重整程序中,《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三条明确了不同管理模式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人或债务人),并首次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主体提供了认为信息披露不充分时的初步救济路径,即可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接受询问或补充完善。
最后,规则衔接并强调上市公司特殊监管。《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同时遵守证券监管规定,体现了破产程序与资本市场监管的交叉适用,对上市公司重整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实操中可能面临的挑战
《修订草案》关于信息披露制度及要求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重整程序透明度,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但在适用于上市公司时,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加重,可能影响上市公司管理模式的选择。根据《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信息披露义务人须同时遵守证券监管规定。若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管理人除履行破产程序中的披露义务外,还需承担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责任,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可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显著加重,可能使实践中上市公司更倾向于避免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
其次,对利害关系人的保障力度仍显不足。目前,上市公司在申请重整时多同步申请预重整,并在该阶段开展债权申报与重整投资人招募。但在预重整阶段,《修订草案》第一百条仅原则性规定债务人应披露制定重整协议或初步计划所需信息,标准较为主观,易生争议。意向重整投资人通常仅能获取管理人有限开放的资料,其知情权缺乏有效保障与救济途径,影响重整投资人权利保障。
(三)修改建议
为确保信息披露制度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发挥实效,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如下完善:其一,延伸与强化庭外重组阶段的信息披露责任,并建立司法保障机制,即当利害关系人经请求仍未获得充分信息时,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披露;其二,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标准中,将对重大信息披露瑕疵的考量纳入其中。
四、重整投资人权利保障与招募程序优化
《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至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等系统回应了重整投资人的角色定位与权利保障问题,填补了长期以来的立法空白,对于高度依赖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重整来说,这一制度安排具有重要意义。
(一)主要内容
一是,构建重整投资人权利保障体系。《修订草案》通过多个条款明确了重整投资人在程序各阶段的权利,包括经法院准许参与听证的权利(第九十六条)、重整计划协商权(第一百一十二条)、债务人资料查阅权(第一百一十四条)、强裁听证参与权(第一百二十七条)等。这一权利体系的构建,保障了重整投资人的知情权与参与度,是其进行科学决策与编制可行投资方案的法律基础。
二是,明确重整投资人招募原则与例外。《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了重整投资人“公开招募为原则,非公开招募为例外”的选任模式,并将非公开招募的决定权赋予债权人会议。此规定在保障重整投资人招募程序公开性的同时,赋予了债权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及最大程度上尊重债权人的意见。
三是,《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将上市公司重整投资人招募中普遍采用的保证金缴纳与保密义务上升为法律层面,符合商业惯例,也有助于提升引入重整投资人的确定性。同时,《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重整计划对重整投资人生效,从根本上解决了实践中投资方案效力不明的核心痛点,有助于重整计划具体执行。
(二)实操可能面临的挑战及修改建议
在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重整投资人通常在预重整阶段确定,而该阶段未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于已接触优质意向投资人或所处行业具有较高准入门槛的上市公司,若僵化适用公开招募原则,可能导致程序迟滞,错失重整“窗口期”,甚至造成意向投资人流失。为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补充非公开招募的例外情形,可表述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或债务人已通过非公开方式确定意向重整投资人并提交投资方案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许可,可不再进行公开招募。”该规定可为上市公司在必要时锁定投资人提供制度支持。
五、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并非重整计划草案的必备内容,仅在“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时,才应当纳入其中。与此同时,《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仅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参考依据,显著削弱了出资人组的表决否决力。这一安排是立法层面的重要突破,有助于防范个别股东利用表决权“钳制”重整进程,阻碍对债权人整体利益有利的重整计划,也体现了“绝对优先权原则”在立法中的落实。
对上市公司而言,其股票具备公开流通与变现能力,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多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方式实现,已成为平衡各方利益、提供偿债资源、吸引重整投资人的核心机制。该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直接涉及出资人切身利益,若未能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并向全体利害关系人充分公示,将显著影响重整程序的透明度与公信力。
因此,基于上市公司的公众属性与市场特殊性,建议无论普通债权是否获得全额清偿,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均应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增设专门条款,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六、股权变更登记执行程序
《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凭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直接要求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解除保全措施及注销质押登记。该条款的立法初衷在于简化程序衔接,提升重整计划执行效率,有效缩短从重整计划批准到股份划转与偿债资源落实的时间周期,为解决实践中因部门协调不畅导致的“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上位法支撑。
在上市公司重整中,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形成的股份是清偿债务、引入重整人的核心资源。然而实践中,在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转增股份划转环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常不会仅凭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直接办理过户手续,而是要求法院另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拒绝办理相关股份的划转。这一现状严重制约了重整计划的执行效率。尽管《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四条旨在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但从条文严谨性与落地可行性角度,笔者提出以下问题与建议:
一是,条文中“股权”这一表述未能精准涵盖上市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对应的“股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语境中,“股权”更多指向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则以“股份”为规范术语。这种用词上的不匹配可能在执行过程中被援引为不予配合的理由,影响条款的普遍适用性。对此建议将条文中的“股权”统一修改为“股权或股份”,以涵盖不同公司类型下的出资人权益形态,避免因概念表述不统一引发适用争议。
二是,条款中“股权登记机关”一般对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登记。而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其登记与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范畴内。若条款未作针对性明确,可能导致上市公司股份调整在实际执行中缺乏直接依据。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增设一款,明确规定:“重整计划涉及上市公司股份调整事项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从而为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份调整的顺利实施提供清晰且强制的法律通路,真正实现立法意图与司法实践的有效衔接。
七、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后新型清偿方式下的债权人权益保障
