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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新规解析之一:《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核心内容分析

作者:石育斌、任丽莉、李白扬 2015-12-18
[摘要]私募投资基金以“私募”为核心特征,而“私募“的应有含义是私下针对特定人士进行资金募集,为此,这种不对社会大众直接产生影响的金融产品本应该采取宽松监管的思路与方法。然而,近年来随着私募投资基金的急速发展,这种监管缺失所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却愈演愈烈,尤其在2015年中国股市跌宕起伏过程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暴露出的诸多缺陷与漏洞,直接促成了中国基金业协会开始加强行业自律和强化行业监管的整体思路。在这种监管态度下,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5年12月16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未来将推出这一针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行业规则。

私募投资基金以“私募”为核心特征,而“私募“的应有含义是私下针对特定人士进行资金募集,为此,这种不对社会大众直接产生影响的金融产品本应该采取宽松监管的思路与方法。然而,近年来随着私募投资基金的急速发展,这种监管缺失所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却愈演愈烈,尤其在2015年中国股市跌宕起伏过程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暴露出的诸多缺陷与漏洞,直接促成了中国基金业协会开始加强行业自律和强化行业监管的整体思路。在这种监管态度下,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5年12月16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未来将推出这一针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行业规则。


本文将对这一《办法》的核心内容进行解析,以明晰未来我国私募基金在募集行为上将需要遵守哪些核心准则,私募基金应该怎样操作才可以避免在募集这一环节上触碰到法律红线。


一、哪些主体可以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


《办法》第二条指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同时,《办法》第三条指出: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从以上规则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该《办法》采取了极为狭小的界定方式限定了可以从事私募基金募集的主体,即只包括三个主体:其一是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其二是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即,基金销售机构),其三是除了基金销售机构之外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同时,结合该《办法》第十二条,我们可知,所谓的“除了基金销售机构之外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主要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由此,我们可以明确,以下这些在当前市场中扮演非常重要的私募基金募集主体的机构在该《办法》正式法律文件生效后,将不可以再进行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没有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没有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销售机构;没有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销售机构;以及,没有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二、私募基金募集从业人员需要资格吗?


《办法》第四条指出: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为此,今后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有可能将成为私募销售机构人员的必备资格。对此,我们认为,让基金销售机构的全部从业人员均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似乎难以做到,而且未必具有很强的必要性。所以,该《办法》作为征求意见稿,有可能在获得社会意见之后,对这一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三、基金管理人能否通过委托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基金募集而避免承担基金募集的相关责任?


对于上述问题,《办法》认为:不可以。该《办法》第六条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该条款还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此外,该条款还明确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


四、如何确定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


《办法》第八条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可见,《基金销售协议》将成为确定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的宪法型文件,并且这一文件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这意味着这是一个必备文件,是私募基金法律文件的一部分。这个规定是非常重要的。这将使得投资者理性认清在投资者、销售机构、基金管理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这对于投资者理性看待销售机构的推介信息,科学合理进行投资分析,提供了重要的信息支持。


五、拆分基金份额或基金份额收益权,到底是否可行?


目前在私募基金行业内,尤其对于私募基金与互联网金融相集合的金融产品,拆分基金份额或者基金份额收益权,是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一种突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设定的合规投资者标准的方法。业界对此种方法是否合法的疑问,一直存在。


《办法》对此问题,明确指出:不可以。该《办法》第九条指出: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同时,该条款还指出: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六、对于监管机构的检查,基金销售机构以“合格投资者审核资料都已经丢弃了”为由,辩称自己在基金募集之时已经履行了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审查义务,这种理由是否行得通?


行不通。《办法》第十一条指出: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可见,《办法》已经将这个理由彻底堵死了。而且,《办法》设定了一个非常长的保存业务资料的期限,是从基金清算终止之日开始计算的10年,而不是从基金成立之日开始起算。


限于篇幅考虑,我们对于该《办法》的进一步分析内容,将在下一个文章中进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