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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维权之道—债务人公司“未清即销”的应对

作者:李冀君 2023-04-07
[摘要]在执行程序中,往往存在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从而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其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是否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债权人如何在查阅被执行人企业档案时发现申报瑕疵,作为后续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本文撰写的初衷。

当债务人主体为公司时,债权人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常会遇到债务人虚假承诺或瑕疵清算获取注销登记这种“未清即销”阻碍执行程序正常推进的问题。尽管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规对公司清算、公司注销做出了详实严格的规定,但“未清即销”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问题在司法执行实务中仍多发高发。本文旨在通过实例分析,立足“未清即销”情况下,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务应对,以期对债权人债权的依法高效追偿、营造诚信的市场秩序有所裨益。


关键词:清算注销 简易注销 撤销注销


引言:在执行程序中,往往存在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从而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其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是否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债权人如何在查阅被执行人企业档案时发现申报瑕疵,作为后续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本文撰写的初衷。


一、背景案例


A公司对B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享有合法债权数百万并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因B公司一直未依法履行债务,A公司于2018年2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询B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1年3月,B公司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同年5月,A公司获知B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在调取B公司企业档案后发现,其申请注销登记时适用简易注销登记,B公司原股东在明知公司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向登记机构隐瞒事实,作出虚假对外无债务的承诺。同年8月,A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B公司原自然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中,B公司实际控制人向登记机构主动供述公司注销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事实,请求撤销注销登记。2022年4月,登记机构拟撤销注销登记,向A公司发送了《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书》。同月,A公司依法维权向登记机构递交了《申辩书》,详实阐述A公司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B公司利用简易注销逃避债务履行等情况。最终,登记机构未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的决定。


2022年5月,法院制发追加B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在A公司拟对该生效裁定申请执行时,双方达成和解,A公司实现回款,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未清即销”问题的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B公司的做法就是典型的“未清即销”,其目的无非就是想打简易注销程序的“擦边球”以逃避债务履行,其后续向登记机构主动供述申请撤销注销也无非是帮助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逃避连带清偿责任。从债务人公司角度看,前期申请简易注销和后期申请撤销注销都是“低成本、高回报”的避债招法,给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带来阻碍。


公司法针对公司解散的清算程序以及无须清算的例外情况即简易程序注销登记进行了详实的规定。现时有公司为逃避债务进行纯粹的“形式清算”,此处,清算程序虽已有效启动,但未对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实质清理,仅出具形式上的清算报告、债权申报公告等以满足登记机构审核注销登记的要求,这种清算属于瑕疵清算,不具有清算的法律效果,实践中,直接被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相关主体面临被追责的法律风险。本文主要针对简易程序注销中的未清即销予以分析。


(一)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无须清算的法律依据


原工商总局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为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提升退出效率,在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对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202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二)简易程序注销适用主体


简易注销适用于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即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即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


(三)简易程序注销流程


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市场主体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即可。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2022年,有246.9万户企业(含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简易注销登记程序退出市场,占同期注销总量的69.5%(355.2万户),简易注销占比高于去年(55.1%)14个百分点[2]。简易程序注销,公司应当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和全体投资人承诺、向登记机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一枚硬币都有两面”,简易程序注销登记一方面提升市场退出效率,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另一方面给拟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实现逃废债的债务人提供了可趁之机。且在实践中在“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这一要件的理解运用上,各种各样的违法违规清算类问题多发高发。


公司在简易程序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对恶意利用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的民事权利。


三、“未清即销”追加被执行人的适用情形及承债主体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如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允许个案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设立了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刺穿公司面纱”。从各国理论和实践情况来看,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主要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和人格混同[3]。实质是为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根据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本文前述探讨的公司股东虽启动清算程序但不实质清算或在注销时虚假承诺,存在非法私分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的情形,公司已丧失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债权人的债权面临清偿不到位的困境。故债权人对股东或其它承债主体主张权利实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之救济。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2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适用情形及承债主体


当债务人瑕疵清算或简易程序注销中有虚假承诺等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股东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当债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债权人可以向其股东主张权利;当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向其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如存在第三人承诺清偿债务时,亦可向承诺人主张权益。


