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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及CFC双重规则下 BVI 持股架构的税务风险分析与优化路径研究

作者:孙伟 2026-10-10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在做跨境股权架构中,传统BVI架构为“个人—BVI 公司—香港公司—境内公司”。其税务设计意图是:境内公司向香港公司分红时,由香港公司凭内地—香港安排申请 5% 优惠税率;利润留存于香港公司/BVI公司层面不归集回个人,避免个人所得税义务;处置时转让境外公司股权,规避境内财产转让税负。


2025 年以来,随着受益所有人后续管理全面强化、CRS 信息常态化交换、金税四期数据比对落地,经典架构中间层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资格被大面积否定。按照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税收安排),非居民企业从内地境内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只有同时满足“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与“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两项条件,才能适用协定优惠税率。以股息为例,《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内地与香港安排”)第十条规定,香港居民公司持有内地居民企业 25% 以上股份的,股息预提所得税不超过 5%,其他情形为 10%。1这意味着: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有无,直接决定股息链条上 5% 与 10% 的税率差,进而决定“个人—BVI—香港—境内”传统持股架构的税务效率是否真实存在。如挚文集团(NASDAQ:MOMO)因香港中间控股公司被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补税 5.479 亿元一案就是其中的典型。受益所有人的管理加强对传统BVI架构项下能够享受股息、红利的优惠税率提出了挑战。


另外一项反避税规则,对传统BVI架构中,通过BVI公司境外留存股息红利提出挑战的就是逐渐开始加强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规则)。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首次引入了对于个人的反避税措施,其中就包括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该CFC规则已经随着CRS信息的掌握逐渐开始被税务机关使用,特别是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下称“21号公告”)"就带有强烈的 CFC 规则色彩。因此,CFC规则也是我们在考虑“个人—BVI公司—香港公司—境内公司”传统海外持股架构时需要重要考虑的因素。


本文将结合受益所有人制度与CFC规则,分析内地税务机关如何利用该两项规则对传统BVI架构中的海外所得进行征管,该征管趋势的发展如何影响BVI公司的设立,是否还有必要持有BVI公司,以及纳税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进行抗辩。


二、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制度的核心规则


(一) 规则演进与制度功能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是 OECD 税收协定范本里,专门用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第 10/11/12 条)的协定待遇门槛,始于1977 年修订版 OECD 税收协定范本,其目的主要是防止仅仅充当 “收款通道” 的代理人、名义持有人、导管公司,利用税收协定优惠税率,截留本不属于它的税收协定待遇。


我国受益所有人规则始于《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该文件首次系统界定了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的含义,并列举七项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因素,成为防范“导管公司”滥用协定的基础规范。《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在此基础上设置了上市公司安全港。


《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下称“9 号公告”)整合修订了上述文件,成为现行核心规范。其制度功能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借鉴 BEPS 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提高判定标准的刚性,收紧导管安排的认定;另一方面通过扩大安全港和设置股息“上推”规则,为没有滥用目的和结果的架构提供确定性,减少征纳成本。


(二)受益所有人主要规则


1、受益所有人的定义与不利因素(导管特征)


9 号公告第一条将受益所有人定义为“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第二条列举了判定时的不利因素,即典型的导管特征:


(1)支付义务因素: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 12 个月内将所得的 50% 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既包括合同约定义务,也包括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2)实质经营因素: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单纯的、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属实质性经营;判断标准在于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


(3)税负因素: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实际税率极低。


(4)对应性因素(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在据以产生所得的贷款合同、特许权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签订时间等方面高度相近的其他贷款、存款或权利转让安排。


税务机关应结合具体案例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可依据的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物力配备、职能与风险承担情况、相关合同等。


2、 股息上推规则与安全港


针对申请人本身不合格但其上层股东合格的场景,9 号公告第三条设置了股息上推规则:申请人从内地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 100% 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可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情形一:该 100% 持股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2)情形二:该 100% 持股人不是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及间接持股情形下的中间层均须为“符合条件的人”(即其从中国内地取得股息可享受的协定待遇与申请人相同或更为优惠)。


