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逐条解读
作者:耿辉 2026-03-02前言: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七章四十四条,涵盖总则、信息披露基本要求、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与清算报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七大核心板块。本文依照条文顺序,逐条拆解核心要义、明确监管边界、解读实操影响,为私募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法务合规人员及投资者提供实务指引帮助。
第一章 总则(第1–7条)
本章作为《办法》的纲领性章节,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各方主体责任及监管与自律分工,奠定了整个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核心围绕“规范行为、保护投资者、明确责任”三大核心导向展开。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条明确《办法》的立法初衷与上位法依据,确立“规范信披活动、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三大核心目标,明确其法律效力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是对私募信披行为的专项细化规制。
私募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主体在制定内部信披制度、开展信披活动时,需以本条为根本遵循,确保所有信披行为符合立法目的,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资者可依据本条,主张自身信披相关权利。
第二条【适用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条明确《办法》的适用主体,涵盖“管理人、托管人直接信披”和“销售机构、服务机构受委托信披”两种情形,实现信披行为的全主体覆盖。
各主体应注意的是:1、管理人不得以委托第三方披露为由,规避自身信披义务;2、销售机构、服务机构受委托披露时,需严格按照管理人提供的原始信息披露,不得擅自篡改、增减;3、基金产品全生命周期(募集、运作、清算)的所有信披活动,均需纳入《办法》监管范围,无例外情形。
第三条【信披基本原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约定,以投资者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本条确立了私募信披的四大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核心是保障投资者能够清晰、准确获取基金相关信息,且信披需同时满足“法定标准”与“约定标准”。
实践中,“虚假记载”(虚构基金业绩、伪造底层资产信息)、“误导性陈述”(片面夸大收益、隐瞒风险)、“重大遗漏”(未披露关联交易、重大亏损)、“披露不及时”(延迟披露净值、重大事件),均属于高频违规情形,相关主体需重点关注、避免违规。
第四条【销售机构信披责任】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披露私募基金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因委托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披露信息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提供给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进行篡改。
本条明确基金销售机构的信披责任,同时强调管理人不因委托销售机构而免除信披义务,倒逼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监督意识的加强。
销售机构不得实施篡改信息、选择性披露、误导性传递等违规行为;管理人不得放任销售机构违规披露,否则需与销售机构一并承担责任。
实务中,建议管理人与销售机构签订明确的信披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步向销售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原始信披材料,定期核查销售机构的信披行为,及时纠正违规情形。
第五条【勤勉尽责与公平对待】
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与托管业务有关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职责,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接受委托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投资者。
本条明确相关主体的“勤勉尽责”义务和“公平披露”义务,禁止差异化披露,确保所有投资者获得同等的信息知情权,不得因投资者类别、投资金额等不同而提供不一致的信披内容。
实务中,信披义务人需建立健全内部信披内控机制,确保信披流程规范、内容一致、传递及时。禁止对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大额投资者与小额投资者披露不同的关键信息(如基金净值、关联交易、风险提示等)。
第六条【投资者权利】
投资者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披露的信息,了解私募基金是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开展投资以及实际投资运作等情况,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等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本条明确投资者在信披中的权利,赋予投资者获取基金真实运作信息的法定权利,呼应“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监管导向,而卖者尽责的标志就是充分、合规信披。
投资者应主动关注基金信披情况,对未按约定披露信息、信披内容存在异常的基金,及时向管理人咨询核实,或向监管机构、基金业协会反馈;同时,需妥善留存信披相关文件,作为维权依据。
第七条【监管与自律】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本条明确私募信披的“双重监管体系”——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监管,与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二者形成监管合力,全面规范信披行为。
相关主体违规信披,将面临“行政监管处分+自律处分”双重约束:行政监管方面,可能被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罚款等措施;自律管理方面,可能被基金业协会采取约谈、警告、暂停会员资格、纪律处分等措施,影响机构合规评级与业务开展。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要求(第8–17条)
本章聚焦信息披露的核心规范,明确信披的约定底线、自愿披露规则、渠道要求、载体规范、风险揭示、各方主体职责及禁止行为,是信披行为的具体操作准则,覆盖信披全流程的基本要求,为实务操作提供明确指引。
