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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实务视角下的担保专题系列之五:担保人资格问题

实务视角下的担保专题系列之五:担保人资格问题

作者:黄海东 邱蕊 陈雯 2026-10-13

摘要

担保人资格是担保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前提,也是担保纠纷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的争点。担保人资格兼具民事行为能力、责任财产(代偿能力)与法律特别限制三重内涵,其规范性质则经历了由《担保法》之倡导性规定向《民法典》之禁止性规定的转变。本文以《民法典》第6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至第11条为中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对担保人资格规则作类型化梳理: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主体不得担任担保人;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能力受公司决议程序的制约,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法人的分支机构、上市公司等主体适用特别规则。担保人资格存在瑕疵的,担保合同无效,并引发缔约过失责任。本文主张,应进一步明晰公益法人的识别标准、统一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裁判尺度,并优化担保无效的责任分配机制,以在主体适格、交易安全与债权人保护之间求得妥当平衡。


关键词:担保人资格;保证人资格;越权担保;非营利法人;分支机构;担保合同无效


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以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财产为债权提供增信,从而降低交易风险、促进资金融通。然而,担保关系能否有效成立,首先取决于提供担保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一个不具备担保资格的主体所作的担保,纵使其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形式完备,亦难产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因此,担保人的资格问题构成整个担保法制度的基础性环节。


从规范层面观察,我国关于担保人资格的立法历经变迁。1995年《担保法》第7条至第11条曾以列举方式规定保证人资格,其中既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的正面倡导性规定,也有“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等禁止性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4条还就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保证人责任作出规定。1至2020年《民法典》颁行,第683条以否定方式重述了保证人的消极资格,删去了关于代偿能力的倡导性表述,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旧概念更新为“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实现了与《民法典》总则编主体制度的衔接。22021年施行的《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至第11条,则进一步针对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益法人、公司、一人公司、上市公司以及法人分支机构等主体,构建了精细化的资格与效力规则。


规范虽已相对完备,裁判实践却仍存在分歧。诸如公益法人如何识别、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如何界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以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为限、分支机构担保的效力如何归属等问题,各地法院见解未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虽通过若干裁判逐步确立规则,但个案之间的裁判尺度仍有待整合。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担保人的资格”为对象,先阐明担保人资格的内涵与规范性质,继而依主体类型逐一辨析各类主体的担保资格及其裁判规则,再探讨资格瑕疵的法律后果,最后提出制度完善的若干建议。本文力求将规范、学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贯通,以期对担保实务与审判实践有所助益。


二、担保人资格的一般理论


(一)担保人资格的三重内涵


担保人资格,是指民事主体充当担保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所应具备的条件。就其内涵而言,担保人资格至少包含三个层次。


其一,民事行为能力。担保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担保人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担保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非法人组织担保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依法定程序作出意思表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行为能力欠缺的法人,均不能有效设立担保。


其二,责任财产(代偿能力)。保证的本质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一般担保,因此担保人是否拥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直接影响担保目的的实现。原《担保法》第7条曾将“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作为保证人的积极条件。不过,此处的代偿能力究竟属于“资格要件”还是“事实要件”,历来存在争议。《担保法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据此,代偿能力的欠缺并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仅不能成为保证人免责的事由。《民法典》第683条删除了代偿能力的倡导性表述,意味着立法不再将代偿能力作为担保人资格的一般要件;但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仍负有审查担保人资力的尽职调查义务,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1款即要求商业银行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4


其三,法律的特别限制。与前述两项基于主体自身属性的要求不同,法律的特别限制着眼于公共政策,将特定主体排除于担保人之外。《民法典》第683条所规定的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即属此类。此类限制针对的是主体的担保资格本身,违反者担保合同无效,而非仅发生代偿能力不足的后果。


(二)规范性质:从倡导性规定到禁止性规定


厘清担保人资格规范的效力性质,是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前提。从文义与体系上看,担保人资格规范可作两层区分。


一方面,关于代偿能力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提示性规范。原《担保法》第7条“可以作保证人”的表述,并未附加“必须具备代偿能力”的强制要求,其功能在于提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审慎评估担保人的资力。因此,即便担保人实际并无代偿能力,担保合同依然有效。


另一方面,关于特定主体不得担保的规定属于禁止性规范。原《担保法》第8条、第9条以“不得为保证人”的措辞明确禁止,构成效力性强制规定。《担保法解释》第3条进一步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5《民法典》第683条沿袭了这一立场,且《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6条明确规定此类担保合同“无效”。


上述区分具有实践意义:代偿能力不足仅影响债权实现的程度,不影响担保效力;主体资格欠缺则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触发《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第388条第2款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所规定的过错赔偿责任。由倡导性向禁止性的规范转向,折射出立法者在鼓励担保融资与防范公共风险之间的价值取舍:法律以牺牲个案交易的确定性为代价,维护特定主体的职责与公共利益不受担保行为的侵蚀。


