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数据权益的厘清与保护--最高法院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指导性案例评析(上)

数据权益的厘清与保护--最高法院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指导性案例评析(上)

作者:吴卫明 2025-08-30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47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25〕150号),本期发布的案例一共六件,均具有典型意义,六件案例共包括五大类案件:


1、第一大类案件为“公开爬取型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案”。《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2号)。该案件系因经营者爬取搬运网络平台数据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2、第二大类案件为“用户授权型爬取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3号)。该案件是一件涉网络平台关联账号服务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3、第三大类案件为“数据权益一般侵权行为案件”。《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4号),该案件是一件因编制、发布钢材价格指数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4、第四大类案件为“因必要性引发的个人信息权益侵权案件”。该类案件包括两个案件:


(1)《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5号)是一件涉APP经营者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案件。


(2)《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6号)是一件涉“先享后付”功能服务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该案例同样属于个人信息处理必要性的案件。


5、第五大类案件为“数字资产中的网络账号执行案件”。《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指导性案例267号)是一件涉交付网络平台账号的执行实施案件。


上述五大类合计6个指导性案件,厘清或进一步明确了数据相关权益的司法裁判规则,不仅对于相关案件的民事争议处理提供了思路,对于企业的合规建设和争议防范同样有所裨益。


对于上述五大类案例,笔者将分别予以解析:


一、公开爬取型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案的思路解析


公开爬取型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在网站或其他界面(如APP、微信公众号、小程序等)所展示的数据以自动化程序或脚本进行收集并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25〕150号)中,指导性案例262号即属于此类案件。


基本案情:


该案件基本案情如下:某科技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某文化公司是乙APP的经营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


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甲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乙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文化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在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


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创作者,短视频平台仅作为作品的汇聚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亦不构成汇编作品,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但是,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其中,除短视频外,还包括用户在上传和使用短视频时,根据用户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昵称及头像)、用户评论等。概言之,案涉数据集合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而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


2、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足以实质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案涉数据集合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甲APP产品和服务。由此,某文化公司抓取搬运案涉数据,并在乙APP使用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性利益。综上,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延申解析:


在网络经济中,通过网络爬虫程序或者自动化脚本从目标网站或平台获取公开数据的方式极为常见,为此,《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还用专门的条款对于此种数据获取行为进行了规制。《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对于以自动化程序方式获取数据的规制,主要是从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的管理秩序出发所进行的界定,而并未对此类行为可能带来的数据相关权益进行界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已经成为数据相关权益纠纷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之一,不少地方的人民法院也在审判实践中做出过一些经典的判决。在此类涉及数据相关权益的案件中,法院经常采用的裁判思路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与数据集相关的权益界定为“竞争性权益”,从而对拥有数据的主体进行保护。


比如,在(2022)京73民终4201号案件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涉案数据是在原告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经营成本的投入下,建立、维护和不断扩充的具有相当数据规模的房源数据集合,是原告的核心经营资源。原告据此为自身建立起市场竞争优势,并获得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于以数据集合吸引用户流量的平台的核心经营资源构成问题,原告经营平台的主要流量来源和用户粘性来源均来自于其对于公共房源数据的整合、分析与发布,该数据集合构成平台核心经营资源和主要竞争优势。被告以技术手段大规模抓取涉案数据,并将涉案数据存储在自有服务器后去除原告网站水印、加入其他主体水印,传播至社交媒体和第三方房产信息平台的行为,在客观上传播了“虚假房源”,损害了本属于原告的用户流量,影响了用户粘性和信赖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实际上,无论案件中采用的被侵权乙方的利益采用的是”竞争性权益”还是“经营性利益”,都反映出人民法院对于数据相关权益保护的思路。但同时也折射出数据相关权益法律保护的难点。由于数据本身的复杂性,数据来源的多样性,数据收集、产生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多元化,导致数据本身在法律上很难界定为某种统一的“权利”。而只能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寻求法律的可保护性。


《数据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从立法上承认了数据的权益属性,但对该种权益与数据相关性的规定较为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提到了“个人信息权益”,则更进一步,直接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益,当然,对于该种权益的认定与保护,仍应结合法律关系通过不同的法律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262号指导性案例,对于厘清与数据相关的权益的保护,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用户授权型数据爬取不正当竞争案的思路解析


