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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保险法》修订草案解读专题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章

《保险法》修订草案解读专题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章

作者:梁冰 杨策 2026-10-13

摘要

修订草案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共十七条(第124条至第140条),现行法第五章为十六条(第117条至第132条)。净增一条,即第129条。从条文数量看变化很小,经比对,剔除纯条款序号援引调整后,实质变化有七处。


这七处变化的来源有两条脉络。第一条是部门规章实践的法律化:《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中介许可备案办法”)与《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销售行为管理办法”)中已经成型的执业登记、资质管理、行为红线要求,被写入法律。第二条是补齐制度短板:市场出清机制与信息报送的如实义务,此前在中介环节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保险公司而言,中介章的意义不在中介自身,而在三处:代销合规的边界、表见代理下的保险人责任、中介违规向保险人的责任回溯。


目录

一、本章修订的整体图景

(一)条文规模与对应关系

(二)七处实质变化全景

(三)两条修订主线

二、准入与资质:许可前置、实缴资本、僵尸出清

(一)第126条:许可证与登记的先后顺序入法

(二)第127条:注册资本的设定基础改变

(三)第129条:新增僵尸机构出清机制

(四)第130条:从业人员的保险从业资格

(五)第133条:双委托禁止扩至年金保险

三、委托代理关系与保险人责任边界

(一)第134条、第135条:委托协议与表见代理

(二)判例支撑之一:公报案例的归责构造

(三)判例支撑之二:代理人身份的认定标准与保险人的审查义务

(四)第136条:经纪人过错责任的独立构造

(五)对保险公司的三点启示

四、禁止行为清单

(一)第139条的五处调整

(二)一处体系化安排:两套清单的表述拉齐

(三)第140条:所引条款与新增的报告如实义务

五、佣金、公估与报告义务

(一)第138条:佣金只向持证中介支付

(二)第137条:公估机构规范

(三)报告义务的监管衔接

六、法律责任衔接与监管执法

(一)罚则的量化对比:本次修订最具压力的一处

(二)监管案例:双向定性与分罚

(三)对保险公司的启示

七、四个待决问题与合规建议

(一)四个待决问题

(二)分主体的合规动作


一、本章修订的整体图景


本章十七条的对齐关系经逐条确认为:


修订草案条号

现行法条号

变化情形

第124条

第117条

一致

第125条

第118条

一致

第126条

第119条

新增第二款

第127条

第120条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设定基础改变,新增保险代理与经纪人经营及变更须经批准

第128条

第121条

一致

第129条

无对应

新增

第130条

第122条

新增“具备保险从业资格”

第131条

第123条

一致

第132条

第124条

一致

第133条

第125条

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的情形中增加年金保险业务

第134条

第126条

一致

第135条

第127条

一致

第136条

第128条

一致

第137条

第129条

一致

第138条

第130条

一致

第139条

第131条

十项扩至十二项,多项内容调整

第140条

第132条

新增第二款

十七条中无变化十条,有变化六条,新增一条;剔除两处纯条款序号援引调整(第140条第一款)后,实质变化共七处。


(二)七处实质变化全景


序号

修订草案条文

变化要点

1

第126条第二款

新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许可证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兼业代理机构凭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

2

第127条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适用《公司法》”改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新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须在批准范围和区域内经营;其变更、终止及分支机构设立须经批准后再办理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3

第129条

(新增)

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开展保险业务的,可予以撤销并注销营业执照;兼业代理机构存在此类情形的可被撤销业务许可证。

4

第130条

从业人员在品行良好、具有专业能力之外,新增“具备保险从业资格”。

5

第133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双委托禁止,由人寿保险扩大至人寿保险或者年金保险。

6

第139条

禁止行为由十项扩至十二项,虚假宣传独立成项、泄露条款扩充并纳入个人信息、增设兜底;另有三处内容调整。

7

第140条

新增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如实记录,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三)两条修订主线


第一条主线是中介监管规章的法律化及进一步优化调整。 例如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二条确定了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在领取营业执照后需获取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许可,修订草案第126条则调整并确立了“先获取行政许可,再办理营业执照”的原则;修订草案第130条落实了代理人监管规定及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对从业人员的执业登记要求;修订草案第139条禁止行为清单的扩充,则在销售行为管理办法中可以找到对应规则。这些规则此前位阶为部门规章,违反的后果是规章设定的罚则;入法之后,同一行为的法律评价层级提高,第七章法律责任的适用基础随之改变。


