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科创企业股权激励模式的挑战和转型
作者:肖海龙 谢美山 张艺伟 2023-09-11非上市科创企业进行股权激励的传统做法,是设置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受让创始人转让的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认购公司定向增资发行的一定比例的股权作为激励股权的来源,激励对象通过受让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份额或者认购有限合伙的新增份额成为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实现股权激励目的。
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模式的盛行,与过去各地对合伙企业普遍实行核定征收,或者对自然人有限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按经营所得适用最高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是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较低税率有关。如果实行核定征收,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的相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的实际有效税率为投资收入(总收入或毛收入,非投资收入净额)的3.5%[1],远低于按投资净收入适用20%的税率所产生的税负[2]。即使按投资净收入适用20%的税率,与公司自然人股东自公司取得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负成本也是一致的。因此,过去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在税负上有明显的优势。
加之《合伙企业法》明文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3],激励对象作为有限合伙人依法不能参与合伙企业管理,进而通过持股平台参与公司管理,使创始股东和投资人股东在让渡股权的财产性权利的同时,依法保留了这部分股权的管理性权利,契合了股权激励“让财不让权”的内在要求。另外,将众多的持股人归拢在一个统一的持股平台上,并作一个股东,可以简化公司的股权结构,避免大量个人直接持股造成公司股权分散,降低管理和决策效率。因此,有低税负成本优势和限制有限合伙人管理权利的法律架构优势加持的有限合伙平台间接持股模式风行一时,成为非上市科创企业进行股权激励的首选模式。
不过,近几年来有限合伙企业的监管环境特别是税收监管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税负成本优势逐渐丧失;创业企业的技术含量不断提高,科创属性不断增强,也给非上市科创企业的股权激励带来了一些新的特点和挑战,有限合伙平台间接持股模式在适应上述新形势、新特点的过程中遭遇了不少困境和挑战,存在转型、升级的需要。
一、困境和挑战
1. 激励对象通过有限合伙平台间接持股的收益须按经营所得适用最高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税,远高于直接持股20%的税率
合伙企业是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但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等所得在合伙企业层面并不缴纳所得税,而是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穿透由各合伙人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4]。在股权激励中,作为持股平台设立的合伙企业实际并不从事经营活动,其持有激励股权是激励企业和激励对象将其作为持股工具使用的结果,系被动持有或者代激励对象持有,并非因合伙企业的投资或经营决策而主动持有,这是过去很多地方对自然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普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按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适用最高35%的超额累进税率,或者区分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和不执行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对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经营所得适用最高35%的税率,对不参与企业经营、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适用20%的较低税率的原因。
但税务机关逐渐收紧了对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监管[5],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强调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等所得,不区分是否执行合伙事务,均应作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iii],各地对自然人有限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等所得适用20%的优惠税率逐渐取消。实践中不乏因擅自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20%的税率申报纳税,而被税务机关要求改按“经营所得”最高35%的超额累进税率补缴税款的案例[6]。
激励对象因持股平台出售股权取得的所得因有合伙企业“经营”的成分,应当列入经营所得税目征税,但通过转让持股平台合伙份额的方式间接转让公司股权,在不涉及持股平台“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实际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税目的规定[7]适用20%的税率?在此情况下,由于所转让的合伙财产中包括尚未按经营所得项目进行汇算的应税收入,这部分收入依法仍应按经营所得项目汇算所得税,扣减按经营所得税目计征的个人所得税后的余额与原始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才能确认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税。因此,通过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可能递延但无法规避通过合伙企业取得投资收益须按经营所得适用35%的税率。
简言之,激励对象处置激励股权的收益,经持股平台“经营”之后,名义税率从20%大幅增加到了最高35%。从税率的角度来看,有限合伙企业已经不适合作为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实体,下同),用作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
2. 持有股权等权益性投资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收洼地效应消失,通过有限合伙平台持股的税负成本大幅上升