第八条【信披约定底线】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内容、渠道、方式、频率等,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并明确投资者就信息披露事项进行咨询的联络方式,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的机制安排。
基金合同约定信息披露事项应当充分考虑私募基金的产品类型、投资策略、风险状况等特征。
基金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内容、频率等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要求。
本条明确基金合同是信披的核心依据,信披的内容、频率、渠道、方式等事项需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约定标准不得低于《办法》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明确杜绝“约定违规”“约定模糊”“约定缺失”的情形。
实务中,基金合同中未明确信披相关事项,或约定的信披要求低于法定标准的,视为违规;管理人、托管人需在基金募集前,完善合同中的信披条款,确保符合《办法》要求。存量基金若合同信披条款不符合《办法》要求,也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同修订。
第九条【自愿披露规则】
除依照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标的等情况自愿增加向全体投资者披露的内容,但不得与应当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出于营销等目的临时性、选择性披露信息。
本条允许相关主体在法定信披范围之外,自愿增加信披内容,以提升信息透明度,但自愿披露需严格遵循“不违规、不误导、不宣传”的底线,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
实务中应当注意,不得以自愿披露为名,实施以下违规行为:一是披露与基金运作无关的商业宣传内容;二是片面披露利好信息、隐瞒利空信息,误导投资者决策;三是临时披露未经核实的信息,或披露内容与法定信披内容冲突;四是仅向部分投资者选择性披露自愿增加的内容,违反公平披露原则。
第十条【非公开披露渠道】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非公开方式,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或者经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向持有该私募基金份额的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并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渠道和方式获取信息。通过不同渠道披露私募基金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本条明确私募信披的“非公开性”核心要求,限定信披渠道为基金合同约定的特定渠道,同时要求多渠道信披内容保持一致,避免出现信息偏差。
常用的合规信披渠道包括:定向邮寄、专用电子邮箱、管理人/托管人官网专属板块、基金专属APP等;管理人需确保渠道安全,做好信息加密,权限管控,防止信息泄露;同时,定期核查多渠道信披内容,确保一致无误。
第十一条【信披载体】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招募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
本条明确私募信披的法定载体,限定信披必须通过规范的文件形式进行,禁止以口头通知、非正式聊天、临时便函等方式替代法定信披载体,确保信披的规范性和可追溯性。
法定信披载体(招募说明书、定期报告等)需符合《办法》规定的内容要求,编制规范、要素齐全、签章完整;口头或非正式通知不能替代法定文件,若仅通过口头披露关键信息,视为信披违规。
第十二条【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信息披露文件中全面、客观揭示私募基金投资运作风险,对设计复杂、风险较高的私募基金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揭示投资运作及交易等环节的相关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信息披露文件中应当告知投资者,其需要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作出投资决策,充分了解相关投资运作情况,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本条强化信披时风险揭示的“全面性、客观性、显著性”,要求管理人充分披露基金各类风险,不得隐瞒、淡化风险,不得使用模糊表述规避风险提示,尤其针对高风险产品,需采取特殊提示方式,保障投资者的风险知情权,在“卖者尽责”的前提下推动“买者自负”制度的落实。
建议相关主体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定期报告中,单独设置“风险揭示”章节,详细列明各类风险的具体表现、影响因素及应对措施;二是对较高风险产品,在风险揭示页增加明确的“风险提示确认栏”,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留存相关记录;三是若基金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及时在临时报告中补充披露,同步更新风险提示内容。
第十三条【穿透披露配合义务】
私募基金投向其他私募基金、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或者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穿透披露时,被投资的私募基金、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特殊目的载体应当予以配合。
本条明确基金嵌套投资的“穿透披露”要求,针对FOF、组合基金、嵌套架构等产品,管理人需穿透至底层资产,向投资者披露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同时明确底层资产相关主体的配合义务。
实务中,FOF、组合基金等嵌套产品,需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穿透披露底层基金的名称、规模、投资策略、净值情况,以及底层标的资产的具体信息(如标的企业名称、投资金额、占比、权属等);管理人则需在投资前,与底层资产相关主体明确穿透披露的配合条款,避免后续无法获取底层信息导致信披违规。
第十四条【托管人信披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定期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财务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等信息披露职责。
本条明确了托管人的分类信披职责,区分“一般信披”与“证券类基金专项复核职责”,托管人不仅需自身披露相关信息,还需对证券类基金的财务信息进行复核与审查,强化托管人的监督作用。
托管人需按约定披露托管协议、托管报告,托管报告需真实反映基金托管情况;对证券类基金的净值、财务报表、资金划付等财务信息,必须进行复核,未经复核的信息不得披露。
