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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IPO审核过程中股权代持还原困境的解决路径思考

作者:张东晓 张宽 徐秋娴 2022-04-18
[摘要]在企业申请上市过程中,因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股权明晰性的要求,股权代持的解决历来都是审核机构关注的重点问题,如无法妥善解决或解决方式无法足以令审核机构信服,还可能会成为申请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一、引言


在企业申请上市过程中,因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股权明晰性的要求,股权代持的解决历来都是审核机构关注的重点问题,如无法妥善解决或解决方式无法足以令审核机构信服,还可能会成为申请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2021年10月,申请在主板上市的“涧光股份”未通过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在发审会上,发审会提出的问询问题就包括要求发行人进一步说明“涧光电器历史上存在股权代持的原因及其合理性,股权代持是否真实,相关依据是否充分,股权代持的设立、解除和清理是否合法、有效”,这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审核机构对历史沿革中的股权代持解决方式仍有疑虑。


因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企业历史沿革中股权代持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实务操作过程中,股权代持的解决路径已经比较成熟,发行人需要在申报前清理股权代持关系也已成为共识,中介机构都会要求发行人配合将代持股权还原至实际持有人名下,并履行相应的核查程序。


实务中,考虑发行人即将上市,上市后股权价值的提升所带来的预期可得利益,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实际持有人都会积极配合发行人进行股权代持还原,但因形成原因及股东关系的复杂性,也存在实际持有人不愿意配合发行人进行股权代持还原的情形,或者由于时间久远,无法与实际持有人取得联系而导致股权代持无法还原的情形。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代持股权还原至实际持有人名下可能缺乏资金流水等客观证据的支撑,使得股权代持的真实性难以论证,从而会削弱股权代持还原的合理性。


本文以此为视角,从现有监管要求、审核案例及实操经验出发,与各位一起探讨IPO审核过程中代持还原困境下的解决路径。


二、股权代持的现行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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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过往IPO实践经验,目前审核部门仍不允许股权代持,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亦明确要求核查发行人历史沿革及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相较于此前保代培训中多次提到的“不允许股份代持的情况,申报前要清理,清理代持的情况要详细核查,关注真实性,保证没有纠纷”,现行监管要求尤其是实行注册制下的科创板、创业板及北交所更加注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是否权属清晰,股权代持权属纠纷是否可能导致控制权变更。


三、股权代持无法进行常规还原的解决路径


在IPO实务中,股权代持通常通过当事人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还原,但我们也注意到一些案例中实际持有人拒绝配合还原或无法取得联系,从而对发行人上市进程造成影响。本小节内容主要通过分析这些案例来讨论该等情形下可能的解决路径,以期为后续遇到类似问题提供指导和借鉴。


(一)解决路径一:公证提存


提存系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因此,在股权实际持有人拒绝配合代持还原的情况下,名义持有人将股权提存也有合理的正当理由。例如,纳微科技(股票代码688690)和海科新源(创业板上市委已审核通过)即通过公证提存方式来解决股东不配合代持还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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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我们注意到通过提存公证来解决代持还原问题有以下共同点:


1、事先多次联系、沟通无法解决


在办理提存公证前,发行人对于代持未还原部分股权,均已通过沟通函等方式提前与实际持有人进行多次沟通。在上述手段仍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行人才决定对该部分股权进行提存公证。


2、涉及代持股份比例占比较小


采用公证提存解决无法还原的股权比例一般占比较小。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纳微科技股权未还原的比例占发行人总股本的2.6452%;海科新源股权未还原的比例占发行人总股本的1.87%,占比均较小,不会影响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


3、需要明确证据证明代持事实


股权代持需有明确的依据支撑,实践中需要结合代持协议、出资、分红等进行综合判断代持关系的成立,缺失该部分资料,公证机构可能无法配合发行人办理公证提存手续。


(二)解决路径二:通过诉讼或仲裁确权


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而言,诉可分为确权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在当事人之间对所有权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起确权之诉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不确定性。实践中,在实际持有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名义持有人可以通过提起确权之诉的方式来确认代持股权的实际归属,从而实现股权还原。


1、天智航(股票代码688277)案例中,发行人于2015年11月在新三板挂牌,挂牌时创始人股东汪丽慧持有8,179,200股股票。基于税务筹划等原因,汪丽慧考虑将持有的发行人股票变更至他人名下,由他人代持。吴旗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张送根大学同学,具备新三板开户资格,2016年3月,汪丽慧与吴旗协商达成代持合意并通过股转系统协议转让形成代持关系,委托吴旗代其持有7,879,200股股票。王永、徐中兴与张送根、吴旗系大学同学关系,张加华与张送根系朋友关系,WEIDONG WANG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张送根的配偶系兄妹关系,GRACE CHUMAN KWOK系发行人员工,经汪丽慧同意,吴旗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了王永、徐中兴、张加华、GRACE CHUMAN KWOK、WEIDONG WANG,前述主体均因未在新三板开户而委托吴旗代持股份。后各方之间发生纠纷,汪丽慧提起诉讼,WEIDONG WANG、GRACE CHUMAN KWOK提起仲裁,均要求确认代持股权的权属。


