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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抚养权案件裁判研究

作者:方青 2022-03-29
[摘要]近两年郑爽因代孕事件被社会广泛关注,与此同时,为争夺两个孩子的抚养权,郑爽与张恒也在美国对簿公堂,该案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予张恒,法官在长达30页的判决书中对其将抚养权判归张恒的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长达一年之久的抚养权纠纷也因此落下帷幕。

导语


近两年郑爽因代孕事件被社会广泛关注,与此同时,为争夺两个孩子的抚养权,郑爽与张恒也在美国对簿公堂,该案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予张恒,法官在长达30页的判决书中对其将抚养权判归张恒的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长达一年之久的抚养权纠纷也因此落下帷幕。


抚养权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都负有对子女进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而离婚时便涉及抚养权归属于谁的问题,实践中因子女抚养权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包括离婚纠纷中对抚养权的归属产生分歧,以及离婚后欲变更抚养权而产生抚养关系纠纷。因此,对司法裁判中离婚纠纷涉抚养关系案件、抚养关系变更案件进行研究总结,具有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从“涉抚养权案件中针对不同年龄段子女的裁判研究”和“涉抚养权案件中其他特定情形的裁判研究”两个方面,分别予以讨论。

 

一、涉抚养权案件中针对不同年龄段子女的裁判研究


本部分通过梳理不同年龄段关于抚养权的法律规定及解释,参考案例,并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总结出律师实务操作中的注意要点。


1、不满两周岁的子女


(1)法律规定及解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不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首先考虑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若存在母亲不宜抚养且父亲直接请求抚养的、双方协议由父亲抚养的情形且对孩子无不利影响的,法院应对父亲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

 

(2)参考案例


未满两周岁子女直接由女方抚养


(2020)闽06民终334号 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王某(男方)与被告张某(女方)系夫妻,2017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王某某,2019年7月,王某起诉请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婚生子王某某,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婚生子王某某可由张某直接抚养。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仅以“2018年9月孩子生病是因为张某及父母不会照顾”以及请月嫂的理由说明张某的母亲不会带孩子,不具有说服力,同时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更加有利于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和能力,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未满两周岁子女直接由男方抚养


(2019)赣1002民初1317号 华某诉程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华某(女方)与被告程某(男方)2017年认识,后给付彩礼后双方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4月育儿子程小某。后因琐事双方分居,孩子满四个月后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女方期间未进行探望及尽到抚养责任。后原告起诉请求抚养程小某,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法院认为程小某虽不满两周岁但已过了哺乳期,且原告自2018年8月回到娘家生活至今,未再尽相应的抚养义务,目前亦无工作,其现有的条件无法提供足够抚养小孩的基本经济能力。现被告主张由其抚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目前有稳定的工作,且小孩的祖父母亦愿意帮助抚养,结合小孩程小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从子女的利益角度考虑,由被告继续抚养小孩程小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3)实务操作注意要点


由于男方在离婚纠纷中想要争取不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权,需要证明女方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所存在的三种情形,此证明难度较大,建议男方收集以下证据、应对诉讼:


a)   收集女方具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传染疾病、严重疾病或其他精神类疾病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女方病发时周围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购买相关药品的明细证明等);


b)   收集女方长期对子女不予抚养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在子女学校家长群的聊天记录、学校老师的证言、孩子定期去医院检查的医院证明、与女方沟通抚养事宜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c)   女方存在其他不良嗜好或品质问题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女方嗜赌、嗜酒的证明、与女方有来往的人的证言等);


d)   女方的工作性质、住房条件(无法改善)等足以认为不宜抚养的;


e)   若男方收集证据确实存在困难,可在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抚养条件的基础上,可采取合适的谈判策略,与女方达成书面约定由男方抚养;


f)   若是男方起诉离婚,可以等待子女满两周岁再行起诉,若是女方在子女两周岁之内起诉离婚,男方可以采取相应的诉讼策略以等待子女满两周岁。

 

2、已满两周岁且不满八周岁的子女


(1)法律规定及解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对于“已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优先情形,应当与其他综合条件一起加以考虑,以此认定抚养权归属,此即“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抚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阐述,对于判断何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具有指导作用,结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观点,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认定适用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重点考虑子女生活及发展的需要,以子女利益为首要判断因素;