三、不得担任担保人的主体:消极资格的展开


(一)机关法人及其例外


《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机关法人是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在解释上,参与公共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包括各级党的机关、妇联、共青团等,在其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范围内,亦准用机关法人的相关规则。6机关法人的财产和经费由国家与地方财政划拨,用以维持公务活动和日常开支、保障职责履行。若允许其充当担保人,一旦债务人不能清偿,机关法人便须以财政经费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与其活动宗旨不符,也会妨害其公共职能的正常发挥。7正因如此,机关法人不具有担保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与《民法典》第683条仅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相比,《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采用了“提供担保”的表述。这意味着机关法人不仅不得提供保证,亦不得提供物的担保。此前曾有观点认为,物保以特定物的价值为限,主体资格不在所问;但主流见解及《担保制度解释》均认为,机关法人之所以欠缺保证资格,根源在于其只能从事与法定职责或公益相关的活动,故其同样不得提供物保。8


《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2款还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出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居民委员会并无独立的责任财产,村民委员会所支配的集体财产亦关涉集体成员利益,故原则上均无担保资格;但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在履行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后可以对外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清晰地体现了上述规则。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开发区财政局向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债务人信贷业务余额及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自身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知,其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据此维持一审关于财政局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9在“郭某、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鸡西龙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东山区政府违反《担保法》第8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协议中有关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政府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10在“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沛县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定,沛县政府作为机关法人不具备为工程合同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所作担保承诺自始无效”,并依各方过错程度判令政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1上述裁判的要旨一以贯之:机关法人的担保因主体资格欠缺而无效;但因机关法人对自身资格限制“应当明知”,其往往与债权人同负过错,故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在村(居)民委员会担保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晓梅与贵阳市修文县龙场街道中山居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案”中指出,以集体财产提供担保系对集体财产的处分,应当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即决定以集体财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据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居委会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12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此系针对公益法人担保资格的禁止性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则将其细化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同时设定了两种例外:(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该条还规定:“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则的规范逻辑在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主体的设立目的在于从事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旨在实现公共利益。若允许其充当担保人,一旦承担担保责任,本应用于公益目的的资金、设施就可能被用以清偿他人债务,势必损及公益目的的实现,甚至造成教学、医疗秩序紊乱。13因此,法律否定其担保资格。例外情形的设置则体现了利益衡量:在融资购置公益设施时于该设施上设定所有权保留,或在公益设施之外的一般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并不必然损及公益职能,故法律对此予以宽容。


适用本条的关键,在于准确识别某一主体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以及所设担保的财产是否属于“公益设施”。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是综合审查主体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判断。在“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并进一步阐明界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实质标准——“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民办学校面向社会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其《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无效,学校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4这一裁判揭示了公益属性的实质判断路径:营利与否只是表象,“利润是否分配给出资人”才是关键。


就物的担保而言,即便提供担保的主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益法人”,只要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属于法定不得抵押的公益设施,担保亦因标的物违法而无效。在广东“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晓中、郑敬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百盛公司以其名下土地(登记用途虽为“商业”,但地上建有民办学校)为借款设定抵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学校类教育公益设施,系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设施”,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登记用途为“商业”,但依据房地一体原则,涉案土地之上为教育设施,故土地亦不能作为抵押物。15该案后被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成为民办学校用地抵押效力的参考案例。16


医疗机构的情形与学校相仿。在“周润泽与内蒙古玛拉沁医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玛拉沁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医院以之提供的抵押无效。17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应认定为《物权法》第184条第3项、《担保法》第37条第3项规定的医疗卫生设施,属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二审据此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理并无不当。18


综合上述规范与判例,可将公益法人担保的效力规则总结如下:其一,就保证(人的担保)而言,《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原则上绝对禁止公益法人作保证人,无例外;其二,就物的担保而言,《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以“担保财产是否为公益设施”为界,公益设施之上不得设定担保物权,公益设施之外的一般财产可以设定担保物权;其三,主体是否“以公益为目的”,应结合登记性质与实际运行、以“利润是否向出资人分配”为核心标准作实质判断;其四,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属于本条禁止之列,具有担保资格。


四、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能力的承认与限制


公司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担保人。与机关法人、公益法人等被法律直接否定资格不同,公司的担保资格在原则上是被承认的;法律对公司担保的规制,并不落脚于否定其主体资格,而是通过决议程序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而影响越权担保的效力归属。


