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音打赏型诈骗的刑民界分与维权路径
作者:何兴驰 张宇晗 2026-09-28一、问题的提出
抖音等短视频直播平台蓬勃发展的同时,因巨额打赏引发的刑民交叉纠纷大量涌入司法程序。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主播以虚假的婚恋承诺为诱饵,系统性地诱导用户大额打赏时,这究竟是一段失败的感情,还是一场精心设计的骗局?
从规范层面审视,这一争议的本质是刑法介入民事生活领域的边界问题在直播场景中的具体投射。一方面,直播行业的商业模式天然依赖主播与用户之间的情感连接,美化容貌、营造“人设”、暧昧互动几乎构成直播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若将任何包含虚构要素的打赏均认定为诈骗,则直播行业的合法性基础将被动摇。另一方面,当行为人以系统性的方式,通过虚假婚恋承诺诱导多名用户大额打赏时,若仅以“感情纠纷”为由将其排除于刑法之外,则可能纵容一种新型的财产侵害模式。
本文试图通过对该打赏行为的性质分析以及从诈骗罪构成要件出发,逐一审查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损失与非法占有目的在情感型直播打赏中的具体表现,进而提出一条可操作的刑民界分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刑事与民事两条维权路径的协调适用。
二、情感型直播打赏的特殊性
(一)理论观点分析
关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存在三种主要观点。赠与行为说认为,是否进行打赏、何时打赏以及打赏金额均由赠与人单方决定,是一种无条件单方的赠与行为。服务对价行为说认为,打赏行为是对主播服务行为的对价,对价金额可由打赏者自行决定。区分说则着眼于打赏动机的复杂性,认为若打赏单纯为了引起主播回应而无具体服务请求,则属赠与;反之则属服务对价行为。
然而,上述学说均难以准确说明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赠与说的缺陷在于:打赏并非无条件。用户打赏后期待主播的即时反馈,如点名感谢、专属互动、粉丝等级提升。这种期待虽不构成法律上的请求权,却构成了事实上的交换关系。
服务对价说的缺陷在于:主播提供的“服务”难以量化。用户打赏后获得的直播观看体验,与打赏金额之间不存在等价关系。一个用户打赏一万元获得的直播内容,与另一个用户免费观看的内容并无本质区别。
情感型打赏的独特之处在于:用户支付的打赏款,购买的是一种情感关系的可能性。主播营造的暧昧氛围、建立的私密联系、作出的婚恋暗示,共同构成了一种“情感产品”。用户打赏,本质上是在为这种情感产品付费。从社会变迁的宏观视角观察,现代社会人口流动性增强,人们脱离原生情感环境后处于情感缺失状态,网络直播凭借即时互动特性成为情感寄托的理想平台。网络直播已经形成了以直播间为商品核心、主播为商品生产者、直播平台与工会为运营管理者的情感产品生产体系。打赏行为的本质是网络文化情感产品的对价。[ 刘哲石:《网络直播打赏诈骗的刑事认定》,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
(二)刑民界分的核心:欺骗是否触及交易对价基础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客观行为模式上具有相似性:均包含欺骗行为、相对人的错误认识及基于错误认识的财产处分。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欺骗的程度与性质。
我国采取违法与犯罪区分的二元违法体系,犯罪限于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一体系下,刑事诈骗是“欺诈中的欺诈”,诈骗罪的成立须满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遭受财产损失”的完整因果关系,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析言之,并非所有包含欺骗因素的行为都值得刑法介入,刑法只能从众多欺诈行为中择取最严重的部分作为刑事诈骗处理。这就要求在打赏场景中贯彻刑法谦抑原则,警惕“有欺骗即诈骗”的入罪冲动。
情感产品与普通商品的关键区别在于:承诺在交易中扮演核心角色。
普通商品交易中,承诺是辅助性的。买家购买一台手机,手机的性能、外观、功能才是对价的核心,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只是补充。即便销售人员夸大了手机性能,只要手机本身没有根本性瑕疵,交易仍然成立。
情感产品交易中,承诺本身就是对价的核心。用户打赏时,主播承诺“打赏到一定金额就线下见面”“打赏到榜一就确立恋爱关系”,这些承诺不是辅助性的,而是用户决定是否打赏、打赏多少的决定性因素。如果承诺是虚假的,用户支付的对价就完全落空。
三、诈骗罪构成要件在情感型打赏中的具体审查
婚恋型直播打赏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类型。对此,实践中有两种常见的理解方式:一是认为行为人既骗财又骗色,如果简单地持该认识和理解,很容易导致对行为的入罪以及从重处理,刑法介入很可能不再谦抑;二是双方既然存在婚恋关系,虽然婚恋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但毕竟有情感基础,双方在经济财产上也可能互有支持,刑法要谨慎介入家事和婚恋之事。
