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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刍议:从一般私法到保险法

作者:陈如 韩柯 2024-03-13

一、引言


因果关系认定久为法学公认难题,私法中的归因作业多发生于侵权领域,用以向行为人分配损害,实为责任理论的一部分。基于肇因原则,侵权法主要关注人的行为,故就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事由所致损失,权利人常难自侵权法获得救济。对此,权利人尚可求诸保险,通过事先缔结保险合同,权利人得将此类风险转嫁于保险人。故而在损失分配意义上,现代保险又被视作侵权责任的重要补充。[1]

与侵权法类似,仅针对特定致损事由的保险,亦关注承保危险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唯保险合同颇具领域法学特征,又属意定之债,保险法的归因作业,自不照搬侵权法上已日臻成熟的规则。鉴此,本文不揣浅陋,对现行司法实践一般私法及至保险领域的归因规则浅作探究,赘述如下,以见教于大方。

二、私法因果关系概说


哲学视角下的自然因果关系链条纵然无尽广延,法律却仅作有限追究。私法上,限定因果关系追究范围的标准通常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作用”或“距离结果不至于过分遥远”[2],前者称“相当因果关系”,后者为“近因”。


(一)大陆法: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指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引发某种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唯依一般的社会观念,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才可认为有因果关系。[3]其构成要件有二,一为条件关系,一为相关性。条件关系指行为系结果的必要条件,以“如无则不”的规则加以判断;相当性,即依一般观念,原因通常可致结果发生,或至少能显著增加结果发生之风险。两者兼备,则认为行为与结果间成立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现为我国民商司法实践广泛采纳,相应案件不胜枚举。例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与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丁某在被告银行的不当推介下,购买超过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遂致亏损。二审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先行考察银行不当推介行为与亏损结果的相当性,认为损害基于加害行为产生;再行考量条件性,认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行为则丁某不会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从而认定被告不当推介行为与原告亏损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一认定亦于再审中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4]


(二)普通法:近因原则

普通法惯将因果关系二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仍适用“如无则不”的规则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多采合理预见说,即如结果属行为人应预见范畴,则认为行为可作为结果之近因。[6]


在著名的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即因原告所受磅秤砸伤之损害距被告过失行为太过遥远,以“行为规范不应对人们的预见能力作出过高要求,原告行为在符合通常谨慎标准的人看来,没有构成对被告的威胁”为由,推翻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索赔诉求。[7]


(三)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特征

以侵权法为蓝本,两大法系以相当性、合理预见等标准划定私法上因果关系的追溯范围,这反映私法仅要求人们“为自己可以预见或按通常观念可能导致的行为后果负责”的归责观点。然而,在保险合同纠纷领域,风险分配已为双方意定,上述法政策考量需让位于业已合致的双方真意,因此,保险法之归因,在价值目标、考察范围、检视深度等方面,均与一般私法存在差异。[8]


较之民法,我国商事立法受普通法影响较大,兼因保险行业历史渊源及市场份额等因素,我国保险法亦颇具普通法法域色彩,反映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体现为保险法实践对近因规则的广泛适用。


三、保险归因规则


(一)近因规则


近因规则至迟于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即已被正式立法采纳,其名源于“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Causa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ur)的法谚。近因认定的标准,依发展时间顺序,略为时空标准之近因、效力标准之近因,后者为我国保险法实践广泛采用。[9]依近因规则,保险人只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0]至于效力近因的认定,保险法实践多采“直接性、有效性、决定性”标准。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尝试通过司法解释引入近因规则,该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第二款规定:“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近似的认定标准亦为部分地区法院采用,例如,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如事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主导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3条规定,“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审判实践中,以“直接性、有效性、决定性”标准认定近因的裁判观点亦属常见,例如,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则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被保险人于家中摔倒致残,经鉴定,摔倒之外伤与被保险人自身病症共同导致伤残结果。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认为,被保险人自身病症亦为伤残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故根据被保险人自身病症对损害结果的相应参与度,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中认为,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受损可能与多个因素存在关联,在保险责任判定中,只有导致损失的最直接的、最有效的、最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才是保险事故的近因。当该近因属于合同约定承保范围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相关鉴定意见虽也明确被上诉人伤残系自身XX症和本次外力作用共同导致,但亦明确该‘共同导致’源于‘程则华在自身XX症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且其中外伤起主要作用。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意外摔倒是造成其受伤致残的最为直接、主要的原因……”[11]近因规则要求法院在多个自然原因中择一认定为法律上的近因,如果该原因属于承保范围,则保险人对全部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该原因属于除外责任或非承保危险(以下合称“未承保危险”),则保险责任不成立。从适用效果的角度看,近因规则具备显著的“全有或全无”特征。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特征未给法院在损失分担上留有调和双方诉求、衡平双方利益的余地,在并存多因的案件中,如若坚持认定唯一近因,易致涉争一方在事实上负担重于约定的风险。[12]然而,由于仅有唯二结果,“全有或全无”一定程度上可避免涉讼双方关于原因力比例的漫长争议;同时,“全有或全无”特性更易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裁判规则形成稳定预期,以供投保意愿、风险评估、保费精算作出相应调整。就此而言,近因规则的适用或在长期更为贴合对效率与公平之追求。


