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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行业涉非法集资风险认识之十大误区(下)

作者:曾峥 李啟珍 陈伊韬 2022-09-14

(接中篇)

误区八、虚拟币项目本身的技术逻辑自足自洽,即能排除其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可能。


从业人员应该牢记:法律或监管的关注点,永远是将安全与秩序放在首位;至于项目自身的科学性、逻辑自洽性,并不能替代其在法律层面的评判。无论从业者本身的初心是探索创新还是其他,无论经营理念、科研技术、生产方式多么准确、合理、前瞻,均难以避免其被利用作为非法集资工具的可能性,只要这一项目符合非法集资的实质特征,即不能否定其存在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危害性,从而进入监管者的打击视野。在监管面前,从业人员切忌炫“技”,即尝试用技术逻辑去替代或者解释法律逻辑。


具体到实践中,一些虚拟货币项目,其所设定诸如“虚拟币质押”、“锁仓按期返利”等技术规则,尽管从技术逻辑上看,这些机制客观上可能可以用于提高黑客攻击区块链节点成本以抬高整体安全性,又或是可以防止矿工中途提币跑路,从而损害项目应用场景的稳定性,但在法律逻辑层面,它天生存在容易构建或者蓄积资金池的特质。


在法律评判层面,这类规则极易被视为促使投资者存入虚拟币并强制长期持有的诱导机制,从而具有非法集资某一属性。更何况,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往往波动巨大,币价上升期市场火热,算力膨胀,单位挖矿产出降低倒逼公司加大投入,币价下降期又要面对投资者的质疑和投诉,一旦出现问题,这些技术原理,也难免被简单等同于“虚假宣传”的大饼。


误区九、非法集资案件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包括虚拟货币类财产都是可以返还的。


其一,从案涉犯罪主体角度,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天内解除强制措施并予以退还。《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因此,判定涉案虚拟货币是否与案件相关,具体应当满足这三个基本条件:(1)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的涉案财物必须是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的;(2)这些涉案财物必须与公安机关调查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联,能够或者有可能证明该行为的真实情况的;(3)具有必要性,主要是指涉案单位和个人为达到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目的,有可能提取、转移、销毁财物,不采取措施不足以防止这些情形发生的。反之,则不属于涉案财物,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


其二,从被害人或参与人的财产返还角度,就非法集资犯罪而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2014解释》中也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也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专门增加了条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鼓励和引导涉案嫌疑人人积极退赃退赔。因此,属于被害人参与投资的虚拟货币,可以积极争取沟通在诉前得以退赔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追缴、返还的损失仅限于本金。根据《2014年解释》的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在虚拟货币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害人通过投资所获得的返点返利,发展下线抽成均不能得到退赔支持,多次复投增加本金的,依照文件精神,也宜将相应收益予以扣除。


误区十、涉案虚拟货币被冻结后只能被动等待诉讼流程处置,难以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得到有效保值。


不得不承认,鉴于刑事涉案财产审前处置的不平衡性、涉案财产性质及权属的复杂性及刑事诉讼的程序性等要求,处置工作需要由公检法机关按照程序进行,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导致集资参与人多处于被动等待的状态;在财产处置程序启动后,也因对参与人可能财产情况、处置规则及程序等规范性做法不清楚、不了解,无法及时参与到刑事处置程序当中,当兑付不能后易发生失衡,引发社会问题。


就虚拟货币而言,通常具有价格波动大、易贬损,能否及时得到处置对于保全集资参与人的财产至关重要,若能畅通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处置,无疑会强化对集资参与人权益的有效保障。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目前并无法律规范对相关虚拟币处置的专业机构的资质或者要求作出特别规定,对具体变现过程也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在实务层面尚存争议。但当事人依然可以结合一些现有的法律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尝试申请对案涉虚拟币资产进行保值处理:


1、《公安机关涉案财物若干管理规定》第六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鉴于此,在面临虚拟货币项目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公司停止运营如断电断网等易致使虚拟货币减损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主张对案涉虚拟币资产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如处置部分虚拟币以确保电力供应等等。


2、《公安机关涉案财物若干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鉴于此,在案涉虚拟币在存在价格波动尤其是贬值风险的情形下,当事人可申请予以处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境内并不存在合法意义上的虚拟货币兑换交易场所,而清退过程中涉及到的虚拟货币金额往往特别巨大,办案机关通常会要求或者向当事人指定第三方委托出售,并将变卖价款统一转到要求的指定账户,而对这种处置方式,由于尚无具体法规明确流程和权利义务,可能会产生一些争议,尚需进一步规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若干管理规定》


相关政策文件: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防范以“虚拟货币”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2018)

《常抓不懈,持续防范ICO和虚拟货币交易风险》(2018)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