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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海的合规前置——《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下准入审查与红线识别

作者:王清华 施珵 2026-06-10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下称“《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对外投资制度体系化建设中的重要节点。《规定》由国务院令第837号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1 对企业而言,该规定并非另设一项覆盖对外投资的一般性审批程序,而在于将既有分散于发改、商务、外汇、出口管制、数据出境、国家安全等领域的监管要求,纳入更加完整的制度框架之中。对外投资不再仅仅关乎资本、股权和项目实施,而已成为一个涵盖投资准入、资本外流、跨境技术和数据传输、海外资产处置以及投资后治理等各个方面的系统性合规问题。


长期以来,部分企业习惯于在商业方案基本确定后,再由法务、财务或外部中介补充办理境外投资备案、外汇登记、合同审查、税务筹划等事项。这种做法在一般贸易或简单投资项目中或许可行,但在涉及敏感国家、敏感行业、核心技术、重要数据、受控物项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交易安排时,就往往难以满足交易执行要求。项目一旦进入签约、付款、交割或技术交付阶段,若再发现监管程序、技术出口、数据出境或安全审查存在障碍,企业面临的将不只是时间延期,更可能是交易架构重做、交割条件无法满足,甚至项目整体无法实施。


因此,《规定》所折射出的核心变化,可以概括为“合规前置”。所谓合规前置,并非要求企业在每一项境外业务启动时均进行冗长、复杂的审查,而是要求企业在投资主体、投资路径、资金安排、跨境交付内容和退出方案形成之前,先行识别监管边界和关键限制条件。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对外投资合规应从交易执行阶段转移到项目可行性及交易结构设计阶段,并成为管理层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一、政策导向:支持与规范并重


《规定》的基本立场并不是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相反,其延续了国家支持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参与国际合作竞争的政策方向,并明确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同时,《规定》也要求投资者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


这一制度安排体现出双层监管逻辑:一方面,对外投资仍然以企业自主决策和市场化配置为基础,国家并未否定企业海外投资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企业自主决策必须建立在国家安全、产业安全、市场秩序、生态环境、劳动者权益、技术和数据安全等底线之上。监管的重点并非取代企业对商业机会的判断,而是要求企业在进行跨境投资时识别并遵守必要的法律界限。


从实务角度看,企业需要避免将国内合规要求理解为交易完成后才需要处理的行政补救事项。对外投资项目通常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国内主体是否具有投资权限;项目是否属于敏感投资类别;资金是否可以依法汇出境外;项目是否涉及受控技术或数据的跨境转移;境外交易对手和最终用户是否存在制裁或出口管制风险;以及目的地国家是否存在外商投资准入限制、行业许可要求、反垄断审查或国家安全审查。上述事项彼此关联,任何一项判断失误,都可能影响项目整体推进。


也正因如此,企业管理层在对外投资项目中应当形成更清晰的合规意识:对外投资合规并非单纯取得备案或核准文件的问题,而是对特定交易结构能否同时满足国内法规、资本外流、跨境技术和数据传输、目的地国准入以及交易完成条件进行全面评估。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属性较强或政治敏感性较高的项目,合规判断越早引入,越有利于交易结构的稳定性以及可控的商业节奏。


二、适用范围:从股权投资到实质性权益


《规定》对“对外投资”的定义较为宽泛。根据第二条,境内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均属于对外投资;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3


这一界定对企业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对外投资并非总是以一次性收购海外公司股权或直接设立海外子公司的形式出现。许多项目遵循循序渐进的路径:先建立海外销售平台,再构建仓储、售后或生产网络;先与当地合作伙伴成立合资企业,再通过股东贷款、设备出资、技术许可、品牌授权或人员派遣等方式参与运营;或者先通过在香港、新加坡、开曼群岛或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等地设立平台公司构建海外控股结构,再在第三国进行再投资。此类安排虽然交易形式不同,但只要境内主体通过资产、权益、融资、担保或协议安排取得境外项目的经营管理利益或经济权益,就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纳入对外投资监管范围。