第二、在充分考虑子女年龄和智力因素的情况下,考虑能为子女提供符合子女本人意愿、子女能被接纳的生活环境(家庭、居住社区等)的一方,作为抚养方;


第三、必要的经济条件是满足子女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条件之一;

 

第四、应为未成年子女选择更为优势的抚养条件,即从社会一般人视角审视该抚养条件是否能在现在与未来为子女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帮助;


第五、未成年人的成长,不仅是居住环境、学习环境,还包括身心发育和心灵陪伴。因此需要考虑和关注哪一方能为子女提供一个充满关爱、鼓励,提供良好教育环境,以便能够满足其生理、安全、归属与爱、尊重、自我实现的需要,并有助于促进其智识正常增长、健康道德塑成和社会适应能力增进。


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基本原则前提下,考虑其他优先考虑因素,如1、长期生活,改变生活对子女不利的;2、另一方患有不适合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疾病或有其他情形的;3、以父母为本位的,丧失生育能力;4、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5、长期一起生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且愿意继续帮助抚养的。

 

(2)参考案例


“物质条件、共同生活情况、双方是否有物理或精神疾病、父母品行及抚养意愿、性别、生活环境是否稳定”是认定抚养权归属的重要酌定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姚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姚某某(女)与被告林某某(男)系夫妻,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后因林某某在未与姚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林某乙带离天津,姚某索要孩子无果,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林某乙由姚某抚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林某某经济条件较好,但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不仅仅依靠出资情况,更需要家人的陪伴和指导,其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与姚某的关系,让孩子能够充分感受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爱护,并为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林某甲与姚某婚后是异国生活,在孩子出生后成长的6年间,除了有1年的时间是在国外与父母共同生活外,其余近5年时间都是孩子跟随母亲在国内生活。根据以上情节,该院认定本案中林某乙应当由其母亲姚某抚养。本案并未僵化的运用孩子现跟随哪方生活以及孩子的性别确定抚养权,不仅凭双方经济状况确定孩子抚养权,而是充分考量较为弱势的女方在长达8年的婚姻关系期间为抚养孩子做出的巨大付出,充分考量了在异地分居情况下,女方单独抚养孩子所建立的深厚感情。


(2021)粤0606民初30756号 蒋某、赖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蒋某(女方)与被告赖某1(男方)系夫妻,后因双方在协商离婚中对孩子抚养问题发生分歧,原告蒋某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赖某2由原告蒋某抚养。法院认为本案婚生儿子赖某2自出生至今一直主要由原告蒋某照顾,原告父母也一直协助原告照顾婚生儿子赖某2,现婚生儿子赖某2年龄尚幼,其与母亲及外祖父母的依赖程度较高,原告与婚生儿子梁浩洋已基本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状态,故不宜改变婚生儿子赖某2的生活现状,婚生儿子赖某2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


(2017)沪0114民初9583号 陶某某与吴1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陶某某(女方)与被告吴1(男方)系夫妻,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吴某2,后因琐事起诉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均请求女儿吴某2随其共同生活。原告主要理由:1、原告有稳定工作和住所;2、女儿出生后,原告对孩子照顾时间比被告要多,且孩子是女孩,原告照顾较方便;3、被告患有抑郁症,性格较内向,主动与孩子沟通较少。被告主要理由:1、原告脾气暴躁,不适合抚养孩子。2、被告有较好的物质条件保障孩子成长。3、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改变生活方式对孩子成长不利。4、孩子在原告家上学路途比被告家远,且原告父母年龄比被告父母年龄大,被告家照顾孩子更为有利。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认为目前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多,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不利;另被告患有抑郁症,虽然有好转,与孩子、老师等人主动沟通交流会有所影响,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至于物质条件,双方都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综上,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更为有利。

 

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抚养权,或离婚后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可予优先考虑