(一)公司担保能力与决议程序要求


公司法人为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其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典型的商事交易行为。旧《担保法》第7条从正面肯定法人可以作保证人,公司担保能力本无争议。真正的问题在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损及公司及股东利益,故《公司法》对决策程序作出限制。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可以看出,法律对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别处理: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股东须回避表决;为非关联主体提供担保的,则依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该条究竟属于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曾长期存在争议。19对此,《九民纪要》第17条确立了“越权代表”的分析框架: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须以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应依《合同法》第50条(现《民法典》第504条)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认定其效力。20《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沿用了这一思路,实质上是将《公司法》第15条理解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而非直接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


《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该条同时明确,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据此,越权担保的效力归属,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越权担保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有过错的,仍须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核心是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九民纪要》第18条曾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分别确定相对人应审查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并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21《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则统一表述为“合理审查”,其性质仍属形式审查,即相对人只要对决议的存在、决议机关、表决比例、签署人员等形式要件尽到合理注意,即可推定其善意;公司以决议系伪造、变造、程序违法、签章不实等事由抗辩相对人非善意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能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这一规则旨在平衡公司、股东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既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又避免善意相对人因公司内部管理瑕疵而无端受损。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为上述规则提供了生动注脚。在“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康等营业信托纠纷案”中,上市公司安通控股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亦为第一大股东)郭东泽代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担保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安康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保证合同》无效,安通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22在“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上市公司亿阳信通为其控股股东亿阳集团的债务提供担保,虽出具董事会决议,但公司章程规定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公司担保相对人“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并鉴于上市公司“股东人数分布广、资合性强”,若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即为股东担保将给上市公司及证券市场带来风险,最终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亿阳信通因管理存在过错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3


与之相对,若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则越权担保仍对公司发生效力。在“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中,雷士照明主张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印章系伪造、银行应知却未尽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银行“对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雷士照明公司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股东会决议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均属公司内部行为,在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24更早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亦确立:债权人只要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即可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25


(三)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上述例外体现了对特定担保“真实性”与“交易效率”的考量: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本属其主营业务,无须再经决议;母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被视为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而单独或合计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已足以表明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须注意的是,为避免规避监管,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后两种例外。


(四)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因无股东会而存在程序适用的难题。《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人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不能以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为由否定担保效力;同时,鉴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易于混同,该条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须对公司因担保而无法清偿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规则,适用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形。26


五、特殊主体的担保资格


(一)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由法人承担,或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分支机构能否对外提供担保,取决于其是否获得法人的授权。原《担保法》第10条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民法典》未再作此规定,而由《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统一规则。


《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该款与第7条一脉相承,均采取“越权代表”的分析思路:分支机构的权限不能大于公司的权限,公司对外担保既须经公司决议,则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不仅应获得公司授权,且该授权本身亦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27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参照该解释第17条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2款、第3款则针对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作出特别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的,不得以违反公司决议程序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或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这些特别规定兼顾了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开展保函等经常性业务的交易习惯与效率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印证了上述区分。在“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与李来法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中,磁钟支行时任行长以该行名义与债权人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但未获总行授权或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了银行分支机构担保业务的性质:“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向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等企业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担保的经常性业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担保,原则上不应否定其效力;而“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审查义务,原则上不应认定有效,而应根据各方过错确定民事责任。据此认定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磁钟支行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28


在一般公司分支机构的情形中,最高人民法院于“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指出,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即否定公司行为的效力,而应根据盖章人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加以判断;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总公司的书面授权,事后亦未追认,担保合同无效,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29


(二)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对外担保关涉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实践中的违规担保长期是资本市场治理的难题。《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为此确立了区别于一般公司的特别规则:“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该条的核心是以上市公司“是否公开披露担保决议信息”作为效力判断的联结点。据此,相对人接受上市公司担保时,负有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未依公开披露信息订立担保合同的,担保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较一般公司越权担保更为严格。30该规则系在《九民纪要》第22条基础上发展而来,属于针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顽疾”而新创制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再审审查中支持了这一立场。在“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系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上市公司为其集团公司的担保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订立《保证合同》时亦未审查公司章程和相关文件,不构成善意,上市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据此驳回债权人的再审申请。32在“伊立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金志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上市公司未经内部决议、未经披露,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差额补足协议》亦被认定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仅承担选任、公章管理等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3上述裁判表明,上市公司担保规则的重心,已从一般公司担保的“相对人善意”转向“信息披露+相对人合理审查”的双重要求。


(三)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


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以提供担保(保函、担保)为重要业务,其担保能力原则上不受一般决议程序限制。《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明确,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以未经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第11条第2款、第3款则就二者的分支机构作出特别规定。这既是对其业务特性的尊重,也有利于维护保函等金融工具的流通性与公信力。


六、担保人资格瑕疵的法律后果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认定


担保人资格瑕疵的法律后果,首先体现为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6条对机关法人、公益法人担保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就公司越权担保而言,相对人非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就分支机构越权担保而言,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或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需注意,此处存在“无效”与“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细微表述差异:前者系因担保合同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影响及于担保合同整体;后者则是基于代表权限制、在效果归属层面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二者在责任承担上最终均导向过错赔偿责任。


