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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信托遇上保险(一)——保险金信托业务中保险法的相关问题

作者:张瀚、胡新雨 2017-06-27
[摘要]人寿保险具有避债避税、杠杆优势及融资功能,长期以来一直是国内高净值人群进行财富传承首选的工具。但是,购买人寿保险本身即属于一种隐含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的安排 ,保险赔偿金通常一次性支付给保险受益人,无法按照投保人的意愿和规划进行使用,更无法避免保险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后挥霍或遭第三方侵占等意外事件,因此很多高净值客户对于人寿保险传承功能仍有顾虑,在此背景下,保险金信托应运而生。


(图片来源:百度图库)


人寿保险具有避债避税、杠杆优势及融资功能,长期以来一直是国内高净值人群进行财富传承首选的工具。但是,购买人寿保险本身即属于一种隐含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的安排 ,保险赔偿金通常一次性支付给保险受益人,无法按照投保人的意愿和规划进行使用,更无法避免保险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后挥霍或遭第三方侵占等意外事件,因此很多高净值客户对于人寿保险传承功能仍有顾虑,在此背景下,保险金信托应运而生。


保险金信托作为家族信托业务的延伸,完美结合了保险及信托两种法律制度的优势,其灵活的分配方式及长期的传承安排很好弥补了人寿保险的不足,逐步成为一些高净值人士财富传承的重要方式。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当信托遇上保险,保险金信托在享受保险工具优势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承担着保险法律关系带来的风险。



(图片来源:百度图库)


《当信托遇上保险》系列将从法律实务视角,基于保险法的一些特殊规定以及保险工具的特性,围绕保险金信托业务所涉法律与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保险金信托业务有一个更加全面的认识。


本文作为系列文章的开篇,首先将对保险法中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梳理、分析,阐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能对保险金信托产生的“副作用”,并为实务操作“对症下药”提供一些思路。


一、 保险金信托常见交易结构


(一)基本交易结构


保险金信托一般是指委托人(投保人)委托信托机构(受托人)设立以保险金受益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指定其直系亲属或其他第三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当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保险合同期满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实务中,常见的保险金信托业务的交易安排为“保险+信托”结构 ,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述保险金信托业务均指采取“保险+信托”结构开展的业务。


如上图所示,此类业务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以指定信托机构为保险受益人或变更保险受益人为信托机构的方式,使信托机构成为保险受益人。委托人(投保人)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双方在信托合同约定以指定信托机构为保险受益人或变更保险受益人为信托机构的方式向信托机构交付信托财产,并约定信托受益人(委托人直系亲属或其他第三人)、信托机构管理运用及处分信托财产的方式、信托到期后信托财产的分配方式等事项。


(二)交易结构中的两个基本概念


1、保险的类型


保险类型众多,但目前较适合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的为人身保险中的终身寿险 。一方面因为终身寿险本身即具有财富传承功能,金额一般较大;另一方面系由于终身寿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因此相对其他保险种类而言,终身寿险的保险事件具有必然性,从而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


2、信托财产的范围


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系保险的受益权,从信托的灵活性及稳定性角度,建议对该受益权内容的约定不要过窄。具体而言,首先,因终身寿险具有储蓄性质,保单经过一定年限就具有了现金价值,并且该等现金价值随着年龄的增加而不断增加,因此该现金价值亦可约定属于信托财产范畴;其次,在某些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保险人应当退还保费给投保人,退还的保费亦可约定属于信托财产范畴;最后,对于某些分红型保险,受益人每年可获得的分红也可约定计入信托财产。即,保险金信托财产除保险金请求权外,还应包括投保人特定情形下取得的保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的保费及在某些分红型终身寿险中的分红收益等保险合同项下所有财产性权益。


需特别说明的是,取得保单现金价值及退还的保费系投保人的权利 ,而非受益人的权利。因此,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若希望取得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及保费,必须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发生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或退回保费的情形时,应当直接向保险受益人支付”,或者,信托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后或退回的保费后立即交付信托,使其成为信托财产。


二、 保险金信托业务中涉及保险法相关规定的梳理与分析


《保险法》项下主要有如下条款对信托有较大影响,如下表所示,笔者归纳为投保人解除权、保险人解除权、保险合同无效、其他风险,以下分述之:



(图片来源:百度图库)


(一)保险合同被解除的风险


1、投保人的解除权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内。


尽管学术界对于《保险法》第15条立法本意有不同理解,但主流观点是《保险法》第15条赋予了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保险法》第50条可以视为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法定限制,但此条对于人寿保险并不适用。


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投保人若解除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不再享有保险金受益权,将直接导致信托财产灭失和信托的终止,即投保人可以随时通过解除保险合同终止家族信托。


笔者认为,家族信托设立后若允许委托人随意终止,不仅与家族财富传承的初衷背道而驰,不利于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益,信托也存在着被质疑信托目的合法性的风险。基于此,笔者主办的家族信托的法律文件中,对于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均有着严格的限制,通常要求“信托成立后,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协商一致,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擅自解除、撤销和终止本信托”。


鉴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将间接导致信托终止,笔者亦建议可借鉴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思路,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的部分权利如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以增加家族信托的稳定性。另外,针对“犹豫期”的规定,则建议在信托合同中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犹豫期已届满”作为信托生效的条件之一,避免投保人在犹豫期内退保导致信托“昙花一现”。


2、保险人的解除权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合同解除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针对上述情形,受托人在开展此类业务时可以对委托人(即投保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复核,并要求其出具提供信息真实无误的书面承诺,信托文件中亦可以将该事项作为委托人违约事件,加大委托人的违约成本。另外,受托人可在信托文件中约定要求委托人(即投保人)在信托成立前即已将被保险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体检报告等交付保险人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降低保险人因投保人年龄不实或健康状况不实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可能性 。


