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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募新还旧”的客观归罪陷阱:私募涉集资诈骗案的定罪逻辑与辩护突围

作者:俞嗣耀 2026-05-18

引言

在私募基金暴雷案的辩护一线,非吸与集诈的定性之争往往决定了当事人的基本量刑区间——前者最高十年有期徒刑,后者则可至无期徒刑。两者界限的模糊之处,常集中于“募新还旧”这一资金运作方式的法律评价。


作为深耕金融犯罪领域的研究者与从业者,在处理过的多起私募基金暴雷案件的刑事辩护与应对工作中,我观察到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倾向:控方有时会将“募新还旧”的资金流转现象,直接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依据。


这一论证路径看似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但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金融监管违规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存在将客观风险直接等同于主观故意的潜在风险。金融犯罪的刑事辩护,其难点往往在于如何从复杂的资金流向中剥离出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不仅需要精通刑法学的基本原理,也需要深入理解金融监管的底层逻辑。


“募新还旧”在性质上属于客观的资金流转现象,其刑法定性必须回溯至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行为实质。若缺乏从刑法教义学层面进行的穿透式审查,辩护工作可能会受制于审计报告中关于资金流向的形式化描述,而难以触及定性争议的本质。


一、指控逻辑的法理反思:“还旧”为何容易被纳入归罪框架

办案机关对“募新还旧”保持高度敏感,其逻辑起点具有一定的经验基础:如果一个商业模式的运转高度依赖后续本金来兑付前期本息,那么这一链条的断裂具有较高概率。行为人对此有所认知却依然推进,容易被理解为具有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以最高法公布的张业强案为例,审计报告显示其募集资金的64.8%被用于“募新还旧”,而实际投入实体经营的资金仅占约4.2%。法院据此认定,该商业模式的还本付息高度依赖后续资金注入,缺乏实体盈利支撑,资金空转的本质使“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具有合理性。


应当承认,在资金流向比例极端悬殊的场合,张业强案所确立的推定逻辑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在司法实务中需要警惕的是,这种基于极端事实的司法推定被逐步泛化为普遍适用的定罪逻辑。


从刑法教义学的视角审视,这一泛化推定可能存在方法论上的偏差:它将“客观的资金风险”与“主观的占有故意”进行了过于简化的对应。


进一步而言,这一偏差的深层根源在于混淆了“风险管辖”的层级。现代金融监管制度本身就是为管理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固有风险而设计的。“募新还旧”在金融实务中是一种常见的流动性管理工具,其本身即属于金融制度所预设的“容许风险”范畴。只有当行为人的操作明显超越了金融监管框架所能容纳的边界,制造了制度无法有效消化的风险时,才需要考虑刑法的介入。将违规的流动性管理操作直接等同于诈骗故意,实质上是以刑法管辖替代了金融制度自身的风险管控功能,存在客观归罪的隐忧。


事实推定在性质上允许反证。辩护工作的核心使命之一,就是通过引入更为精细的教义学审查标准,切断“借新还旧”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单一因果推论链条。


二、行为模式的教义学解构:三种“还旧”行为的本质差异

“募新还旧”并非单一性质的法律概念,它因依附于不同的商业模式而呈现不同的规范本质。结合实务经验,可以将其梳理为三种典型行为模式,各类模式在定罪逻辑上存在显著差异:


第一种:资金池空转型


【行为模式假设】

A私募将多只产品资金汇入其实际控制的资金池,约85%的资金用于“募新还旧”,仅约5%投向缺乏盈利可能的底层资产。


【定性质辨】

在此模式中,行为人在募集之初即未计划通过底层资产的收益实现兑付,其运作方式在实质上构成庞氏骗局。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此类行为人在启动资金池模式时,便已不具备对崩盘结果的回避可能性,其主观上具有相对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此类情形通常应定性为集资诈骗。


【审查要点】

在此类案件中,指控方通常会以资金混同、未独立托管等事实作为论证基础。在此情形下,需要关注的是:混同后的资金中是否存在真实项目投入。若在案证据显示,即使在资金池模式下,仍有相当比例的资金流向真实存在的经营项目,而非被实控人个人挥霍或转移,这一事实可能在量刑层面具有参考价值。


第二种:期限错配型


【行为模式假设】

B私募发行了2年期产品,资金实际投向一个需要4年才能完成退出的地产项目。产品到期时项目尚未退出,为避免违约,管理人发行了C产品,将C产品的募集资金用于兑付B产品的本金。底层资产真实存在且项目处于正常推进状态。


