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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海关知识产权案件中外贸公司的侵权民事责任探究

作者:贾小宁 宁静 2024-03-12
[摘要]本期笔记笔者通过一起跨境电商海关知识产权案例对外贸公司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商行业的蓬勃发展,该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备受重视,权利人的全链条维权意识也在逐步提高,对于同一侵权事项既通过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程序来打击侵权,也通过法院诉讼程序主张侵权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鉴于跨境电商贸易参与主体众多,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对于权利人来说找准侵权责任主体尤为重要,本期笔记笔者通过一起跨境电商海关知识产权案例对外贸公司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概况


某供应链公司(以下称A公司)以跨境电商9710监管方式向B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至香港。A公司既是出口通关流程中的“境内发货人”,也是该批货物的报关申报单位。


B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后发现,货物中包含了标有C公司品牌标识的货物若干。C公司的相关商标权已经在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


B海关经过调查认定,A公司未经C公司许可,在查获的货物上使用了与C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C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B海关遂对A公司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A公司对此无异议,并按期缴纳了罚款。


此后,C公司又以A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A公司认为自己只是该批货物的代理报关企业,受实际货主委托代为办理通关手续。自己不是实际货主,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系根据笔者律师实务工作整理改编而成)


一、各方观点


(一)权利人


1、权利人C公司认为,A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海关查获的侵权货物中使用了其注册商标,A公司为侵权人的事实已经由海关通过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确认。


2、该批货物是以跨境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具体的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9710,即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9710模式下的出口通关流程为: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至境外企业,并向海关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模式。A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跨境电商企业,负责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并完成报关、清关、收汇等手续,其功能定位为涉案侵权货物的发货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A公司


A公司认为自己只是代理报关企业,不是实际卖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帮助,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A公司的理由包括:


1、实际卖方有多个,因为没有报关资质,只能委托A公司进行报关。这种情形是由海关跨境电商业务模式的要求决定的,该模式下申报出口的主体只能是有进出口经营权、报关权的A公司,这也是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方式与一般贸易海关监管方式出口报关的区别。


2、A公司接受卖方委托报关时并不知悉报关出口的货物有侵权货物存在,没有对涉案货物侵权行为提供直接帮助,也不存在故意隐瞒申报货物存在侵权的事实。


3、A公司只是出口货物申报的代理单位,根据货主提供的清单代为清关,自己对合同、发票、运输票据、装箱单等单证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就是尽到了代理报关单位的合理审查义务,无需实际查看申报货物是否与单据一致。


(三)法院


1、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A公司以跨境电商监管方式申报出口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货物若干,未经C公司许可,构成侵犯C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跨境电商监管方式的流程一般为境外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后,平台将货物交付给物流企业,物流企业将货物收集到仓库后,委托给报关企业进行出口申报。跨境电商监管方式区别于一般贸易监管方式,该报关方式是为了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发展,也即为境内外的消费者提供网上购物的便捷服务。A公司作为该类报关方式下的出口申报主体,只是参与了交易流程中的一个报关环节。


3、不过A公司作为报关申报主体在侵权商品流通中确实提供了帮助,且未能说明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案例解析


各方对A公司作为海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侵权方被行政处罚均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侵权方从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换个角度说,A公司能否以自己不是实际货主为由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的豁免?


(一)从海关规定来看,本案中A公司的角色到底是什么?


各方观点中,指代A公司的称谓有“出口申报的主体”“出口货物申报的代理单位”“报关申报主体”“报关企业”,除了报关企业外,这些让人眼花缭乱的称谓都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还自然而然让人觉得它们是一回事,都是海关法意义上的“报关企业”,真的如此吗?我们回到事实信息捋一捋。


1、从出口通关流程来看,A公司在报关单据上是“境内发货人”以及报关“申报单位”。


境内发货人。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三条规定:“境内收发货人”是指“填报在海关备案的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名称及编码”。也就是对于该批货物来说,A公司是货物的境内发货人,是在海关进行企业备案、与境外收货方签订贸易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人。


申报单位。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报单位包括自理报关、代理报关两类。“自理报关的,填报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及编码;委托代理报关的,填报报关企业名称及编码”。


本案中A公司既是该批货物的境内发货人,也是自理报关企业。自理报关,顾名思义,是A公司自己给自己办理报关、清关等手续。


2、被海关作为侵权人处罚的责任主体是进出口收发货人,也就是本案中的“境内发货人”。


海关认定A公司侵犯C公司商标权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按照该条规定,侵权责任主体往往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也就是报关单据上的“境内收发货人”,具体到本案就是境内发货人。


也就是说,海关处罚A公司是基于其作为境内发货人违反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与A公司在该批货物中的自理报关企业角色没有关系。


A公司在民事诉讼中用自己是报关企业、尽到了报关的合理审查义务来抗辩承担侵权责任,是偷换了概念,混淆了境内发货人与报关企业的角色定位和法律责任。


3、从海关监管方式来看,A公司是跨境电商参与主体中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或者境内向境外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的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本案中A公司是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根据前述规定被直接定位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因此作为货权所有人的A公司需要承担该批货物违法违规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责任。


(二)即便A公司只是报关企业,在海关程序中的合理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单证)审查吗?