(二)比例因果关系


与“全有或全无”的近因规则相对的,保险法中另有比例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即在多因一果场景下,根据承保危险、未承保危险对于损害发生的作用力比例,认定各自因果关系。[13]


以下三个文件常被视为我国采纳或尝试采纳比例因果关系的例证,分别为: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其中既有承保危险又有非承保危险,承保危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保危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的损害原因既有承保事故又有免责事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承保事故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保险法解释三》适用范围限于人身保险领域,且第二十五条适用条件为“损失原因是承保事故、非承保事故或免责事由难以确定”的情形,既然原因“难以确定”,自然无法比较原因力大小,故此规定实非比例因果关系,而是在不能证明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对证明责任分配以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舍弃,其目的或许在于化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激烈对立。[14]在该条释义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通过评析“陈某某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对条文理据作出解释。案情略为,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骑车时不慎摔倒于路边小河致死,经鉴定,被保险人死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饮酒、摔跌或劳累均为诱因。审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虽有摔倒,但伤势不足以引起死亡,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心脏病,属于自身疾病导致的自然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判决不支持受益人主张。但另一法院于案情完全相同的他案作出相反判决。[15]民二庭因而认为,在该案中,心脏病致使摔倒还是摔倒致使心脏病不明,“更合理的做法应当是由法院根据全案案情,判断两因在致死后果中所占原因比例或程度,从而判决由保险人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责任。”


本文认为,上述三文件中,仅2014年稿采纯正的比例因果关系认定规则,而现行《保险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以“相应比例”分配损失,实为一种“比例因果关系拟制规则”或“损失分摊规则”,不能视为我国保险法领域对比例因果关系的采纳。


审判实践中,在保险法上适用比例因果关系的著名案例,可追溯至1985年最高法公报案例“何省昌与中国人保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此案中,被保险人为其麦场投保火灾险,后麦地被烧毁。对此损失,被保险人的过失包括:在麦场准备了防火水缸,却未装水,致使在事故发生时需另以砂石灭火;在饭后没有及时看守麦场,以致不能及时发现火苗。最后,审理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对火灾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判令其自负20%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评析此案“既保护了投保方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16]


现行司法实践中,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对比例因果关系的适用殊值注意,在曲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中,面对被保险人名下两艘船只搁浅的损失,青岛海事法院于一审中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两船在避风过程中遭遇暴风雨、台风,触礁搁浅以致全损,事故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审中认为,该案所涉事故,先有被保险人的疏忽,后有台风的影响,缺乏任何一个原因,事故均不会发生,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难以确定,故保险人应按照50%的比例支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于再审中认为,涉案事故系由台风、船东的疏忽、船长和船员的疏忽三个原因共同造成,台风具有直接、重要的影响。此外,被保险人组织移泊时未注意到两船均未维修完工,未配备足够船员;同时,船长船员在移泊过程中,未尽适当注意对船舱进行防水排水。由此认定事故成因有三,即台风、船东疏忽、船长船员疏忽,其中台风为主因。酌定保险人对台风及船长船员疏忽原因负责,承担75%的保险赔偿责任。[17]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中评析该案:“关于多因一果的损害赔偿的处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从《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中按相应比例确定赔付的原则看,我国保险司法实践正在倾向采纳国际上逐步发展的比例因果关系理论,该案再审判决遵循了这一司法动向。”[18]自此,比例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