【定性质辨】

此类情形是实务中最容易引发定性争议的类型。近期引发行业关注的利得资本案即涉及类似问题。监管查明,该公司开展的业务具有“滚动发行、分离定价、期限错配”特征,投资者赎回期限与底层资产的投资期限不匹配。监管将其认定为违规“资金池”并予以处罚,但从刑事定性的角度看,仍需坚持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的层次区分。


期限错配在商业逻辑上的本质是“过桥借用”,管理人在主观上通常对项目回款持有合理预期,其对新募资金的使用是暂时的、有归还预期的占用,而非对投资人财产的排他性支配。若最终因项目陷入困境而无法返还,其性质更接近经营失败,不宜仅因手段违规即越过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环节,直接升格为集资诈骗。


【审查要点】

此类情形在实务中容易引发定性争议,其核心争议在于如何评价“募新还旧”的主观意图。从举证路径来看,指控方常会借助审计报告证明新募资金直接流向了老投资人的兑付账户,以完成“募新还旧”的客观事实建构。


从辩护审查的角度,需要重点核实的是底层资产真实性及可期待性。具体而言,可以关注底层项目的施工进度、预期现金流、第三方评估意见等证据。如果证据显示,新募资金的功能在于错配过桥,而非掩盖资产虚空的“填坑”;即便没有新资金注入,底层资产本身也具备独立的现金流生成能力,那么项目最终的失败更可能归属于商业风险,而非骗局的结构导致的必然。这一事实层面的判断,对于定性具有重要影响。


第三种:亏损填补型


【行为模式假设】

C私募初期投资的项目真实存在且正常运营。后因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底层资产出现重大亏损,已资不抵债。实控人为维持企业运转、避免暴露亏损事实,在未向投资人充分披露真实情况的前提下,继续以原有条件募集资金,并将新募资金用于填补既有亏损及兑付前期到期本息。


【定性质辨】

这是实践中最隐蔽、也最具争议的类型。此类行为人的初始募集行为缺乏诈骗故意,但在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后,逐步产生“嗣后故意”。


利得资本案中亦可观察到类似特征的端倪——监管认定该公司将资金转至实控人关联账户,用于兑付其他关联企业发行的债务。若在案证据显示,底层资产在彼时已基本丧失清偿能力,而实控人仍以既有条件继续募资填补窟窿,则后续募集的部分在性质上可能已完成向“排他性支配”的转化。


在此类情形中,审查的重心在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以实控人明知底层资产已经丧失清偿可能的时点作为分水岭:该时点之前,即使存在“募新还旧”,因项目真实且缺乏诈骗故意,应定性为非吸;该时点之后,若实控人明知资产已无回血可能仍持续募资,则此部分资金可能构成集资诈骗。这一切割不仅是辩护策略的选择,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审查要点】

“嗣后故意”的认定核心在于“明知无法挽回”这一主观状态的证明。在实务中,指控方有时倾向于以最终暴雷的时间点为基础,将此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募资行为均纳入诈骗范畴。


从审查的角度看,需要关注的是是否存在关键节点事件作为切割依据。例如,第三方评估报告、企业内部风控决议、实控人寻求债务重组被拒的往来函件等,可能有助于证明在某特定时间节点之前,企业虽有账面亏损但仍具有一定净资产或真实的重组可能。若该节点之前的募集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维持运营而非非法占有,则该部分数额在定性上可能存在与后续募集相区分的事实基础。这一区分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数额、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实践意义。


三、辩护思路的重构:“非法占有目的”的四维穿透式审查

笔者此前在《人民法院报》撰文探讨此类问题时曾提出,面对复杂多样的行为模式,有必要引入更为精细的审查标准,从四个维度展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逻辑的重构。


深层理论基础在于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该原理要求,对于同一行为的评价,刑法不应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产生根本矛盾。在私募基金领域,这意味着:行政监管认定为违规的行为(如资金池业务),并不当然等同于刑法上的诈骗行为。行政法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而刑法侧重于保护财产法益。两者规范保护目的的不同,决定了“违规”与“诈骗”之间存在质差,而非简单的量变到质变的关系。以下四维审查,正是从不同侧面落实质差界分的判断。


其一,资金流向的“量”与“质”


张业强案所确立的审查规则,其核心逻辑在于“比例悬殊可以推定诈骗”。反之,如果大部分资金确实投入了约定的项目,仅少部分用于临时周转,则推定诈骗的逻辑基础就会受到削弱。


在实务中,控方委托的审计报告有时会将“支付员工工资、运营成本、居间费用”等统一归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的统计口径,从而在形式上拉高资金流失比例。辩护律师需要关注审计口径的合理性:私募基金的正常运营本身需要成本,若这些成本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且依附于真实的底层业务,就应属于维持经营的正当成本,不宜直接等同于非法处置。同时,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对于支付给持牌机构的通道费、因项目延期产生的合法违约金等,即便在形式上未被用于直接生产,也属于金融业务运转的必要成本。若这些成本符合行业惯例,刑法不应将其与“未按约定使用”等量齐观。


