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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税务备案问题浅析

作者:全开明 袁苇 谢美山 2022-12-16
[摘要]为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10月12日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

为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10月12日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其中第(十)点要求实施股权(股票)激励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再次在实务界激发了有关“股权激励必须税务备案”的热议。如今,〔2021〕69号文件已实施一年整,实施情况如何呢?本文就股权激励税务备案文件进行回顾、分析,对备案实践进行总结,以期为正在和将要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提供一些建议。


一、股权激励涉税问题概述


(一)股权激励类型概述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股权激励类型主要有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员工持股计划。


股票期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1]规定,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限制性股票,根据财税〔2009〕5号文件规定,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


股票增值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规定,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股权奖励,根据《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一般不存在限制条件。


员工持股计划,根据《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4〕33号)规定,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员工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


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一个侧重约束“购买”,一个侧重约束“出售”,广泛适用于境内外上市公司,是最常见的股权激励类型。员工持股计划是2014年开始在境内上市公司实施,是通过持股平台(需要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实施的股权激励,员工持有的是上市公司的间接股权。股票增值权主要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证监会尚未明文规定可以适用于境内上市公司。[2]股权奖励可以理解为一种非实物奖金,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纳税。


(二)股权激励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由于员工从股权激励计划中获得了有价证券或依据证券结算的现金等经济利益,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员工应就其所获得的股权激励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员工所获得利益的归类不同,即适用的税目不同,会导致适用税率不同。如将员工通过股权激励所获得的收益认定为是基于个人任职受雇所取得的,则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我国早期实施股权激励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将该等所得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超额累进税率。由于股权激励所得特别是股权转让所得通常金额较大,很可能触发最高45%税率的适用,对员工而言负担较重。另一方面,获得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的员工在行权时并无实际可支配的收益,而在处分股票时才能获得“现金流”。因此,要求员工在股权激励行权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就需要另行准备一笔资金用于支付税款,这就会给员工造成负担。此外,在股票价值下降的情况下,员工出售股票时的价格可能低于行权时的价格,员工不仅要承担股价下跌的风险,而且面临已缴纳税款无法退还的损失。


上述税率过高、即时纳税、税款不可逆等不利后果与股权激励的初衷不符,导致股权激励推行困难。


(三)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措施


为解决前述不利情况,鼓励企业推行股权激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些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措施,主要有:税目调整、递延纳税、延长纳税期限、分期纳税等。


1、税目调整


财税〔2016〕101号文件区分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适用不同的优惠政策。就非上市公司而言,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相比较财税〔2005〕35号文件确认为“工资、薪金所得”按超额累进税率纳税,财税〔2016〕101号文件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纳税,可以有效减轻员工的税负。


就上市公司而言,区分员工行权先后,确认为不同的税目并适用不同的税率。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将行权后取得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递延纳税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股权激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股票时纳税。递延纳税的好处是可以有效解决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当期缺乏现金流导致的缴税困难。


3、延长纳税期限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4、分期纳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已废止)规定,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股权激励税务备案文件梳理


虽然前述股权激励优惠措施可以降低员工的税收负担,缓解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无现金流缴税困难,但它们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需“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早在〔2021〕69号文件颁布前十余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股权激励的税务文件就陆续出台,就股权激励文件的报送、备案事宜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各文件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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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21〕69号文件第(十)项要点理解


(一)〔2021〕69号文件第(十)项的逻辑


〔2021〕69号文件第(十)项的核心内容,也是实务界最为关注的,就是将之前的选择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才去办理备案调整为所有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都“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甚至溯及地要求股权激励计划已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也需要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相关材料。换言之,之前是“可选择事项”,之后是“义务性事项”。当然,报送过的,仍然可以按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享受纳税优惠政策。按照“放管服”的底层逻辑,〔2021〕69号文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今后的所有股权激励方案,明确了企业应向税务机构报送的股权激励材料,体现了“管”,总体优化并增强了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及监管的基本思路。