(2014)庆中民终字第268号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


裁判观点:李某某(男方)与张某某(女方)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一子李某乙,后张某某起诉离婚,主张孩子由其抚养,一审判决两个孩子由李某某抚养。张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女儿李某甲由张某某抚养,二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镇原县上肖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于2005年2月24日在该乡计划生育服务所实施了女性绝育术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确已实施女性绝育术,丧生生育能力。张某某在已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况下,要求享有女儿李某甲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和人之常情,其要求抚养女儿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2020)赣0702民初3280号 闵某与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裁判观点:原告闫某(女方)与被告张某1(男方)系夫妻,后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张某2由张某1抚养。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原告闵某摘除了一侧输卵管,尚有再婚生育的能力,因此双方协商婚生女张某2由男方抚养。但原告闵某2012年又遭变故,摘除了另一侧输卵管,至此已无生育可能。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认为,闫某离婚后摘除另一侧输卵管,至此已无生育可能,且原告闵某至今没有再婚,工作稳定和生活质量改善均无法弥补其内心情感缺憾。而被告张某1再婚后并生育了两男一女,家庭圆满子女成行。张某2心智尚不成熟,且与原告闵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作出既愿意跟随原告又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意思表示。但张某2作为原告闵某的独生女和心头肉,原告闵某可充分发挥母亲角色和女性优势,照顾好其学习和生活。综上,原告闵某在发生重大变故后,诉请变更婚生女抚养权的请求,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更有利于张某2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一方要求直接抚养,且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可予优先考虑


(2016)浙0802民初757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王某甲(男方)与被告王某乙(女方)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王某甲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法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儿王某丙尚不满两周岁,如不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一般应随母亲生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主张女儿的抚养权,其虽患有肺结核,但治疗后已见好转,无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也无其他证据表明王某丙确无法随被告王某乙生活,故婚生女儿王某丙判随被告王某乙生活更妥。


(2015)邢民四终字第642号 郑某甲与巩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郑某甲(女方)与被巩某(男方)系夫妻,婚后育有一男孩,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申请诉讼离婚,一审认为,关于原、被告的××。郑某甲曾因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住院治疗,而邢台市××西区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评定表足以证实,郑某甲患有××,并被评定为三级××。邢台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巩某曾因继发性肺结核、右侧结核性胸膜炎、右侧胸腔积液、药物性肝损害住院治疗,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为久治不愈的传染病。威县侯贯中心卫生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单和清河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无医院印章,不予采信。综上,婚生男孩虽未满两周岁,但郑某甲有××,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且出生后一直跟随巩某生活,巩某的母亲亦表示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孙子,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应由巩某抚养。

 

(3)实务操作注意要点


对于此年龄段的子女,法院在认定抚养权时,在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前提下,会对各种酌定因素比如父母品行、抚养意愿、与子女亲厚程度、抚养能力、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子女的人数等加以综合考虑,建议收集以下证据、应对诉讼:


a)   欲要抚养的基础条件:如近几年的工资收入明细、固定的居所、其他人对本家庭的评价、个人教育经历证明、不存在任何不利于抚养子女病症的医院检查证明等;


b)   子女目前生活状况的证据:如子女目前就读学校情况证明、共同生活的证明(包括至今一直共同生活,或每周定期与孩子相处,辅导功课、开家长会等,对孩子日常生活具有影响)、子女是否存在老人照顾的情形(长时间帮忙照顾的证据、身体至今健康的证明)等事项;


c)   是否存在绝育或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形(若存在可提供相关证据);


d)   对方不利于抚养子女的证据:如另一方住所离子女就读学校路途远的证明、对方离婚前存在出轨的证据(可证明对方离婚后可能快速再婚,再次生育子女)、对方存在酗酒、赌博等不良嗜好的证据、对方存在精神或物理疾病的证据等事项。

 

3、八周岁以上的子女


(1)法律规定及解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应该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但实践中存在“子女意愿”与“优先抚养条件”冲突的情形,此时会从合理性与真实性两方面衡量子女的选择。


关于合理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抚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有所阐述。结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观点,我们认为当子女意见和其他优先抚养条件产生冲突时,需将优先抚养条件区分为“基于自身提出”与“基于子女提出”两方面。“基于父母提出”的优先抚养条件即一方无生育能力、无其他子女等;“基于子女提出”的优先抚养条件即生活水平变化、生活环境改变、父母品行不端等。


各方基于自身提出的优先抚养条件不能对抗子女真实意愿;若一方基于子女提出优先抚养条件,此时子女意愿是否合理,关乎其提出优先抚养条件是否可行,另一方应当收集证据佐证子女意愿的合理性,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子女的选择有利于子女后期健康成长,则子女意愿无法对抗该优先抚养条件。