第二条主线是补齐中介环节的两项制度短板。 修订草案第129条新增的僵尸机构出清机制,主要针对现行法缺少以中介机构“持证未实际开展业务”为独立事由的撤销权,该等机构的市场退出主要依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与注销程序的情况;修订草案第140条第二款如实报告报送义务加入了对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经纪人的约束,弥补了现行法第86条第二款“如实记录、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要求只约束保险公司,中介环节缺少同一标准的法律表述的空白。


二、准入与资质:许可前置、实缴资本、僵尸出清


(一)第126条:许可证与登记的先后顺序入法


现行法第119条只有一款,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至于取得许可证之后与经营主体登记之间是什么关系,法律未作规定。


修订草案第126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许可证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与保险经纪人,取得许可证是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对兼业代理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办理的是变更登记而非设立登记,因为兼业代理依托的是已经存在的经营主体。保险公司在做合作中介准入尽调时,审查顺序应当与之对应:先核验许可证,再核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与许可证是否一致,兼业代理机构还须核验其变更登记是否完成。


(二)第127条:注册资本的设定基础改变


现行法第120条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三款规定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修订草案第127条改为:“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修订草案同时保留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并新增两款: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终止以及分支机构设立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经批准后依法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两相对照,变化有三。其一,删去“以公司形式设立”的限定,条文覆盖的组织形式不再限于公司。其二,删去“适用公司法”与“不得低于公司法规定的限额”这一下限约束,最低限额的完整设定权授予监管机构。其三,新增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与变更终止的批准要求。


这一调整的效果是资本门槛的调控空间增大。现行有效的门槛见于中介许可备案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即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监管规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最低限额为二千万元。修法后该数字不再受公司法下限约束,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中介市场状况上调或者下调。


(三)第129条:新增僵尸机构出清机制


修订草案第129条为新增条款,共两款。第一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并由经营主体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其营业执照。第二款: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业务许可证;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现行法对此没有对应条款。此前中介机构退出市场,主要依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主动申请注销、以及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三条路径,长期“持证未经营”但按期换证的机构缺少直接的退出依据。第129条补上了这一环。


三项实务要点值得留意。


其一,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措辞不同。专业代理机构与经纪人是“有权予以撤销”并“由登记机关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指向主体资格的消灭;兼业代理机构是“可以撤销其业务许可证”,指向的是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其经营主体仍然存续,只需办理变更登记。


其二,“无正当理由”与“未开展保险业务”两项构成判断要件,修订草案未作界定。何谓“开展保险业务”,是以保单出单数、保费收入、还是以执业登记人员的展业记录为准,需要配套规则明确。“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条文同样未交代。从执法逻辑看,机构主张存在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应在机构一方,实务中应当留存相应证明材料,而不是等到收到撤销决定后再行补救。


其三,撤销与注销之间存在跨部门衔接。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后,由经营主体登记机关依法注销营业执照,两个程序分属不同机关。实践中可能出现监管已撤销而登记未注销的状态,此种状态下该机构是否仍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直接关系其已签代理协议的效力与保险公司的佣金支付对象合法性。建议配套规则明确两机关之间的信息推送时限与公示方式。


对保险公司,修订草案第129条可作为合作名单动态清理的依据:对连续六个月以上无业务发生的中介机构,应当主动核查其许可证状态,避免在许可证已被撤销的情况下继续支付佣金。这一风险在现行法下容易被忽略,因为撤销前该机构的许可证在外观上仍然有效。


(四)第130条:从业人员的保险从业资格


现行法第122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修订草案第130条在“具有专业能力”之后,新增“具备保险从业资格”。


修订草案未就“保险从业资格”的取得方式、认定主体、与执业登记的关系作出规定,这是本章最需要配套明确的一处。现行有效的规章体系中,与从业人员资格相关的制度是执业登记与销售能力资质分级两条: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其所属的保险销售人员办理执业登记;该办法第十六条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销售能力分级框架下,建立本机构保险销售能力资质分级管理体系,以专业知识、销售能力、诚信水平、品行状况为主要标准对销售人员进行分级,并与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区分销售能力资质实行差别授权。


需要注意,执业登记是程序性管理,销售能力分级是机构内部的授权管理,二者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从业资格”。修订草案写入“具备保险从业资格”之后,是由监管统一组织考试、由行业协会认证、还是以执业登记加分级结果替代,条文未作说明。考虑到原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已取消多年,修法后如何重建资格制度,是一项需要配套规划的实质工作。


