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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压迫小股东的救济困境与事前风险防范

作者:韩非 2021-08-25
[摘要]不久前,笔者的一位好友拟增资入股一家茶馆(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注册),故麻烦笔者看一下该茶馆的管理团队(同时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提供给笔者好友的投资协议。根据该份投资协议的约定,该茶馆的运营决策权都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笔者的好友作为不实际参与经营的小股东,只能查阅该茶馆定期的财务报表。于是,笔者提醒好友重点关注控股股东的股东压迫的风险。

不久前,笔者的一位好友拟增资入股一家茶馆(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注册),故麻烦笔者看一下该茶馆的管理团队(同时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提供给笔者好友的投资协议。根据该份投资协议的约定,该茶馆的运营决策权都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笔者的好友作为不实际参与经营的小股东,只能查阅该茶馆定期的财务报表。于是,笔者提醒好友重点关注控股股东的股东压迫的风险。


一、何为控股股东的股东压迫


控股股东的股东压迫是指控股股东为谋取其自身的利益滥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即控股股东在面对利益冲突时,违反了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


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原因在于控股股东实质上能左右公司的经营,但公司与股东在法律层面又互相独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故控股股东在做涉及公司的决策时,需要首先从公司的利益出发。同时,为避免诱发控股股东的道德风险,也需要对控股股东课以信义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一般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如果不对控股股东的行为加以限制,将可能发生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轻则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重则将导致公司面临资本不足的状态,危害到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假如公司因此破产清算,虽然控股股东需要与小股东共同承担损失,但控股股东可能早就通过利用其控股地位从公司取得了远远高于其出资损失的好处。


控股股东对公司其他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的原因在于,小股东在明知控股股东能够单方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情况下仍愿意出资,体现了小股东对控股股东的信任,即所谓公司的人合性。此时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信托关系。因此,控股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需要考虑到小股东的利益,更确切的说,需要以所有股东的共同利益为先。在我国,常见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兼任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即所谓的股东中心主义。此时控股股东因其董事和高管身份还需对公司和公司股东负有董事和高管的信义义务。


从直接受压迫的对象区分,控股股东的股东压迫可分为对公司的压迫和对小股东的压迫。常见的对公司压迫行为有:控股股东安排自己或其亲朋好友在公司任职并从公司获取不合理的高额报酬或补贴(如让公司提供租房、接送、子女教育支持等)、控股股东与公司进行仅对控股股东有好处的自我交易(如向公司借款、让公司提供担保、作出减资决定让公司高价回购其股份)或安排其关联方与公司交易(如安排关联方成为公司的供应商或经销商、安排公司为其关联方“输血”)。常见的对小股东压迫的行为有:控股股东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长期拒绝分红、妨碍小股东行使查阅权等股东权利、对同样在公司任职的小股东通过调整公司架构等手段变相架空小股东的职权、以低价向关联方或其利益方增发公司股权等变相稀释小股东的股权等。


二、小股东遭受股东压迫时维权的现实困境


控股股东压迫公司和压迫小股东既有联系又有不同。控股股东压迫公司侵占公司的资本和交易机会将会间接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但控股股东压迫小股东可能并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要证明控股股东压迫小股东比证明控股股东压迫公司更为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初步建立了以相关交易是否“彻底公平”作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但是目前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对于控股股东是否存在直接压迫小股东的行为缺乏明晰的审查的标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也十分有限。考虑到控股股东的股东压迫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公司僵局,控股股东控制下的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仍可以正常地作出决议,公司也能在控股股东控制下“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故小股东很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加上有限公司的股权无法在公开市场上流通,控股股东也缺乏主动提出回购小股东股权的动机,由此导致小股东在面对控股股东的股东压迫时几乎只能被迫接受,无法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


三、外国法比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此,笔者分别介绍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和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作出的两起具有代表性的控股股东压迫小股东的判例,尝试从中窥探我国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可以用来借鉴的审查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是否存在直接压迫小股东的规则。


(一)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 370 Mass. 842, 353 N.E.2d 657(1976)(“Wilkes案”)[注1]


案情简介:


1951年,Wilkes与其他三人合资成立了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公司”),四名创始股东每人出资1000美元认购了公司发行的10股面值100美元的股票。在公司成立之初,四名股东对以下安排达成了共识:每名股东都是公司的董事并各自负责一块公司的业务,只要每名股东都积极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则每人都能从公司获得同等金额的报酬。最初四人每周能从公司获得35美元,到1955年时已增加至每周100美元。在1965年,公司的股东之一Quinn希望购买公司的第一部分资产,Wilkes说服其他股东让Quinn以超出其预期的价格购买了前述资产。从此之后,Wilkes和Quinn之间的关系开始恶化,这也影响了当时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对Wilkes的态度。在1967年2月举行的一次董事会会议上,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确定了公司其余三名股东的薪酬,但将Wilkes排除在了薪酬发放的名单之外。在同年3月份举行的公司年度股东会会议上,Wilkes没有被选为董事,也没有被选为公司的高管,他还被其他股东告知不希望他继续提供服务,也不希望他出现在公司。于是Wilkes在1971年向法院起诉了公司和其他三名股东,要求索赔1967年后的报酬。初审法院虽然认定Wilkes一直都勤勤恳恳履行其在公司的职责,被除名的原因仅是与公司三名股东的关系恶化,但却驳回了Wilkes的起诉。于是Wilkes向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主张公司其他三名股东作为多数股东违反了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


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


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首先根据该院以往的判例[注2],重申了封闭公司的股东之间负有的信义义务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经营合伙企业时对其他合伙人负有的信义义务相同。由于股东的行为会影响到其他股东的权利和投资情况,所以封闭公司的股东在行使管理权和股东权利时需要遵守严格的诚信善意标准,不得为自身利益作出违反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忠诚义务的行为。但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也承认多数股东在公司中拥有因控制权带来的私益用来平衡其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于是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提出了审查控股股东是否存在直接压迫小股东的规则,即当少数股东主张多数股东的行为违反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时,由多数股东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如果多数股东证明了其行为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则再由小股东证明多数股东可选择通过另一种对小股东权利损害较小的途径达到同样的商业目的。

最后,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因公司三名股东无法证明免去Wilkes的董事职务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加上公司之前一直通过向股东发放报酬的形式分红,将Wilkes从董事除名将导致其本质上无法从公司获得投资回报。故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判决公司三名股东违反了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并将本案发回初审法院重审,要求初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后根据公司其他三名股东的财富状况按比例向Wilkes赔偿,赔偿金额为假设Wilkes未被除名能够从公司获得的报酬。


(二)Kahn v. M & F Worldwide Corp., 88 A.3d 635 (Del. Sup. Ct. 2014) [注3] (“Kahn案”)


案情简介:


MacAndrews & Forbes Holdings, Inc.(“M&F”)持有M & F Worldwide Corp.(“MFW”)43%股份(为MFW的控股股东)。2011年5月,M&F计划收购MFW的剩余股份。当时MFW的股票交易价格在每股20-24美元。M&F聘请的投资银行对MFW的估值在每股10-32美元。2011年6与10日,MFW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股价报收在每股16.96元。在2011年6月13日,M&F向MFW的董事会提出以每股24美元收购MFW剩余的股份的报价。M&F同时告知MFW只有在M&F的报价获得了(1)MFW指定的一个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特别委员会的推荐;及(2)其他与M&F无关联的MFW股东(“小股东”)过半数批准后,M&F才会继续推进拟议交易。


随后,MFW的独立董事们经讨论决定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1)审查M&F的报价;(2)评估M&F的报价条款;(3)与M&F就报价进行谈判;(4)就与M&F的报价有关的任何正式协议进行谈判;(5)向MFW董事会汇报是否推荐M&F的报价。特别委员会之后聘请了自己的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并得出了M&F提出的每股24美元的报价在公允价值区间内。不过特别委员会基于谈判策略,在2011年8月18日拒绝了M&F提出的每股24美元的报价并向M&F提出了每股30美元进行反击。2011年9月9日,M&F给出了每股25美元的最佳且最终报价。2011年9月10日,特别委员会一致同意向MFW董事会作出推荐M&F的报价的结论。在2011年11月,MFW的其他股东收到了委托投票说明书,其中披露了特别委员会的工作过程及推荐意见,最终有65.4%的小股东同意了M&F的报价。M&F在2011年12月完成了私有化MFW的交易。


