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双碳”背景下,以碳排放权质押作为增信措施的融资租赁模式构建及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双碳”背景下,以碳排放权质押作为增信措施的融资租赁模式构建及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作者:吴佳豪 2022-05-25
[摘要]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大会宣布了“我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重要目标。

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大会宣布了“我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重要目标。


根据“碳达峰”、“碳中和”的政策指引,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3%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继续下降。扎实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各项工作。制定2030年前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大力发展新能源,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有序发展核电。扩大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促进新型节能环保技术、装备和产品研发应用,培育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推动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加快建设全国用能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完善能源消费双控制度。实施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专项政策,设立碳减排支持工具。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中国作为地球村的一员,将以实际行动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作出应有贡献。十四五期间,各省立足“碳达峰”、“碳中和”的双碳目标,纷纷制定节能减排、产业转型等目标规划,推动绿色低碳产业发展。[1]


一、绿色融资租赁对实现双碳目标的必要性


从碳达峰、碳中和的“双碳”目标确立以来,融资租赁行业加快了转型升级步伐。在坚持绿色发展的理念上,围绕清洁能源、节能减排、城市交通、绿色建筑、乡村振兴等领域,积极发挥“融资”与“融物”优势,探索产业政策,创新租赁产品,推行绿色租赁,支持绿色金融和实体经济的发展。对现阶段的中国来说,实现这一目标时间紧任务重,面临不少挑战,且在此过程中需要大量绿色、低碳投资。面对巨大的资金需求,不仅需要政府资金的覆盖和行政介入引导,更需要市场化绿色金融的高效支持。银行业已率先将资金投入该领域,融资租赁作为金融的重要方式,也应当在此背景下充分发挥租赁的特性,走绿色租赁的发展之路。


第一,从租赁本身来看,融资租赁具备融资与融物的双重优势,在技术升级、设备更新等方面作用突出,新能源企业具有大量的生产设备需求,可以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给予绿色企业更新新能源设备的资金支持。第二,从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的实践来看,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在绿色能源项目上本身具有专业性,能够根据自身的资源和优势寻找细分的市场,总体上看,目前绿色租赁涵盖了清洁能源、污水处理、节能减排、轨道交通、绿色建筑、乡村振兴、智能制造等各大领域。


但由于各地支持政策不统一,早期进入的融资租赁公司逐渐向差异化、特色化发展升级,形成了竞争优势,而未能及时进入该领域的融资租赁公司仍然处于观望态度。一方面,若能有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则能够鼓励更多融资租赁公司加入到绿色租赁项目中;另一方面,除了传统的担保方式外,碳排放权质押贷款已为银行业率先实践,若碳排放权质押能作为融资租赁项目的增信措施之一,亦无疑给予刚涉足绿色租赁的企业一剂强心剂,从而助力我国早日实现“双碳”目标。


二、以碳排放权质押作为增信措施的融资租赁项目可行性分析


(一)碳排放权概念与资产属性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为了规范企业从财务视角合理认定碳排放权资产,将其划归为排污权的范畴,指出碳排放权是一种可在市场交易的排放指标,这种指标以政府颁发许可证的方式体现,需要排放的经济主体可以从政府处获得该指标,也可以在市场上购买获得。从法学视角看,碳排放权表现为基于环境容量的用益物权:从经济学视角分析,碳排放权是界定稀缺性排放量的产权。[2]根据以上含义,笔者认为碳排放权来源于行政许可的碳资产,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9〕22号)已经从会计上确认为一种资产(财产)。


碳排放权资产属性的判别有多种观点,主要有存货观、无形资产观以及金融资产观,甚至已发展成了拥有多重属性的复合资产观[3]。我国2017年施行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中评协〔2017〕37号)中将无形资产定义为“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能持续发挥作用并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笔者在本文的研究过程中,认为其更应该归类于无形资产,理由如下:


第一,当碳排放权由政府分配给经济主体或者经由该经济主体自主通过清洁能源机制取得时,该主体可以完全自主处置排放权;


第二,碳排放权是一种许可权,并不具备实物形态;


第三,碳排放权作为许可权,当经济主体拥有这种权利时才可以进行经济生产活动,获取经济效益,另外,当经济主体不用其进行生产活动时,还可以在市场上交易以赚取利益;


第四,碳排放权的价值受多方面条件的影响会导致目前市场上碳排放权价值波动起伏较大,如先进的生产方式、环境、可替代的清洁能源等。


(二)碳排放权可质押性分析


首先,碳排放权具有价值属性。如前文所分析,碳排放权来源于行政许可的碳资产,本质是一种环境资源使用权,温室效应直接导致这种权利价值不断提升。当国家免费分配时,其价值并不明显,但是当经济主体拥有支配权后其价值予以凸显。当碳排放权消耗后仍有剩余,企业可以出售剩余部分以换取经济收益;当碳排放权消耗过度,则企业需要到交易市场上花钱购买;当经济主体以拍卖的方式获得碳排放权,就需要给国家支付相应对价;当企业参与获得减排项目认可时,其产生的CCER(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直接在市场出售。综上,碳排放权可以用货币衡量,因此具备价值属性,这是其可质押的基础。