过去各地普遍对合伙企业实行核定征收,无论名义税率多少,合伙人实际有效承担的所得税负被压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但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21年第41号)(“41号《公告》”)要求持有股权等权益性投资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作为股权激励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显然持有股权投资,应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利用核定征收方式享受低税率的时代过去了。
核定征收模式下,持股平台的合伙人取得、转让合伙份额时,税务机关并不穿透按合伙份额对应的公司股权价值计算应纳税所得。但41号《公告》除要求一律适用查账征收外,还进一步要求持有股权投资的合伙企业应自持有相应股权投资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股权投资的情况。主动报送机制使持股平台持有的激励股权无所遁形,使税务机关常态化地穿透持股平台,在激励对象取得合伙份额时按对应的公司股权价值计算所得额,并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最高45%的超额累进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在激励对象转让合伙份额时按对应的公司股权价值计算所得额,并适用经营所得最高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成为可能[9]。
简言之,查账征收方式进一步从税收征管的角度填平了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的税收洼地,进一步挑战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SPV,用作股权激励持股平台的基础。
3.激励对象低价取得的激励股权须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最高4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税
激励对象通过认购有限合伙持股平台新增合伙份额取得激励股权时,从法律形式上看应适用个人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则按合伙投资处理,不涉及个人所得税。激励对象平价受让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份额时,表面上没有所得,不产生个人所得税。
激励对象接受赠予,以零价或者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份额时,转让方表面上没有产生所得,但参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合伙份额的公允价值核定合伙份额转让收入,并以转让方为纳税人,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10]。
根据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激励对象通过以上方式取得有限合伙份额的,合伙份额取得成本低于对应的激励股权公允价值的差额可能被认定为激励对象的应税所得[11],并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适用最高45%的超额累进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12]。这一税率甚至远远高于股权赠予中20%的个人所得税率,足以动摇传统的股权激励模式设计,与科创企业通过低价甚至无偿给予员工股权,让其赚取较低的入股价格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价以实现激励作用的出发点明显背离。
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提供递延纳税等优惠的同时,加强了对激励对象取得激励股权所得的个税监管。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规定:“加强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实施股权(股票)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有越来越大的风险在激励对象取得限制性股权或者期权行权,进行合伙份额登记的时候须按最高4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当比例的非上市科创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可能因激励对象没有足够的收入和现金缴税而难以为继,或者处于欠税、漏税的灰色状态中。
为应对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税负成本大幅上升带来的挑战,非上市科创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时应主动了解、充分利用国家给科创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提供的公开、合法的税收优惠来降低激励对象的税负成本。
4. 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非上市科创企业股权激励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进行股权激励的模式在一个时期内如此盛行,广为人知,以至于一些非上市科创企业在进行股权激励的时候,甚至都不聘请律师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建议及起草文件,导致股权激励因规范性不足而不符合享受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的条件。具体表现在向激励对象授予、分配股权的过程往往并不正式,没有制定专门的股权激励计划,不经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不设置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或股权归属的条件、期限或者设置不规范,往往采取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直接将激励股权归属于激励对象,一些激励方案设置了激励股权回收机制及转让限制机制,但较少采取期权方式,实施之前不进行税务筹划,实施之后也不向税务机关备案以获取税收优惠、降低激励对象的税负成本。
根据2016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权(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实施递延纳税政策,同时降低适用税率。具体而言,一是对非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股权(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由分别在取得股权时按“工资、薪金所得”和转让股权、兑现收益时按“财产转让所得”两个环节征税,合并为只在股权转让环节一次性征税,激励对象取得股权即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不征税,以解决取得股权环节纳税现金流不足问题;二是在转让环节的一次性征税统一适用20%的税率,不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最高45%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明显下降,有效降低了激励对象的税负。是否享受上述优惠的税收待遇差异是如此之大,足以倒逼科创企业尽可能地提升股权激励的规范性,尽可能满足适用上述税收优惠的条件,并主动向税务机关备案,合法地降低税负成本[13]。
