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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交易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一)——管辖权争议的样本解析及合同履行地适用规则

作者:张胜 2018-12-21
[摘要]自2014年“11超日债”出现实质性违约、成为国内首例违约公募债券以来,已经发生了超过200只在国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以下统称“债券”)违约案例。

自2014年“11超日债”出现实质性违约、成为国内首例违约公募债券以来,已经发生了超过200只在国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以下统称“债券”)违约案例。其中,部分债券持有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选择以债券发行人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以期实现债权的救济。在债券交易纠纷[1]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一方的债券持有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2]往往出于诉讼便利程度、财产保全效率等因素的考虑,希望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就债券交易纠纷提起诉讼;而作为被告一方的债券发行人,一般将出于诉讼进度、债务整体解决等因素的考虑,希望将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债券交易纠纷诉讼案件程序推进过程中,被告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形大量呈现。


本文将在我们代理债券交易纠纷案件所积累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债券交易纠纷管辖权问题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对司法实践阶段各地法院就上述问题的审判观点作出梳理、总结,以期为解决债券交易纠纷案件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募集说明书及民事裁定书梳理


1、募集说明书的法理解析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据此,对公司债券而言,募集说明书的法律性质已经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即具有明确的契约属性。对于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而言,虽然并无法律法规对募集说明书的法律性质作出说明,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中明确要求载明:“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企业发行的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


不论是公司债券,还是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债券的交易一般存在首次发行认购及债券上市交易后的二级市场流通转让两个交易阶段。


对于债券首次发行认购阶段而言,我们认为,募集说明书在该阶段的法律属性应更接近于要约邀请。即,债券发行人通过发布募集说明书的形式,向不特定多数的潜在投资人发出要约邀请;潜在投资方通过债券承销商反馈申购指令、发出认购债券的要约;债券承销商根据申购情况,确认债券发行的价格、数量等债券最终发行信息后,撮合在投资方与发行人达成债券交易,投资方最终完成债券认购构成承诺。债券首次发行认购工作完成后,募集说明书在债券发行人、债券认购人之间构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文件。


对于债券上市交易后的二级市场流通阶段而言,债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等法定交易场所上市流通。债券二级市场的投资者实际将从债券的初始认购人(债券转让方)处受让获得债券份额,债券二级市场的投资者、债券的初始认购人(债券转让方)之间实质上构成的是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在这个阶段,债券转让交易的规则、方式、价格等内容,仍然由募集说明书约定,募集说明书在债券的初始认购人(债券转让方)、债券二级市场的投资者之间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文件。因此,债券持有人不论是从债券一级市场通过认购方式持有债券,或是从债券二级市场买入债券的方式持有债券,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循募集说明书的相关约定。


综上,我们认为,募集说明书中,除了部分免除债券发行人责任、加重交易对手方责任、排除交易对手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可能因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外,募集说明书作为一份合同文件,具有明确的契约属性,应约束参与债券交易的各方。


2、募集说明书与民事裁定书的样本解析


根据我们代理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诉讼经验,就债券交易纠纷引发管辖权争议的主要原因整理后大致归结为:债券募集说明书并未就债券发行人出现债券兑付违约时,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或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另有部分债券交易纠纷管辖权争议可能因级别管辖问题、被告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引发。


就上述问题,我们进行了进一步就相关民事裁定书进行样本分析。具体样本取得方式为:我们于2018年12月12日登录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将检索案由设定为 “债券交易纠纷”,关键字设定为“管辖”,文书种类为“民事裁定书”,共检索获得52篇民事裁定书。在上述基础样本中,我们进一步剔除了因债券品种为私募债、无法从公开途径获得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民事裁定书3篇,因民事裁定书未披露系争债券名称导致无法从公开途径获得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民事裁定书18篇,其他无关联性民事裁定书1篇。我们以剩余的30篇民事裁定书作为研究样本。上述30篇民事裁定书中,共有16篇民事裁定书涉及的管辖权争议系因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导致;10篇民事裁定书涉及的管辖权争议系因债券发行人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导致;4篇民事裁定书涉及的管辖权争议系因级别管辖争议导致。


我们进一步整理了债券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类民事裁定书所对应债券品种的《募集说明书》争议解决条款并进行了比对,相应结果如下:


债券发行人

涉及的管辖权异议案号

涉诉债券简称

募集说明书诉讼争议解决条款整理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7)京02民初256号
(2017)京民辖终483号

11中城建MTN1

Ÿ本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2017)京01民初131号
(2017)京01民初506号
(2017)浙民辖终147号
(2018)京民辖终5号

12中城建MTN1

(2017)京民辖终448号

12中城建MTN2

(2016)沪02民初638号
(2017)沪民辖终52号
(2017)京01民初251号
(2017)京01民初282号
(2018)沪民辖终1号

15中城建MTN001

Ÿ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Ÿ对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应在发行人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2017)京01民初600号
(2017)沪02民辖终932号

15中城建MTN002

Ÿ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2016)沪02民初637号
(2017)京01民初599号
(2017)沪民辖终51号

16中城建MTN001

Ÿ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Ÿ对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应在发行人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2016)鲁民辖终483号
(2016)鲁民辖终484号
(2016)鲁民辖终578号
(2017)京民辖终371号
(2017)鲁民辖终72号

13山水MTN1

Ÿ发行人应履行按时、足额偿付到期中期票据本息的义务,不得提前或推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发行人如未履行中期票据还本付息义务或未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出现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Ÿ对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应在发行人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2016)鲁民辖终559号

14山水MTN001

(2016)沪民辖终152号
(2017)沪民辖终927号

15山水SCP001

Ÿ发行人应履行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超短期融资券本息的义务,不得提前或推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发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义务或未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时间 支付相关费用,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出现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沪02民初401号
(2016)沪02民初402号
(2017)沪民辖终2号
(2017)沪民辖终3号

15山水SCP002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京民辖终92号

16亿阳01

Ÿ对于因本次债券的募集、认购、交易、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次债券有关、作为债券持有人或资产计划管理人一方的任何争议,相关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发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Ÿ如果就本规则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该争议应提交发行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从上表分析可知,关于债券发行人出现债券兑付违约时争议解决方式问题,大部分《募集说明书》只约定了持有人会议相关争议解决方式,而并未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发生争议时的诉讼管辖法院,仅有“16亿阳01”于《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对于因本次债券的募集、认购、交易、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次债券有关、作为债券持有人或资产计划管理人一方的任何争议,相关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发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基于该等情况,大部分债券持有人均在诉讼阶段选择了于有利于自己诉讼的合同履行地提起债券交易纠纷之诉。

 

二、募集说明书中管辖权约定不明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一般而言,债券交易纠纷的诉讼类型为合同违约之诉,请求权系基于债务合同的约定,即债券持有人、资产计划管理人在债券发行人未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及相关兑付文件的约定,就债券履行回售义务、兑付本金的情况下,以债券发行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券发行人根据合同约定兑付本息、支付逾期利息等。我们进行样本比对的《募集说明书》中,绝大多数均在“债券受托管理人”章节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诉讼管辖地,事实上此约定并不能约束债券持人与债券发行人间的争议解决或诉讼管辖地。我们代理的一起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亦在管辖权争议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这一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理解,上述民诉法的规定,应当作为债券《募集说明书》未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争议解决方式的基本适用法律。作为原告一方的债券持有人、资产计划管理人,出于诉讼便利程度、财产保全效率、避免地方保护等因素的考虑,一般不会选择被告住所地作为债券交易纠纷的诉讼管辖法院。因此,在相关管辖权争议案件中,如何确定债券交易的合同履行地问题,往往是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所在。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方,应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根据法律事实与法院所在地的地域关系确定的管辖,称为特殊地域管辖,即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以及是否便利于法院进行管辖等因素,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般来说,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履行地,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三、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逻辑及司法实践观点


1、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债券持有人、资产计划管理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的争议标的属于货币,因此,在债券交易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引用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确定债券交易纠纷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法律。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们梳理债券交易纠纷管辖权争议的民事裁定文书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民辖终1399号、(2018)沪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民初506号、(2017)京民辖终371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民辖终283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书中,均出现将“债券持有人所在地”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观点,即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接收货币一方”为诉讼时提出“接收货币”请求的一方,大多为债权人一方或要求履行支付义务的一方。


类似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对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一步明确:“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地方高院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亦作出了说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或请求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人所在地。”