主播通过营造暧昧氛围、建立情感联系乃至作出婚恋承诺等方式诱导用户打赏,此类行为究竟属于感情纠纷还是诈骗犯罪,需要回归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审视。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同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见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分》,《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在婚恋型打赏场景中,上述每一要件均面临特殊的认定难题。
(一)欺骗程度:情感包装与诈骗行为的界限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且欺骗的内容须指向足以影响财产处分决定的事实。[ 江溯:《从互斥到并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关系再反思》,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在婚恋型打赏中,欺骗行为呈现从情感包装到身份伪造再到具体承诺的分布层次,对应不同的评价。
最轻微的情形是单纯的情感包装。行为人美化自身形象、营造特定人设、渲染暧昧氛围,但未对任何可验证的事实进行虚假陈述。这种情感包装属于直播行业情感消费生态中的竞争策略,即便在道德层面有可非难之处,因缺乏对交易基础事实的欺骗,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较为严重的情形是身份事实的伪造。行为人虚构姓名、职业、婚姻状况、家庭背景等可验证的事实信息,以此建立虚假人设。此类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取决于所虚构的事实是否实质性影响打赏的对价基础。有学者将身份事实区分为直播认证信息与私下交往信息,前者在直播平台公示且直接影响用户对直播产品的判断,后者则属于私密交往中披露的个人信息。行为人伪造直播认证信息(如虚构职业资质、专业背景),已触及直播产品内容的虚假陈述,欺骗程度较高;而在私下交往中虚构个人信息,仍需结合是否构成打赏对价来判断。
最严重的情形是具体婚恋承诺的作出。行为人以明确的诺言性表述将婚恋关系确立为打赏的对价,如承诺打赏达到一定金额即确立恋爱关系、线下见面、结婚等。此种承诺是可直接验证的客观事实,其虚假性不依赖任何主观判断即可认定。当承诺在作出时即无履行意图,或者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该承诺本身即构成典型的虚构事实,欺骗程度最为严重。
三种情形中,前两种因缺乏对交易对价基础的实质性欺骗,通常不满足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的程度要求;第三种则以虚假承诺直接构造了打赏的对价,欺骗程度已达到刑事领域范畴。
(二)错误认识与财产处分的因果关系
错误认识的内容须指向财产处分的对价。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情感型打赏中,用户可能陷入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错误认识。
其一,情感状态的误判。用户误以为主播真心喜欢自己、对自己怀有特殊感情。此种误判不构成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情感状态属于他人主观心理领域,具有不可验证性,主播是否“真心”本质上无法通过客观证据加以证明。刑法若介入此类判断,无异于将主观情感本身作为法益保护对象,既超出了诈骗罪的规范射程,也违背了刑法谦抑原则。
其二,承诺真实性的误判 用户误以为主播的具体承诺会兑现,如打赏后确能线下见面、确立恋爱关系乃至结婚。此种误判指向的是可验证的客观事实。承诺是否真实,可通过行为人有无履行意图、有无履行能力、有无履行行为等客观证据加以判断。当该承诺构成打赏的对价基础时,用户的误判即满足诈骗罪中错误认识的规范要求。
因果关系的判断同样关键。用户打赏的动机往往具有复合性,既有对直播内容的欣赏,也有情感投入,还可能受到群体氛围、竞争心理等外部因素影响。因此需要判断欺骗行为是否对财产处分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即如果没有该欺骗行为,用户是否仍会作出同等金额的打赏。虚假承诺直接作为打赏条件提出的情形下,因果关系的成立较为明确。若用户打赏前已长期、稳定地消费直播内容,即便行为人作出了婚恋承诺,打赏的主要动机仍可能是消费而非对承诺的信赖,因果关系的成立则应更为审慎。这一判断需要通过聊天记录、打赏时间节点、金额变化等客观证据加以印证。
错误认识的内容决定了刑法介入的边界。若用户仅陷入情感状态的误判,即便打赏金额巨大,也仅属民事纠纷范畴;唯有当用户对具体承诺的真实性发生误判,且该误判与财产处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方可能进入刑事诈骗的评价视野。这一区分既避免了将感情期待刑法化,也防止了将虚假承诺民事化。
(三)财产损失:打赏目的是否落空
财产损失的判断是情感型打赏诈骗中争议最为集中的问题。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直播打赏场景中,被害人支付了打赏款、获得了直播观看体验、与主播进行了互动。从纯粹经济交换的角度看,是否存在损失并非一目了然。用户支付了打赏款,获得了直播观看体验和与主播互动的机会。从纯粹经济交换的角度看,用户并非“一无所获”。这正是许多案件难以认定诈骗的原因。