关于真实性,可由子女庭上回答法官发问的方式予以探究,另外,子女意见往往因受到生活环境的影响,或受到父母双方的压力,难以体现其真实意思。因此也可由子女通过做笔录的方式对其意愿予以表达,以此消除子女的顾虑,避免其因为担忧、恐惧而表意不真实。若子女前后意愿存在反复,可由子女再次向法庭申请提交书面意见以确保其确定性与真实性;若经法院审查,子女意见确实存在不清楚、不真实的情形,则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其真实性。

 

(2)参考案例


离婚纠纷涉及八周岁以上子女抚养权问题,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021)辽0112民初16115号 王某、张某1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王某(女方)与被告张某1(男方)系夫妻,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张冬雪已成年,次女张某2现读高一,目前由母亲照护。后双方感情不和,王某起诉离婚,次女张某2由其抚养。法院认为,张某2虽未到庭表达随哪一方生活的意愿,但法院查明其曾表达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的意愿,另外也考虑到女孩由母亲抚养照顾更为妥帖,故本院判令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应当尊重八周岁以上子女的真实意愿


(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425号 金某与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裁判观点:原告金某(女方)与被告郑某(男方)系夫妻,婚后育有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丙。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两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之后,郑某乙不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一直留在原告处。法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处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女儿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此后郑某乙不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并一直留在原告处,现郑某乙已年满十二周岁,故在决定其抚养权时应尊重其本人的意见,且原告亦表示愿意并且有能力抚养郑某乙。因此本院认为,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郑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6)京0108民初4262号 周某诉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周某(男方)与被告徐某(女方)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周某1,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周某1由徐某抚养,但周某1不愿与徐某共同生活,故周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变更周某1由周某抚养。法院认为,离婚后孩子由谁直接抚养,应该从保证子女的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全面考虑孩子的生活情况、自身意愿及父母双方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周某与徐某虽在离婚时约定周某1由徐某抚养,但现周某1已年满十周岁,其在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愿意随周某生活,且徐某虽称周某不适宜抚养孩子,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况,故对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周某1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周某1本人意愿及庭审情况予以认定。

 

(3)实务操作注意要点


对于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其对抚养事项的真实意愿是法官判归抚养权的关注点之一,在收集并提供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证据的前提下,对于子女真实意愿,建议收集以下证据、应对诉讼:


a)   由子女出庭对其真实意愿予以阐述;


b)   庭下提交子女对其真实意愿的书面说明(签字或者按指印);


c)   可由心理咨询师进行单独心理辅导询问并出具报告的形式来证明子女真实意愿。

 

二、涉抚养权案件中的其他特定情形


涉抚养权案件中存在个别特定情形,该类特定情形的出现,对于抚养关系的判定同样有着重大的影响。


本部分通过梳理涉抚养权案件中其他特定情形的法律规定及解释,参考案例,并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总结出律师实务操作中的注意要点。


1、采取抢夺、藏匿方式占有子女是否有助于获得抚养权


(1)法律规定及解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离婚诉讼前或诉讼中,对子女予以抢夺、藏匿,甚至是在诉讼后实施该种行为干预执行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十分常见的,因为司法对抚养权归属进行判定时,会对“自出生或分居以来主要由哪一方照料或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情形予以考察,这也就导致实践中存在个别父母认为占有子女就有助于在离婚中获得抚养权。上述法律条文为2021年6月1日修订生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条款,自此,为争夺抚养权而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已被明确为违法行为。

   

(2)参考案例:


采取抢夺、藏匿方式占有子女的,对其取得抚养权具有不利影响

(2016)湘0424民初721号 刘某甲诉刘某乙同居关系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刘某甲(男方)与被告刘某乙(女方)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丙,原告刘某甲于刘某丙出生后第二日就将其抱走,并拒绝让小孩与被告见面,现已过去三年之久。后刘某甲起诉请求判令刘某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法院认为,被告生产后的第二天,原告为争夺小孩的抚养权,私自将小孩带离居住地,拒绝被告联系、探视,直至小孩3岁,原告以小孩一直随其生活为由,起诉本院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原告的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小孩的身心健康,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原告方达不到教育子女的基本素质要求,阻碍、割裂子女与母亲的正常联系是不人道的(特别是刚出生的婴儿),也非常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如果只考虑执行的压力,而无视甚至放纵原告将刚出生的婴儿带离母亲身边的行为,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客观上起到了支持、怂恿抢夺子女的行为,无异于欺善怕恶,显然不利于诚实信用、惩恶扬善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因此,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对抢夺、藏匿子女、拒绝对方探视子女等不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达到抚养小孩目的,不惜采用偷抢、藏匿、抢夺的手段,人为剥夺初生婴儿本该得到的母爱,由这种素质的人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重任对小孩的正常健康将会不利。所以,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非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宜判归被告。


(2016)京01民终5410号 李某上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刘某(男方)与李某(女方)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1,双方于2015年10月分居至今。2016年5月17日上午,李某带陌生男子数名将刘某1从刘某父母手中强行抢走,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子女扶养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未经刘某同意,强行将刘某1抢走,其行为情节恶劣,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给刘某1的身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李某与刘某均认可,自2015年5月开始由刘某父母到芳清园刘某房屋处协助双方带孩子,故从不改变孩子长期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芳清园房屋对刘某1而言是更加熟悉的生活环境。刘某1应由刘某抚养更为适宜。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未经刘某同意,组织多人强行从刘某父母手中将刘某1抢走,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对此,李某负有责任,李某的该行为是错误的,对其应给予批评教育。故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具体情况,判决刘某1由刘某抚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3)实务操作注意要点


由于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将该种行为明确定性为违法行为,因此在诉讼中收集该种证据,有利于取得子女抚养权,建议收集以下证据、应对诉讼:


a)   调取小区周围监控、楼道监控证明对方带走孩子的事实;


b)   询问隔壁住户当天是否有听到争执的声音的,证明事发当天发生激烈争夺;


c)   发现孩子被带走后,予以报警,寻求警方帮助,并保留报警记录;


d)   与对方沟通返还子女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或当面与对方交谈的录音;


e)   对方是否存在精神类疾病,可提供周围人的证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

 

2、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是否能够归属于服刑人员


(1)法律规定及解释


对于未成年子女能否由服刑人员直接抚养,法律法规并未对此有明确规定,也即该问题需要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出发在个案中加以衡量。

 

(2)参考案例


服刑人员入狱后,子女与服刑人员父母共同生活,已建立其深厚的感情与稳定的生活环境的,法院对服刑人员取得直接抚养权予以支持。


(2016)冀01民终8217号 代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代某(女方)与郭某1(男方)系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一女郭某2,现随代某生活。2015年郭某1因犯强奸罪、抢劫罪入狱服刑。代某起诉请求离婚,郭某2由代某抚养。一审判决郭某2由代某抚养。二审中郭某1主张郭某2的抚养权,并认为郭某2可由其父亲代为抚养。二审法院认为郭某2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原审法院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确定婚生女随被上诉人代某生活正确。且上诉人尚在监狱服刑,其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既无条件,也不现实。上诉人认为婚生女郭某2可由其父亲代为抚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3)盐民终字第0408号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陈某(男方)与黄某(女方)系夫妻,双方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2,后陈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目前正在服刑,黄某起诉离婚。一审中陈某父母表示自愿承担陈某在服刑期间对陈某2的抚养义务。黄某亦当庭表示因身体原因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儿,且婚生女孩陈某2长期和祖父母共同生活,陈某父母亲亦承诺由其负担陈某服刑期间陈某2的全部生活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女孩陈某2归陈某抚养为宜。在陈某服刑期间,暂由陈某父母代为抚养。二审对该事项予以维持。

 

(3)实务操作注意要点


对于服刑人员想要取得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应当从服刑人员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时间,且已建立起稳定生活环境方面进行取证,建议收集以下证据、应对诉讼:


a)   服刑人员被刑事拘留的决定书、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送监执行的文件,证明服刑人员与子女分开的时间;


b)   服刑人员父母与服刑人员子女共同生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学校老师、周围邻居的证言、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生活日常用品的记录等);


c)   服刑人员父母具有抚养条件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收入能力、固定居所、医院出具的老人身体健康的体检证明、老人愿意代为抚养的书面说明等);


d)   未成年子女愿意由服刑人员父母代为抚养的书面意愿说明。

 