第十五条【证券基金复核与纠错】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头寸、证券账目、基金净值、基金申购和赎回价格以及信息披露文件中基金财务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者电子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复核审查所需信息提供给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信息。
私募基金托管人发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私募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且私募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的,应当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本条详细规定了证券类基金托管人的复核职责和纠错机制,明确托管人发现信息错误或异常时的“提示纠正、报告”义务,强化对证券类基金信披的监督,防范财务信息造假、估值违规等问题。
实务中,托管人不得怠于行使复核职责,不得出具虚假的复核意见;发现错误或异常后,必须严格履行“提示纠正—说明情况—报告监管”的流程,未履行该流程的,视为托管人违规。管理人拒绝接受托管人纠正的,托管人向监管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后,管理人将直接承担《办法》规定的信披违规责任。
第十六条【其他服务机构职责】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以外的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开展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的估值等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服务协议等约定履行相关职责。
本条明确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披配合义务,将服务机构纳入信披责任体系,确保信披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因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信披违规。
实务中,服务机构需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管理人、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完成信披工作;提供的信息需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误导、遗漏;若因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信披违规,服务机构需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此处未列明服务机构的外延,笔者认为,监管趋势在于涵盖和规制与基金估值、会计核算、审计、法律服务等相关的全部服务机构,前述机构均应主动、积极适用《办法》规定,树立合规信披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信披禁止行为(负面清单)】
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最大亏损;(四)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或者私募基金的过往业绩;(六)恶意诋毁、贬低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私募基金;(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本条明确信披行为的“负面清单”,涵盖7类禁止性行为,是监管处罚的高频条款,核心是防范虚假信披、误导投资者、违规宣传等行为,规范信披秩序。本条所列禁止性行为,触碰即违规,无例外情形,相关主体需严格恪守。
实践中需重点规范、坚决避免以下行为:一是虚构基金业绩、伪造底层资产证明、隐瞒重大亏损等;二是预测基金未来收益、承诺“保本保息”“年化收益不低于XX%”“最大亏损不超过XX%”等;三是在社交媒体、门户网站、线下宣传中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或通过拆分份额、变相宣传等方式变相公开披露;四是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行业领先”等夸大性表述;五是诋毁同行、恶意抹黑其他机构或产品,扰乱行业秩序等。
第三章 定期报告(第18–26条)
本章明确定期报告的披露要求,区分证券类基金与股权类、创投类基金的披露频率、内容要求,明确审计要求、豁免情形,是信披工作中最常规、最核心的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投资者对基金运作情况的全面了解,也是监管核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证券基金净值披露】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等信息。
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披露频率不得低于基金开放频率。封闭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基金净值信息。
本条明确证券类基金净值的披露频率,区分开放式与封闭式基金,确保投资者及时了解基金净值变动情况,保障投资者的收益知情权。
开放式基金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开放频率披露(如每日、每周、每月),行业通行的标准是开发日次日披露净值,不得延迟披露;封闭式基金不得低于每季度一次的披露频率,也可根据合同约定提高披露频率。
第十九条【证券基金季度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具体略)
本条明确证券类基金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限(季末后一个月内)、核心内容,要求全面披露基金季度运作情况,涵盖业绩、财务、投资、关联交易等关键信息,同时需附上托管人复核意见,确保信息真实可靠。
实务中应注意,一是季度报告需按规定格式编制,明确各章节内容,确保要素齐全;二是股票、债券、衍生品等投资标的,需分类披露投资金额、占比、持仓变动等情况;三是FOF产品需穿透披露底层基金的投资情况;四是关联交易需详细披露交易对手方、交易金额、交易目的等信息,明确说明交易是否损害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条【证券基金年度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二)私募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专项说明。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外部审计的,应当同时披露外部审计意见;(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报告,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对投资策略和业绩表现的解释说明等;(四)私募基金托管人报告(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本条明确证券类基金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限(财年末后四个月内)、内容要求,在季度报告的基础上,增加审计报告、管理人及托管人年度报告等内容,全面反映基金年度运作情况,提升信息披露的完整性。