〔2021〕69号文件不是对股权激励设立全新备案要求,而是加强股权激励的管理,主要有五点:首先,将选择性事项调整为义务性事项;其次,扩大了备案的范围,非上市公司也有义务像上市公司一样将股权激励方案提交备案;第三,已实施但未执行完毕的股权激励计划也需要补充备案;第四,针对报送材料规定了标准格式;第五,统一了备案时间,且将备案的时间也提前了。


〔2021〕69号文件发布前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备案时间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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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21〕69号文件对实施股权激励企业的影响


首先,〔2021〕69号文件对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基本没有影响。一是因为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严格要求,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相对较为规范,履行了全部的决策流程和规范的法律文件,准备相关报送材料不存在障碍,也基本不存在无法备案的情形;二是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进行税务筹划的空间不大,没有必要规避备案;三是上市公司在之前如果想适用个人所得税的递延纳税政策,也是需要履行备案程序的。〔2021〕69号文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仅仅是将备案时间提前了。


其次,〔2021〕69号文件主要影响的是实施股权激励的非上市公司,特别是拟上市公司。对于实施股权激励的非上市公司而言,除了考虑激励方案的安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之外,还需考虑实施股权激励需确认的股份支付和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负担。〔2021〕69号文件实施后,对实施股权激励的非上市公司而言,可能面临的难题有:一是由于股权激励方案本身不完善,无法备齐税务备案所需的各项材料;二是备案时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为不适用税收优惠政策而需要立即向激励对象征收个人所得税;三是企业未能及时办理税务备案而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非上市公司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的备案争议与实务突破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12条规定,上市公司通常通过向激励对象增发股票、回购股票后授予激励对象的方式让激励对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而大多数境内非上市公司会在公司之外以激励对象作为主要成员来搭建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是特殊目的公司等持股平台,然后用持股平台持有公司的股权,因此激励对象是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适用税务备案自无疑问,但非上市公司通过持股平台实施的股权激励能否进行税务备案,是否应当备案,却有较大争议。


(一)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实务必要性


持股平台能成为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务中更为常用的一种操作模式,主要因为持股平台能克服一些不便与缺点:


一是解决被激励人数存在上限的问题。区别于上市公司股东人数无限,《公司法》对非上市公司的直接股东人数存在限制,因此可以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激励对象人数有限。而通过架构若干个持股平台,可以有效扩大间接股东的数量,从而使得股权激励人数可以“突破”《公司法》的限制。


二是防止实体控制权分散。通过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方式避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而稀释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三是避免员工获得并行使股东权利影响公司高效经营管理,特别是避免出现个别员工与公司产生矛盾后出现股东会僵局。


四是简化股权授予及变更程序。如果以实体公司股权进行激励,每次激励均涉及要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注册资本调整、工商税务银行等信息备案登记变更,程序繁琐,给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造成负担。另一方面,在员工人事变动后也易于操作股权转让。


(二)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是否需要备案、能否备案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因为实务中有“直接股权”和“间接股权”之分,所以实务界会认为这里的股权也包含“间接股权”,并认为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也需要备案,也能备案。


根据证监会《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17号)之“一、关于上市前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之“(二)”第3点规定:“试点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股权管理机制。” 可见,员工通过平台来间接持股是证监会认可和支持的常见股权激励做法。那么,基于政策间的连贯性,通过持股平台实施的股权激励也需要备案,也能备案。


此外,在〔2021〕69号文件之附件:《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中,“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企业是标的企业的”一栏中,除了“直接或间接控股公司 、直接或间接被控股公司 、直接或间接协议控制公司 、直接或间接被协议控制公司”几个选项外,还有“其他”一项可以勾选。这就为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这种方式留下了空间。


但部分地区税务局并不这么认为。北京市税务局曾就“持股平台作为股权激励的对象是否可以享受财税〔2016〕101号文件优惠”答复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有关规定精神,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激励对象主要限于个人,由于财税〔2016〕101号文件对激励对象有人数的限制,持股平台的情况较为复杂,目前激励对象不包括对持股平台的激励”。[3]重庆市税务局于2022年7月7日发布《支持企业上市涉税事项办理工作指引 (1.0版)》明确:“由于激励对象限于本公司员工,因此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实施股权激励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股权激励,不适用前述政策。”