第四条则规定了无需综合分析、直接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安全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缔约对方居民个人;以及申请人被上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 100% 股份、且间接持股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内地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均须在取得股息前连续 12 个月以内任何时候达到规定比例。


上述规则对传统BVI架构具有重要意义:传统BVI架构中的BVI公司非缔约对方税收居民(BVI 与中国内地没有税收协定),因此任何以 BVI 公司为中间层的持股链条,均无法满足安全港的中间层要求,即9号公告第三条或第四条的规定;以 BVI 公司作为“上推”链条中的一环,无法满足情形二中“中间层为符合条件的人”的要求。


因此,在传统的“个人—BVI 公司—香港公司—境内公司”架构中,只要香港公司符合导管特征,即使个人属于香港税收居民身份,也无法享受到股息红利的协定待遇。


三、个人 CFC 规则的核心制度


受益所有人制度解决的是“协定待遇能否适用”的问题,CFC规则解决的是“利润能否无限期滞留境外”的问题:前者作用于股息跨境支付的环节,后者在股息分配后穿透至利润归属的终点。对于以“利润留存、递延纳税”为传统功能的传统经典持股架构而言,CFC 规则与受益所有人制度具有同等量级的杀伤力,受益所有人否定提高的是预提税成本,CFC 规则击穿的则是递延利益本身。


(一) 规则演进与立法背景


CFC规则是国际反避税体系中历史最悠久的制度工具之一。其逻辑起点在于:居民纳税人通过在低税辖区设立受控企业并将利润留存于该实体,可以无限期递延居住国税负。CFC 规则穿透这一法律形式,将受控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归属于居民股东的部分“视同分配”,计入当期应税所得。


国际层面,2015 年 10 月 OECD 发布 BEPS 行动计划第三项——《制定有效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Designing 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最终报告,将 CFC 规则确立作为 BEPS 最佳实践之一,并提出 CFC 规则设计的六大构成要素:CFC 的定义、豁免与门槛、CFC 收入的定义、CFC 收入的计算、执行机制以及与税收协定体系的衔接。


中国 内地CFC 规则的立法进程呈现“企业先行、个人跟进、标准趋严”的特征。2007 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首次确立企业 CFC 规则,构建“控制+低税+不分配”的三要件框架;2008 年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至一百一十八条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下称“2009年2号文”)形成操作框架,确立 12.5% 的低税门槛与三项豁免情形;2018 年,《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引入个人 CFC 规则,自 2019 年 1 月 1 日施行,实现 CFC 规则在企业端与个人端的全覆盖。中国内地个人 CFC 规则的立法正值 BEPS 成果落地期,其控制标准、低税门槛与企业 CFC 规则保持同构,总体符合国际最佳实践方向;但个人 CFC 实施细则至今缺位,构成执行层面的主要不确定性。


2025—2026 年,随着CRS信息的收集,个人 CFC 规则从“纸面条款”进入实际征收阶段,多地税务机关向持有境外公司的居民个人发出未分配利润补税通知。


(二)  CFC 规则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规范体系


按照OECD关于CFC规则的指引及参照国内企业CFC规则的成果,个人 CFC 规则的适用须同时满足四项构成要件,任一要件不成立即不触发纳税调整:


(1)主体要件:受控关系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将适用对象限定为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外国企业。其中“控制”的标准,因个人 CFC 的具体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界定:


股份控制:居民个人、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 10%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 50% 以上股份;


实质控制:虽未达到前述比例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对“个人—BVI公司”纯持股架构而言,居民个人通常直接持有 BVI 公司 100% 股权,股份控制要件当然满足,不存在规避空间;借道亲属代持、分散持股安排的,亦可能被“实质控制”标准穿透。


(2)地域要件:实际税负明显偏低


参照企业CFC规则的要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即低于 12.5%。BVI 不对公司所得征税,实际税负为零,远低于 12.5% 的门槛;BVI、开曼群岛、巴哈马、泽西岛等传统避税地情形相同。因此,如果是BVI公司则完全落入该条规定,天然被认定实际税负明显偏低。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实际税负的判断以外国企业的整体实际税负为准,而非名义税率:香港利得税标准税率 16.5% 虽高于 12.5%,但若香港公司就全部利润成功申请离岸所得豁免,实际税负可降至零,仍有落入 CFC 规则射程之虞。


