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修法:平台、商家、消费者、劳动者四方共赢权益平衡(二)
作者:王良 2026-08-07《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国电子商务活动、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社交电商、直播电商、智能电商等新业态不断涌现,平台通过外包切割责任、算法黑箱规避监管等问题日益突出,现行法律在平台责任界定、劳动者权益保障、监管手段适配等方面已难以完全适应实践需要。2026年7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发布《电子商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从扩大调整范围、健全平台责任制度、完善处罚机制等方面作出修改。我们结合前期专题研究、实务案例剖析以及内部研讨意见,对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界定
修改建议一:在平台定义中增设类型化原则条款

修改理由: 草案已确立“按服务类型承担相应义务”的原则,但缺少认定“服务类型”的认定要素。保留“订单生成”的核心要素,同时增设类型化原则条款,赋予制度必要的弹性,避免因技术迭代导致法律迅速过时。平台身份应当考量上述核心要素,至于这些要素如何组合、权重如何分配,法院在个案中可根据平台实际介入交易的深度、是否从交易中直接获取佣金或数据收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此外,与草案第四十六条后新增条款“按服务类型承担相应义务”形成体系呼应。
二、关于平台委托第三方履行义务的责任配置
修改建议二:拆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明确受托方独立行政责任

修改理由: 明确区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法上,平台是法定义务的法定承担主体,外包合同不能改变这一法律地位,确立“委托不免除平台行政责任”的原则。同时,增加“受托方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条款,落实“职能可外包,但外包主体不免责”且“受托方也需担责”的要求,防止企业通过外包实现责任套利。民法上,平台与受托方的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电商法作为特别法只需指明援引民法典,无需重复规定具体构成要件。删除“实际提供服务经营者”的表述,改为“受托方”。针对实践中存在大量事实上的外包关系,如平台通过算法控制、数据接口对接、业务规则嵌入等方式,实质上将审核义务转移给第三方,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可以视为“事实受托”作为受托方。
修改建议三:增加平台对受托方的合理注意义务条款

修改理由: 确立“合理注意义务”原则,但不设定具体审查标准。平台对受托方的审查义务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法律不宜一刀切规定。“合理审查”和“必要监督”的表述,为司法实践留下裁量空间,法院可根据平台规模、受托方类型、义务性质、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为“尽职免责”预留空间,平台若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受托方的违法行为确实不知情,则其责任应当有所限定。
三、关于处罚机制与监管体系的完善
修改建议四:比例罚条款增设授权制定裁量基准

修改理由: 保持比例罚的制度框架,但将具体认定标准授权部门规章制定。“情节特别严重”等表述本身具有原则性,但若无配套标准,执法自由裁量权过大。通过授权制定裁量基准,既保持法律条文的稳定性,又使标准能够根据实践发展动态调整。明确裁量因素的考量维度,但不设定刚性权重或计算公式,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指引,保持适用的灵活性。引入合规管理体系作为裁量因素,激励平台主动加强合规建设,但至于合规体系达到何种标准可以从轻处罚,由裁量基准和司法实践逐步明确。
修改建议五:梯次监管条款改为原则性规定

修改理由: 将并列列举改为“与违法程度相适应”的原则性表述。草案将约谈、警示函、专项调查、现场检查、查封扣押、查询账户等措施并列规定,容易给人“可以任意选择”的印象,实践中可能出现“以罚代管”或“以管代罚”的混乱。改为“根据违法情节轻重,采取与违法程度相适应的监管措施”,体现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同时,增加程序性权利保障的原则性规定,但不重复《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具体程序。草案赋予监管部门查询账户、查封扣押等强大权限,若缺乏程序约束,可能侵害平台商业秘密、用户数据等合法权益。建议条文增加“遵循法定程序,保障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的原则性要求。
四、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条文完善
修改建议六:细化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底线要求

修改理由: 第一,明确“劳动者”的范围。草案将“劳动者”与“经营者”“消费者”并列,但未界定其范围。实践中,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带货主播、众包配送员等是否属于本条保护的“劳动者”,存在争议。建议将劳动者界定为“在平台从事配送、运输、销售、推广、客服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涵盖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其他用工形式,防止平台通过劳动关系认定争议排除适用。第二,明确算法治理的底线要求。平台普遍通过算法派单、定价、考核、奖惩等方式管理劳动者,算法规则直接决定劳动者的收入与劳动条件。建议增加“通过算法、人工智能或者其他技术手段组织、管理劳动者”的表述,明确平台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规避劳动保护义务,为后续算法备案、算法公平性审查等配套规则提供上位法依据。第三,与《劳动合同法》形成衔接但不重复。本条规定的是平台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下的用人单位义务属于不同层面的规范。平台即使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仍须承担本条规定的底线保障义务;若存在劳动关系,则同时适用《劳动合同法》。这种“底线义务+劳动关系”的双层结构,既填补了非标准用工的保护空白,又避免与劳动法体系冲突。
结语
《电子商务法》的修改是平台经济治理法治化的关键一步。法律条文的修订应当确立稳固的框架,把实施标准的细化空间留给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为此,建议在平台定义中增设类型化原则条款,解决“定位”问题;在第三方责任条款中区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落实“职能可外包、责任不转移”的要求;在比例罚和梯次监管条款中确立原则框架,将具体标准授权部门规章制定;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条款中明确范围底线和算法治理要求,构建“底线义务+劳动关系”的双层保护结构。唯有如此,方能实现草案所追求的“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之立法目标,构建平台、商家、消费者、劳动者四方共赢的权益平衡机制,为我国电子商务的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的法治根基。
附:修改建议汇总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