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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香港公司、企业印章是否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作者:方亮 李刚 马驰 2022-03-11
[摘要]近期,笔者承办了两宗伪造香港公司、企业印章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


近期,笔者承办了两宗伪造香港公司、企业印章的案件。一宗是香港某公司因货主未提供保税入库所需要的检验证书,遂自行制作了带有香港某检验公司“长条章”的《检验证书》,并提交至海关办理保税入库,后该检验公司以该香港公司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另一宗是香港某上市公司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增资协议》盖有的该公司“长条章”系伪造,遂以有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提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的印章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该罪名涉及的公司、企业及印章做出明确的定义。由于上述两起案件涉嫌伪造的均是香港公司的“长条章”,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伪造香港公司、企业印章是否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笔者认为,香港公司不属于本罪所称的“公司、企业”,香港公司、企业的印章也不属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保护对象,即伪造香港公司、企业印章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三、分析问题


(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香港公司、企业的印章不属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保护对象


1.香港公司、企业不属于本罪所称的“公司、企业”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公司、企业”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1]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条[2]的规定,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3]。由于我国大陆和香港关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条件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并不具备我国大陆公司、企业的资质,当然也不应属于我国大陆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


2.香港公司、企业的印章不属于本罪所保护的“印章”


香港公司、企业印章包括法团印章、正式印章、长条章、小圆章(如下表所示),香港法律仅对刻制“法团印章”作出了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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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香港公司、企业的印章不符合我国大陆法律对印章的形式要求。《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第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显然,香港公司、企业的印章不符合我国大陆法律对印章的形式要求。


其二,香港公司、企业的印章不符合我国大陆法律规定的印章制作程序。《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显然,香港公司、企业的印章并非在我国大陆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其三,香港公司、企业的印章不属于我国大陆法律规定的印章种类。《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依据该条规定,我国大陆法律将印章分为单位正式印章和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以上述两起案件中涉及的香港公司“长条章”为例,香港法律规定“长条章”只能用于普通合同的签署,同时必须配有授权人的签字。因此,该“长条章”既不属于我国大陆法律规定的单位正式印章,也不属于其他专用印章。


其四,司法实践中并未一概将香港公司、企业的印章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保护对象。为了解司法机关目前对于此种情形的实际做法,笔者进行案例检索,在一份案号为(2019)豫0822刑初143号的裁判文书中,被告人王某伪造了一枚香港公司和一枚重庆公司的财务专用印章,法院最终仅认定伪造重庆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对于伪造香港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可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该条规定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更加宽泛,即在印章的主体上包括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可以涵盖香港公司、企业。故对于伪造香港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可适用该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于利用伪造的香港公司、企业印章从事其它犯罪活动,应直接以其它犯罪予以认定


因为伪造香港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单独进行评价,但如果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香港公司、企业印章从事其它犯罪活动,比如诈骗、虚假诉讼等,应直接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予以评价,而不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四、结论


香港公司、企业的印章不属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保护的对象,伪造香港公司、企业印章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对前述第一宗案件,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不予立案,即使立案也应当撤销案件;对第二宗案件,即使公安机关受理该案,追究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比较难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