管理人实务中需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提前规划审计工作,确保在年度报告披露时限内完成审计,避免因审计延迟导致年度报告披露违规;二是管理人年度报告需说明基金运作合规情况、从业人员变动情况、内控执行情况等;三是托管人年度报告需说明托管职责履行情况、复核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确保内容真实、详实。
第二十一条【证券基金强制审计情形】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主要投向流动性受限资产的;(二)主要投向衍生品资产的;(三)主要投向境外资产(直接投资于境外标准化资产的除外)的;(四)主要投向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的;(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明确证券类基金年度报告的强制审计情形,针对高风险、复杂架构的基金,通过外部审计强化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防范财务风险、估值违规等问题。
需重点注意:存在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年度审计,不得豁免;会计师事务所需具备《证券法》规定的资质,不得聘请无资质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需真实、准确,不得出具虚假审计意见,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规问题,需及时向管理人、监管机构反馈。
第二十二条【股权基金半年度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具体略)
本条明确股权类(含创投类)基金半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限(每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核心内容,结合股权类基金投资周期长、流动性低的特点,重点披露基金规模、投资标的、投退情况等信息,满足投资者需求。实务中,半年度报告内容需完整,不得遗漏本条规定的核心要素;投资标的信息需具体、明确,不得模糊披露。
第二十三条【股权基金年度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一)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二)经审计的私募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外部审计意见。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专项说明;(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报告,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对私募基金运作情况的解释说明等;(四)已托管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托管人报告;(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本条明确股权类(含创投类)基金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限(财年末后六个月内)、内容要求,与证券类基金年度报告相比,披露时限更长(六个月),且明确要求必须进行年度审计,强化对股权类基金的信披监管。
实务中需重点注意:年度报告需在年末后六个月内披露,不得延迟;披露时必须附年度审计报告,不因任何原因豁免;管理人、托管人(如有)年度报告需真实反映履职情况,详细说明基金运作合规性。
第二十四条【股权基金审计要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规模较大且自然人投资者较多的,以及存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本条细化股权类(含创投类)基金的年度审计要求,区分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形(规模大、投资者多),明确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要求,确保审计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五条【创投基金参照股权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创业投资基金年度报告,披露的内容、时间和审计要求按照本办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要求执行。
本条明确创业投资基金的信披规则,统一将其纳入股权类基金的信披体系,避免出现监管空白,确保创投基金信披行为规范、统一。创投基金管理人需按照股权类基金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按时完成年度审计,确保信披行为符合《办法》规定,不得因“创投基金特殊性”规避信披义务。
第二十六条【新设基金豁免】
私募基金成立不足三个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本条明确新设基金的定期报告豁免情形,考虑到基金成立初期(不足三个月)运作尚未步入正轨,暂无充分的运作信息可披露,给予合理豁免,兼顾监管合理性与实操便利性。
此处提醒管理人需准确核算基金成立时间,判断是否符合豁免条件,一般情况下,应以首轮募集资金实缴出资之日作为基金成立日期。豁免仅针对“当期”定期报告,基金成立满三个月后,需按规定正常披露定期报告。
第四章 临时报告与清算报告(第27–29条)
本章聚焦“突发情况”与“终止阶段”的信披要求,明确临时报告的触发条件、披露时限,清算报告的披露要求,以及报告使用限制,确保投资者及时了解基金重大变动和清算情况,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临时报告触发与时限】
私募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临时报告,并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已经或者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的召开及决议事项;(二)变更私募基金名称、组织形式;(三)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派代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四)变更基金经理、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估值方法、收益分配安排、费用计提标准及方式、基金费率等重要事项;(五)重大关联交易的金额、交易对手方、交易价格、定价依据、决策程序等情况;(六)主要投资标的出现重大不利情形;(七)私募基金清算;(八)涉及私募基金的重大诉讼、仲裁;(九)对私募基金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机构或者人员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十)私募基金管理人认为已经或者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十一)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现本条第二款第六项情形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临时报告中同时向投资者说明有关原因,并进行风险提示。