(3)行为要件:无合理经营需要而不分配或减少分配


该项采用“否定+举证”结构:凡受控外国企业未向居民股东分配或不足额分配利润,原则上触发调整,由纳税人举证留存利润具有“合理经营需要”。参照2009年2号文第八十四条确立的豁免情形,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视同分配调整: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即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挪威 12 国"白名单";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


对纯持股 BVI 公司而言,上述豁免几乎均不适用:其所得以股息、利息、股权转让溢价等消极所得为绝对主体,无真实经营活动可言,利润规模通常亦远超 500 万元。


(4)后果要件:视同分配、按 20% 补税并加收利息


四项要件全部满足时,归属于居民个人的未分配利润被视同股息、红利所得,按 20% 税率补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在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间办理境外所得申报,该项申报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期重合但单独计算、不并入综合所得;税务机关作出纳税调整需补征税款的,应依法加收利息;实践中,可能会从稽查的方式出发,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因此,在传统的“个人—BVI 公司—香港公司—境内公司”架构中,只要BVI公司从香港公司取得利润未分配,而且个人为内地税收居民身份,将极大可能被CFC规则进行反避税调整。


四、传统 BVI 持股架构在受益所有人与 CFC 双重规则下的问题


如前言所述,传统BVI架构为“个人—BVI 公司—香港公司—境内公司”。其税务设计意图是:境内公司向香港公司分红时,由香港公司凭内地—香港安排申请 5% 优惠税率;利润留存于香港/BVI 层面不归集回个人,规避股息环节 20% 的个人所得税;处置时转让境外公司股权,规避境内财产转让税负。该设计面临目前对于国际税务和国内税法的多重挑战。


(一)受益所有人规则下的缺陷


之前境内税务机关仅对受益所有人进行形式审核时传统BVI架构是没有问题的,在长达几十年内得到广泛适用,它只需要取得香港公司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就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仅仅是香港公司是自动默认享有。但随着OECD协定的发展和国际反避税的趋势,引入了反择协避税(anti-treaty shopping)等概念,国内税局开始注重对于受益所有人的实质进行审核时,则传统的架构开始面临挑战,而这一挑战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即是BVI公司的持股。


在传统BVI架构中,如果香港公司不能被认定受益人则存在明显的税务问题,因为BVI公司的存在则无需进一步的穿透和判断,直接按照9号公告判定为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因BVI 与中国内地没有税收协定,BVI 公司直接持有境内公司股权的,从中国内地取得股息只能适用国内法 10% 的预提税率,不存在任何协定优惠空间。因此,境内公司对香港公司分红的税率取决于香港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只有香港公司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5% 税率才成立;一旦被否定,预提税率恢复为 10%。在不存在BVI公司,且个人为香港税收居民个人时,依据股息上推规则,即使香港公司非受益所有人、仅为导管公司,亦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对受益所有人否定的案例,比比皆是,已经是常见的监管态势。从巴巴多斯 TJS公司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批复》(税总发〔2014〕70号))到近来的淄博香港公司受益所有人案((2025) 最高法行申 4506 号),均表明了对于受益所有人审查的逻辑以及趋势。


(二)CFC规则下的缺陷


当个人为境内居民个人时,除受益所有人问题之外,个人 CFC 规则是压垮传统 BVI 架构的第二条主线。在CFC规则下,在BVI公司由中国内地税收居民持有的情形下,BVI 的零税负属性使其在 CFC 规则下构成“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典型样本,BVI 公司留存的利润不具备任何豁免适用空间,境内公司对香港公司的分红,完全取决于香港公司是否实质性经营,如果香港公司不实质性经营,则香港公司和BVI公司均落入CFC规则,境内公司的分红将直接由中国内地居民个人缴纳20%个人所得税。