这一条与第四章第123条第(九)项“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形成呼应:保险公司一侧委托无资格机构被明令禁止,中介一侧人员无资格被明令禁止,两端同时收紧。


(五)第133条:双委托禁止扩至年金保险


现行法第125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修订草案第133条将范围扩大为“人寿保险或者年金保险业务”。


这一处修改不是孤立的,它是本次修订将年金保险提升到与人寿保险并列地位这一整体安排的组成部分。修订草案中涉及年金保险的条文有多处,第133条是落在中介章的一处。


对保险公司销售条线,直接影响是在年金保险业务上,个人保险代理人同样只能接受一家保险人的委托。此前年金险是否受此限制,只能依“人寿保险”的解释确定,修法后规则明确。个人代理人多头兼业的排查范围,应当相应从寿险扩展到年金险。


三、委托代理关系与保险人责任边界


(一)第134条、第135条:委托协议与表见代理


修订草案第134条要求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现行法第126条一致。


修订草案第135条共两款。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第二款: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该条与现行法第127条一致。


第二款是典型的表见代理规则,其意义在于把代理人行为的风险分配给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内部授权范围为限对抗善意投保人,只能事后向越权的代理人追责。这是保险公司管住代理人的制度压力来源。


第二款实际包含两层规则:前段解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同是否成立,后段解决保险人承担对外责任后能否向越权代理人追偿。


(二)判例支撑之一:公报案例的归责构造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刊载的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某保险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是这一领域广为引用的裁判。该案中,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公报载明的裁判摘要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引用这一案例需要注意,其归责路径是“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即把营销部作为保险人组织体的组成部分,行为直接归属于保险人,落脚点在组织体责任与职务代理,而非修订草案第135条第二款的“无权、越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公报裁判理由并未将二者截然对立:二审判决在得出“视为保险公司行为”的结论前,首先确认了“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因此,该案实际糅合了组织体责任与合理信赖两项要素。两条规定结果上都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核心差异在于:表见代理以“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而组织体责任路径中,投保人的合理信赖虽在判决中被提及,但并非归责的逻辑起点,而是对“善意投保人”身份的事实确认。


(三)判例支撑之二:代理人身份的认定标准与保险人的审查义务


周某军等诉某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丛某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提供了可参照的尺度。该案中,被保险人因续保名单在传递与录入环节的问题未被列入被保险人清单,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辽72民初982号一审判决,判由保险公司对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说理有两点与本条直接相关:其一,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负有对丛某有无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义务”,且未与代理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与工作程序,工作程序过于简单随意,直接导致责任不清;其二,代理人“与保险公司间的授权不明,若是代理人的过错使得被保险人被漏保,亦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受益人由此产生的保险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依据包括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辽民终249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论证方式尤其值得注意: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认为丛某确认与他人合伙从事揽保业务、案外人一审出庭作证、保险公司亦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与丛某洽谈过业务、收取保费后将返点费用打入案外人账户,故“丛某代理该保险公司从事揽保工作的可能性较高”(引述时隐去机构名称),原审认定代理关系成立并无不妥;并进一步认定,保险公司获取被保险人信息后未将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存在过错。


两项实务结论可以提炼出来。其一,代理人身份的认定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保险公司否认代理关系,需要提出足以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反证,单纯否认转账记录与代理关系之间的关联并不充分。其二,法院所指的“对代理人从业资格的审查义务”,在修订草案第130条新增资格要件之后将获得更明确的法律基础,未尽审查义务的后果会从个案裁量转向更具确定性的认定;而修订草案第134条要求的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正是该案所指出的缺失环节。


(四)第136条:经纪人过错责任的独立构造


本章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即修订草案第136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与现行法第128条一致。


这一条与修订草案第135条形成对照。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风险落在保险人一侧;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提供中介服务,其过错致损时由经纪人自己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风险不当然转嫁给保险人。二者的责任方向相反,根源在于修订草案第124条、第125条对代理人与经纪人法律定位的区分。


对保险公司,实务含义是:与经纪人合作时,不能当然认为经纪人的行为后果会像代理人那样归属于自己,也不能据此放松对经纪人展业行为的管理。经纪人过错致投保人损失时,投保人可能同时向经纪人与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是否会因第135条或合作协议的安排被卷入,取决于具体授权与文件表述。


(五)对保险公司的三点启示


其一,表见代理下的保险人责任以投保人善意信赖为断,不以保险公司内部授权范围为限。保险公司须将代理人监督、资格审核、投保单与保单复核、书面授权管理作为代销合规的关键控制点。