本条明确所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管理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披露临时报告,不得延迟、隐瞒;临时报告需详细说明事件的起因、状态、影响及应对措施,不得模糊披露、误导投资者;未按要求披露临时报告的,视为信披违规。
实务中,管理人需建立重大事件监测机制,及时发现、识别重大事件,避免遗漏;发生重大事件编制临时报告需按规定格式,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确保投资者能够快速了解事件核心信息,并进行风险提示,若重大事件持续发展,需持续披露进展情况,直至事件结束。
第二十八条【托管人重大情形提示与报告义务】
私募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存在已经或者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失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本条是对托管人监督履职与紧急报告义务的细化,进一步强化托管人作为基金财产“守门人”的角色,弥补了仅靠管理人自主信披可能存在的披露缺位、延迟披露问题,形成信披的双重监督防线。
本条将托管人的报告义务分为一般提示和紧急报告两类情形,区分履责要求:对于一般重大负面影响情形,托管人首先应提示管理人主动信披,督促管理人履行主体责任;对于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管理人失联等恶性情形,托管人应直接向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报告。若托管人发现相关情形未提示、未报告,将被认定为未履行托管职责,面临行政监管措施及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清算信息披露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清算公告、清算报告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信息。私募基金因受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说明。
本条明确了清算全流程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投资者在基金清算这一关键节点的知情权,避免清算阶段出现信息不透明、资金分配拖延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本条的核心要求在于:一方面,清算信息并非仅披露最终的清算报告即可,而是需要披露清算公告(启动清算的通知)、清算报告(清算结果、资产分配方案等核心内容),以及清算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如资产处置遇到的障碍、诉讼仲裁、资金到账时间等);另一方面,针对私募行业常见的“流动性受限导致延期清算”情形,管理人不得无故拖延清算且不披露原因,需及时向投资者说明延期的具体原因、预计完成清算的时间、后续资产处置的安排等,让投资者掌握清算进展,直至清算完成。
第五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第30–34条)
本章是信披工作的内部管控保障,从制度建设、专人负责、关联方配合、未公开信息管控和档案保管五个方面,明确信披内部管理要求,将信披责任延伸至管理人股东、实控人等关联主体,为信披义务落地提供全流程内部运营支撑。
第三十条【信披管理制度与专人负责】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本条是对信披内部管理体系的硬性要求,旨在解决私募行业部分机构存在的信披工作无专人负责、无制度规范等问题,将信息披露工作纳入机构常态化、规范化的内控管理范畴。
本条的核心约束体现在两个强制要求:一是制度层面,管理人、托管人必须建立健全正式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得以口头约定、内部惯例替代成文制度;二是人员层面,必须指定专门部门(如合规部、运营部)和高级管理人员(如合规负责人、运营负责人)作为信披责任人,明确其岗位职责,避免信披工作推诿、缺位。此外,信披责任人的变更需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并向基金业协会备案,确保信披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一条【信披管理制度核心内容】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信息披露的内容、渠道、方式、频率等;(二)信息披露的管理部门、工作流程及内控机制;(三)办理投资者信息披露咨询事项的工作机制;(四)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五)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
本条对第三十条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信披管理制度的五大核心要素,划定了制度编制的最低要求,五大要素使信披工作从信披的具体执行标准(内容、渠道等),到内部管理流程(部门、内控),再到投资者对接(咨询机制)、档案留存、责任追究,形成制度管理闭环。
第三十二条【股东/合伙人/实控人配合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告知其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的事项,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得组织、指使或者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
本条将信披的责任主体从管理人延伸至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防范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利用控制权干预管理人信披工作、隐瞒关键信息、指使管理人违规信披等情形,从根源上规范信披行为。
实务中,管理人需向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等明确其告知义务和禁止行为,同时在内部建立相关方信息收集机制,及时获取相关信披线索;若相关方违反本条规定,监管机构可直接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甚至依照《私募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相关方不得以“并非信披义务人”为由规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公开信息管控与保密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公开信息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未公开信息的管控。
