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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争议解决中在美取证新思路

作者:刘炯 汤旻利 郑雨宁 2020-03-10

近期,在HRC-HAINAN HOLDING COMPANY, LLC 诉 YIHAN HU 及其他[1]一案中,美国加州北部地区法院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782节(28 U.S.C.§1782)有关地区法院指令辖区内当事人向域外审判庭提供证言或文件的规定,裁定由该院辖区内的三名个人和四家机构向贸仲仲裁的当事人披露文件证据并接受庭外质询(deposition)。


此案为跨境争议解决当事人在美取证提供了新思路。本文以该案为基础,对其中涉及的取证规则加以简述。



一、案情概述



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9月向贸仲提起仲裁,称其与被告一YIHAN HU(仲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医院投资建设体外受精中心。该中心建成后,被申请人排除申请人的经营管理权,并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医院的股权。申请人据此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并以此请求支付赔偿金。仲裁庭于2019年10月组建,并给予申请人一定的延期,指令其于2020年1月23日前提交证据。


此外,申请人曾就该仲裁于2019年9月向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冻结仲裁被申请人资产以确保仲裁裁决届时得以执行。但仅成功保全了极小部分资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很有可能已经将大部分资产转移至美国加州。


因此,申请人请求美国联邦法院加州北部地区法院依据28 U.S.C.§1782的规定向与被申请人有关的在加州的机构和个人送达传票,以为在中国进行的仲裁和保全程序进行取证。三名个人分别为仲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YIHAN HU、大股东、小股东。四家机构中有三家为YIHAN HU在加州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家为一家当地银行,疑似为YIHAN HU及其公司的开户行。


法院同意了申请人的单方面请求,向YIHAN HU、其三家公司与银行送达了传票。后被申请人请求法院撤销传票,而申请人请求法院强制实施取证。2020年2月25日,本案法官就双方的申请作出裁定,根据28 U.S.C. § 1782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部分取证请求披露证据,并接受申请人律师庭外质询。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下的争议在于美国地方法院是否能强制被告披露材料并接受庭外质询。


28 U.S.C.§1782(a) 规定了地区法院有权批准当事人取证的三个法定条件(statutory requirements):1)被取证人或机构在该法院所在地区居住或被发现(resides or is found);2)取证的目的是用于外国或国际审判程序(proceeding in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中;3)取证的申请由外国或国际审判庭,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made by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 or any interested person)。


当前述三个条件均被满足后,地方法院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的取证申请。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应遵循以下四点指导:1)被告是否为外国程序的当事人(a participant in the foreign proceeding);2)外国审判庭的性质与外国程序的特点,外国政府、法院或机构对于美国联邦法院司法协助的接受程度(the nature of the foreign tribunal, the character of the proceedings underway abroad, and the receptivity of the foreign government or the court or agency abroad to U.S. federal court judicial assistance);3)相关申请是否企图规避外国证据搜集的限制,或是规避外国或美国的其他政策(conceals an attempt to circumvent foreign proof-gathering restrictions or other policies of a foreign country or the United States);4)相关申请是否过度干预或造成沉重的负担(unduly intrusive or burdensome)。


然而,美国地区法院无须就上述四点指导进行明示分析,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无须仅限于考虑该四点指导。地方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考虑§ 1782的双重目标(twin aims),即向国际诉讼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协助,并通过该方式鼓励外国向美国法院提供类似协助(providing efficient assistance to participants in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 and encouraging foreign countries by example to provide similar assistance to our courts)。


基于上述法定条件及相关指导原则,本案法院结合相关事实,针对三个法定条件进行了逐一分析。


1) 被取证人或机构在该法院所在地区居住或被发现(resides or is found)


被取证机构在某个地区“被发现”(be found)的含义是该机构主营业地(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或者总部(headquarter)所在地属于该法院辖区。本案中的涉案三家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加州北部地区注册且拥有主营业地,因此符合管辖条件。而相关机构的注册文件中显示YIHAN HU被列为经理且地址与机构地址相同,故而可被认为在辖区内“被发现”。针对涉案银行而言,其总部在辖区内。故而第一个法定条件已被满足。


2)取证的目的是用于外国或国际审判程序(proceeding in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中


针对该条件,关键在于界定私人仲裁庭(private arbitral tribunal),如本案中的贸仲仲裁庭,是否属于“外国或国际审判庭(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


对此,美国各联邦法院出现了意见分歧。在National Broadcasting Co., Inc. 诉 Bear Stearns & Co., Inc (“NBC”)[2]案中,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外国或国际审判庭”仅指政府或政府间的仲裁庭(governmental or intergovernmental arbitral tribunals),不包括双方均为私人的仲裁。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在Republic of Kazakhstan 诉 Biedermann Int’l (“Biedermann”)[3]案中持相同观点;与此相反,在Abdul Latif Jameel Transp. Co. 诉 FedEx Corp. (“ALJ”)[4]案中,联邦第六巡回法院认为最高院赋予了地方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地方法院有权认为“外国或国际审判庭”应同时包括私人之间针对商事合同纠纷的仲裁庭。


本案法院支持第六巡回法院的观点,认为从“审判庭”(“tribunal”)一词的一般意义(ordinary meaning)出发,§ 1782(a)应包括私人仲裁庭。


被申请人还主张,海南法院的保全措施没有审判性(non-adjudicatory),因此不属于该条中的“外国或国际审判庭”。但本案法院认为保全措施属于法院常见职能的一种,因此也符合第二个条件。


3)取证的申请由外国或国际审判庭,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made by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 or any interested person)


法院认为本案申请人是贸仲仲裁和海南法院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因此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


至此,28 U.S.C. § 1782(a)的三个条件全部符合,地区法院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来根据§1782的规定批准当事人取证。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地区法院也考虑了前述提及的四点指导,并认为:


1)被告并非外国程序的当事人


被告非申请人在外国庭审程序中的当事人,无法通过仲裁庭或审判庭的权力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因此需要地区法院根据§1782协助申请人取证;


2)外国审判庭将接受美国的司法协助


基于贸仲仲裁庭已经准予申请人延期提交证据的事实,可反映出其愿意接受域外取证,且因为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仲裁庭极有可能同意接受在原定证据提交期限后收集的证据。此外,被告也未提出任何主张,以证明海南法院不愿接受通过§1782获得的证据。


3)相关申请并非规避外国证据搜集的限制


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在试图利用§1782以规避外国证据搜集的限制。


4)进行一定的限制后,相关申请不会造成沉重的负担


申请人将申请披露的文件归纳为6大类。地方法院对该六类文件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后,批准了部分其认为存在实质关联性的申请,对于一些缺乏关联性的申请则予以拒绝。



三、评述



一般认为,跨境司法协助需要基于互惠原则、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然而,本案反映出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28 U.S.C.§1782的规定在美取证,这无疑为跨境争议解决中的在美取证提供了新思路。此类申请不仅可以用于审理过程中以获得更多证据,也可用于保全或执行阶段以查找被执行人更多的在美财产线索。


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28 U.S.C.§1782时,申请人仍旧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与说明,以向法院证明相关条件(特别是三个法定条件)均已被满足。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就如何理解“外国或国际审判庭”的问题,美国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不排除部分法院并不认可商业仲裁庭是适格的“外国或国际审判庭”,并因此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可能。




注释:

[1] Case No. 19-mc-80277-TSH

[2] 165 F.3d 184 (2d Cir. 1999)

[3] 168 F.3d 880, 883 (5th Cir. 1999)

[4] 939 F.3d 710, 717-731 (Sept. 19, 2019)

[5] 542 U.S. 241, 260-61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