其次,碳排放权具有可交易性。质权能够实现的基础在于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可以通过处置质押物弥补损失。如果质押物不能转让和变现,就意味着其不能够有效保证债权人的权利。而无论是碳配额还是基于清洁能源项目的碳排放权CCER均有可交易的渠道、可交易的市场,碳排放权的可交易性为其质押融资提供了可能性。


最后,碳排放权具有适质性。所谓适质性,是指该权利可以设立质权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其实施质押必须应有商业性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来管理。碳排放权的财产价值以及可交易性,为碳排放权设立担保物权提供了先决条件。与此同时,碳排放权由政府机构分配与核准,其背后有相关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不存在不可以设立质押的情形。[4]


上述三点是从碳排放权本质层面探讨其可质押性。此外,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由于碳排放权质押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笔者认为,碳排放权质押的有效性仍然有待商榷,但法无禁止即自由,结合碳排放权本质分析,若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碳排放权质押应当有效:


第一,碳排放权质押范围应当明确,目前碳金融创新实践中各大碳交易市场均规定可用于质押的碳排放权为政府分配的碳配额和CCER,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碳排放权配额作为碳排放权的载体,企业可以在碳交易市场上自由交易、转让其所持有的多余碳排放权配额并取得一定收益,因此,采用这两种碳排放权进行质押融资应当是有效的。第二,碳排放权经济价值可衡量,碳配额数量可精准确定,CCER数量可合理估算,价格波动会影响其内含经济价值,但随着碳市场的不断完善也可合理估算;第三,碳排放权质押业务要有保障,以碳排放权交易场所为代表的机构应当可以在质押期间冻结被质押碳排放权,使得其不会被消耗。


(三)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租赁模式、运作流程构建


目前,全国碳排放权质押贷款运作流程已经初步形成,伴随着全国范围内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的具体实践,各银行对于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的操作流程在大框架、大方向上已经达成共识。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印发《上海市碳排放权质押贷款操作指引》(以下简称《上海指引》),从贷款条件、碳排放权价值评估、碳排放权质押登记、质押物处置等方面提出20条具体意见,厘清碳排放权质押的各环节和流程,支持金融机构在碳金融领域积极创新实践。参考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的运作流程,结合传统的融资租赁模式,以直接租赁为例,笔者认为,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租赁的基本运作流程构建如下图所示:


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碳排放权质押合同:承租人(出质人)选择供货商和租赁物件,承租人(出质人)向出租人(质权人)提出融资租赁业务申请,出租人(质权人)和承租人(出质人)与供货厂商进行技术、商务谈判,确定融资租赁项目合作意向后,出租人(质权人)和承租人(出质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签订《碳排放权质押合同》;


②提交质押申请:承租人(出质人)和出租人(质权人)需要同时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碳排放权交易中心需要对承租人(出质人)和出租人(质权人)所递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核;


③出具碳排放权证明: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审核完成后,向出租人(质权人)出具碳排放权相关证明文件;


④质押物登记存管: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提供质押登记服务,由质押双方共同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申请,一般将已作为质物出质的碳排放额度转至出租人(质权人)账户或者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账户;


⑤签订购货合同:出租人(质权人)与供货商签订购货合同,或者承租人(出质人)、供货商、出租人(出质人)三方签订采购合同转让协议,采购货物的支付义务转移至出租人(质权人);


⑥支付货款:出租人(质权人)根据承租人(出质人)付款指令向供货商支付货款;


⑦交付设备:供货商向承租人(出质人)交付设备;


⑧支付租金:承租人(出质人)到期足额支付租金,可以收回碳排放质押权证,且支付留购价款后获得设备所有权;若承租人(出质人)无力偿还租金,则出租人(质权人)向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申请质押碳排放的委托处置,以处置收入归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实践中,达成融资租赁意向后,①和⑤一般同步签署。


image.png


上述流程构建仅以直接融资租赁为例,由于融资租赁模式多样,如售后回租、转租赁、杠杆租赁等等,则因根据不同的融资租赁模式进行调整。

 