但财产损失的判断不能仅看用户“获得了什么”,还要看用户“为什么支付”。刑法理论中的“目的失败理论”为此提供了分析工具:财产损失的判断应当结合交易的主要目的能否实现。当交易目的落空时,即便用户获得了一定的形式上的对待给付,仍可认定财产损失。
在情感型打赏中,用户的打赏目的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消费型打赏 用户打赏的目的是获得更好的直播观看体验,如被主播点名感谢、获得粉丝等级提升、在直播间获得关注。此时,打赏目的是否实现,取决于直播产品本身是否存在重大瑕疵。若主播仅存在情感包装或轻微身份虚构,直播产品的基本功能仍然存在,不宜认定财产损失。若主播存在严重身份伪造(如虚构职业资质、专业背景),导致直播产品的基础性事实发生错误,则可认定财产损失。
第二类:交换型打赏。用户打赏的目的是换取主播承诺的实现,如线下见面、确立恋爱关系、结婚。此时,打赏目的直接指向承诺事项。当承诺未能实现时,打赏目的彻底落空,财产损失成立。这种情况下,用户获得的直播观看体验和互动机会,并非用户支付对价的主要目的,不能以此否定财产损失。
判断的标准在于打赏行为是否与主播形成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若主播公开承诺“打赏到一定金额即线下见面”,则打赏目的即为主播承诺事项的实现,承诺未实现即构成财产损失。若未形成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则需考察直播产品是否存在重大瑕疵。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婚恋情感型打赏中需通过客观行为推知。行为人签订或口头上同意缔结婚姻关系,并在后续交往中确实维系了一段时间,而后因故不再履行承诺,此种情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仔细甄别。需要区分行为人是自始无履行意图,还是最初确有交往意愿、后因感情变化不再履行?
这一区分不能仅凭行为人陈述,也不能仅因承诺最终未兑现就推定自始无履行意图。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须避免“以结果溯及行为”的错误倒推。感情关系的变数、承诺的落空在人际交往中并不罕见。只有当客观行为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行为人自始即无履行意图时,方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两种情形的区分需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第一,行为模式。行为人是否同时与多名用户维持类似的婚恋承诺关系。若行为人在相近时间段内对多名用户作出相同或类似的婚恋承诺,并以相同模式要求打赏,则可合理推断其婚恋承诺具有工具性而非真实性。单一、偶发的交往关系,即便最终未能走向婚姻,也难以认定行为人自始即无履行意图。
第二,打赏金额。打赏金额是否远超正常娱乐消费水平、是否具有持续向特定方向集中的特征、是否与承诺内容高度关联。异常的打赏行为模式可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供佐证。
第三,事后行为。在用户要求兑现承诺时,行为人是否以各种理由反复推脱、拖延或直接失联。承诺作出后行为人推脱见面的具体理由是否合理,以及推脱行为发生在打赏达到一定金额之后还是贯穿于整个交往过程,均可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
四、刑民衔接与维权途径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定位
以往关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讨论,大多预设二者处于互斥关系,即一个行为如果被认定为刑事诈骗,则不可能是民事欺诈,反之亦然。这种界分思路试图通过标识出某些处于矛盾关系的构成要素来划清可罚与不可罚之间的界限,然而其根本问题在于背离了犯罪审查的逻辑。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对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认定存在严格的审查步骤和检验顺序,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避免遗漏,确保所有与刑法可罚性评价有关的重要问题都能逐一得到审查。
(二)打赏纠纷中刑民审查的实务展开
1.刑事路径
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优先通过刑事报案途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追缴赃款。刑事路径的优势在于,一旦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通过追缴程序将赃款返还被害人,这是民事途径难以企及的救济力度。
在证据收集方面,被害人应当及时固定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直播录屏以及主播作出承诺时的截图或录屏。其中,主播作出具体承诺的内容尤为关键,它是证明欺骗行为存在、错误认识形成以及打赏与承诺之间对价关系的核心证据。若相关记录已被删除,应尽快通过平台申请调取或进行公证保全,避免证据灭失。