2018年5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吴旗所持天智航股份中有15万股、30万股、15万股分别归王永、徐中兴、张加华所有。2018年9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吴旗持有的天智航股票中分别有15万股归 WEIDONG WANG、GRACE CHUMAN KWOK所有。2019年2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定汪丽慧与吴旗之间建立了代持关系,并判决吴旗向汪丽慧支付其转让发行人股票80万股所得款项共计1,040万元。


2、蠡湖股份(股票代码300694)案例中,蠡湖股份的前身系蠡湖有限,由蠡湖实业、泰国信和共同出资设立,成立时注册资本87.00万美元,其中泰国信和以货币认缴出资22.60万美元。后蠡湖实业将其持有的蠡湖有限的64.40万美元出资额转让给蠡湖特铸。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泰国信和持有的22.60万美元出资额系代蠡湖特铸持有,但由于泰国信和失去联系,泰国信和代蠡湖特铸持有的蠡湖有限的股权一直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还原。在此情况下,蠡湖特铸通过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蠡湖有限的实际股东。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锡商外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蠡湖特铸持有蠡湖有限100%的股权,系蠡湖有限唯一股东。


前述两个案例中,相关利害关系人均是通过司法诉讼、仲裁的形式对涉及代持的股权权属提起诉讼得以解决,在审核过程中也未再受到较多质疑。实践中,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股权代持,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结果公信力较高,审核机构一般也会予以认可,但诉讼或仲裁手段耗时较长,且裁判结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并不完全符合每个项目的要求,所以实际案例中,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代持的形式并不多见。


(三)解决路径三:股权集中托管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的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90%以上(含90%);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80%以上(含80%)。实践中,有些发行人(例如,商业银行)设立时间较早或由于历史原因存在股东人数超过200人,部分股东可能因时间久远已无法取得联系,该等发行人通常将其列入“集中管理账户”管理并办理股权集中托管。例如,厦门银行(股票代码601187)当时IPO时,其在厦门市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专门设立了“集中管理账户(待确权)”,对未确权股份归集于该账户名下进行集中管理。


我们认为,对于因股权代持而无法完成股权权属确认且代持股权占比不高的发行人,可以参考上述方式解决代持股权无法还原问题。由于该情形有一定特殊性,主要针对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发行人,实践中尤以商业银行居多;至于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其他发行人是否同样适用该方式解决代持股权无法还原问题,仍有待IPO实践的验证。


(四)解决路径四:如实披露间接股东层面的股权代持未还原情况


若股权代持在间接股东层面,发行人通过前述各种方式均无法还原股权,股权代持有合理理由且不影响发行人股权结构清晰和控制权,也可以考虑按现状披露股权代持形成的原因,以及未能还原代持股权的合理性。例如,在安井食品(股票代码603345)案例中,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信息,国力民生系发行人的发起人及控股股东,而戴玉寒系国力民生的第二大股东,其所持国力民生6,500万元出资额实际由其子戴凡出资,该部分代持的国力民生股权尚未还原和登记到戴凡名下。安井食品解释的主要原因如下:1、戴凡为香港籍华人,长期生活在香港地区和其他国家,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存在一定困难;2、国力民生投资的多家公司涉及军工产品,而军工产品具有严格的生产准入限制,并须具有保密资质认定证书。而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的基本条件之一即为无外商(含港澳台)投资和雇佣外籍人员。因此国力民生考虑到实际的军品发展需要,需要保持自身的内资企业性质,因而戴凡股权交由其父亲戴玉寒代为持有。戴玉寒代戴凡持有国力民生股权的情形,不影响公司控股股东国力民生的股权结构清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前述解释最后也获得了中国证监会的认可。


当然,前述案例涉及代持的事项发生在间接股东层面,且股东性质相对特殊,因此我们认为该案例可能不具备普遍性。


四、客观证据缺失情形下的股权代持还原问题处理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下,除股权代持协议外,我们通常需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出资资金来源、分红去向等客观资料来认定当事人股权代持的真实性。由于有些股权代持形成时间较为久远,无法取得实际持有人的出资及分红流水,或者出资及分红资金采用现金或并非直接来源于实际持有人,在缺乏客观证据支撑的情形下,股权代持事实可能难以认定,导致发行人股权代持还原的合理性被削弱。本小节结合以下案例探讨该情形下的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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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个案例中,发行人除了股权代持协议外,最重要的证据即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书面确认文件,与常规的股权代持相比,少了资金流水作为证据支撑。考虑到形成代持关系的时间久远,在代持人与被代持人均认可代持关系且双方不存在纠纷的情形下,中介机构采取前述方式进行处理并解释亦得到审核机构的认可。还有一点值得借鉴的是,泰慕士项目中,中介机构在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书面确认文件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说明了股权代持行为不影响发行人资本充足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因此,在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论证股权代持真实情况的情形下,通过其他不同角度削弱股权代持问题对发行上市的影响,或许也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当然如果条件允许,在此情况下,我们一般还建议对双方的书面确认文件进行公证,加强双方所作出的书面确认内容的公信力。


五、结语


如前文所述,在企业上市审核过程中监管部门对股权明晰性有明确要求,因此股权代持问题事关上市的成败,发行人在申报上市前应尽早规范,对涉及股权代持的事项进行清理和规范。在发行人陷入股权代持还原困境时,若该等代持股权占比较小不影响控制权,可借鉴参考前文所述的做法,并在此基础上对“该等股权未还原不会影响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不会影响发行人的控制权”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