目前,税务机关获取 CFC 信息的渠道已经成型,CRS 下,金融机构须对被动非金融实体(上一年度消极收入占比超过 50% 的实体,如仅用于投资持股的 BVI 公司)执行穿透程序,识别并上报其背后的实控人姓名、账户余额与收入信息,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国内税局就已经掌握这些BVI公司金融账户的数据。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第十一条确定了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认定的规则,“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内地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以后,只要是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内地,即使后面取得香港税收居民身份,也会在国内法上被认定为内地税收居民身份,从而适用CFC规则。


对于个人所得税的CFC规则,虽然最近没有案例,但已经有中国税务报的相关报道2可以说明主管税局开始关注这一税务工具。同时,我们从21号公告的表述来看,对于离岸信托及其法律实体的“视同分配”政策,完全就是CFC规则的运用与预演,利用CFC规则对海外留存所得征税可能是下一步的执法趋势。


(三)个人间接转让BVI股权


至于个人间接通过BVI转让股权,这个也已经在《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中明确,“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通过BVI公司转让境内公司资产,会被征收20%个人所得税,显然远不如直接由香港公司转让境内公司股权,只需要缴纳10%预提所得税。


五、优化方案与税务分析


为应对受益所有人规则和个人CFC规则,我们建议未来的跨境股权架构应该逐渐进行适当的安排或调整。具体有如下的建议:


(一)方案一:为香港公司注入实质经营


为香港公司注入商业实质是阻止受益所有人规则和CFC规则最有效的途径,若香港公司存在商业实质,则香港公司可以直接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此时,即使最终持有人为中国内地居民个人,只要香港公司不分红也不会被CFC规则所制约。


满足实质经营的在受益所有人规则、CFC规则下还存在不同。在受益所有人规则下,需要满足:


(1)人员与场所:雇佣真实专职雇员、租赁实体办公场所,留存雇佣合同、工资单、租赁协议;


(2)决策与风险承担:重大投资决策(利润分配、再投资、处置)由香港公司自身董事会作出并形成书面决议,证明其承担投资风险、对所得具有支配权;


(3)资金流管理:修改集团资金管理制度,消除香港公司收到股息后定时上付的义务或事实;股息留存于香港公司账户用于实质业务或合规再投资;


(4)资料留存:备妥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职能与风险承担分析,以应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2019年35 号公告)项下的后续管理。


而在CFC规则下,主要取得的为积极经营活动的所得或年度利润总额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因此该要求远远超过了受益所有人规则的要求。但是CFC规则触发的另一要件是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而不作分配或少分配利润,这一点在实质性经营时很容易进行抗辩。


(二)方案二:拆除 BVI公司、个人直接持股香港公司


如果香港公司无法满足实质经营的要求,无论是境内居民个人还是境内非居民个人持有BVI的股权,我们目前的建议都是拆除BVI的中间架构为宜。拆除后,保留香港公司作为中间层,由个人直接持股。


(1)对于香港税收居民而言,拆除BVI公司后,则意味着中间层的香港公司为缔约对方居民,9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安全港可直接适用,从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2)对于境内税收居民而言,拆除BVI公司后,CFC 规则视角下CFC 风险的评估逻辑发生变化,不能仅因利润留存于BVI公司就直接认定其无实质经营,而要进行综合实质性经营的判断。香港利得税标准税率 16.5% 高于 12.5% 的门槛,香港公司若就全部利润在香港实际完税,形式上不落入“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范围,个人层面的 CFC 风险显著低于 BVI 架构。但须注意三点:其一,若香港公司就离岸来源所得申请全额豁免且获批,其实际税负降为零,仍将触发内地 CFC 规则;其二,香港公司收到境内股息后若继续全额留存、不作任何分配,仍需准备“合理经营需要”的抗辩材料,但相比BVI公司直接否定,能够有更多的空间可以准备。


另外,拆除BVI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拆除后申请安排待遇的,注意“取得股息前连续 12 个月任何时候持股比例达到 25% 以上”的时间要求:拆除交易与首次分红之间应留出足够的持股期间,避免因持股不连续而同时丧失形式条件。


