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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之权利救济

作者:何冰原 2022-05-19
[摘要]债权清偿程序可以分为集体清偿程序与个体清偿程序,破产程序作为集体清偿程序,优先于个体清偿程序。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行为系债权人自愿选择是否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仅视为其放弃参与破产财产的优先分配,但并不意味着放弃债权,债务人亦不能免除其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而债务人主体资格尚存时,债权人仍有权通过诉讼保障自身权益。

摘要:债权清偿程序可以分为集体清偿程序与个体清偿程序,破产程序作为集体清偿程序,优先于个体清偿程序。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行为系债权人自愿选择是否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仅视为其放弃参与破产财产的优先分配,但并不意味着放弃债权,债务人亦不能免除其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而债务人主体资格尚存时,债权人仍有权通过诉讼保障自身权益。

 

关键词:破产终结;未申报债权;诉权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制度的设立旨在清理企业债务、保护广大债权人之利益,而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唯一途径,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未经申报债权,不得参与破产程序,行使破产债权人权利。但在破产程序中,当债权人未在申报期内申报债权,也未在剩余财产分配前进行补充申报时,该债权能否存续,债权人还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主张债权,债权人应以何种方式进行主张,审核、确认债权的主体如何确定;如未能主张,是否意味着债权灭失,如何实现权利救济,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实践争议较大。因事关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合法权益,同时有助于厘清相关程序之关系、衔接,故有必要明晰上述问题,定纷止争。


二、未申报债权“救济难”之原因探析


对于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通常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尚在破产程序中,未进行申报的债权,另一类是破产程序已终结,而尚未申报的债权。因破产法律已对前一类未申报债权进行了规定,并赋予其补充申报之权利,故本文探讨的未申报债权仅指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注销前而尚未申报的债权。对于未申报债权救济难之原因,本文拟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学术理论三个方面进行探析,以寻求未申报债权的救济路径。


(一)立法规定的缺陷


通过对我国破产立法沿革进行梳理,对于未申报债权的规定,破产法律进行了多次修订,如下图示:


image.png

 

通过对比破产法有关债权申报的规定可以发现,对于未申报债权,立法从最初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到现在的“不得行使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权利”,体现了立法认同“即便未申报债权,也并不意味着放弃债权”,明确了债权仍存续,但立法并未明确存续的债权如何认定、如何救济,同时亦未明确“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的时间可否延展到破产程序终结。


(二)司法实践的冲突


《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56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若破产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则管理人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121条之规定,向破产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并于10日内注销破产企业。因此,若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注销了破产企业,则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管理人亦将停止履职,未申报债权将无法获得救济,但实践中却存在着破产程序终结后未注销破产企业的情形。


虽然立法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需要注销破产企业,但实践中往往会因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债务人有可追诉财产,或者为追诉债务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必要事项,而需要保留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基于此,为避免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刀切”式的注销登记,现各地破产法院、管理人协会出台了破产指引工作细则,明确在确有特殊原因时,可以暂缓注销破产企业。如广东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的《广东省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第125条规定,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但管理人需要继续履职的除外。重庆破产法庭、重庆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第134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10日内,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社保、住房公积金、工商的注销登记,若不能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上述实践与立法的冲突,致使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在破产终结后尚存,从而引发破产程序终结后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


(三)学术理论的争议


对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申报债权能否获得救济,在学术理论上争议颇多,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申报债权系债权人放弃自身债权的意思表示,其债权在实体上已归于消灭,这也是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采纳的观点,鉴于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修订,故目前该观点已失去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规定强调了破产特殊的程序性,对权利救济程序与权利本身做出区分,充分体现出企业破产法更加注重对债权保护的立法用意,与除斥效力说的价值追求不谋而合。因此,未申报债权所造成的后果可类推为胜诉权的丧失,该债权系典型的程序权利丧失但实体权利尚存的权利形式。[1]该观点认为,未申报的债权理应受到限制和剥夺,丧失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但仍保留实体权利,归属于自然债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未申报债权之原因,若未申报债权系出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若使其与无正当理由而迟延申报的债权人受到同样的对待,难免有失公正,故应当允许其参与破产程序。而对于未申报债权系当事人自身原因,债权人才丧失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其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2]