Kahn作为MFW的小股东向衡平法院起诉M&F、Perelman(同时是MFW的董事长和M&F的董事长和CEO)和MFW的董事会(包括特别委员会的成员)违反信义义务并寻求交割后的赔偿。衡平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对于同时获得一个经适当授权且独立的委员会和知情且未被强迫的多数小股东批准的控股股东发起的私有化并购,对控股股东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应适用“商业判断标准”而非“彻底公平标准”[注4],最终衡平法院以原告Kahn未能证明被告违反信义义务为由,驳回了Kahn的起诉。Kahn随后向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上诉,称衡平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对控股股东的自我交易在任何时候都应当适用“彻底公平标准”作为判断其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


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


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首先根据该院以往的判例总结了该院已有的裁判方法:在对一项控股股东自我交易提出质疑时,适用的司法审查标准为“彻底公平标准”,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注5]换句话说,由被告最终证明与控股股东的交易对小股东彻底公平。但在Kahn v. Lynch Communication Systems, Inc.案[注6]中,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在审查“彻底公平”的案件中,如果被告能够证明:(1)交易获得了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运作良好的委员会的批准;或(2)交易获得了知情的多数小股东投票通过时,则被告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


接着,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肯定了衡平法院的观点,即当控股股东和其控制的公司进行并购时,如果并购获得一个已尽到注意义务的独立且经充分授权的特别委员会的同意,同时又获得了未受强迫且知情的多数小股东投票通过,则将适用“商业判断标准”作为司法审查标准。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随后解释道,“彻底公平标准”是公司法中最高要求的审查标准。在涉及控股股东的并购交易中适用“彻底公平标准”进行审查的本质是作为对无私益的董事和股东批准的双重法定保护的替代。如果交易只是获得了特别委员会的批准或者知情的多数小股东批准其中一项程序保护,则尚不足以抵销控股股东的潜在不当影响力。但是,如果采用了双重程序保护,则就足以抵销控股股东的潜在不当影响力,使得控股股东的自我交易与通常意义上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的交易没有区别,能够达到对小股东提供最优保护的目的,达到“彻底公平标准”要求的交易公平和价格公平,特别是对于重中之重的价格,在适用双重程序保护的情况下,将经过特别委员会和小股东两次审查。


基于上述说明,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概括了在涉及控股股东收购时采用“商业判断标准”作为司法审查标准的前提条件,当且仅当:(1)控股股东同意交易以特别委员会和多数小股东的同意为条件;(2)特别委员会是独立的;(3)特别委员会有权自主选择其顾问并有权对交易说“不”;(4)特别委员会在价格谈判时尽到了注意义务;(5)小股东基于知情投票;(6)不存在强迫小股东。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上述任一情形不成立,则法院将适用“彻底公平标准”进行审查。


最后,基于上述规则,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Kahn案中的特别委员会是独立的且被充分授权,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小股东收到的委托投票说明书中也披露了特别委员会的工作过程、财务顾问对MFW的估值范围和提议股东投赞成票的分析。所以,Kahn案应当适用“商业判断标准”,本案的举证责任将由Kahn承担,但由于Kahn无法证明控股股东存在强迫行为并且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结合案情认为不存在会有一个理性的人否认并购对小股东有利,故最终判决维持衡平法院的判决。


(三)对Wilkes案和Kahn案的简要评析


Wilkes案和Kahn案分别涉及了对控股股东在处理股东内部关系时(非交易行为)和与公司的自我交易(交易行为)时是否违反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的司法审查。


在Wilkes案中,公司其他三名股东的做法实质剥夺了Wilkes取得投资回报的权利,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基于“合理期待原则”提出了审查控股股东在处理股东内部关系时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的可量化的裁判方法和举证规则,即当少数股东主张多数股东的行为违反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时,由多数股东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如果多数股东证明了其行为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则再由小股东证明多数股东可选择通过另一种对小股东权利损害较小的途径达到同样的商业目的。