比例因果关系与近因规则依其性质无法折中,保险法应采何者为因果关系认定原则,实务及学界可谓歧见纷呈,各叙其是。值得说明的是,“全有全无”类规则通常更有利于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原因在于,由于保险人的交涉能力、交涉机会优于被保险人,而保险费率多由保险人提交核定,且其更有损失承担能力,在多数保险疑难案件中,裁判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因果关系认定,在全有或全无规则下,保险人往往因此承担更多的不利益。[19]就个案而言,比例因果关系在责任分担上无疑更为精确,但此规则的适用高度依赖于评估鉴定,同时常能引发冗长的纠纷解决过程,从前述海上保险一案,可见一斑。


(三)除外占优规则与不包括占优势理论


除外占优规则,指多因一果场景中,如致损多因中包含除外风险,则认为除外风险是损失近因,保险人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除外占优规则并不考虑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或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问题,实为一种归责方法。除外占优规则为两大法系普遍采纳,背后的法政策考量在于尊重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允许保险人约定排除不承保的事由以控制风险,这与早期保险行业的海商互助性质不无关系。因此,除外占优规则的适用前提在于:保险合同内容经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充分磋商,或至少被保险人明确注意到除外条款的存在,并清楚知悉条款适用效果。在诉讼实务中,被保险人往往主张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以使除外条款不生效力。同时,由于现今的保险机构磋商合同时,相较投保人具备显著的缔约优势,除外条款亦多为制式,无从讨价还价。故而,除外占优规则在我国保险纠纷实务中的适用多受限缩,裁判观点往往少受此学理规则的影响。例如,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中,两审法院均认定,涉案事故系由承保危险(台风)和除外责任(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共同作用而发生,且二者发挥同等作用。二审法院同时认定除外责任条款有效,被保险人应当维护保险船舶安全,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最终仍判令保险公司对事故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20]可见相比除外占优规则,该案裁判更倾向于认定比例因果关系。不包括占优势(DerAusschlussgewinnt Uebemacht)理论是德国法对除外占优规则的填补。其法理略为,只是未提及承保某种危险(非承保危险)和明确约定不承保某危险(除外责任),体现了双方在缔约时的不同态度。前者代表当事人并不在意非承保危险是否属于构成损害的原因之一,而后者则意味着当事人明确要求排除承担此种危险所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是故,当非承保危险和承保危险共同导致损害发生时,承保危险为近因;当承保危险和除外事由共同导致损害发生时,除外事由为近因。[21]与除外占优规则类似的,不包括占优势理论忠于合致意思,在保险人意志于缔约时明显占优的案件中,常不受裁判的重视。尽管如此,作为归责方法的除外占优规则、不包括占优势理论广受采纳、久经适用、理据甚足,对保险人的讼争答辩、审判机构的裁判说理而言,其参考价值不言而喻。[22]

本文管见以为,保险之可贵,在于自无常之中设立确定性,这种确定性,于保险人而言体现在保费收入及保险准备金提取,于被保险人而言则为保险利益;除外条款乃是界定承保范围的重要工具,其效力的稳定性,关乎保险确定性价值的实现。在多因一果的场景中,有优先认定除外危险的规则,如除外占优理论;亦有优先认定承保危险的规则,如帕特里奇规则[23]。对除外责任的重视,可增强保险人控制风险的能力;对除外责任效力的弱化,能弥补投保人缔约劣势。唯除外条款法律效果的不稳定状态,难谓符合任一方的利益。这是因为,承保范围的不确定,将摧毁保险费率的风险定价能力,在此状态下再行认定保险责任,难免宽严皆误。


四、多因一果类型与因果关系认定实践


一因一果情景下,保险责任认定不存疑问,原因属承保范围的,保险责任成立,除此外,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唯多因一果情景下的保险归因问题值得详加考量。事物间因果关系虽纷繁复杂,本文参考《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释义观点,结合司法实践,将多因一果情景抽象为链状、并存、竞合三种类型,并对其各自因果关系认定实践作简要介绍。


(一)链状因果关系


链状因果关系,指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关联关系的紧密程度,链状因果关系又可分为强关联链状因果关系和弱关联链状因果关系,各自归因方式差异明显。