值得指出的是,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即便担保人主体不适格,其仍可能因其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立场在《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反复,最终该解释否定了征求意见稿中“因担保人主体不适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免除担保人赔偿责任”的设想,而保留担保人的过错赔偿责任。34这体现了对债权人信赖利益与担保人过错的双向考量。


(二)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388条第2款就担保物权合同作出一致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则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分担作了细化:“(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在担保人资格瑕疵的场合,通常属于“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担保人的过错在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超越权限担保,债权人的过错则表现为疏于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或公司决议、分支机构授权)。如前述石河子开发区财政局案、沛县政府案、中加双语学校案、安通控股案等,法院均判令担保人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资格瑕疵虽致担保无效,但担保人并非全然免责,其责任范围受“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上限的约束。这一责任分配机制,既惩戒了担保人的违规行为,也促使债权人尽到审查义务,在某种意义上将担保无效的风险在双方之间作了均衡的分担。


七、制度反思与完善建议


综观现行规范与裁判,我国担保人资格制度已初步形成“消极资格(民法典第683条)+决议程序限制(公司法第15条)+特别主体规则(担保制度解释)”的规范群。但仍有可完善之处。


其一,公益法人的识别标准应进一步明晰。 现行规范以“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核心标准,但在民办学校、私立医院、民办养老机构等主体属性界限模糊的领域,裁判仍多依赖个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出的“利润是否分配给出资人”标准虽有指导意义,但宜结合登记性质、章程宗旨、实际运行等因素,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类型化,以增强可预期性,减少“同案不同判”。


其二,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尺度应统一。 现行规范强调“合理审查”且限于形式审查,但对不同类型债权人(金融机构、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民事主体)是否应科以不同标准的审查义务,实践中尚未一致。从保护交易安全与督促专业机构审慎交易的角度,宜借鉴“相对人越专业、注意义务标准越高”的思路,对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等专业债权人课以更高的审查义务。35


其三,担保无效责任分配机制可再优化。 现行《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为一般上限,未充分区分担保人过错程度。对于明知自身无资格仍提供担保、或恶意促成担保者,宜在责任分配中予以更重的考量;对于完全无过错的债权人,则不应一概适用“二分之一”上限。此外,还应妥善处理担保无效赔偿责任与主债务人清偿责任、其他共同担保人责任之间的衔接。


其四,宜加强担保人资格审查的制度引导。 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金融监管规则,引导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审慎核查担保人主体资格(包括主体性质、决议文件、分支机构授权等);另一方面,通过公示与信息披露制度,降低债权人获取担保人资格信息的成本,从源头上减少因资格瑕疵引发的担保纠纷。


八、结语


担保人的资格看似是担保法中的一个技术性、前置性问题,实则关涉主体适格、公共利益与交易安全等深层价值。本文的研究表明:担保人资格兼具行为能力、责任财产与法律特别限制三重内涵,其规范性质已由倡导性转向禁止性;机关法人、公益非营利法人等主体因公共政策的考量而不具担保资格,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能力则受决议程序的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法人分支机构、上市公司等特殊主体适用特别规则;资格瑕疵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引发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裁判,为上述规则作了具体注解,也暴露出公益法人识别、审查义务尺度等处仍需统一。


在担保交易日益活跃、主体形态日趋多元的今天,如何在尊重意思自治与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债权人信赖与防范主体滥用之间求得妥当平衡,仍是担保人资格制度需要持续回应的问题。就此而言,进一步的类型化提炼与裁判统一,应是未来制度完善的方向。限于篇幅与学力,本文的讨论尚不周全,祈请方家指正。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7条、第14条。

[2]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关于第683条的"条文要义";另见《中国民法典评注·合同编(二)》关于第683条的"法条由来"。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1款。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18页以下。

[7] 参见杨立新主编:前引书,关于第683条的条文要义。

[8] 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关于第5条的释评。

[9]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

[10]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

[11]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

[12]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874号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转引自杨立新主编:前引书,关于第683条的条文要义。

[14]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

[15]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东莞某公司诉李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03-004。

[17]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18]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054号民事裁定书。

[19] 参见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126—135页。

[20]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条;并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第104—114页。

[21]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高圣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第136—147页。

[2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

[2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

[24]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6号民事裁定书。

[25]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26] 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关于第10条的释义;另见李志刚、李建伟等:《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

[27] 参见高圣平:前引书(第五卷),关于第11条的释评。

[28]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

[29]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

[3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前引书,关于第9条的释义。

[3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32]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089号民事裁定书。

[33]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440号民事裁定书。

[34] 参见高圣平:前引书(第五卷),关于第5条的释评。

[35] 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另见李游:《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合理的审查义务——基于45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