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的"技术中立免责"误区——以帮信罪和网络犯罪为中心,兼论AIGC与区块链时代的辩护范式转型
作者:曾峥 陈伊韬 2026-08-03摘要
技术中立作为一项源自民事侵权法的抗辩理念,在技术关联犯罪刑事辩护中被频繁援引,但司法实践中其免责效果普遍不及预期。上海市锦天城曾峥律师团队指出,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技术中立原则从民事法域进入刑法场域后,其功能与边界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民事层面解决过错归责问题,刑事层面则需独立判断社会危害性与构成要件符合性,二者不能直接对应。文章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计算机犯罪、侵犯著作权罪为主要分析对象,结合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梳理了裁判者审查此类案件的核心逻辑,包括对技术工具"专门性"的认定、对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对规模化法益侵害的评价,以及行政合规与刑事违法性的界限。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出刑事辩护应从泛化的"技术抗辩"转向围绕构成要件的精细化分析,在主观状态、技术功能边界、法益损害等具体环节展开实质审查。技术中立的合理功能在于帮助法庭理解技术事实,而非替代构成要件本身的判断。
关键词:技术中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计算机犯罪;侵犯著作权罪;主观明知
引言
快播案终审判决已过去近十年,但该案中被告人所主张的“技术本身中立,平台不应对用户行为负责”的抗辩逻辑1,至今仍在大量技术关联犯罪的庭审中被反复援引,而这类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采纳率始终处于低位。
问题的关键,在于技术中立原则从民事法域进入刑事司法场域时,其含义、功能与边界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若辩护策略建立在对这一原则的某种“平移式”理解之上,便极易与刑法教义学的基本分析框架脱节,从而影响辩护的实际效果。
本文尝试回到技术关联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过程本身,分析裁判者如何理解技术的中立性、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及行为的实质危害,并在此基础上,讨论辩护方可以围绕哪些更具教义学依据的维度展开工作。
一、技术中立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功能边界
(一)民事法上的技术中立:解决什么问题
技术中立原则的制度化,通常追溯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4年的“索尼案”2。该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旨在解决产品制造者在何种情况下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其核心判断在于:如果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的合法用途,则不能仅因部分用户将其用于侵权而推定制造者具有过错。
这一思路在后来的网络环境中演化为“避风港”规则,其制度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保护与网络服务产业发展之间的张力,通过“通知—删除”机制为服务提供者划定过错认定的边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至第23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需要注意,上述规则始终运作于民事侵权法的框架之内。其所处理的,是因过错而归责的问题;其所追求的,是合理分配损害赔偿风险。这与刑事审判中判断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二)刑法中的对应概念:中立帮助行为的讨论
刑法理论中,与“技术中立”看似接近但实则异质的范畴,是“中立帮助行为”。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在客观归责理论中曾以日常生活中的职业行为为例指出:出租车司机运送乘客至犯罪现场、五金店出售可用于撬锁的工具,这些行为虽然客观上可能为犯罪提供便利,但由于其属于社会通常意义上的职业行为,原则上不具可罚性3。
但罗克辛同时强调,这一判断的前提是行为人对他人犯罪意图缺乏具体认知。一旦行为人知晓对方将利用其帮助实施犯罪,仍提供支持,则其行为便丧失了“职业相当性”,可能作为帮助犯受到处罚。
我国刑法学界对此有持续讨论,虽在具体标准上存在分歧,但共识在于:刑法评价的对象始终是人的行为,而非技术工具本身。技术的“中性”无法直接推导出行为的“中性”,更无法直接推导出行为的“无罪”4。上海市锦天城曾峥律师团队认为,不能简单从技术中性出发,引申出涉案行为无罪的结论。
(三)技术中立进入刑事辩护后的三重变化
当技术中立作为一种抗辩理由,从民事法领域被引入刑事辩护时,至少发生了三个层面的变化,这些变化常常未被充分留意。
第一,从“技术属性”转向“行为属性”。民事意义上的技术中立,回答的是“技术本身是否应被归责”,答案通常是否定的。但在刑事审判中,需要回答的并非“技术是否邪恶”,而是“提供技术的行为人做了什么、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两者指向不同,不可直接替换。
第二,从民事责任框架转入刑事责任框架。民事上的避风港保护,解决的是过错认定与赔偿问题;而刑事违法性需要独立判断行为的实质社会危害性。履行了民事注意义务,不意味着排除了刑事违法性。
第三,行政合规与刑事违法性之间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持有各类行政许可或备案,往往被用作证明行为合法性的材料。但行政审查通常侧重形式条件和行业基准,而刑事审判关注的是行为是否对法益构成实质侵害。(四)立法趋势的考量:帮助行为正犯化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罪名,将特定类型的技术帮助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这意味着立法者已在规范层面预设了某些技术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其成立不再依赖于对正犯行为的追诉。在此背景下,单纯以“技术中立”为由主张出罪,将面临更为明显的规范障碍。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初步认为:技术中立原则在刑事辩护中的功能,不应被定位为一种独立的免责事由,而应被理解为帮助法庭查明技术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性质的辅助性分析工具。
二、抗辩效果受限的常见审查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当辩护方提出技术中立相关主张而未能取得预期效果时,通常可以从以下角度理解裁判者的审查逻辑。
(一)对“技术中性”与“行为专门性”的区分审查