1.强关联链状因果关系


所谓强关联,指互相关联的多个原因中,被引发者(后因)是引发者(前因)的直接、必然结果,譬如汽车碰撞高压电线(前因),燃烧起火(后因),以致车身焚毁(损失)。在强关联的链状因果关系中,司法实践多以前因作为近因。在前因属承保危险的情况下,即便后因属非承保危险乃至除外事由,亦认为保险责任成立。反之,如前因不属承保危险,不论后因是否属于承保危险,一般不认为保险责任成立。


在谭永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中,涉讼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承保范围包括“碰撞”,约定免责事由包括“火灾”。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车辆碰撞高压线,车辆起火毁损。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再审中认定强关联的链状因果关系,认为“在存在碰撞、火灾多个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应根据近因原则确定导致损害发生原因,但是在确定保险事故的近因时,要对因果关系链进行整体考量,并符合普通公众的常识性判断。本案属于多项原因连续发生致损的情形,碰到高压线进而引起火灾最后导致案涉车辆被烧毁,火灾是触碰高压线所产生后果的合理延续。因此,在本案中,火灾作为后因,是触碰高压线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连续。在前因属承保危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4]


2.弱关联链状因果关系


在弱关联链状因果关系中,前后因虽有关联,但后因不为前因的直接、必然结果。如突发痉挛(前因),向前倒入轨道(后因),遭列车碾压(损失)。两因虽具关联关系,但后者不为前者之必然结果。在此情形下,多因均属考量对象,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本文将两因类型与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的关系简陈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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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言之,在弱关联关系中,前因不过是可能导致后因的原因,故多以距离结果更为接近的后因为近因,唯在后因不属于双方明确约定的承保或除外范围时,方将前因作为近因,此种基于意思自治的认定规则,与不包括占优势理论的意旨近似。


在叶银花、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已投保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在一次外出考察时不慎坠楼,后在手术中因静脉栓塞的并发症不幸身亡。该案中,不慎坠楼为前因,属承保危险;而手术并发症为后因,属非承保范围,二者呈弱关联关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手术并发症是医疗机构在对伤者进行治疗过程中凭现阶段医疗水平所不能排除的风险,患者及医院对于施行手术后可能会引发的危险及损害难以控制,而接受手术治疗又是徐某摔伤后不得不采取的措施”,认定坠楼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判令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5]


在著名的Lawrence保险案中,投保事故伤害致死险的被保险人在铁道站台候车,因突发疾病(痉挛),向前跌入铁轨,被火车碾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突发疾病为除外风险、火车碾压为承保危险。英国皇座法庭认为,被保险人突发疾病后,或向前跌入轨道,或向后跌倒月台,故疾病与跌入轨道为弱关联关系,遂认定作为后因的火车碾压为近因,判决保险责任成立。[26]


(二)并存因果关系


并存的因果关系,指多个互相独立发生的原因,共同地导致损害发生,任一原因都不能单独致损的情形。在并存因果关系的场景中,裁判实践的归因规则尚无定论,前述近因规则、比例因果关系均得主张。因此,司法实践中,当承保危险/未承保危险共同导致损失时,常见的讼争格局为,被保险人一方根据近因原则,主张认定承保危险为近因,请求全额赔偿;而保险人一方根据比例因果关系,主张未承保危险、承保危险共同致损,请求按比例担责或少担责。在未承保危险为损失主要原因时,则情况相反。


并存因果关系亦有除外占优规则、不包括占优势理论的适用空间。在2005年卡特里娜飓风灾害事件中,飓风引发河水上涨冲垮堤岸,形成洪水淹没城市,大量住宅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提出索赔,因洪水致损失属约定除外责任,上诉法院秉持除外占优规则,认为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的责任限制条款都无法得到执行,那么保险人想控制自身风险的努力就会变得毫无意义,故推翻一审法官对除外条款关于“洪水”所作的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27]


总之,并存因果关系中,主张赔偿一方往往主张因果关系成立或部分成立,并强调保险合同双方对承保事由之合意;被主张赔偿一方则通常抗辩因果关系不成立或仅部分成立,强调双方对除外事由之合意。在各自诉讼策略既定后,再择前述近因规则、比例因果关系、除外占优规则等归因归责理论,以充实理据。审判实践中,除海事领域外,本文并未发现此因果关系类型下的主流归因理论。


(三)竞合因果关系


竞合因果关系,指存在多个互无关联的原因,每个原因均可单独导致损失发生,且无法确定损失实际由哪一原因致使的情形。竞合因果关系呈一种事实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进行的归因作业,难谓事实认定,而应属价值判断范畴。针对此问题,审判实践的处理方式通常包括如下三种:


1.依举证责任分配不利后果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在此情况下,如除外事由、非承保危险、承保危险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则请求权人无法证明承保危险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将自负赔偿诉求不被支持的不利益。[28]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系对保险索赔时请求权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规定,不能等同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因此,在请求权人提供力所能及之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如保险人更具查勘能力而未依《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时核定的,审理法院亦可能作出举证责任转移的认定,使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益。[29]


2.依提示说明义务究审免责条款效力


如前所述,“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系被保险人面对免责条款的常用诉讼策略。在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多个原因或属承保危险,或属未承保范围,如具备免责性质的除外条款被认定不生效力,则因多个原因均属承保范围或未被明确排除,裁判极易认定保险责任成立。[30]


《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作出了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提示义务”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应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存在的义务。实务中,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方式为对免责条款进行字体加黑、加粗处理,并将条款送达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指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达到使投保人理解条款内容及后果的程度。实务中,保险人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材料,通常为保险人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音视频,以及投保人手书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承诺。


由于保险人通常难以完全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如保险因果关系过于复杂、难以厘清,基于被保险人之主张,经从严检视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认定免责条款部分或全部无效,可回避无法解决的事实问题,对裁判具有一定吸引力。[31]


3.自由裁量,分摊损失


多因竞合场景下,如因循举证责任,则被保险人难获救济;如使除外条款不生效力从而认定承保危险为近因,则对保险人未免过于不利。为应对此种情况,缓和涉争双方利益的剧烈冲突,《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特别规定,“损失由承保事故或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所谓“按照相应比例”,释义解释为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损失在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之间分摊,按照承保危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判决由保险人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责任。”[32]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解释三》依其引言仅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唯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为海上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领域参照适用。[33]

参考资料:


[1]  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4-28页。


[2] 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343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9-30页。


[4]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申1501号民事判决书;同旨另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154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五(商)再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10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

[5]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事实与价值二分结果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本文管见以为,普通法因果关系二分法与相当因果关系更具可比性。

[6] 同前注〔1〕,程啸《侵权责任法》,第243-244页。

[7] See 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road Co., 248 N.Y. 339, 162 N.E. 99 (1928).

[8] 参见初北平:《我国保险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与规则》,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第274页。


[9] 参见王卫国:《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专题讲座上的讲稿》,载杨华柏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 2008》,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10] 参见邹海林:《保险法》,社会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204页。


[11]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4月13日;同旨另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1042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78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


[12] 值得注意的是,据本文案例检索结果,对近因原则的适用多发生于被保险人一方为自然人的案件,且裁判结果多有利于被保险人。申言之,如涉争双方对各自主张因果关系的理据并无显著优劣,则因适用近因规则导致的过重负担,更易由保险人一方承担。


[13] 参见武亦文:《保险法因果关系评定的规则体系》,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第135页。

[14] 同前注〔8〕,初北平:《我国保险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与规则》,第281页。类似同案不同判情况可参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少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

[15] 类似同案不同判情况可参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少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2期;现行审判实践对比例因果关系的适用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3313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13号民事判决书。

[18] 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发布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https://mp.weixin.qq.com/s/fhTcllYX1I9z3UVTxugcFA。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78页。

[20]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江朝国:《不包括占优势原则》,载台湾地区《月旦法学教室》2010年第89期,转引自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576页。


[22]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25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


[23] 根据帕特里奇规则,在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后果的多项条件中,只要存在承保危险,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帕特里奇规则多适用于责任保险领域,其适用效果与除外占优理论完全背反。See 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 Co. v. Partridge (1973) 10 Cal.3d 94.


[2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提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同旨另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535号判决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4辑 总第110辑。


[25]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书。同旨另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838号民事判决书。


[26] See Lawrence v. Accidental Insurance Co. Ltd. (1881) 7 Q.B.D. 216. 4.


[27]周学峰:《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近因规则到新兴规则》,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第107-108页。


[28]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265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2056号、(2021)甘民申1615号民事裁定书。


[29]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30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保险纠纷》;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书。


[31]如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5294号,该案中,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对提示说明义务的错误认定,并根据近因原则作出判决。


[32]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605页。另可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申2662号民事裁定书。


[33]参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2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205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