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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严”投资者保护法即将落地——对《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解析

作者:石育斌、周云帆 2017-06-13
[摘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12月12日发布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是中国资本市场首部专门针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规范管理的行政规章,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投资者保护法,该《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12月12日发布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是中国资本市场首部专门针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规范管理的行政规章,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投资者保护法,该《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


近期,上海证监局应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向辖区各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下发了关于《管理办法》实施准备情况自查工作的通知,要求辖区各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逐项对照《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开展自查工作,从管理制度、技术设备、人员配备等各个层面做好落实《管理办法》的准备工作。


所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概言之,就是通过一系列“适当性匹配机制”,让“适合的投资者”购买“恰当的产品”。本文将从“适合的投资者”、“恰当的产品”、以及“适当性匹配机制”这三个方面对《管理办法》进行分析和阐释,以期对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即将要落实的投资者适当性合规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


一、 适合的投资者


1、 了解投资者的信息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1)投资者的基本信息;(2)财务状况;(3)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4)投资目标;(5)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6)诚信记录;(7)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8)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9)其他必要信息。


经营机构依据所了解到的投资者信息,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判断,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了解信息时,应当告知投资者,如果相关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会影响到对投资者的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投资者的信息。


2、 投资者分类


《管理办法》以判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为目标,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对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设置了特别保护机制。


《管理办法》对专业投资者进行了列举式定义,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1) 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 理财产品:上述(1)项中的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 特定基金及投资者: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4) 符合特定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5) 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1)项中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即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在此分类基础上,根据其所了解到的投资者信息,再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3、 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的相互转化机制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具体的转化机制如下:



4、 投资者准入要求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机构禁止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在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首先确保投资者是符合特定行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其次再根据投资者的信息,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做出判断,进行投资者的分类和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


5、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机构禁止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对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不适用于本文第三条第一项关于“投资者主动购买不匹配产品的程序”的规定,即使投资者主动要求,经营机构仍不可以向其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关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由行业协会根据各行业的特征来制定各行业标准,供经营机构参考。


二、 恰当的产品


1、 划分产品风险等级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经营机构在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流动性、到期时限、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投资单位产品或者服务的最低金额、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募集方式、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及其他因素。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此外,《管理办法》还列举了经营机构应当审慎评估风险等级的七项因素:


(1)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2)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3)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4)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5)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6)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7)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2、 产品风险等级名录


《管理办法》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在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时,不得低于行业协会制定的名录所规定的风险等级。


三、 适当性匹配机制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同时,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1、 投资者主动购买不匹配产品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要求,投资者在被告知不适合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仍主动要求购买该产品或接受该服务的,在履行以下程序后,经营机构可以向投资者销售该产品或提供该服务:


 Step 1: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该产品或接受该服务;


 Step 2:投资者仍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该产品或者接受该服务的;


 Step 3:经营机构确认投资者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Step 4:经营机构就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该投资者承受能力进行了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


 Step 5:投资者仍坚持购买。


2、 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机制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对其设置特别保护机制,具体包括:




3、 代销模式下的适当性义务


在代销模式下,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履行各自的适当性义务,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1) 委托销售机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


(2) 受托销售机构:应当在委托销售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执行委托方制定并告知的关于受托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


4、 适当性义务的保障制度


根据《管理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的内部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1) 应当制定适当性管理的内部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


(2) 应当健全与适当性管理有关的内部制度,包括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


(3) 应当完善其他制度,包括销售制度中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等。


此外,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