其中,非现金投入和间接控制尤其容易被忽视。部分企业虽然没有直接汇入大量资金,但却以设备、软件系统、工艺流程、知识产权、客户资源、品牌资源或持续的技术服务等核心投入到海外项目中;一些企业虽然没有持有海外项目公司的多数股权,却通过董事会席位、重大事项否决权、财务控制、独家经营安排、技术依赖或长期采购销售安排等方式,对项目运营施加实际控制或重大影响。还有些企业可能通过实际控制人控制主体、关联公司、合资伙伴、协议安排等方式参与境外项目。在此类安排下,境内母公司即便并未直接向境外汇出资金,也未直接登记为境外项目公司的股东,仍可能通过提供融资、担保、技术许可、品牌授权、客户资源、人员支持或管理服务等方式,取得境外企业、资产或项目的经营管理权、收益权或其他经济权益。因此,企业不宜仅以“未直接汇款”“未直接持股”或“由境外平台实施”为由排除对外投资合规审查,而应穿透考察境内主体是否实际投入资源、是否承担项目风险、是否取得境外项目权益,以及是否对境外项目运营具有控制、管理或重大影响。如果企业仅以是否发生跨境资金汇出作为判断标准,可能低估相关安排构成对外投资或触发配套监管义务的可能性。


因此,在项目启动阶段,企业应围绕投资实质进行评估,包括评估:境内主体是否向境外项目投入资产、权益、融资、担保或其他经济资源;境内主体是否由此取得境外企业、资产、项目收益或经营管理方面的权益;该等权益是否通过境外平台、关联方、协议控制、股东借款、技术许可或其他间接安排实现。上述因素一旦存在,即应进一步评估发改、商务、外汇以及相关行业监管路径,而不是等到资金实际出境或境外公司设立完成后再行处理。


三、程序衔接:ODI规则仍是基础框架


《规定》并未替代现有的境外投资核准备案、信息报告和跨境资金登记制度,而是对既有制度作出更高层级的衔接。根据《规定》第十二条,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如实提交材料,配合监督检查。4


这意味着,企业对外投资仍需遵守现行ODI监管体系。就发改委规则而言,其对于敏感类项目实行核准管理,非敏感类项目通常实行备案管理。对于境内地方企业,若中方投资额达到一定规模的,备案机关层级也会相应提高。对于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要求投资主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未取得有效文件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可能不予办理相关手续。5


同时,也需同步遵守商务部门规则。《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按照是否涉及敏感国家、地区和敏感行业,将企业境外投资区分为核准项目和备案项目两类。对于备案项目,企业通常需要提交备案表并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对于核准项目,则需提交申请书、境外投资申请表、相关合同或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投资主体营业执照以及必要的前置材料。若项目涉及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还需依法提交准予出口的相关材料。6


实务中较常见的风险,是企业将发改备案和商务备案混同。实际上,二者的监管目的、主管机关、审查重点和文件功能均有所区别,应分别办理相应的审批/备案手续。另一个风险是先签署、先付款、先交割,再补办程序。对于存在项目实施前置要求的投资安排,如果企业未在实施前取得相应文件,不仅可能影响资金出境和交割安排,还可能在后续融资、上市、发债、并购退出或监管问询中被识别为历史合规瑕疵。


因此,企业在交易文件中应当充分重视ODI合规。对于需要境内备案、核准、外汇登记或目的国审批的项目,应将相关事项设置为交割先决条件,并明确各方配合义务、资料提交义务、审批未取得时的解除权或调整机制。对于交易周期较长、前期费用较高的项目,还应评估履约保证金、中介费用、前期服务费、保函手续费等支付安排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避免因资金路径或付款安排无法落实而影响后续交割。


四、关键红线:技术、服务与数据跨境


《规定》第十三条是本次制度调整中对科技型、制造型和平台型企业影响较大的条款。该条明确,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同时,不得通过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转移相关受限内容。7


本条的制度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了对外投资与跨境技术、服务和数据转移之间的关系。企业不能仅凭交易形式来判断监管义务,也不能将境外投资项目中的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远程运维、系统访问或数据访问安排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对监管机构而言,关键问题不在于合同名称是“投资协议”、“服务协议”还是“技术支持协议”,而是项目实际是否向境外转移了受控技术、服务资源或相关数据等。因此,对外投资项目不再仅仅局限于资金是否汇出境外、股权是否设立或是否完成备案等问题,还必须进一步评估技术、软件、数据、人员培训、远程支持等能力是否随项目跨境转移。


过去,企业往往将对外投资和出口管制视为两个独立的问题:前者对应于设立公司、收购股权或建设工厂,后者对应于货物报关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但根据相关规定,二者并非彼此独立。只要海外投资项目涉及跨境技术、服务、数据或人员能力的转移,就必须同时进行专门的合规性评估。具体而言,企业至少需要关注三类“红线”。