2、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银行间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值得一提的是,在债券交易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认问题方面,我们发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部分民事裁定书中,出现过将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清算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作为争议的债券品种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合同履行地,主要理由为:“上海清算所对系争债券进行登记托管,在发行结束后负责对系争债券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根据募集说明书中的相关约定,可视为上海清算所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券交易的履行地。”相关民事裁定书、法院的主要观点详见下表:


审理法院

案号

原告

被告

法院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沪民辖终2号

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涉案《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表明,上海清算所为涉案超短期融资券的登记、托管机构,该融资券由上诉人发行,到期兑付方式为通过上海清算所的登记托管系统进行。同时,上述《说明书》中的重要提示还表明,通过分销方式取得并持有涉案超短期融资券的被上诉人,应视为其自愿接受了该《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见,上海清算所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涉案超短期融资券交易的履行地。因上海清算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不悖。

(2017)沪民辖终3号

鑫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2017)沪民辖终27号

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及该类债券实际操作的交易方式,以上海清算所(位于黄浦区)的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由此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2017)沪民辖终51号

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发行的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载明,本期中期票据以实名记账方式发行,在上海清算所进行登记托管,上海清算所为本期中期票据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发行结束后负责对本期中期票据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同时,说明书提示,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本期中期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见,上海清算所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涉案债券交易的合同履行地。因上海清算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不悖。

(2017)沪民辖终52号

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6)沪民辖终152号

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中,上诉人发行的案涉融资券募集说明书载明,上海清算所为本期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债券到期的兑付,通过上海清算所的登记托管系统进行。同时,说明书提示,持有所发行的融资券,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见,上海清算所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券交易的履行地。因上海清算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不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民辖终932号

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中根据系争票据募集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合同中约定了上海清算所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所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16)沪02民初637号

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中,被告发行的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载明,本期中期票据以实名记账方式发行,在上海清算所进行登记托管,上海清算所为本期中期票据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发行结束后负责对本期中期票据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同时,说明书提示,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本期中期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见,上海清算所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券交易的履行地。因上海清算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属本院辖区,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与法不悖。

(2016)沪02民初638号

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上海清算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机构,承担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债券品种的登记托管职能,为各类债券发行人提供登记、信息披露、代理付息兑付等服务,为债券持有人提供托管、交易结算、债券估值服务,为清算会员提供净额清算及风险管理服务,为市场参与机构提供抵押品管理及其他相关服务。”我们分析,上海地区部分民事裁定书的审判观点,可能基于上海清算所在债券交易业务中承担职能的重要性、上海清算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属于债券兑付环节的考虑重要而作出。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审判观点具有一定的区域性特色,并不当然适用于上海地区以外的人民法院。


(2)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目前通过公开途经可检索到的民事裁判文书涉及的债券交易品种主要为在国内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鲜有公司债券品种。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印发证券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办理规则》第三条规定:“本公司根据合格投资者委托的证券公司的申请,办理证券公司债券发行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登记、托管、结算以及其他相关业务”,如果系争债券品种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公司债券品种,能否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甚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视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履行地,则存在更大的不确定因素,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厘清。


2018年第3季度以来,涉诉较多的“金鸿债”、“星光债”均系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公司债券品种。“金鸿债”、“星光债”亦存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就债券发行人出现债券兑付违约时的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问题约定不明的情形,相关案件受理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作出的审判观点,我们将持续关注。

 

四、启示及结论


就债券持有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关于债券交易纠纷的诉讼管辖法院确认问题,首先应当审查相应债券品种的《募集说明书》是否有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协议管辖的明确约定。如果《募集说明书》存在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上应当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募集说明书》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如争议所在地为样本分析中呈现的上海、北京、广东、浙江地区,相关法院一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起诉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关于能否将为债券提供登记、托管、结算的机构住所地视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地问题,则需要综合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债券品种、受理案件法院的审判观点进行分析。

 

特别声明:


上文于2018年12月所撰写,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且由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会发生修改、补充或废止,上文届时可能需作修改或调整。

本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张胜律师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1] 部分法院将本文所提及的纠纷案由列为“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为避免歧义,本文统一使用“债券交易纠纷”的案由分类。

[2] 作为受托管理人提出的债券交易纠纷诉讼,可能存在需要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确定诉讼管辖地的情况,一般而言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该类债券交易纠纷诉讼不在本文讨论之类。但我们后续将另行发布关于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三类主体在债券交易纠纷诉讼中的主体适格性问题的文章,欢迎后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