三、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租赁模式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碳排放权配额与CCER的资产属性并无争议,并且实践已出现大量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的案例。但碳排放权性质如何,其质押是否合法,均无明文规定。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如笔者上文所提及,由于法律的缺失,碳排放权质押效力问题仍然有待商榷。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碳排放权质押登记缺少物权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之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碳排放权若用于出质,至少需要不低于行政法规层面的授权。鉴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碳排放权属于权利质权设立的范围,即使按照各交易所的规定进行了登记与公示,该登记行为并不一定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
    因此,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缺失的现有碳交易法律框架下,虽然金融机构已经率先开展碳资产质押融资,但依然面临着碳排放权配额与CCER质抵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但是,笔者认为,碳排放权质押即使不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根据合同内容也可产生非典型担保的效力。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5]的规定不仅承认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非典型担保的合同的效力,也认可了在经过登记公示后可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因此,即使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碳排放权的质权未设立,但其可形成非典型担保的效力,若经法定登记机构登记公示,债权人应有权就碳排放配额折价拍卖变卖财产优先受偿。


无论是已经付诸实践的碳排放权质押贷款,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以碳排放权质押作为增信措施的融资租赁,就目前发展实践来看,碳排放权质押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一)缺乏统一的法规指导和操作规范


 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支撑运作体系。法理基础的欠缺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有可能扩大参与各方面临的风险,政府制定的新法规会对相关企业产生重要影响,并间接将影响传导给为企业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当前我国出台的有关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的法律文件制定者多为地市级人民银行或政府部门,容易产生“同规不同则”的分歧,同为操作指引的《上海指引》和《绍兴市碳排放权质押贷款操作指引》(以下简称《绍兴指引》)就是典型的例子。在资金流向方面,两个文件均明确鼓励碳排放权质押贷款优先流入绿色低碳领域,但《绍兴指引》还提出可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在价值评估方面,《上海指引》还明确提出了考虑取得成本、政府拍卖价格等因素。对于以碳排放权质押作为增信措施的融资租赁模式目前更是没有法律、法规或操作指引予以规范,如何将法律规范进行统一,并通过长时间社会实践的检验,打造低风险和高效率并行的碳排放权质押融资,仍要求我国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


(二)碳定价精准性不足,需要建立对碳排放权价值评估的统一标准


以碳排放权质押作为增信措施的融资租赁项目,碳排放权的价值是决定融资金额以及融资收益率的标准之一,但目前实践中尚没有公认的定价方法。一方面,由于碳排放权受到多因素的影响,所以不同方法评估的碳排放权资产价值具有一定差异,如何保证相关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以及评估结果更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这一问题亟待解决;另一方面,如今的评估方法在实践中大多被应用于评估单个企业的节能减排项目,然而该价值从属于企业价值,较难应用到碳交易和碳排放权质押融资之中。数据的准确度也是价值评估的基石,而目前我国在碳排放相关数据的获取上仍然存在阻碍,数据收取量尚未形成规模。此外,就碳排放的检测技术亦有待提高。一方面,企业可能会利用监测漏洞虚报碳排放权相关数据以伪造自己减排的假象;另一方面,由于生态部门等相关部门技术和设备的先进性仍有欠缺,难以确保碳排放权相关数据的准确性[6],从而导致碳排放权的评估价值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甚至产生虚高,不利于保障融资方。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亟需确立一套完整的碳排放权价值评估方法。可喜的是,从“双碳”目标确立以来,越来越多的企业投身到“双碳”的行动中,也有一些企业专注于研究碳管理方法论体系,为碳管理体系实施提供组织保障。笔者建议,可以创建碳排放评估机构入库机制,将具备碳核算、碳管理技术的企业纳入到行业库中,形成行业自律规范,促进行业间的交流,从而形成一套完整、全面的碳排放权价值评估体系,让更多具有资金实力的企业将目光投向“碳中和”项目。


四、结语


2022年4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碳金融产品》(JR/T0244-2022)在碳金融产品分类的基础上,制定了具体的碳金融产品实施要求。对碳市场融资工具予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碳债券、碳资产抵质押融资、碳资产回购、碳资产托管等。明确碳市场交易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碳远期、碳期货、碳期权、碳掉期、碳借贷等。明确碳市场支持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碳指数、碳保险、碳基金等。此外,还对于实施主体及实施流程提出了要求。我国的碳金融实践已经按下了“快捷键”。融资租赁作为金融的重要方式,也应当在此背景下充分发挥租赁的特性,为实现我国“双碳”目标助力。

 

注释:

[1] 《2021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2021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2] 苑泽明,李元祯.总量交易机制下碳排放权确认与计量研究[J].会计研究,2013,(11):P8-P15、P95.

[3] 曾琳珊.我国碳排放权会计确认与计量研究[D].福州:福建师范大学,2019.

[4] 邓敏贞.我国碳排放权质押融资法律制度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5(06):P98-P107.

[5]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朱兰.“双碳”目标下加快推进我国碳金融市场发展的路径探究[J].农村金融研究,202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