3、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的抚养权归属


(1)法律规定及解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该条仅规定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时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实践中当继父母与生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时,根据该条则无法判定,实践中会综合各种酌定因素,选取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一方判归抚养权。

 

(2)参考案例


生母和继父离婚后均主张抚养权,以子女个人意愿为主确定抚养权归属


(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88号 戚某与潘某甲抚养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戚某(女方)与被告潘某甲(男方)系夫妻,戚某在与潘某甲结婚前,曾与他人结婚育有一女潘某乙,婚后戚某与潘某甲一起抚养潘某乙。后原告戚某起诉离婚,请求潘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认为潘某乙虽不是亲生的,但也是从2岁开始抚养至15岁,要求女儿由其抚养。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潘某乙由其抚养,但是,原则上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抚养为宜,且潘某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戚某生活,故本院确定潘某乙由其生母即原告戚某抚养。


(2018)陕0115民初1129号 姚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姚某(男方)与杨某(女方)系夫妻,二人均为再婚,杨某婚前育有一女姚女女、一子姚小子。2014年,杨某离家出走,与他人在外以夫妻名义生活。后姚某起诉离婚。法院认为两个孩子虽不属于婚生子女,但一直随姚某生活,而杨某离家出走五、六年未尽抚养义务,现孩子请求继续与姚某生活,姚某亦同意继续尽抚养义务,故为孩子健康成长,应准许姚某抚养两个孩子。杨某不因此免除抚养义务,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另外,该案中,姚女女、姚小子主动到庭表示继父对他们很好,其生母已离家出走五、六年,没管过他们,要求在父母离婚后继续与继父生活。

 

生母与继母均主张抚养权时,应着重考虑“子女个人意愿”与“共同生活时间”


(2018)辽0921民初347号 马某与王某抚养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马某(女)与许某与1989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子,长子许某1,次子许某2。两人离婚后,许某1由原告马某抚养,次子许某2由许某抚养。后许某与被告王某结婚。2017年10月许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请求判令将许某2的抚养权交与原告。法院认为,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消灭时,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权丧失的条件是继父母放弃继续抚养继子女。王某主张继续抚养继子许某2,因此王某对许某2具有抚养权。马某作为许某2的生母对许某2也具有当然的抚养权。现行法律对监护权的设立做出了顺序规定,但对抚养权的设立没有顺序规定。据此从法律规定角度考虑对许某2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在马某与王某间没有谁先谁后的问题。应当首先考虑子女的意见,其次考虑子女与其生活时间的长短,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是否会对子女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再次应考虑抚养权人的生活条件。综合以上考虑,由被告继续抚养许某2。

 

(3)实务操作注意要点


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应当注意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共同生活时间”、“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方面取证,建议收集以下证据、应对诉讼:


a)   未成年子女愿意跟随一方生活的书面意愿说明(也可由其当庭说明);


b)   未成年子女与一方长时间生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子女户口簿、身份证上的住址与一方住址相同、加入子女学校家长群与老师沟通的聊天记录或截图、为子女缴纳各种费用的证明、子女身边其他人的证言等);


c)   抚养权判归对方对未成年子女不利的证明(对方住址离子女学校、教育机构路途较远的证明、对方家庭内部存在问题的证明、对方缺乏物质能力,不具有抚养条件的证明等)。

 

结语:


综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以及案例检索,我们可以知道法院在认定抚养权归属时,遵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与“各方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区分未成年子女所处的不同年龄段确定一般规则,结合父母品行、抚养意愿、亲厚程度、抚养能力、生活环境、子女人数等各种酌定因素,并尊重子女(8周岁以上)的真实意见,进而裁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于哪一方。


最后,以《圣经列王纪》中的一篇小故事与诸君共勉:


两位妇人正抢夺一名婴儿,都声称自己是孩子的母亲,此时所罗门拿来一把刀,并说他要公平解决案件:将孩子劈成两半,你们各得一半,完全公平。听此判决,一名妇人哭喊道:“将活着的孩子给那名妇人吧,不要杀了孩子!”另一名妇人则说:“都别想得到,干脆一刀两半!”于是,所罗门将孩子判给了那位宁愿自己放弃也要保全孩子性命的妇人,而另一位恶毒妇人,则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