综上,立法虽然认可了未申报债权的延续性,但对于未申报债权是否可以补充申报,亦或通过其他途径维护权益,却并未明文规定,而理论界对于未申报债权的认知各不相同,故对于未申报债权的救济仍未形成统一意见。


三、破产未申报债权之定性分析


关于破产未申报债权的定性,理论争议颇多,因前文已叙述,本处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债权申报系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因破产程序系集体清偿程序,优先于个体清偿程序,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致使无法“优先”清偿,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放弃债权或放弃个体程序清偿之权利。


一方面,债权清偿程序可以分为破产程序与个体清偿程序,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何种程序清偿债权。破产程序是指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通过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管理、分配,使得债务人财产能够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的分配,该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属于集体清偿程序。而个体清偿程序是指债权人通过诉讼、执行的方式获得对自身债权的清偿,属于个体清偿程序。无论是破产程序还是个体清偿程序,均是通过处置债务人财产,以清偿企业债务。如前所述,对债权人而言,破产程序与个体清偿程序均是债权清偿的方式,债权人有权选择通过何种程序清偿债权。


另一方面,未申报债权意味着债权人放弃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权,丧失了“优先”的受偿权,但并未丧失个体清偿程序的相关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第22条明确了破产程序启动时,而诉讼或执行将“中止”,明确了破产程序的优先效力,体现了破产程序与个体清偿程序的并行和启动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明确,[3]“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体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体清偿程序恢复”。故破产程序与个体清偿程序系顺位关系,破产程序优先于个体清偿程序,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致使该债权人无法分配债务人财产,无法清偿债权,但债权人并未放弃通过个体清偿程序追偿债权的权利。


四、未申报债权权利救济之价值考察


因破产程序能够集中清理债权债务,最大程度的分配债务人财产,且该程序启动时,其他的个体清偿程序将中止,具有天然的优先性,故通常情况下,几乎所有的债权人都会选择通过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以期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若在破产程序中已无清偿可能,通过其他程序获得清偿的几率亦将大大降低。因此,有学者认为,因为破产程序为特别法程序,其效力优于普通民事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禁止程序外清偿与债权的行使,债权人于程序外接受的清偿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未申报的债权实际上己丧失了受偿的机会和可能。故在程序终结后,再向债务人依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履行,不仅不利于债务人的破产,而且造成了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4]在司法实践中,亦有部分法院赞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如在临沂汇融某合伙企业、青岛海建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5],山东高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0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据此,海建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法律主体资格应归于消灭,汇融企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海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亦无实际意义


但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继续主张权利,系维护自身合法债权,以防债务人逃脱债务的必要之举,且债权人主张权利仍有受偿之可能,对债权人而言亦具有实际意义。对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允许其在破产终结后主张权利,一是能够确认自身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二是或能获得清偿。因破产程序终结后未注销企业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企业主体资格存续,这使得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能够通过个体清偿程序确认自身债权。同时,未注销的原因往往系企业有财产线索可供追诉、或存在未决诉讼等,这就意味着破产企业极有可能再次分配破产财产,这为未申报的债权提供了救济渠道。


此外,允许其主张自身债权,亦能激励其寻找可供分配的财产线索,从而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因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无法行使破产程序权利,即便在发现债务人有可供分配的财产线索时,无法要求管理人履职尽责,在管理人拒绝时,无法以债权人的名义,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权、撤销权之诉。而债权人若能通过个体清偿程序确认债权合法性、真实性,债权人或可依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直接追究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有关出资、尽职责任,从而能够直接追索可分配财产,避免有关人员转移财产,致使可分配财产流失。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是以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至理名言。因破产程序优于个体清偿程序,债权人放弃申报债权,以致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债权清偿,放弃申报行为或致使其债权丧失清偿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不再负债务清偿之义务。若仅因债权人未参与该程序,而致使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债权,债务人得以逃脱债务清偿的责任,有违破产制度的初衷,亦难保证公平正义。