《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人民法院可依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所作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但已通过重整计划获得的清偿仍然有效,未受清偿部分则转为破产债权。尤为关键的是,对于债权人通过股权、信托受益权等非现金方式实现的受偿,应重新确定其未受清偿的金额。这一规定直面了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的现实需求,为程序回转时债权清偿方案的处理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在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由于信托受益权与股票等非现金清偿工具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其市场价值可能随时间和市场环境波动,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后,如何准确界定债权人“已受偿”的范围,尤其是在向担保人等第三方行使追偿权时,成为实践中的难点。《修订草案》虽要求“重新确定”非现金方式受偿部分的未清偿金额,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仍存在模糊之处:对于以股抵债部分,因上市公司股票具有公开市场价格,尚可参照特定时点予以确定;然而,对于信托受益权等缺乏明确市场定价的受偿方式,其价值应如何公允、合理地重新确定,目前尚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与操作指引。
此种不确定性不仅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也可能削弱相关条款的实际适用效果。为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非现金清偿方式(特别是信托受益权)的价值认定方法、时点选择及程序安排作出进一步细化,明确重新确定未清偿金额的具体规则,为债权人提供清晰、可预期的救济路径,从而增强该条款在实践中的确定性与可操作性。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的其他规定
(一)协调审理制度
《修订草案》第十二章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协调审理”制度,为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了一条全新的程序路径。该制度亦是对《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中“协同重整”规定的立法确认,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共同构建的协调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大内容:
一是,《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九条确立了协调审理的条件和管辖 。确立以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为原则的集中管辖机制,有效解决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因分散审理而导致的程序冲突与效率低下问题。对上市公司而言,通过集中管辖,可将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破产程序统一协调,有助于避免因不同法院分别审理所造成的重整方案冲突、投资人引入困难等现实困境。
二是,《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条确立了协调审理的财产处理及法律后果。明确不当关联债权劣后处理规则,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因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其受偿顺位应当劣后,且该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提供的特定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该规则不仅有助于维护外部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也为清理上市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复杂频繁的关联交易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从而更准确地识别上市公司真实负债状况。
(二)法院裁定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可听取中国证监会意见
《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执行完毕。自该裁定作出之日起,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亦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该条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可以听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第二十四条曾强调,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标准应“明确、清晰、合理”,并指出管理人或上市公司请求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修订草案》本条的规定,可视为对这一实践问题的立法回应,为司法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该规定体现了立法对上市公司特殊性的关注。其立法初衷在于,上市公司往往需在重整当年完成重整程序,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实现净资产转正,从而规避退市风险 。实践中,存在通过降低执行标准、提前获取法院裁定,以“形式上”完成重整并确认收益的情形。为此,《修订草案》将执行完毕的认定权限赋予法院,并在涉及上市公司时引入证监会意见征询机制,反映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在重整程序中的协调配合。
从实务角度看,这一安排也对上市公司重整的时间安排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是对于在每年十二月才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上市公司,若再叠加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需征询中国证监会意见的程序,其在当年度内完成重整计划执行并取得法院裁定的难度将显著增加。因此,管理人在规划重整进程时,需将此类程序因素纳入整体安排,合理预估时间节点,以保障重整程序顺利推进。
(三)证券集体诉讼与破产程序衔接
《修订草案》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表全体投资者申报债权。该条款有效回应了实践中的程序衔接难题。
在上市公司既有实践中,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如大量投资者以个人身份分别申报债权,面临操作复杂、信息不畅、维权成本高等现实困境。本条通过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申报的权限,实现由专业机构统一、集中行使权利,既避免了分散投资者在破产程序中可能面临的程序障碍与信息劣势,也显著降低了行权成本,提升了债权申报的效率与规范性。同时,该机制也有助于减轻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海量小额债权申报时的事务性负担,优化司法与破产程序资源的配置。
九、小结
本文立足于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既往实践,围绕《修订草案》中涉及的上市公司重整受理、执行完毕听取中国证监会意见、信息披露、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衔接机制、重整投资人、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关键制度,剖析本次修法的进展与突破,并就实务中可能遇到的挑战展开探讨。结合实践视角,本文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本轮修法工作贡献来自实务界的观察与思考。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财经委:《关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 郑志斌: 《上市公司重整实践反思》, 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
3. 贺丹: 《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新规热点问题的思考》, 载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
4. 申林平: 《中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2019年度报告与重整计划分析》《中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2020年度报告》《中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2021年度报告》《中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2022年度报告》《中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2023年度报告》《中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2024年度报告》, 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
5. 申林平: 《新形势下如何把握上市公司重整的“窗口期”》, 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
6. 李曙光: 《企业破产法修订中重整制度的新发展》, 载法治日报-法治网2025-10-22, 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25-10/22/content_9274258.html
7. 贺丹: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合并破产制度之改进》(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第三季第二期), 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
8. 许胜锋、张生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重整相关内容的实务解读及修改建议(二)》, 载微信公众号“中伦视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