用户授权型数据爬取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用户授权后,以自动化程序或脚本对用户在其他经营者网络平台所开设账户内的数据进行获取的行为。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25〕150号)中,指导性案例263号即属于此类案件。


基本案情:


该案件基本案情如下:某网络公司运营甲网站,为求职者提供工作和职业发展机会。招聘企业用户在甲网站发布招聘职位后,可以通过搜索求职者信息,或者通过求职者向目标职位投递简历的方式获取求职者信息。甲网站为企业用户提供的搜索系有偿服务,用户登录甲网站需要输入图片字符的验证码。


某信息公司运营乙网站,主要提供简历管理、招聘管理、大数据服务等。乙网站设有“关联外网账号”功能,便于招聘企业用户集中处理在甲网站和其他网站获取的简历。招聘企业用户使用该功能需要专门授权,通过设置输入其在甲网站等其他网站的账号、密码后,即可自动登录关联网站,并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同步获取简历到乙网站招聘管理流程或者简历库。


某网络公司发现,招聘企业用户在甲网站获取的个人简历,在使用“关联外网账号”功能后可以在乙网站中搜索到。2017年11月23日,某网络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使用招聘企业用户账号、密码,避开身份验证码机制自动访问甲网站系统并获取、保存、使用案涉简历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某信息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25167号民事判决,案涉提供关联账号服务并获取、保存、使用案涉简历数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驳回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19)沪7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用户使用关联账号功能,将其持有的数据在不同网络平台间转移,合法正当。


关联账号服务系通过绑定用户在不同网络平台上的多个账号,达到共享数据、权限或者功能的目的,以提供更为便捷的使用体验。经营者采用网站关联技术汇聚不同平台数据,便于招聘企业用户通过其网站关联到原有平台账号,进而汇聚信息进行“一站式”处理。在不侵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网络用户使用关联账号功能,将其持有的数据在不同网络平台间转移,系合法正当行为。


2、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某网络公司对甲网站所采集生成的数据有实质性投入和贡献,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但不得阻碍招聘企业用户对所收集的数据进行转移等合理处理。据此,相关招聘企业用户对通过有偿支付对价、接受求职者投递等方式收集的简历数据,可以进行转移,包括使用关联账号进行转移。而且,案涉关联账号未超出求职者对个人信息处理范围的预期。招聘企业用户在使用“关联外网账号”功能后仅能将简历同步到乙网站中招聘企业用户自己的账号内,求职者的信息无法在乙网站汇聚简历库中搜索到,不存在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3、某信息公司行为方式不具有违法性。


其一,某信息公司所提供的关联账号服务,需要由招聘企业用户自行选择是否关联、是否自动同步或者保存简历,并自行输入其在甲网站等其他网站的账号、密码。关联账号功能服务的实现均为用户自己的意愿,且需要由用户自行实施相应操作。其二,某信息公司采取关联账号便利登录的技术手段,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三,招聘企业用户使用乙网站的关联账号服务并选择同步简历,会使其在甲网站上获取的简历下载至乙网站服务器,但同步到乙网站的简历只能在招聘企业用户的账号中搜索浏览,他人无法在乙网站获取。故而,某信息公司经用户授权获取、保存、使用甲网站简历数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延申解析:


在网络经济中,通过授权其他平台并以自动化程序共享本人在不同网络平台账号内的信息和数据,是一种用户便利化的措施。对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类的数据,规定了数据转移的权利。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该规定确立了一种原则,即网络平台内的个人账户数据,用户拥有要求转移的权利。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但对于界定用户与网络平台关于用户账户内的数据权益,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长期以来,对于网络平台用户是否有权利将其账号、密码提供给其他平台,并授权转移数据,执法、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般来说,网络平台会在用户协议中约定禁止用户将平台账号、密码提供给其他平台,一旦其他平台通过授权方式获取数据,被获取数据的网络平台往往会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当然,也有部分案例则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报案。如在杭州某科技公司数据爬虫一案中,即采用的类似技术措施与方案,经个人用户授权后,从个人用户开设于多个网络平台的账户内获取数据。虽然该案件最终并未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报案对于企业仍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本次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263号指导性案例,对于保护网络平台用户数据权益,合理划定不正当竞争法在数据领域的适用范围,促进数据流动与共享,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为最高法院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指导性案例评析(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25〕150号)中发布的其他四个案例,将在解析(下)中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