其二,公章真伪不是抗辩的着力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确立的审查思路是,人民法院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可能因无权代理而不发生效力。公报案例的裁判思路与该纪要一致,即保险公司不能仅以“保单系伪造、印章不真实”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但需注意,公报案例的论证路径较第41条更为混合:第41条以签约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为审查核心,而公报案例在认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时,同时考察了营销部作为保险人组织体组成部分的地位与投保人的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以“保单系伪造、印章不真实”作为主要抗辩,成功率有限。


其三,举证重点应视案件类型具体区分。从上述两案看,代理关系的认定采高度盖然性标准,保险公司以“假章假单”抗辩的着力点在于提出足以动摇该认定的反证,例如未支付过佣金、未有过授权意思表示、业务往来对象另有其人;而在行为人确为被代理人工作人员、代理外观已经具备的案件中,着力点应转向投保人一方,则可围绕交易场所、单证形式要素、相对人是否履行通常核对义务展开。


四、禁止行为清单

(一)第139条的五处调整


修订草案第139条列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十二项禁止行为,现行法第131条为十项。除条数增加外,内容上有五处调整。


其一,虚假宣传独立成项并列于首位。 第(一)项新增“对保险产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现行法第(一)项“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相应下移为第(二)项。这一顺序变化体现了对销售误导的优先防控。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已就保险销售宣传列出要求,包括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夸大表述、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与不当类比与隐去假设等不当宣传手段,第(一)项与之一致。


其二,如实告知阻碍的对象增加被保险人。 第(四)项对应现行法第(三)项,由“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改为“阻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


其三,不正当利益的表述统一。 第(五)项由“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改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不正当利益”,增加“不正当”的限定。这一表述与保险公司侧第123条第(五)项“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趋于一致,限定了处罚范围。


其四,侵占对象增加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八)项由“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改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一补充与第123条第(八)项的表述完全相同。


其五,泄露条款扩充并增设兜底。 第(十一)项由现行法“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改为“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行为样态增加“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保护对象增加受益人与个人信息。第(十二)项新增兜底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第(十一)项,有一处细节值得指出:该项将“保险人”列为保护对象。中介对保险人负有独立的信息保护义务,这一层在现行法第131条第(十)项中已有,修订草案予以保留。保险公司与中介签订合作协议时,就本公司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精算与定价信息的保护,可以考虑援引该项作为合同义务的法律基础。


(二)一处体系化安排:两套清单的表述拉齐


将上述五处调整与修订草案第四章第123条对照,可以发现本次修订的一处体系化安排:两套清单在多处采用了高度一致的表述,部分条款的措辞相同或者趋同。


第123条第(一)项与第139条第(一)项同为“对保险产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123条第(四)项与第139条第(四)项同为“阻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第123条第(八)项与第139条第(八)项同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123条第(五)项与第139条第(五)项均以“不正当利益”为落脚点。


这一安排的意义在于,销售误导、阻碍如实告知、侵占保费与现金价值三类行为,在保险公司与中介两侧的评价标准被统一。此前保险公司侧与中介侧的表述不一致,同一行为在两端可能得出不同的认定结论;表述拉齐后,双向定性将更为顺畅,监管在同一份处罚决定书中分别处罚两端主体时,法律适用也更为整齐。


(三)第140条:所引条款与新增的报告如实义务


修订草案第140条共两款。第一款: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第二款: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如实记录,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真正的实质变化在第二款。现行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但该款只约束保险公司。修订草案第95条第二款延续了这一要求,第140条第二款则把同一标准准用于中介机构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填补了中介环节信息真实性标准的法律空白。


这一款与第139条第(九)项以及保险公司侧第123条第(十一)项形成配套。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费用必然以不真实的报告报表为表象,此前对中介机构的处罚主要依第131条的行为禁止,第140条第二款入法后,对中介环节的虚假记载的约束也有了独立的法律义务基础。


五、佣金、公估与报告义务

(一)第138条:佣金只向持证中介支付


修订草案第138条延续现行法第130条,规定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该条的规范意图是切断向无资质第三方支付佣金的通道。结合修订草案第127条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与经营区域、第130条从业资格、第126条许可证前置来看,本章对“谁能收取佣金”设置的是一条完整的链条:有许可证、有经营范围、从业人员有资格、佣金支付对象限于持证机构。链条上任何一环断裂,佣金支付的合法性都会出问题。


实务中的风险点在于变相支付。以咨询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市场推广费等名义向无资质第三方支付款项,实质仍是佣金分流的,属于规避本条的行为。判断标准应当看两项:款项是否与保单促成存在对价关系,收款方是否实际提供了与费用相当的独立服务。