五、未申报债权之诉权保障体系


债权申报仅在于使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获得概括清偿之权利。但债权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并非依据债权申报取得,而是需要经过调查程序进行查证,经查证属实后的债权,债权人方可行使破产程序的权利并获得分配。债权人有选择是否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概括清偿的权利,债权人放弃申报债权,仅意味着债权人放弃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概括清偿之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放弃债权,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丧失了债权的清偿权。


对于未申报债权的权利救济措施,目前主要有破产补充申报、单独诉请确认债权两种模式。部分国家已通过立法方式明确了逾期申报债权的救济措施,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采取了有条件补充申报的做法,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7条规定,更生债权人或更生担保权人,由于其责任不能归属的事由而未能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时,得限于该事由结束后的一个月内,补充申报。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97条第3款规定,申报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报者,得于事由终止后十五日内补报之”。而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53条规定,债权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债权,将不能参与财产分配。除非法官监督人确认债权人逾期不申报属不能归责于他的原因,并恢复其权利。[6]上述规定均认可未申报债权可以进行补充申报,但限于非因债权人自身原因未申报。在笔者处理的案件中,有法院支持未申报债权应当进行补充申报。该法院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同时,该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故债权人仍应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但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破产终结后已无法进行补充申报,应允许债权人通过个体清偿程序更加适宜。


首先,破产程序终结后,补充申报于实践无法实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申报债权的时间可以在管理人公布的债权申报期间内申报,亦可以在最后财产分配前进行补充申报,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债务人破产终结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即在破产程序的终结意味着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故债权人已无法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申报债权。同时,因破产程序的债权审核需由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确认,破产受理法院出具裁定书,实践中存在债权人会议已解散,无法召集,同时破产法院亦无法出具破产裁定书的情形,故破产终结后已无法通过破产申报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


其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通过诉讼确认债权于法有据。从法律位阶来看,《企业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均属于法律性质,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但在破产程序中,因《企业破产法》系特别法,优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但破产程序结束后,《企业破产法》中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诉权系《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程序性权利,破产企业资格尚存时属于《民事诉讼法》122条规定的“具有明确的被告”,符合起诉条件。


最后,允许债权人通过个体清偿程序可有效衔接破产程序、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维护广大债权人合法利益。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19条、第20条,亦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第22条,所沿用的术语均是“中止”“恢复”,这意味着破产程序启动时,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相应中止,而破产程序终结时,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恢复,同时,即便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广大债权人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破产企业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破产制度的设立意在维护广大债权人之利益,申报债权以便快速、公平的概括清偿,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破产程序拥有优先性、广泛性等特点。债权人放弃申报债权,即放弃了参与破产程序之权利,从而不得行使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权利,或致使债权丧失了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放弃未申报的债权,亦不能免除债务人的清偿义务,这是赋予未申报债权救济渠道的意义所在。在探析未申报债权救济路径时,通过对比分析破产补充申报与个体清偿程序,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补充申报债权的方式,于法律而无据、于实践而不能、于理论而不合、于公正而无益,债权人通过个体清偿程序系维护自身权益的必经途径,合法合理。


参考文献:

[1]杨淑敏,尚晓茜.逾期未申报破产债权因第三人承诺而恢复请求权[J].人民司法,2014(8):69.

[2]刘明尧.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2006(6):149.

[3]王艳梅,孙璐著.破产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119.

[4]吴鹏,破产债权逾期未申报的法律后果[J].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5),30.



[1] 杨淑敏、尚晓茜:“逾期未申报破产债权因第三人承诺而恢复请求权”,《人民司法》,2014年第8期,第69页。

[2] 刘明尧:“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第149页

[3]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民事判决书。

[4] 王艳梅、孙璐著:《破产法》,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20号民事裁定书。

[6] 吴鹏,“破产债权逾期未申报的法律后果”,《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