第一,技术红线。制造业、高端装备、新能源、半导体、机器人、通信、人工智能等领域的企业,在境外设厂、技术许可、联合研发、本地化部署或售后支持过程中,可能会向境外提供图纸、工艺包、参数、源代码、算法模型、测试报告、操作手册等技术资料。例如,对制造业企业而言,境外设厂通常伴随生产线调试、工艺参数输出、质量控制文件移交、设备图纸提供、测试方案共享、供应链标准导入和人员培训。对科技型企业而言,对外投资项目可能涉及源代码、目标代码、算法模型、接口文档、技术路线、API能力、远程运维权限和本地化部署方案。对平台型企业而言,境外业务还可能涉及境内用户数据、运营数据、风控模型、客户画像、日志信息、跨境访问权限以及境内系统的远程调用。上述内容若涉及禁止或限制出口技术、两用物项、重要数据或个人信息出境,即应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服务红线。《规定》特别提到跨境派遣技术人员、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表明监管机构不仅关注文件、资料和合同名称,也关注通过人员和服务实现的技能转移。在实践中,工程师出国调试设备、为海外团队提供生产培训、远程指导工艺改进、开放后端运行维护权限,或长期派遣技术人员参与项目运营等,都可能成为跨境技术或服务转移的途径。企业在制定人员部署和服务支持计划时,应同时评估相关服务是否涉及受限技术或受控能力的实质性输出。


第三,数据红线。对于平台型、软件型、智能制造型和金融科技类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往往伴随着数据流动。企业需要评估海外业务是否会访问国内系统、调用国内数据库、传输用户信息、客户信息、运营数据、行业数据、日志数据或风险控制模型,以及是否涉及重要数据、个人信息或敏感个人信息的对外传输。如果存在数据对外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对外标准合同或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触发条件,则应在项目实施前完成相应流程,而不是等境外系统上线后再补救。


因此,企业对于对外投资项目的法律审查应由“投资形式审查”延伸至“跨境交付内容审查”。在对外投资项目的初期阶段,企业不应仅仅关注投资金额、股权比例和境外主体信息,还应同时识别项目实际向境外提供或开放的技术、软件、模型、接口、数据、人员服务和系统权限,并进一步评估这些内容是否触发技术出口、出口管制、跨境数据传输、网络安全或并购审查等专门的监管要求。《规定》第十四条亦明确,对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兑、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入境、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监管等事项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8由此可见,对外投资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备案问题,而是可能与多项专门监管制度交叉适用的综合合规事项。


五、安全审查:国家安全因素的前端评估


《规定》第十五条提出,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应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9


对于企业而言,随着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和技术链全球化的不断深化,部分企业已在核心技术、关键零部件、重要产能、平台数据和供应链网络等方面积累了相当大的行业影响力。此类企业进行境外投资、处置海外资产或转移核心能力时,很可能受到国家安全、产业安全和供应链安全等监管因素的制约。


从项目类型看,以下几类安排宜进行前端评估。第一,涉及核心技术溢出的项目,例如向境外主体转移核心算法、源代码、关键工艺、研发文档、核心知识产权,或者在境外设立承载核心研发职能的机构。第二,涉及关键产能迁移的项目,例如将关键零部件、关键材料、重要生产线或高端制造能力整体迁往境外,并可能影响境内产业链稳定。第三,涉及重要数据或系统权限开放的项目,例如境外主体取得行业数据、用户数据、工业数据、平台运营数据或境内系统远程访问权限。第四,涉及境外重要资产处分的项目,例如出售、剥离、质押、转让境外重要股权、知识产权、收益权或控制性资产。第五,涉及高风险目的地或交易对手的项目,例如目的地国、交易对手、最终受益人、最终用户存在较高制裁、出口管制、军民两用、政治冲突或地缘风险。


企业在评估安全审查风险时,不应只关注投资目标本身,还应考虑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的实际影响。一个项目表面上可能只是海外增资、技术许可或设立研发中心,但如果其结果是核心技术、关键产能、重要数据或控制性资产的集中转移,则仍可能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对于已在海外运营的企业,还应将海外资产转移、海外子公司控制权变更、海外融资担保、知识产权跨境许可、核心团队海外迁移等事项纳入持续审查范围。


在交易文件设计中,企业应预留空间应对安全审查或相关监管不确定性。对于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因素的项目,可将必要的监管审批、安全审查或主管部门无异议作为交割先决条件,并约定各方资料提供、沟通配合、交易期限延展、监管附条件通过后的调整机制,以及审查未通过时的解除权和费用承担。对于技术、数据、人员和资产交付安排,可采用分阶段交付、权限分级开放、必要审批后交付、敏感内容保留或本地化替代等方式,避免在监管结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提前完成跨境转移。


六、实务指引:企业合规判断清单


《规定》并非仅作原则性倡导,而是同步设置了较为明确的责任后果。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投资者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或者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备案的,可能面临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及一定期限内不予受理核准备案申请或禁止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等后果;对于拒不配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信息或者不遵守安全审查决定的,也可能被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时还可能被要求停止投资活动并处分相关股份、资产。对企业而言,上述责任后果可能进一步影响企业后续融资、上市审核、银行授信、境外并购、政府合作、供应商准入以及集团整体信用。因此,企业应充分重视对外投资合规性审查。