根据上述《通知》,享受递延纳税及按20%的较低税率合并一次纳税的条件主要包括:(1)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之后应每年向税务机关报告激励股权的持有及转让情况,未经备案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3)激励标的应为本公司股权;(4)期权的等待期或限制性股票的禁售期不少于3年,且自行权日起或解禁后还须持有满1年;(5)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6)实施股权奖励(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股权)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不属于住宿和餐饮、房地产、批发和零售业等明显不属于科技类的行业企业(列入负面清单的具体行业详见该《通知》附件《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
我们认为,上述要求的核心是通过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程序,设置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或股权归属的相应条件、期限,并向税务机关备案,使非上市科创企业的股权激励变得规范、透明。非上市科创企业进行股权激励的时候,应当聘请律师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建议及起草文件,并积极向税务机关备案获取税收优惠,降低激励对象的税负成本。
《通知》明确要求激励标的应为本公司股权,权威政策解答的口径为授予关联公司股权的不纳入优惠范围[14],大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认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可以适用[15]。为规避间接持股带来的不确定性,非上市科创企业应尽可能采取激励对象直接持股的模式,避免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
5. 迅速抬升的企业估值增加了股权激励的税负成本和股份支付费用
根据相关会计准则,企业无偿或低价授予的激励股权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企业为获取激励对象的服务而以其自身股票为对价进行结算,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在财务上作股份支付处理,将激励对象取得股权的价格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股份支付费用,计入企业当期的成本或费用,或者在等待期内摊销[16]。如果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时的市场估值及股权的公允价值较高,会导致企业须计入股份支付的费用相应变大,从而侵蚀企业的利润,加大企业的亏损或者延缓企业盈利,恶化企业的财务表现,进而延缓企业IPO的进程。
我国近年来科技创新、科技创业的观念深入人心,在半导体、人工智能、新能源、生物医药等热点科创领域很多企业在比较早期的阶段就获得了大量的外部股权投资,导致这些企业在还没有充分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时候,企业的市场估值及按企业市场估值或净资产值确定的激励股权的公允价值、激励对象应相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成本和企业应相应计提的股份支付费用就被推高,增加了这些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成本。
因此,科创企业在规划股权激励的时候,应当把握企业估值还没有走高之前的窗口期,对需要长期留用的核心人员尽早实施股权激励。另外,为减少股份支付费用的影响,还应尽可能延长期权的等待期或限制性股权的限售期,通过拉长股份支付费用的摊销周期,来摊薄股份支付费用对利润的影响。
6.激励对象增加、激励范围扩大增加了股权管理的难度
跟一般企业相比,科创企业股权激励的意识、观念更加深入人心,将股权作为支付工具来购买核心员工的服务或者换取员工的忠诚度,以弥补早期阶段薪资福利支付能力不足的要求更加迫切,股权激励的对象范围更大。一些科创企业甚至引进硅谷科技企业的做法,在员工入职的时候就在劳动合同中写入了期权,将激励股权和工资、薪金一起计入员工的薪酬福利包。
实施大范围的股权激励除增加企业的股份支付费用,可能突破30%的员工比例导致无法享受股权激励个税优惠外,若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不予适用个税优惠,若直接持股则容易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限制[xiv],且股东人数众多导致股权结构变得复杂、低效,创始人的控制权被稀释。另外,激励对象增加、激励范围扩大之后,因员工离职、不满足获授权益或行权、解禁的条件而需收回、处置的激励股权增加,出现权属纠纷争议的概率增大,可能导致股权不清晰而影响IPO进程。
7. 允许带期权上市为非上市科创企业股权激励转型树立了风向标
“带期权上市”是指企业在申请IPO上市之前制定期权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出期权,但以企业IPO上市之后可公开交易的股票作为标的,激励对象在企业IPO上市之后行权,取得企业IPO上市之后的股票的股权激励模式。带期权上市是硅谷科技企业股权激励的常见做法。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允许带期权上市之前,A股证券监管机构从确保IPO企业的股权清晰和控制权稳定等角度出发,不允许企业在IPO过程中存在尚未执行完毕的期权激励计划。2019年3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首次允许带期权上市,2020年6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允许主板、创业板企业带期权上市。目前A股主板、创业板、科创板都允许企业带期权上市,出现了一批带期权上市的公司。
在允许带期权上市之前,非上市科创企业只能以其IPO上市之前不可公开交易的股权作为激励工具,标的股权缺乏流动性和公允、透明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且在出售股权、兑现收益时受到法律和市场的诸多限制,缺乏财富增值的想象空间,难以产生预期的激励效果。带期权上市方案以企业IPO上市后可公开交易的股票作为激励工具,以企业IPO上市作为行权或股票归属的条件,打开了股权激励的想象空间。将激励工具改为IPO上市之后的公司股票,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激励对象取得股票、兑现收益的时间,但因股票增值的空间更大、流动性更好,激励效果可能反而更好。
非上市科创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是通过股份支付来弥补企业发展的早期阶段薪资福利支付能力的不足,用股权来购买核心员工的服务或者换取员工的忠诚,留住核心员工,在此情况下对激励对象的考核要求,主要是长期地、持续地为公司工作。带期权上市的激励方案以公司IPO上市为激励对象获取股权、兑现收益的条件,内在地包含了要求激励对象持续工作至公司IPO上市的考核要求,并在这个过程中自然淘汰那些没有持续留任到公司IPO上市的员工[18],能更好地匹配非上市科创企业股权激励的内在要求,服膺其长远发展目标,真正实现长期激励。