而从最近持股平台递延纳税备案实例来看,部分地区税务局已有承认此种模式的态势,实践中也已经有持股平台成功完成备案的先例。


(三)备案案例介绍


案例1、百奥泰(688177.SH,2020年2月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


百奥泰上市前的员工持股平台为启奥兴、聚奥众和晟昱投资。截至2019年10月25日,发行人就持股平台启奥兴、聚奥众和晟昱投资的历次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均已进行了递延纳税备案,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份支付相关处理符合税务相关规定。[4]


案例2、润阳科技(300920.SZ,2020 年12月25日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2017年度,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政策,部分员工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安扬投资和明茂投资获得了相应的股权激励。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润阳科技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对所有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包括通过员工持股平台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


2020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出具了相关证明:“截至本证明出具日,润阳科技已对上述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相关手续完备,所有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的递延纳税情况符合相关规定,未发现涉税违法违规行为。”[5]


案例3、致远新能(300985.SZ, 2021 年 4 月 29 日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为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发展,发行人考虑与核心员工个人利益绑定,共同分享公司成长价值,长春汇锋决定向公司核心员工授予股份,众志汇远系公司核心员工的持股平台。以1元的名义价格向众志汇远转让股权系发行人考虑到受让方出资人的工作岗位及对公司的贡献程度所做的股权激励,发行人对此已确认股份支付并一次性计入管理费用。


2020年 3月12日,发行人就上述股权激励对相关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事项进行备案,并取得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确认相关人员可暂不纳税。[6]


案例4、百诚医药(301096.SZ, 2021年12月20日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2018年7月13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实施杭州百诚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的议案》,《关于制订<杭州百诚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制度>的议案》等议案,同意百君投资与福钰投资未来作为员工股权激励平台,以3.45元/股的价格分别认购公司新增股份55万股和35万股。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说明,公司根据财税〔2016〕101 号文件, 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实行递延纳税。[7]


案例5、美芯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3日科创板上市委2022年第84次审议会议审议通过)


报告期内,为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美芯晟有限于 2015 年至 2021 年期间, 共实施了 5 次年度股权激励安排。珠海博晟芯、珠海博瑞芯、珠海轩宇系发行人的员工持股平台。发行人股权激励安排系通过员工持有员工持股平台财产份额进而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形式实现。发行人历次股权激励计划已经实施完毕,不会对公司控制权产生影响。


就激励对象获得激励股权纳税事宜,发行人已于2022年1月在主管税务部门就激励对象所获股权激励纳税事项办理了递延纳税备案,激励对象和发行人不存在违反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8]


案例6、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8日创业板上市委2022年第75次审议会议审议通过)


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股权激励持股平台慧众咨询、华慧咨询已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申请递延缴纳,并已取得《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 税递延纳税备案表》。[9]


上述案例分别涉及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浙江省长兴县、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北京市海淀区、广东省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区。


可见,通过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是否可以递延纳税,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差异有关,需要具体沟通。


五、建议与结语


根据〔2021〕69号文件第(十)项针对股权激励税务备案的加强管理,非上市公司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积极做好税务合规工作:


一是梳理公司现有或拟定的股权激励安排,明确区分具体类型,了解相应的税务及财会处理;


二是了解公司所在地的税收征管口径,关注政策更新与执法口径变化,在税务合规的同时争取税优效果;


三是履行规范的决策流程、准备完备的股权激励文件;


四是依照规定及时备案,进行资料报送。


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还应当注意在申报IPO前及时与税务机关协调沟通,尊重当地税收执法口径。


(实习生李舒益对本文有贡献)


注释

[1] 财税〔2005〕35号文件是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配套的,但发文时间更早。

[2] 有人认为股票增值权属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条规定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的”范畴。

[3] 《2018年10月征期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网页: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c104348/201906/2a7c0c792eef4d10bd1d3aa11822f9bf.shtml。

[4] 见《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关于百奥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第8-2-3页。

[5] 见《浙江润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第1-1-315页。

[6] 见《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第43-44页。

[7] 见《杭州百诚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第1-1-65页。

[8] 见《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美芯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回复》第8-1-224至8-1-225页。

[9] 《广东明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上会稿)》第1-1-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