上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本条是对私募行业未公开信息管控的专门规定,衔接了《证券法》中关于内幕交易、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监管要求,防范机构及从业人员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如基金净值、投资组合、重大交易、清算信息等)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同时保障基金信息的保密性、安全性。
实务操作中,相关机构应做好三项工作:一是划定未公开信息范围,将基金的净值、投资组合、重大关联交易、清算信息、投资者信息等未公开信息进行管控;二是建立信息隔离,将投研部门、运营部门、销售部门的信息系统进行隔离,严禁跨部门泄露未公开信息;三是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保密培训,签订保密协议,建立未公开信息交易排查机制。
需特别提示,若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本条规定,不仅会面临证监会的行政监管措施、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触犯《刑法》,构成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信披文件资料保存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本条是对信披文件资料保存期限和保管要求的规定,旨在保障信披文件的可追溯性,满足监管检查、投资者维权、司法诉讼等后续工作的资料需求。
本条的核心要点有二:一是保存主体,不仅包括管理人、托管人,还包括销售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如估值机构、审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所有参与信披相关工作的机构均需履行保管义务;二是保存期限为“基金清算结束后不少于二十年”,该期限远长于一般商事文件的保存期限,对相关机构的档案管理制度提出了极高要求。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35–39条)
本章是信披规范的刚性约束,明确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权限及相关主体配合义务,构建从基础行政监管措施到《私募条例》重罚,再到具体罚款的梯度惩戒体系,实现机构、个人及关联方的全主体追责,倒逼各主体履行信披义务。
第三十五条【监管监督检查与配合义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及相关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有关措施。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本条明确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私募信披工作的法定监督管理权,同时规定了相关主体的配合义务,是监管机构开展信披监管检查、采取监管措施的法律依据。若相关主体存在拒绝、阻碍、隐瞒行为,监管机构可依照《证券法》《私募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暂停其基金备案、产品发行等业务。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管措施适用】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上述主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行政监管措施:(一)责令改正;(二)监管谈话;(三)出具警示函;(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对相关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及其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本条明确了信披违规的行政监管措施,同时明确了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独立责任,实现了信披违规责任的全主体覆盖。
本条的核心要点有三:一是适用主体广泛,包括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及其责任人员;二是监管措施明确,包括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此类措施虽不具有罚款、行政处罚的惩戒力度,但会记入机构和个人的监管诚信档案,影响机构的合规评级、产品备案,以及个人的行业从业资格;三是责任追溯至直接负责人员,监管机构不仅处罚机构,还会对信披工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信披责任人、合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具体编制信披文件的工作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机构+个人”双重追责。
第三十七条【重点违规情形的条例适用】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本条是信披违规情形与《私募条例》处罚条款的衔接条款,旨在明确本办法中重点信披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加大对重点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
本条所列举的条款均为《办法》中的重点强制性条款,涵盖了信披基本原则(第三条)、信披约定底线(第八条)、非公开披露要求(第十条)、风险揭示(第十二条)、信披禁止行为(第十七条)、定期报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临时报告(第二十七条)、清算信息披露(第二十九条)等,以及未公开信息交易(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这些条款的违规行为直接损害投资者知情权,性质较严重,属于监管重点查处范围。
从处罚后果来看,《私募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措施远重于行政监管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止基金业务、撤销基金管理人登记等,对于个人还可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实务中,机构需将本条所列条款作为信披工作的“红线”,严格遵守,避免因违反核心条款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甚至丧失行业从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股东/实控人违规的条例适用】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规的处罚依据,对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的配合义务的主体进行处罚,凸显了监管机构对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干预信披工作的零容忍态度,强化对关联主体的监管约束。
《私募条例》第四十五条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规干预基金运作的行为制定了专门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有的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限制其在私募行业的投资、任职。