(二)第137条:公估机构规范


修订草案第137条规范保险公估机构,共三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与现行法第129条一致。


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的表述在实践中常被忽略,但它为公估机构抵御来自保险人、被保险人或第三方的干预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公估结论在诉讼中能否被采信的重要前提。


(三)报告义务的监管衔接


修订草案第140条第二款的报告报送如实义务,是本章新增的监管衔接点。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是监管穿透核查的基础。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编制虚假资料,往往以不真实的报告报表为表象。第140条第二款将“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明确适用于中介机构,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相衔接。


对保险公司,一项容易被忽略的风险是:中介报送的报表资料若存在虚假记载,即便保险公司自身报表真实,也可能因业务链条的同一性而在检查中被一并核查。委托代理关系中约定中介的报告报送义务与配合检查义务,是降低此项风险的合同手段。


六、法律责任衔接与监管执法

(一)罚则的量化对比:本次修订最具压力的一处


中介违规的现行执法框架由三组条款构成。


第一组是保险公司侧。现行法第116条列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十三项禁止行为,其中第(十)项为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违反的罚则为第161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修订草案第123条将保险公司禁止行为扩充为十五项,第(十一)项与现行第(十)项对应。


第二组是报告资料真实性。现行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违反的罚则为第170条,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修订草案对应条文为第95条第二款。


第三组是中介侧。现行法第131条列明十项禁止行为,罚则为第165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第131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责任人层面适用现行法第171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修订草案对中介侧罚则作了实质加重,这是本章最具压力的一处变化。 修订草案第188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与现行法第165条相比,变化有三:其一,新增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一倍至十倍加处罚款;其二,无违法所得情形下的罚款幅度由五万元至三十万元提高到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下限提高一倍、上限提高逾两倍;其三,在罚款与吊销许可证之间增设“责令停业整顿”这一中间档次,执法梯度更为完整。修订草案第189条对中介其他违规行为的规定,亦由现行法第166条的二万元至十万元提高到十万元至一百万元。


这一变化对两类主体的影响不同。对中介机构,罚款幅度的提高直接改变了违规行为的预期损失,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计罚后,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费用这类以获利为目的的违规行为,其成本测算方式发生根本变化。对保险公司,需要关注的是合作中介被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后,存量保单的服务连续性与未到期责任的承接,这一风险应当在合作协议中以违约责任条款予以覆盖。


(二)监管案例:双向定性与分罚


公开监管处罚信息显示,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编制虚假资料、委托无资质个人代理,是中介监管的高频违法类型。


渝金管罚决字〔2025〕2号。 某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因“利用保险代理人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编制虚假财务资料”,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监管局罚款41万元;其万州中心支公司因同一事由被罚款42万元,渝中支公司、巴南支公司分别因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被罚款24万元、16万元;另有六名责任人员被警告并罚款。该案的处理路径是保险公司侧的典型形态,对应现行法第116条第(十)项与第86条第二款,罚则为第161条与第170条,两项并行。该例显示,虚构中介业务在保险公司内部往往不是单点行为,而是多个分支机构同时存在,查处时按机构分别计罚。


宜金监罚决字〔2025〕9号、第10号。 某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编制虚假资料”,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宜宾监管分局罚款30万元,三名责任人员分别被警告并罚款5万元、4.5万元、1.5万元;某保险代理公司宜宾分公司因“虚构保险中介业务为保险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罚款16万元,两名责任人员分别被警告并罚款4.5万元、4万元。该份信息公开表于2025年10月31日发布。


这则案例在同一份决定书中同时处罚了保险公司与中介,且两边的违法事实表述不同:保险公司一侧为“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对应第116条第(十)项;中介一侧为“虚构保险中介业务为保险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应第131条第(八)项所禁止的行为类型。同一笔业务,从费用流出的方向定性为套取费用,从牌照出借的方向定性为利用业务便利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不是文书措辞的差异,而是两条不同的定性逻辑,与前文所述两套清单表述拉齐的安排正好对应。


由此可以提出一项实务判断:中介不应因自己未收到罚单而认为该条线安全。检查通常从保险公司的财务凭证切入,追到中介时可能另案处理,也可能因中介在外地而由属地监管局另行处罚。中介合规的自查起点应当是业务的真实归属,即这笔业务是否由本机构人员实际展业、展业记录是否留存在本机构系统、保费从何而来、手续费为何只过一道手即转出。