(2)拆除可能会涉及2015年7号公告间接转让境内资产而有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因此是否拆除BVI公司、如何拆除BVI公司需要进行综合的评价。


(三)方案三:申请认定BVI公司为香港税收居民


另外一个比较简便的方案是BVI公司可以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税务局申请认定为香港税收居民,或者依据《公司(修订)(第 2 号)条例》直接迁册至香港3,取得居民身分证明书。此时,在BVI架构下,香港公司和BVI公司中间层符合9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为对方税收居民的要求,可直接认定为符合受益所有人的要求从而可以享受内地与香港安排的优惠税率待遇。在CFC规则下,BVI公司为香港税务居民,其个人CFC风险与方案一类似。


依据香港税务条例,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均为香港居民。如果公司的业务通常是在香港管理或控制, 包括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制定管理层决策等是在香港进行,则该公司会被视为香港居民。


BVI公司在需要按照内地与香港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需根据香港税务局的要求填写IR1313B (07/2025)表格4并提出申请,获得由香港税务局出具的居民身分证明书。


但此方案的风险在于,BVI公司获得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能否获得内地税局的认可,尚具有不确定性,BVI公司提交给香港税务局审核的资料可能面临被内地主管税局审核后得出不认可结论的风险。此时,BVI公司唯一救济的途径只有申请香港税务局与内地税务局的相互协商程序(MAP),MAP机制的启动需要香港税务局的同意,通常耗时久且没有结果。对于该风险,香港税务局也有明确的风险提示,“申请人须留意,获发居民身分证明书并不保证其申请享受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 / 安排待遇一事将会成功。该人士是否可获外地税项宽免将由缔约伙伴作出最终决定。缔约伙伴会就该人士是否符合所有相关条件和是否可享受有关待遇作出决定。如香港居民认为缔约伙伴不应拒绝给予其应享有的待遇,香港主管当局会考虑按照相关的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 / 安排中的相互协商程序,与该缔约伙伴进行磋商。5”


六、结论与建议


第一,在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制度下,传统 BVI 持股架构的问题是结构性的:BVI 自身无协定可用,作为持股主体纯属税率浪费;BVI 处于香港公司之上,又以“所得 12 个月内上付、无实质经营、所得归属不征税辖区”三项不利因素系统性地摧毁香港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资格,并使 9 号公告的安全港与上推规则因中间层不合格而全部失效。在 CFC 规则下,BVI 架构的问题同样是结构性的:BVI 零税负使“实际税负明显偏低”要件自动满足,纯持股功能使“合理经营需要”抗辩几乎必然落空,留存利润视同分配只是时间问题。


第二,股息红利享受税收协定待遇5% 与不享受 10% 的税率差是这一架构唯一真实的税务利益,而 2025 年以来的执法实践表明,该项利益在导管结构下不仅无法兑现,反而构成追溯补税、滞纳金与罚款的敞口。


第三,拆除BVI公司架构本身须处理好定价核定、历史利润分配、清算与外汇事项,以及依据7号公告的税务申报义务;拆除后首次分红应注意连续 12 个月的持股期间要求。


第四,建议存在 BVI架构的公司应聘请熟悉国际税务的专业税务师或税务律师进行评估,避免继续持有 BVI 公司存在的税务风险及调整 BVI 公司所产生新的税务风险,确保协定待遇申报与境外所得申报均经得起后续管理检验,避免后续的追征、滞纳金甚至罚款。


注释

1.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香港居民公司持有内地居民企业25%以上股份的,股息预提所得税不超过5%;其他情形不超过10%。

2. 中国税务报:江阴税务加强跨境交易监管,http://www.ctaxnews.net.cn/paper/pad/con/202608/04/content_238590.html

3. 迁册至香港的具体指引可见:https://www.cr.gov.hk/tc/companies_ordinance/docs/Guide_Re-dom-c.pdf

4. 表格的具体内容可见:https://www.ird.gov.hk/chi/pdf/ir1313b_c.pdf

5. 香港税务局具体提示正文见:https://www.ird.gov.hk/chs/tax/dta_cor.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