其二,底层资产的“真”与“假”


这是区分“资金空转”与“经营失败”的核心标准。底层资产若系自始虚假,“募新还旧”在性质上即为掩盖侵吞的手段;底层资产若真实存在,仅因市场风险导致亏损,“募新还旧”则为应对流动性压力的经营决策。刑法关注的核心是对财产法益的实质侵害,而非商业投资的最终成败。不能因为客观上发生了兑付不能的结果,就直接倒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推论路径存在结果归责的风险。


实践中存在灰色地带:若底层资产真实,但管理人在募集时对资产价值或前景存在夸大宣传,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只要资产的核心真实性未被破坏,投资人的资金实际进入了实体流转环节,即便募集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不宜直接升格为对财产的终极侵害认定。


其三,信息披露的“欺”与“瞒”


集资诈骗罪的成立在客观上要求具备“诈骗方法”。这一要件需要进一步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欺诈:若行为人仅隐瞒了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但底层资产基本真实,这属于诱导性的“缔约欺诈”,其影响的是投资人的缔约意思表示,但并不直接影响资金能否归还的实质。只有那些自始虚构底层资产的“履约欺诈”,才是真正导致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也才是集资诈骗罪的规范打击对象。


从法秩序统一原理出发,将信息披露瑕疵(行政违规)直接等同于诈骗方法(刑事犯罪),实质上是以行政违法性的判断替代了刑事违法性的独立评价。刑法应当保留自己的判断空间:只有当信息披露的虚假程度达到了足以让一个理性投资人从根本上丧失交易基础的程度,才可能触及集资诈骗罪中“诈骗方法”的认定门槛。


其四,危机处置的“进”与“退”


暴雷后的应对行为,是检验行为人主观意图的重要参照。积极收缩业务、与投资人协商展期、寻求外部融资,这些“进”的行为倾向于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而转移资产、销毁账目、失联跑路等“退”的行为,则倾向于佐证其排他性支配意图。


但需要注意,危机初期的部分回避行为,如暂时更换联系方式等也不宜一概等同于“携款潜逃”。只有在具备一定清偿能力或部分清偿可能的情况下,仍然坚决切断与投资人的联系、隐匿可处置财产的行为,才具有更高的刑事可归责性。辩护中需要结合行为人是否有实际还款行为等客观事实,对“逃避返还资金”的指控进行审慎检验。


结语:私募“募新还旧”的刑事合规边界与危机应对

“募新还旧”在性质上不属于独立的罪名,它是私募基金面临流动性压力时可能出现的一种资金运作方式,也是刑事风险积累和演变的关键节点。


对于处于流动性困局中的私募管理人而言,危机时期的每一项决策,都可能面临事后刑事视角的审视。基于前述分析与实务经验,可以从以下阶段梳理风险应对的要点:


  1. 流动性预警期(尚未发生实质性违约):


如已确有发生“募新还旧”的客观行为,应当注重留存能够佐证“善意占用”的商业材料。在内部决策文件中,应明确记录期限错配的客观原因、底层资产的预期回款时间及金额测算以及采取过桥资金的目的。应避免在工作沟通中出现带有推定空间的口语化表述。


2. 逾期兑付发生期(已违约但尚未进入刑事程序):


需要避免被误认定为存在嗣后故意。若已经确认底层资产基本丧失清偿能力,应立即避免继续以虚假的项目前景或增信措施募集资金。此种行为在性质上可能完成从“违规运作”向“非法占有”的转变,是刑事风险升级的敏感节点。此时,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真实情况、向投资人披露财务困境、寻求债务重组或展期,虽然面临民事违约压力,但有助于阻断“明知无法归还仍继续骗取资金”推定的形成。


3. 刑事立案前夕(投资人已报案或经侦已启动初查):


应当尽快固定积极退赔的行为轨迹。在正式立案前,如有能力兑付部分资金,可优先清退涉及社会公众投资者的资金;如无力清退,应主动配合监管调查,避免转移或隐匿资产,确保财务账册和底层资产档案的完整。这些合规行为所形成的记录,在后续刑事程序中,可能是佐证“过桥借用”而非“非法占有”、佐证“维持运营”而非“诈骗敛财”的重要依据。


穿透表象,精准定性——这既是金融犯罪刑事辩护律师的专业价值所在,也是维护刑法谦抑性与司法公正的底线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