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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慈善组织投资活动的影响

作者:陈博、王丽、李孟新 2018-11-08
[摘要]201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出台,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前言:201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出台,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以上条文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进行指导,也是《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法律依据。2017年12月7日,民政部公布《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018年11月5日,民政部发布《暂行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暂行办法》共20条1650字,较之25条3020字的《征求意见稿》,篇幅减少了45%。正式发布的《暂行办法》,删除了对受托投资管理机构具备的条件、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等具体内容的规定。仅是强调“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我们认为,原则性的规定体现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宗旨和理念,明确了慈善组织的投资是金融行为而非慈善行为。在严格划定投资范围的前提下,强化慈善组织理事会的第一责任,将更多的权利下放给理事会,做到政府监管要少而精,通过抓大放小的方式给慈善组织留出足够的发展空间。《暂行办法》的实施会对慈善组织投资活动有以下方面的重大影响。

  

一、资产管理机构和慈善组织或迎来双赢局面

 

《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情形:(一)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二)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三)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解读:《暂行办法》明确了慈善组织投资活动的白名单,为慈善组织和资产管理机构迎来双赢局面。慈善组织通过专业机构理财,在很多国家已形成了成熟的运作模式,如美国耶鲁大学基金会等。一方面,随着刚性兑付逐渐打破,慈善组织对资产保值的诉求凸显出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的优势;另一方面,资产管理机构引入慈善组织资金也可盘活其委外业务。

 

二、投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慈善组织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解读:限定性资产是指慈善组织的捐赠者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资产或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所设置时间或用途上的限制。这些资产不可用于投资。但如果限定性资产资产暂时无需拨付,仍可用于投资。例如某人捐赠5000元,并要求该慈善组织只能在2025年后用于特定目的,则该笔5000元暂可以用于投资。非限定性资产是与限定性资产相对应的概念,就是慈善组织资产中,不受捐赠人等所定条件限制的那部分资产。

 

三、直接股权投资被限定在特定范围内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慈善组织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


解读:虽然大存量的慈善组织资金有增值保值需求,但并非可以直接投资于任何项目中。除了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直接相关的情形,慈善组织不得进行其他直接的股权投资。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了慈善组织通过直接成立营利性企业进行利益输送的可能,也防止捐赠财产转变为长期股权后丧失了流动性,影响慈善活动支出。《暂行办法》的出台,与此前未明确限制慈善组织股权投资范围相比,不可谓是一种限制。

 

四、规定慈善组织禁止投资的活动

 

《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一)直接买卖股票;(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六)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七)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解读:《暂行办法》明确了慈善组织投资活动的黑名单,2004年出台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并未禁止基金会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暂行办法》的出台意味着《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允许基金会将资金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等条款已经失效。相关慈善组织应当在2019年前尽快将此类资产推出二级市场等投资领域。

 

五、投资、风控制度等文件由慈善组织自行制定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 “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一)投资遵循的基本原则;(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在投资活动中的相关职责;(四)投资负面清单;(五)重大投资的标准;(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七)投资活动中止、终止或者退出机制;(八)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解读:《暂行办法》并未像《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等其他部门规章直接对重大投资的标准、投资管理机构、被投企业的具体条件进行规定,而是在投资范围被严格限定的情况下,将其他投资权利下放给慈善组织,由其根据自身情况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自行设定,权利大责任也大。

 

六、关联方范围扩大,有利于保护慈善组织权益

 

《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慈善组织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利益与慈善组织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


解读:《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暂行办法》相对《慈善法》而言,对于关联方的认定采用了更为宽泛的认定,并用“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来予以兜底。《暂行办法》中对关联方的进一步细化规定,表明民政部更加注重慈善组织的关联交易行为,防止部分人员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慈善组织的利益。

 

七、明确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在被投企业出任股东代表、董事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但受慈善组织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


解读:《慈善法》并未明确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能否在被投资企业担任股东代表、董事,《暂行办法》的出台明确了这一规定,符合投资原理,有利于慈善组织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从而实现慈善资产的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