实务中,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需摒弃“只控制、不担责”的思维,严格履行信披配合义务;管理人也可通过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约定,对相关方的违规干预行为设置违约责任,从内部约束其行为。
第三十九条【特定违规情形的罚款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二)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三)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办法》中专门规定罚款处罚的条款,明确了七类特定信披违规情形的罚款标准,区分了一般情形和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加重情形,是对监管措施和《私募条例》上位法处罚的补充。
本条的核心要点有三:一是被罚款主体实行双罚制,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需承担罚款责任;二是罚款标准分两档,一般情形下机构和个人均处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主要指违规行为引发基金行业风险、损害大量投资者利益、影响金融市场稳定等情形;三是违规情形聚焦实操性违规,如管理人违规披露、托管人未履行复核/报告义务、销售机构篡改信息、机构未建立信披制度/未公开信息管理制度等,均为私募行业常见的实操性违规,监管机构将重点查处。
第七章 附则(第40–44条)
本章是办法的补充兜底条款,明确募集期、FOF 产品等特殊情形的信披规则,界定核心概念、划定适用范围边界,同时确定办法生效时间并预留过渡期,兼顾监管统一性与实操灵活性,保障办法平稳落地。
第四十条【募集期间信披特殊规定】
中国证监会对募集期间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募集期间信披的特殊适用条款。私募基金的募集阶段与运作阶段的信披要求存在明显差异,募集阶段的核心是向潜在投资者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情况、风险收益特征、募集规则等信息,其信披对象为潜在投资者,而非已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因此监管机构可能会针对募集阶段制定专门的信披规则。
第四十一条【FOF基金信披特殊规定】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对其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针对FOF这类特殊私募基金产品的信披灵活适用条款,FOF产品的核心特征是主要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其信披工作存在特殊性(如需要穿透披露底层基金信息),本办法已对FOF的穿透披露作出基本要求,若证监会针对FOF制定更具体、更细化的信披规定,将优先适用专门规定。
实务中,FOF管理人需密切关注证监会关于FOF信披的专门规定,在遵守本办法基本要求的基础上,按照专门规定做好底层基金的穿透披露工作,确保投资者充分了解FOF的投资架构、底层基金的运作情况等核心信息。
第四十二条【信息披露定义】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和约定,采用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提供私募基金信息。
本条是对《办法》核心概念“信息披露”的法定定义,其核心是明确了私募信披的“非公开性”,这是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信息披露的核心区别,也是私募信披工作的根本原则。
本条的定义再次强调,私募信披的方式必须是非公开方式,披露对象仅限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不得向不特定对象披露,也不得通过公开渠道(如社交媒体、门户网站、线下公开推介会等)披露基金信息,如违规变相公开披露将面临监管处罚。
第四十三条【适用范围排除】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不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
本条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边界,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排除在外,避免了监管规则的交叉适用,体现了“分类监督、归口管理”的监管思路。
第四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明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的正式生效时间为2026年9月1日,较之颁布日期设置了约六个月的新规“适应期”,为私募行业相关机构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完成制度修订、合同整改、人员培训、流程优化等工作,确保办法的平稳落地和有效执行。
从监管导向来看,该期限的设置有效避免因新规突然生效导致行业机构无法及时适应,引发信披工作的混乱。《办法》生效前,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也可能会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操作指引,为机构落实新规要求提供具体指导。
实务中,相关机构应在《办法》生效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一是修订内部制度,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未公开信息管理制度等,确保制度符合《办法》要求;二是整改基金合同,对存量基金合同中的信披条款进行修订,确保信披内容、频率、渠道等约定不低于《办法》的法定标准;三是开展人员培训,对信披责任人、运营人员、销售人员等进行新规培训,提升其专业能力和合规意识;四是优化信披流程,梳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披露流程,建立重大事件监测机制、投资者咨询处理机制等,确保新规生效后信披工作规范开展。
结语:《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作为私募行业信息披露领域的专项规制文件,以七章四十四条的完整框架,搭建起覆盖全主体、全流程的私募信披监管体系,既厘清了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服务机构及管理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各方的信披责任边界,也明确了信披操作的法定标准、禁止情形与惩戒规则,填补了私募信披实务中诸多模糊地带的规范空白,成为私募行业信披工作的基本准则。
对于私募行业而言,《办法》的出台与实施,不仅是监管层面的一次制度完善,更是行业向规范化、高质量发展迈进的重要标志。信息披露的规范化,既是行业优胜劣汰的重要手段,也是私募机构提升自身公信力与核心竞争力的必然要求——唯有以合规信披为基础,切实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才能赢得市场信任,实现机构与行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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