吕金管罚决字〔2025〕10号。 某财产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因“编制虚假的文件资料;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方式套取费用;委托未通过该机构执业登记的个人代理保险代理业务”,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吕梁监管分局责令改正、警告并罚款44万元,作出决定时间为2025年7月11日。处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及《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时任总经理因对编制虚假文件资料负有责任被警告并罚款6.5万元,时任高级业务员因对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费用、委托未执业登记个人负有责任被警告并罚款3万元。


这则案例同时触及三个层面:报告义务(第86条、第170条)、禁止行为(第116条、第161条)与代理人资质(代理人监管规定第66条、第94条)。责任人的处罚方式尤其值得注意:两名责任人不是笼统地对公司违法负责,而是各自对经手的那一项负责,所依据的条款也不相同。


(三)对保险公司的启示


上述案例对保险公司的共同启示是:中介合规不能止于“签了委托协议”,而须穿透到业务真实性,即是否真实发生中介业务、佣金是否真实对应业务、代理人是否完成执业登记、报告报表是否真实。一旦中介端虚构业务,保险人作为委托方与费用流出的发起方,很难脱责;修订草案实施后,还将同时面对禁止行为与报告义务两个条文的适用。


七、四个待决问题与合规建议

(一)四个待决问题


第一个是“具备保险从业资格”的配套缺失。 修订草案第130条新增从业资格要求,但未规定资格的取得方式、认定主体、与执业登记及销售能力资质分级的关系。原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消多年,修法后是否需要重建统一资格制度,或者以执业登记加分级的现有体系替代,需要在配套规则中明确。这一项不解决,第130条在执法中缺少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第二个是修订草案第129条僵尸机构出清的判断标准与跨部门衔接。 “无正当理由”“未开展保险业务”两项要件未作界定,撤销决定与营业执照注销之间的机关衔接与公示方式未作安排,撤销后至注销前的主体资格状态亦未明确。建议配套规则就三项内容作出规定:判断标准的量化口径、监管与登记机关之间的信息推送时限、撤销与注销决定的公示方式。


第三个是表见代理下保险人责任的边界。 修订草案第135条延续现行法第127条,未作细化。投保人“有理由相信”的认定标准仍倚赖个案裁判,代理人伪造单证与代理人过失两种情形下的举证分配,修订草案未予回应。建议至少就投保人善意无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解释指引。


第四个是虚构中介业务双向定性下的责任分配。 三套禁止行为清单各有边界,但在交叉地带的归责衔接尚待明确。特别是同一笔虚构业务在保险公司与中介之间的主次责任如何区分,现行执法采取的是各按各的条款分别处罚的处理方式,修订草案未就二者的责任顺位、追偿关系作出规定。


(二)分主体的合规动作


对保险公司,建议开展六项工作。一是合作中介准入尽调的顺序调整,按修订草案第126条先核验许可证再核验登记,兼业代理机构改核变更登记材料。二是佣金支付对象的四项核查,即收款账户是否为本机构账户、是否与协议当事人一致、许可证是否有效、款项名义与实质是否一致。三是代理人与经纪人责任方向的区分,在合作协议中分别约定授权范围、表见代理风险的分配与追偿安排。四是将修订草案第139条十二项禁止行为、第140条报告如实义务写入合作协议条款与从业人员培训,并明确中介的配合检查义务。五是个人代理人多头兼业排查范围由寿险扩展至年金险,与修订草案第133条对齐。六是关注中介合规对保险人责任的回溯效应,特别是第135条表见代理下保险公司对代理人越权、伪造行为的赔偿责任,以及修订草案第136条经纪人过错责任与保险人责任的界分。中介管理应纳入公司治理与内控评价的覆盖范围,避免“重签约、轻管理”。


对保险中介机构(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公估机构),建议开展四项工作。一是按修订草案第126条至第132条完成许可证、实缴货币资本、高管任职核准、从业人员资格、经营场所与专门账簿、保证金或职业责任保险的合规配置,其中注册资本须按现行中介许可备案办法的要求测算并预留上调空间。二是自查是否落入第129条的情形,对连续六个月以上无业务发生的分支机构主动核查并作处置,对可能的正当理由留存证明材料。三是把执业登记与销售能力资质分级做实,按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要求建立台账与分级授权,为修订草案第130条的从业资格要求预留衔接接口。四是将修订草案第139条十二项禁止行为、第140条报告如实义务作为日常经营红线,重点核对业务真实归属与手续费流向,并关注第188条罚则提高后的预期损失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