在Kahn案中,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基于量变和质变的关系,提出了在审查控股股东自我交易时可以在交易同时获得了尽到注意义务的特别委员会的批准和知情的多数小股东批准的情况下适用“商业判断标准”,并提出了量化标准;在其他情况下适用“彻底公平标准”进行司法审查。“商业判断标准”原本是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用于审查董事是否尽到对公司和股东(会)信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美国公司大多采用“董事会为中心”的运营模式,即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而是由股东委派的董事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由于股东投资公司是为了盈利,而公司在逐利的过程中势必伴随着风险,通常而言投资回报越高,则在决策时需要承担的风险也越大。故如果套用“彻底公平标准”作为审查公司董事在作出决策时是否尽到信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则将势必会导致公司董事为了自保而选择“躺平”,不再追求高回报但风险较大的项目,这样一来将与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背道而驰。没有人能够未卜先知,即便最知名的经济学家也无法预测金融危机爆发的时间,但每个人都能当事后诸葛亮或者放马后炮。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承认法官不是专业的职业经理人,对公司的了解也远比不上公司董事,故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选择尊重一名尽责的董事作出的商事判断而不问结果。将“商业判断标准”作为审查董事在作出决策时是否尽到信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有助于董事在进行公司决策时放下个人包袱,只要其在做决策时从最有利于公司的角度出发,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则即便结果不尽如人意,董事也不需要在事后承担责任。不过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控股股东的自我交易时,采取“商业判断标准”或“彻底公平标准”对控股股东来说本质上没有区别,控股股东始终要证明交易公平和价格公平,两者的区别只在于在诉讼发生前证明还是诉讼发生后证明。


Wilkes案和Kahn案带给我们的启示在于,小股东在面对控股股东作出的涉及与公司和小股东有关的交易或非交易决定时,能够通过一套可操作的方法论证控股股东的行为是否存在压迫之嫌。


四、对小股东事前风险防范的建议


实践中,小股东对防范控股股东在非交易行为进行股东压迫的常见做法为限制控股股东的股东权利。例如,在小股东担任公司内部职务时,约定只能在小股东工作时出现严重过错才能予以解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在发生超过一定金额的控股股东的自我交易时,小股东或者其委派的董事享有一票否决权等。此外,风投机构通常还会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即在公司发生特定事件时,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创始人按照投资人投资本金加固定利率的方式回购投资人的股权。但是考虑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注7]投资人要求公司回购的操作难度明显高于要求创始人回购。


除此之外,小股东亦可引入Wilkes案和Kahn案中的机制,要求控股股东在作出针对小股东的决定时,证明其决定符合公司利益并不会损害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在控股股东试图开展自我交易时,要求事先取得适格的公司的特别委员会和多数小股东的同意,或者通过其他行之有效的方式(如要求控股股东提供可信的外部第三方的意见)证明交易彻底公平。


笔者在此也期望我国的立法机构或司法裁判机构能够在不久的将来进一步夯实我国针对控股股东压迫小股东的立法和裁判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审查标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控股股东的违法后果和小股东可充分获得的救济方式。


注释

[注1] 

https://law.justia.com/cases/massachusetts/supreme-court/1976/370-mass-842-2.html.

[注2] 

For legal commentary relating to the Donahue case, see 89 Harv. L. Rev. 423 (1975); 60 Mass. L.Q. 318 (1975); 21 Vill. L. Rev. 307 (1976).

[注3] 

https://cases.justia.com/delaware/supreme-court/334-2013.pdf?ts=1462313938.

[注4] “商业判断标准”和“彻底公平标准”最大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商业判断标准”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即需要原告方证明被告方违反信义义务;而“彻底公平标准”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需要被告方证明已尽到信义义务。

[注5] 

Kahn v. Tremont Corp., 694 A.2d 422, 428 (Del. 1997); Weinberger v. UOP, Inc., 457 A.2d 701, 710 (Del.1983); see also Rosenblatt v. Getty Oil Co., 493 A.2d 929, 937 (Del. 1985).

[注6] 

Kahn v. Lynch Comc'n Sys., Inc., 638 A.2d 1110 (Del. 1994).

[注7] 有学者对该条意见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减资是公司回购完成后的结果,故不应是先完成减资程序后再实施回购。如此规定可能是为了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