(2)“骗保”导致合同解除


根据《保险法》27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图片来源:百度图库)


笔者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骗保”是保险金信托业务最大的风险,受托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无从知晓也无法控制,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保险金且受托人已按照合同分配的情况下,面临着保险人要求退回已支付保险金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在信托合同及与保险公司签署的协议中,明确受托人无退款或赔偿义务,具体而言,在信托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对于骗保取得的保险金,在骗保事实认定后,若届时信托财产足以覆盖应退回保险人的保险金或应赔偿给保险人的相关费用的,则受托人有权以信托财产为限将保险金直接退回保险人或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信托合同终止;若届时因信托财产已经部分或全部分配等原因导致信托财产不足以覆盖应退回保险人的保险金或应赔偿给保险人的相关费用的,委托人应当负责向信托受益人追回款项,受托人无义务协助”。在与保险公司签署的协议中,建议约定“保险人确认并同意,受托人系代表保险金信托领取保险金,因此,对于骗保取得的保险金或因骗保导致保险人支出相关费用的,若届时受托人已经向信托受益人部分或全部分配的,则就已分配部分不再负有退款义务或赔偿义务,保险人应自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投保人或其他相关方追偿,与受托人无关”。


(3)逾期缴纳保费导致合同解除


根据《保险法》第37条,若投保人逾期缴纳保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且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与保险人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行使此项法定解除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图片来源:百度图库)


人寿险的保费缴纳具有自愿性,投保人不缴纳保费的,保险人无法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投保人逾期缴纳保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若投保人在两年的宽限期内仍未补缴保费申请保险合同复效的,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信托而言,在此期间亦是属于“休眠”状态,直至保险合同复效后才会重新“激活”。对于保险法项下2年的补缴费用的宽限期,信托公司是否愿意容忍,实则是一个商业决策问题。考虑到管理成本、产品声誉、客户示范效应等因素,笔者建议信托合同中给予受托人更多选项,而非仅是被动的等待。例如,约定“投保人逾期一定期间未缴纳保费的,受托人有权单方面终止信托”,或约定“受托人有权代为缴纳保费且以信托财产优先受偿”等等 ,以增加处置的灵活性。最后,若信托继续存续的,即使在休眠状态,委托人仍可要求委托人每年支付受托人的管理费用。


实务中,保险合同中可能会设置保费自动垫缴条款,约定若“投保人因故未能在宽限期内缴纳保险费,而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保险人将用保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投保人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使保单继续有效” 。若保险合同有此选项的,建议要求投保人勾选适用,若无该选项的,受托人亦可建议保险公司增加。


(二)保险合同无效风险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31条,若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本人,且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可因具有特殊关系或因被保险人的同意而具有保险利益。特殊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或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保险金信托实务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通常为同一主体,故不存在上述问题。但是,当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本人时,则存在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进而信托终止的风险。


对于保险利益的审查,属于保险人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出台后,在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均会对保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行主动审查,并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一定的材料证明其承保的合理性,即其在承保的过程中已经就保险利益事宜采用合理的方式进行查实与验证。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此种证明材料的,法院可能会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从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 。信托公司在与保险公司前期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时,可要求对被保险人的范围进行限制,如仅限于投保人本人或父母、子女之间,以降低审查难度;若被保险人非投保人直系亲属,信托公司应当尽量要求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的同时,取得被保险人承诺同意其作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2、未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实务中并非难题。需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笔者建议,从避免事后争议角度,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应当尽量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署时,同时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投保及保险金额的文件。


(三)其他风险


1、保险受益人变更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第41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在保险金信托中,保险受益人在“犹豫期”届满后会变更为信托公司,这属于信托财产的交付方式。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将直接导致信托财产灭失。笔者认为,变更受益人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核心权利,故不适合在保险合同中限制,即使约定,该条款也可能因排除当事人基本权利而产生争议。但考虑到保险金信托业务的特殊性,信托公司可采取与限制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相同的方式处理,即要求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承诺,除非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不得随意变更受益人。


2、保险单被转让或质押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第34条,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图片来源:百度图库)


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具有逐年递增的现金价值,属于一种特殊的金融资产,因此具有变现功能,投保人在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可以转让或质押。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人寿保险单转让、质押的具体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该类条款也不常见,一般理解保单转让系将保险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对外转让,保单质押则是将保单作为质押物以获得融资,均属于可以由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的事项 。


笔者认为,无论是保单转让还是质押,都是对保单项下权利的处置行为,视合同约定,若该等权利包含了保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请求权等已交付信托的财产权利的,则可能因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导致信托财产受到减损甚至灭失。鉴于此,建议信托公司在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时,在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一揽子合作协议及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委托人)不得通过转让或质押的方式处置保单。


3、被保险人自杀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第44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2年内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仅是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种情形下,信托可以依约定继续存续或终止。笔者想特别指出的是,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投保人自杀的,信托委托人(即投保人)亦不存在,信托合同中对于此种情形下管理运作权限应做好事先安排。


三、 结语


保险金信托结合了保险和信托两大财富传承工具的功能,作为一种新兴的财富管理工具,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及家族企业的青睐,其优势不言而喻。但是,新的事物必定伴随着新的风险,根据《保险法》项下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存在被解除、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保险受益人存在被变更的可能,上述情形都将造成信托财产的减损甚至灭失,其最终结果是家族信托被动终止,财富传承目的落空。因此,信托公司在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时,全面认识理解风险、适当安排缓解风险、充分揭示披露风险,非常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