在《规定》实施后,企业应将境外投资合规性审查纳入项目启动和交易决策流程。对于涉及境外设立、境外并购、境外合资、境外再投资、境外融资担保、境外技术许可、境外数据处理或境外产能建设的项目,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判断清单:


第一,项目性质与投资主体。企业应确认拟实施事项是否构成对外投资,投资主体是境内母公司、境内子公司、境外平台公司、基金主体还是居民个人,投资是否通过关联方或协议安排间接实现,境内主体是否取得境外企业、资产、项目或收益的控制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经济权益。对于历史上已经搭建境外平台的企业,还应核实境外再投资、境外重组或境外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办理变更或申报手续。


第二,投资路径与资金安排。企业应梳理投资金额、资金来源、出资方式、付款节奏、股东借款、境外担保、利润汇回和后续增资安排,并评估是否符合发改、商务、外汇、银行真实性审核、税务申报及资金出境路径等要求。对于分期出资、前期费用、保证金、股东贷款、代垫费用等安排,应明确其法律性质和合规依据,避免影响后续登记或审计。


第三,目的地与行业敏感性。企业应评估投资目的地国或地区是否存在制裁、战争冲突、政治不稳定、外汇管制、外资准入限制或高强度国家安全审查;项目行业是否属于敏感行业或目的国监管重点行业;境外标的是否涉及基础设施、能源资源、通信、金融、数据平台、高端制造、关键材料或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领域。


第四,技术、数据和人员交付。企业应以清单方式列明拟向境外提供的设备、软件、源代码、技术文档、工艺资料、算法模型、数据类型、系统权限、培训内容、技术支持和人员派驻安排,并逐项判断是否涉及技术禁止或限制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商业秘密保护或知识产权许可限制。对于交付内容,应在交易前明确是否能够交付、何时交付、以何种方式交付以及是否需取得许可或完成备案。


第五,将政府监管审批纳入交易交割先决条件。企业应将发改、商务、外汇、行业主管部门、出口管制、技术出口、数据出境、经营者集中、目的国外资准入、许可证取得和国家安全审查等事项纳入交易交割先决条件。交易文件中应明确审批或备案未能取得的法律后果、监管附条件通过后的调整机制、交割期限延展、费用承担、终止权、违约责任以及交易双方的持续协助义务。

第六,投后变更和退出安排。对外投资项目完成后,企业仍需关注境外主体股权变动、经营范围变化、后续再投资、融资担保、资产处置、技术许可范围扩大、数据流向变化和人员派驻模式调整等事项。这些变更可能影响原审批/备案文件、外汇登记、出口管制裁定、跨境数据传输路径或安全审查结论等。因此,企业应建立境外项目变更管理机制,避免因项目实施后持续管理不善而产生新的合规漏洞。


对于已在多个国家开展业务的企业,建议建立集团层面的对外项目准入管理机制。涉及境外公司设立、境外并购、境外再投资、境外融资担保、境外技术许可、核心数据外流、核心人员部署或境外资产转移等事项,应由业务、法务、财务、税务、合规、信息安全和人力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初步评估。对于高风险项目,企业还应尽早寻求专业法律支持,就对外直接投资程序、目的地国准入、出口管制、跨境数据传输、制裁合规、国家安全审查、交易文件和争议解决安排等问题形成专业意见。


七、结语


《规定》对企业出海释放的核心信号,并不是限制企业参与国际市场,而是要求企业以更成熟、审慎的方式开展跨境投资。对外投资已不再只是设立境外公司、完成资金出境或取得备案文件的问题,而是需要在项目早期同步对投资路径、监管程序、技术和数据跨境、安全审查及目的国准入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从实务角度看,合规前置的价值在于帮助企业尽早识别不可行路径,将监管不确定性转化为交易条件和交割安排,避免项目推进到后期才因审批、许可、数据或技术问题被迫调整。对于企业而言,合规并非出海的阻力,而是跨境投资能够顺利落地、持续运营和稳健退出的基础。


因此,在《规定》实施后,对于涉及复杂投资架构、技术输出、数据跨境或敏感行业的项目,企业应尽早引入专业法律、税务和合规支持,确保商业安排建立在可执行的法律结构之上。


注释

1.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2026年5月5日签署,2026年6月1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2.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五条。

3.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二条。

4.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十二条。

5.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6.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7.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十三条。

8.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十四条。

9.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