从税负成本的角度看,带期权上市方案公平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负成本,使非上市科创企业的激励对象可以在企业IPO上市之后像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一样,在出售激励股权、兑现收益的时候实现零税负成本[19]。反之,如果激励对象不是延后至公司IPO上市之后,而是在IPO上市之前就行权、取得股票,待公司IPO上市之后在二级市场出售股票、兑现收益的时候,须按转让限售股所得计征20%的个人所得税[20]。
带期权上市采用的是期权激励方案,激励对象在企业IPO上市之前不能行权并实际取得股份,不会稀释企业的控制权,也方便激励企业收回、注销离职或因其他原因不符合激励条件的员工的期权,避免公司股权结构变得复杂及因员工离职等原因而频繁变动。另外,带期权上市在一定程度上拉长了行权考核期,有利于摊薄股份支付费用对激励企业会计利润的影响。
带期权上市给非上市科创企业股权激励转型树立了风向标,一些IPO上市预期明确的企业开始考虑采用带期权上市的模式实施股权激励。但证券监管机构对带期权上市也做了一些限制,主要是激励对象在企业IPO上市后行权认购的股票,应承诺自行权日起三年内不减持,同时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减持规定执行,即三年期满后每年减持的比例不得超过25%。除因锁定期过长,期间可能因股价波动导致激励对象获益减少之外,由于激励对象须在行权取得股票后的12个月内,对行权价与授予期权时股票的公允价格之间的差额按工资、薪金所得最高4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21],还可能存在至纳税截止日股票尚在锁定期内,激励对象不能用出售股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导致行权环节纳税现金流不足的情况。
二、解决方案和转型建议
首先,建议非上市科创企业要在企业估值还比较低的时候尽早实施股权激励,特别是要尽可能赶在企业重大外部投资达成之前开始实施。企业规模还比较小,激励对象还比较少的,可以预留一部分权益暂不授予,待激励对象确定后再授出权益。
其次,为确保享受非上市企业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的确定性,应避免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尽可能采用激励对象直接持股的模式,并与期权工具相结合。
直接持股没有与期权工具结合的,为避免激励对象直接持股稀释创始股东的控制权,可以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激励对象行权取得股票后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期限前无表决权,或者应通过表决权委托或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将表决权委托给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行使,或者与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保持一致。激励对象直接持有的股权,可以限制其在公司IPO上市前只能转让给其他激励对象或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三,应改变以往以限制性股权作为主要激励工具的做法,尽可能地采用与国际接轨的期权激励方式。限制性股权通常暗含了激励对象取得股权时出资或支付相应对价的要求,但与一般企业相比,科创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时对激励对象出资或支付相应对价的要求普遍较低。而且,非上市科创企业的股权本身不像上市公司股票那样有活跃的市场和充分的流动性,即使不禁售也难以出售,激励对象对禁售及解除禁售不敏感,禁售的制度设计对激励对象的激励、约束作用并不明显。另外,限制性股权在尚未实现激励目的的时候就把股权登记在激励对象名下的制度设计,难以避免因激励对象不符合考核要求和股票归属条件等不确定性造成的股权频繁变动,增加了股权管理的难度。
期权赋予激励对象的是获取股权增值收益的选择权,激励对象前端不需要出资,后端可以根据股权价值的变动选择行权或者放弃,能直接激励员工为公司创造价值,实现更好的激励效果。期权激励在后端登记股权的制度设计,也可以缓冲、延后激励对象直接持股对公司控制权的稀释和给公司股权结构造成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直接持股模式的缺陷。
第四,应尽可能将公司IPO上市设置为期权行权条件。即,尽可能地按带期权上市的模式来设计激励计划,以实现最佳的长期激励效果和最优的税负成本。在带期权上市模式下,激励对象在公司IPO上市前不能行权,不会对公司的股东人数、控制权和股权结构带来实际影响,在IPO上市后行权对公司股东人数、控制权和股权管理带来的问题则将被大量的公众持股稀释至可以忽略不计。另外,根据中国证监会和沪深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相关规则,带期权上市应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执行,该《办法》没有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实践也不包括间接持股形态22,因此,带期权上市应采激励对象直接持股模式,无须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避免了间接持股在适用非上市企业股权激励个税优惠时的不确定性。
第五,应制定规范的股权激励计划,并设法满足税务机关设定的享受非上市企业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的各项条件。制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后,应积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争取税收优惠,降低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负担。
简言之,为适应监管环境的变化和非上市科创企业股权激励的新特点、新要求,达致最优的税负、财务和管理成本及最佳的长期激励效果,非上市科创企业应放弃通过有限合伙持股平台间接持股、以限制性股权为主要激励工具及不在税务机关办理个税优惠备案的做法,实施以激励对象直接持股、带期权上市为核心并在税务机关办理个税优惠备案的激励方案。
三、结语
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实施股权激励成为非上市科创企业股权激励的基本范式有其历史的必然。但近年来这一模式的法律监管环境和税负成本发生了重大变化,合伙型持股平台的税收洼地效应逐渐消失,“节税利器”的光环不再,继续按该模式实施股权激励的科创企业遭遇了困境和挑战,进行转型也是历史的必然。在此情况下,带期权上市模式成为非上市科创企业转型重要的风向标。当然,以带期权上市为核心的新模式能否引领非上市科创企业股权激励模式转型的方向,成为非上市科创企业股权激励的主流模式,还要拭目以待。
注释
[1]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从事股权投资的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率为可以核定为10%,按经营所得最高35%的税率计算,实际有效税率为投资收入(非投资收入净额)的3.5%。
[2] 除非投资净收入比低于17.5%。
[3]《合伙企业法》第68条。