在报案策略上,被害人应重点陈述三个方面的内容:主播作出了何种具体承诺,打赏金额与承诺内容之间存在怎样的对应关系,以及主播在获取打赏后如何推脱、拖延或失联。实践中,部分被害人因以“感情被骗”为由报案而未被受理,原因在于这一表述容易被归入情感纠纷范畴。更为有效的做法是突出行为的财产侵害性质,即“主播以虚假承诺为诱饵,骗取本人打赏款”,将案件从情感纠纷的框架中剥离出来,还原为一起以虚假承诺为手段的财产犯罪。
在追赃机制上,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及时提出追赃申请,并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打赏款的流向。若打赏款已通过平台分成、提现等方式转移,还应关注平台与主播之间的资金结算记录,以便追缴范围覆盖全部违法所得。
在认定诈骗数额时,需结合被害人处分财物时双方交往的阶段、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原因、所处分财物的实际用途等因素进行区分判断。
具体而言,可将打赏或财物给付区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日常互动与小额打赏,此类支出具有日常性、小额性特征,即便行为人存在一定程度的身份虚构,亦难以认定被害人系在错误认识下处分财物,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二是带有特定情感含义的大额给付,如以“520”“1314”等特殊金额进行的打赏或转账,或在建立线下联系后以恋爱、结婚为目的购买贵重物品赠送,若行为人系以虚假婚恋承诺诱导被害人作出处分,则可认定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相关数额应计入诈骗数额。三是基于具体虚假事由的给付,如行为人虚构怀孕、生病等具体事由要求打赏或转账,被害人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的具体虚假陈述,错误认识的内容明确指向可验证的客观事实,相关数额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2.民事路径
不符合刑事犯罪标准但存在民事欺诈情形的,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具体路径有以下三种。
其一是赠与撤销。若打赏行为构成附条件的赠与,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赠与人可主张撤销赠与并要求返还。但需注意,直播打赏是否构成附条件赠与,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打赏属于无偿赠与或服务对价,而非附条件赠与,因此这一路径的适用空间较为有限。
其二是公序良俗原则。若主播以婚恋承诺诱导打赏,且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被害人可主张赠与无效,请求返还打赏款。特别是当主播明知无法兑现承诺仍作出承诺,或者以婚恋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时,该行为可能构成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路径的优势在于,它不要求证明主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需证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即可,举证难度相对较低。
其三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若打赏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可主张赠与无效,请求返还。但需证明打赏行为未经配偶同意,且打赏金额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对于超出家庭正常消费水平的大额打赏,法院通常倾向于支持配偶一方的返还请求。
五、结语
抖音打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折射出网络直播这一新兴业态对传统法律秩序提出的深层挑战。在情感消费已然成为数字时代重要的商业模式之一的背景下,如何在保护个体财产权益与维护行业发展活力之间寻求平衡,如何在坚守刑法谦抑性与回应新型财产侵害模式之间划定边界,已成为司法实务无法回避的课题。
当主播以具体、可验证的承诺作为打赏的条件,而该承诺自始无履行意图时,打赏就从情感消费异化为诈骗对价。此时,刑法应当介入。反之,单纯的暧昧互动、人设包装、情感陪伴,即便存在道德瑕疵,仍属民事纠纷范畴。
直播打赏的刑民交叉问题,表面上是欺骗行为性质的认定难题,实质上却是刑法如何在情感消费时代划定自身介入边界的价值判断问题。刑法不应成为情感纠纷的裁判者,也不应沦为情感欺诈的旁观者。当欺骗行为实质性侵害了财产处分的基础,当虚假承诺系统性地构造了交易的对价,刑法的介入便不再是家长主义的越界,而是财产法益保护的应有之义。从互斥走向并行,从界分走向审查,这不仅是理论范式的转换,更是司法实务在面对新兴社会现象时应有的理性回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