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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年金险风险隔离之法律实务浅析

作者:邹梦涵、王亦超 2019-03-04
[摘要]本文主要从现有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入手,比较保险与家庭信托之差异,分析和探讨保险中的个人年金险的风险隔离作用。

根据胡润排行榜等第三方机构的统计显示,目前我国高净值人群平均年龄为40多岁,他们有着承上启下的年纪、勤劳保守的观念,因此对理财、财富传承等项目的意识非常之高。锦天城金融资本律师在外部大环境不景气的这两年,接受了很多客户有关投资股票基金、购买保险亦或是家族信托等在内的财富配置的法律咨询。保险作为传统的投资手段,一直以其独特的资产隔离、风险保护作用在财富配置中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位置。现行客户比较关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投资失败导致的高额债务、婚姻失败导致的财产分割、子女挥霍无度以及个人健康、生命的风险等因素。保险,通常被人变有出色的风险隔离效果,但真的可以完全有效地避免这些风险因素吗?本文主要从现有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入手,比较保险与家庭信托之差异,分析和探讨保险中的个人年金险的风险隔离作用。

 

一、 年金险的特征


1.    年金险的人身性质


虽然《公司法》本身已经对企业与股东之间进行了一定的隔离保护,如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等,这意味着即使经营失败、公司破产,股东也只需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涉及股东的个人财产。但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可以看到在公司借款时,股东被要求作为企业保证人的情况;一些中小企业,往往会出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高度的混同,财务混乱;或是因为对赌协议失败,股东被要求回购股份等情况。最终导致原本相对隔离的公司债务变成股东个人债务,使得股东财产大幅度缩水,甚至经济困难。


而年金险作为人寿险,基于其个人性质,在《保险法》、《合同法》中都对其资产隔离的作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比较经典的案例,就是安然总裁肯尼斯·莱。肯尼斯的妻子曾在NBC(美国国家广播公司)的《今天》节目中讲述,她与她的丈夫肯尼的大部分财产都投入到安然公司的股票之中;同时,因为安然公司的破产使得肯尼斯夫妇承担了巨额的债务。但由于肯尼斯在安然破产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投资数百万用于购买各种年金保险。使得肯尼斯夫妇在面对巨额债务时依然有着每年90万美元的收入,而且由于保险独特的个人性,这些年金是受美国法律保护的,债权人无法对这些年金提出主张。可见年金险对个人债务的风险隔离具有良好的效果。


2.    年金险的个人属性


离婚也是导致财产缩水的重要原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能直接导致接近半数的财产转移到对方名下。很多父母或者婚前已经积累了一定财富的高净值人士往往会过多地考虑到,结婚后万一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因此离婚,将使得财产大幅度的减少。特别是很多父母,可能由于男女双方家庭条件差距比较大,在面对子女结婚时,往往担心如果子女离婚,可能导致人才两空的结果。虽然根据《婚姻法》可以对夫妻婚前财产的进行认定,但子女本身可能不会接受,也容易引起子女夫妻之间的矛盾,使得原本和谐的婚姻出现裂缝。


而年金险,因其风险隔离的属性,可以很好地起到未雨绸缪的效果。例如,以父母作为投保人,子女作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则子女根据保险的个人属性,相应年金险收益将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收入。婚姻情况良好的,夫妻双方可共同使用;如婚姻破裂的,则可以作为子女个人财产,而不受夫妻财产分割的困扰。即使子女不幸而身故,相应理赔金亦可以由投保人指定的其他受益人获得。这样既不会使得子女夫妻之间因为婚前财产认定而产生矛盾,又能有效的隔离婚姻破裂导致财产分割的风险。


3.    年金险可指定受益人


子女成长年金险也是现行比较常见的年金险种之一,在孩子年幼时付出较小的代价,可以保证子女将来学业、生活等各方面的支出。即使将来家庭经济恶化,也可使得子女能有保障的完成学业而不必担心因经济问题而不能受到良好的教育。而且,如果子女消费习惯不好,有挥霍行为的,父母也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来限制子女的消费。


同时,现行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均已征收遗产税,我国也将开征。而年金险,可指定受益人,从而有效规避此类税收的产生。

 

二、 年金险与家族信托的差异


年金险与家族信托都是高净值人士避税、抗风险的手段,两者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财富传承的作用。但在中国,两者的法律后果又有很大的不同。特别是《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以下列表简要对比个人年金险与家族信托的差异:



年金险

家族信托

基本功能

具有人身风险保障功能,同时具有家族财富传承、风险隔离等效果

主要是家族理财、财富传承的功能

受益人

一般设定单一受益人;只能单次传承,且未出生后代不能作为受益人

可同时设定多个受益人;可用于家族多代财富传承,未出生后代可作为受益人

财富分配条件

有条件限制,必须触发理赔条件,或者生存给付金

较为灵活,可根据委托人意愿自行设定

投资方式

现金

种类多样,包括现金、股票、不动产等财产

购买限制

限制较低

1000万以上,实践中多为2000万、3000万以上

财产性质

投保金额归属保险公司,保险收益属于年金受益人的个人财产

信托金额独立于委托人及受托人

管理费用

无管理费

根据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

是否可撤销

可以办理退保

不可撤销

价值凭证

有保单作为价值凭证,保单可以质押

无价值凭证,财产独立

投资收益

法律对投资方向有严格规定,收益较低

投资范围广,收益交高


由此看出,年金险较家族信托虽然收益较低、投资方式单一,但是其具有保险功能,且购买门槛低,保单作为权利凭证也可用向金融机构进行质押贷款,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变现能力。

 

三、 个人年金险风险隔离在实务中具有相对性


如前所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个人年金险在财产保护方面具有良好的效果。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年金险的可执行性并不统一,因此,年金险在不同省市的运用也有不确定性。


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对保险金的可执行性持肯定态度。


该通知对保险产品作为被执行财产进行了相应的阐述: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浙江省法院对保险金执行是持肯定态度的,包括父母作为投保人,子女作为受益人的年金险。如果年金险的收益再次进入附险万能账户的,原本属于子女个人财产的收益,将重新被认定为投入附险的投保金额而被执行。相关案例(2016)浙0782执异59号也证实了这一点,法院认为保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退保后该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最终强制解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进行执行。


2.    广东省高院《 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对于人寿保险可执行的问题持否定意见


该意见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可见广东地区对于人寿保险的可强制执行问题持相对保守的否定意见,在该地区年金险的风险隔离能力可以有更为突出的提现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对被执行人同时作为投保人及受益人的情况下,可以对相应保险收益进行保全与执行,但不得强行解除保险;对于投保人及受益人不一致的,则不可执行。


该规范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对被执行人所设的用于缴纳保险费的账户,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的款项。


由此可见,北京市高院的态度介于广东与浙江之间,即对被执行人同时作为投保人及受益人的情况下,可以对相应保险收益进行保全、执行,但不得强行解除保险;对于投保人及受益人不一致的,则不可执行。

 

总体来说,个人年金险作为一款保护财产、财富传承的保险产品,其风险隔离效果在购买前依旧需要考虑到很多的因素,例如财产配置的合理性、家庭财富状况以及投保人、受益人所处地区等。年金险,本质还是一款保险产品,其保障作用才是保险产品的真正价值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