《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第三款规定:“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者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报关企业负有“对于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合理查”的义务。本案中即便A公司作为报关企业也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因为出口货物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属于“所提供情况真实性、完整性”的应有之义。虽然法条列举了需要审查的相关单证,但不能据此反推审查义务就是仅止于单证审核或者形式审核,这一点下述(三)相关部委的规定可以相互印证。


(三)从相关部委的规定来看,行政程序中的侵权方有明显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第一条(二)项规定,出口企业必须对交易、仓储、运输、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亲自操作或监管,绝不做“四自、三不见”(即“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赋予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代理出口时核查委托方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被许可使用商标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的义务。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收购出口产品中加强商标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外贸公司为出口而收购(或代理销售等)生产企业的产品时,要严格检查产品所用商标是否属该企业所有,以注册证为依据。对滥用他人商标的企业产品不得收购(或代理)出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贸公司在收购(或代理)出口中,由于忽视商标所有权问题造成侵权的,……,均要视情节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出现了“外贸公司”的提法,该提法不是海关法上的术语,而是来自于传统的外贸代理制度,一般指代通关流程中的进出口收发货人,本期笔记也是在此含义下使用该提法。


(四)承担侵权法律责任需要以主观故意为前提吗?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要A公司客观上实施了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行政责任。


此外,根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收购出口产品中加强商标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贸公司负有严格检查产品所用商标是否属于委托方所有,忽视商品所有权问题造成侵权的,要视情追究行政等法律责任。


综合上述,外贸公司构成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保护货物的行为不以有主观故意为前提,而且如果该公司有明显过错的,还应当承担其他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在出口货物时,无论主观上明知货物侵权而予以代理,还是没有履行核查商标权属证明的义务以至于侵权发生,A公司都具有明显过错,构成对权利人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行政、民事侵权责任。


(五)跨境电商、一般贸易海关监管方式的不同可以作为A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吗?


《税则》中的《监管方式代码表说明》对“海关监管方式”的界定为:“即现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


跨境电商监管方式下的通关流程相较于一般贸易便捷优惠,这只是针对两种模式下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条件、征税、统计等管理方式而言,与进出口收发货人作为行为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两回事。无论适用哪种监管方式,进出口收发货人都应当遵守《海关法》《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规定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不同监管方式下的不同管理措施不能成为其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更进一步说,具体到跨境电商9710海关监管方式,A公司在该模式下是跨境电商企业,应当承担货权所有人的法律责任,该批货物被海关认定为侵权,A公司也因之承担了侵权行政责任,法院对于海关的侵权认定也是支持的。至于法院对跨境电商监管方式一般流程的表述则比较含糊,没有考虑到跨境电商监管方式种类不少,不同类型的跨境电商监管方式在具体管理方式方面也存在不同,很难笼统概况。


(六)A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他人提供便利、帮助侵权吗?


虽然法院对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公司构成侵犯C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了支持,也判定A公司应当予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过法院认为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是,其在侵权商品流通中提供了帮助,且未能说明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其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从商标法来说,要以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为由认定该主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主观故意且提供便利条件为前提。本案中A公司自始至终主张自己没有主观故意,法院也没有对A公司的主观故意进行查证。


其二,从海关法的角度,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是对于代理报关企业来说,A公司是自己给自己报关,而且A公司本身就是出口货物发货人、跨境电商公司,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存在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以及是否为他人提供便利、帮助侵权的问题。


综上,无论从商标法角度,还是从海关法角度,A公司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既无法以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义务来规避,也不属于为他人提供便利、帮助侵权,法院虽然追究了A公司侵权赔偿责任,却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


三、小结


(一)跨境电商监管方式下,虽然海关等部门出台了各项优惠措施助力企业发展,不过与海关其他监管方式一样,跨境电商监管方式下仍然要遵守海关法律规定。而且海关针对跨境电商监管方式实施的便捷通关、税收优惠等措施也不意味着海关放宽了监管要求,更不意味着颠覆了企业在海关事务中的主体责任。相反,海关通过加大了风险分析与防控、有针对性地开展稽核查、案件调查等手段来确保在“通得快、服好务”的基础上“管得住”。


(二)近年来跨境电商领域的侵权问题广受关注,海关等部门对此开展了一系列专项行动来加大侵权打击力度。跨境电商各参与主体需要注意防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对于权利人来说,除了通过海关在进出境环节积极维权外,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进行赔偿。


(三)跨境电商贸易链条涉及的主体众多,要找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损失能否得到有效赔偿。跨境电商海关知识产权案件中,一般各方对侵权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经海关行政程序认定的侵权人是否也是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赔偿责任人。实务中该问题具有典型性和复杂性,也因此笔者通过案例围绕外贸公司的侵权民事主体责任问题进行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