[4]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5]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关于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收入分配给个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指导意见指出: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地方政府的规定违背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但该《指导意见》没有正式发布。
[6]《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要求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对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根据《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按“利息、股息、红利”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7]《实案解析: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五类常见涉税风险》,https://www.huashui.com/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45&id=2130 ,发布时间:2023.09.06
[8]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八)项。
[9]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年度整体核算,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均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为实施股权激励专门设置的持股平台通常并不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基金,难以适用上述优惠税率。
[10]该《管理办法》第13条第(三)项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符合“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的,视为低价转让有正当理由,无须缴纳个税。
[11] 相关增资、股权转让的纳税规则并未规定增资方及股权受让方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在实践中,如果对激励对象取得激励股权的增资或受让股权行为做出性质不同的认定,可以适用不同的纳税规则要求其承担或者不承担纳税义务。
[1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一)项规定,个人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6〕149号)中对为何要对股权激励所得按工资薪金税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进行解释时称:“与奖金、福利等现金激励类似,股权激励是企业以股权形式对员工的一种激励。企业通过低于市场价或无偿授予员工股权,对员工此前的工作业绩予以奖励,并进一步激发其工作热情,与企业共同发展。股权激励中,员工往往低价或无偿取得企业股权。对于该部分折价,实质上是企业给员工发放的非现金形式的补贴或奖金,应在员工取得时计算纳税,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13] 纳税人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的,也可以选择分5年缴税。
[14]2016年9月22日,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税收政策答记者问时指出,“为体现激励对象与公司的利益相关性,激发员工的创业热情,规定激励股权标的应为本公司的股权,授予关联公司股权的不纳入优惠范围。” https://www.gov.cn/xinwen/2016-09/22/content_5110851.htm。北京市税务局在《2018年10月征期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中称:“由于财税〔2016〕101号文件对激励对象有人数的限制,持股平台的情况较为复杂,目前激励对象不包括对持股平台的激励”。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c104348/201906/2a7c0c792eef4d10bd1d3aa11822f9bf.shtml。重庆市税务局于2022年7月7日发布的《支持企业上市涉税事项办理工作指引 (1.0版)》明确规定:“由于激励对象限于本公司员工,因此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实施股权激励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股权激励”,不适用相关优惠政策。
[15]很多地方激励企业报送股权激励递延纳税备案资料时,系由企业自行通过电子税务局(扣缴端)系统在线完成,税务机关不做实质审查,导致一些并不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也完成了递延纳税备案。经检索部分A股IPO上市案例,存在美芯晟(688458.SH)、百奥泰(688177.SH)、润阳科技(300920.SZ)、百诚医药(301096.SZ)、豪江智能(301320.SZ)、致远新能(300985.SZ)、明阳电气(301291 .SZ)、鑫信腾(2023年5月20日创业板过会)等少数主管税务机关对员工间接持股参与股权激励的IPO企业进行递延纳税备案的情形。上述备案案例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由于股权激励递延纳税备案并非审批,不能作为解读法规和监管态度的依据。
[1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该股份支付费用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17]《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
[18] 当然,股权激励计划也可以允许IPO上市之前已经离职,但符合激励计划规定的其他考核要求的员工行权。
[19] 根据《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期权激励的,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20]根据《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名义税率为20%。
[21] 由于上市公司期权激励行权价与出售股票所得的差额无个人所得税,无法像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那样将两个环节并作一个环节一并缴纳,因此,带期权上市的企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与授予期权时股票的公允价格之间的差额按工资、薪金所得最高4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的个人所得税,须在激励对象行权取得股票的环节缴纳,但根据《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递延至取得股票后的12个月内缴纳。
[22]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通常采取间接持股模式,但员工持股计划并非股权激励计划,二者适用不同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