四、引出问题及维权之道


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出于各种原因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当债权人调取企业档案后,依据材料申请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已注销企业可能以各种理由申请撤销注销,甚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注销登记。由此,引出如下问题。  


(一)注册资本已实缴是否能再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当被执行人为公司,其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并不以原股东是否已足额缴纳出资义务为前提。即便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只要其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则原股东会面临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二)申请注销登记后又申请撤销注销登记能否被支持?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出于各种原因申请注销登记,当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原股东等承债主体为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是否可以以向登记机构隐瞒事实,作出无债权债务的虚假意思表示为由,申请撤销注销登记呢?


对此,笔者认为:作为债权人,当债务人启动此程序时,应积极面对。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该条款指向是针对取得公司登记,即通过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而获得行政许可的适用情况,而非针对注销公司登记。其次,登记机构在收到撤销注销申请时作出行政决定前,会向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送达《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该登记机构递交《申辩书》表达己方观点。再次,公司注销经登记机构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该行政行为有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和不经特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之确定力。


总之,登记机构会结合相关材料并充分考虑注销是否违背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如注销后因面临债务又以隐瞒事实申请撤销注销,予以撤销可能会对既存的社会经营管理秩序、登记管理秩序以及诉讼执行秩序等造成不良影响。


但如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伪造股东签名申请注销登记、股东决议及注销清算报告等,股东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注销公司登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注销公司登记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是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注销登记,恢复公司登记存续状态。


(三)如撤销注销登记,能否排除追加申请?是否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即便登记机构撤销注销登记,该行政行为只是撤销注销登记,并不能撤销公司及其股东在注销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后果。即便债务人日后恢复市场主体资格,恢复登记不具有排除债权人申请追加已经登记机构登记注销后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动态化管理,及时维权


1.对债务人公司动态化管理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跟进掌握债务人异常动态,继而从中准确识别“未清即销”惯用的套路招法是债权人维护合法利益的必要前提,从另一个角度看,识别套路“未清即销”的过程也是为后续行政申辩、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促成和解调解的准备过程。


如债权人申请简易注销,最理想的状态是在公示期就依法提出异议,一来及时的异议对债务人的心理具有明显的震撼作用,二来是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有力保障。如何及时提出异议,一是“守株待兔”强化信控、法务人员的责任心,定期浏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司法文书裁判网站等等,及时收集债务人涉及的其他裁判文书,根据裁判文书预测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可能性或者预测债务人实现其自身债权的可能性;二是公司债权信息的内部分享,对可能出现简易注销的债务人进行“名单化”管理,确保信控、法务、营销团队对名单信息及时掌握,提升发现债务人异常行为的概率。


2.执行环节,注重收集注销中的违规违法事实依法维权


债务人公司注销登记后,债权人可通过调取债务人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掌握公司注销时递交的材料,分析其是否进行了清算、是否实质清算或虽未经清算,是否对债务作出真实的承诺。如其注销登记存在瑕疵,则可依据其注销时的材料作出追加原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亦或是第三人为被行人的诉讼方案。同时注重证据的收集。当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文书生效后,即可向法院申请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当然,追加被执行人不是目的,在执行过程中,注重和被执行人的和解谈判,才有利于解决的纠纷,快速实现回款。


五、结语


“契约精神的三大核心要素是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和契约严守”[4]。债务人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理应严格恪守契约精神,摒弃通过注销恶意逃废债。如债务人公司“未清即销”,则债权人可突破债务的相对性,通过变更、追加原股东等承债主体作为被执行人,促使原股东等与债权人磋商,达到回款减损、实现自身债权的目的,从而提高执行效率,打通司法执行的“最后一公里”。此类,通过事后救济强化公司的诚信意识和法律责任,既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亦彰显法律的厚度与温度。


注释

[1] 作者李冀君: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不良资产处置。 

[2] 数据来源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61601821475588937&wfr=spider&for=pc

[3] 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105页。

[4] 参见刘俊海:《论新时代的契约精神》,《扬州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