在涉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案件中,涉案软件或程序是否具有合法用途,经常成为争议焦点。辩护方可能主张,该技术工具亦可用于合法场景,故不属于犯罪工具。
但根据2011年《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认定“专门性程序、工具”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以下功能特征:避开或突破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获取数据或控制系统;且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由此可见,一项技术即便存在合法用途,只要其同时具备上述功能且客观上以违法犯罪为主要用途,仍可被认定为“专门性”工具。合法用途的存在,可以作为判断“主要用途”的参考因素,但不足以独立排除犯罪构成。
(二)对“主观明知”的推定与审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罪名的成立,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或明知其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为前提。辩护方可能主张,提供技术服务方难以逐一审查用户的具体用途,故不具备“明知”。
但在司法实践中,“明知”并非仅依赖直接证据(如明确的告知)来认定。根据2020年《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办案机关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提供服务的方式与频次、获利情况、是否采取隐蔽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推定。
例如,当服务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正常水平、客户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收到监管风险提示后未采取任何应对措施等情形出现时,法院较容易认定“明知”成立。因此,对控方用于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逐项质证,往往比笼统主张“技术不可控”更具实际意义。
(三)对“规模化法益侵害”的判断
技术帮助行为与传统帮助行为的一个重要差异在于,前者可以通过标准化服务实现大规模、持续性的法益侵害。一个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服务的平台,可能同时服务于成百上千的终端用户,其造成的整体损害往往远超单个直接侵权行为。
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已明确将“非法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技术服务”规定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并在刑事评价上予以回应。这表明,裁判者关注的重点不仅是技术是否“中性”,更包括该技术行为在现实中所产生的实际影响。
(四)对“行政合规”证明力的审视
在某些案件中,有的辩护方会还提交等保三级、ISO27001、ICP备案、算法备案、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等材料,以证明企业已通过行政审查,行为具有合法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备案或认证,通常仅表明企业在特定时间点满足了监管部门设定的程序性要求或基础标准,并不构成对其经营模式整体合法性的认定,更不能替代司法机关对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判断。
三、典型场景中的审查逻辑与辩护切入点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此类案件中,常见的技术服务提供场景包括为平台提供服务器托管、CDN加速、支付结算通道或广告推广服务。
裁判者的审查重点通常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二是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在“明知”的认定上,法院会综合考量服务价格是否异常、客户身份是否真实、交易模式是否隐蔽、是否在收到风险提示后继续提供服务等客观迹象。
在此类案件中,辩护工作的重心,与其说是论证技术的“中立性”,不如说是对推定明知的具体证据进行逐一检视,分析其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例如,若能证明服务定价符合行业惯例、已建立并执行了合理的客户审核流程、在发现异常后及时停止了服务,则可能有效地动摇“明知”的推定。
(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以爬虫软件、远程控制工具或破解程序为例,辩护方可能主张相关软件亦可用于合法数据采集或系统管理。
但根据上海市锦天城曾峥律师团队整理发现,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往往会关注该软件是否具备突破安全防护机制的功能、是否在实际使用中大量被用于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或系统控制。如果技术工具本身的设计逻辑和主要功能即指向“未经授权获取数据”或“突破安全措施”,且在实际运行中亦以此为主要用途,则即便存在少量合法应用场景,也难以否定其“专门性”的认定。
因此,围绕技术工具的具体功能设计、运行机制和实际使用数据进行逐项分析,论证其是否真正具备“避开或突破安全保护措施”的能力,是一个更具操作性的工作方向。
(三)侵犯著作权罪
涉及规避技术措施的案件中,例如提供“去水印”工具或破解版软件的注册机,法院会审查该技术工具是否专门用于避开权利人为保护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以及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大范围的侵权后果。
即便某一工具存在少量合法用途,只要其核心功能指向规避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且主要通过侵权用途获利,法院仍有较大可能认定其犯罪构成。
辩护工作中,精准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范围,区分“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与“防止未经许可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要点。实践中,一些权利人可能利用技术措施实现与著作权保护无关的商业目的,比如捆绑销售、划分销售区域等。如果涉案技术措施的主要功能并非保护著作权法所认可的正当利益,那么规避该措施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就值得进一步审视。
(四)AIGC与区块链领域的新场景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领域,当模型被用于生成诈骗话术、深度伪造内容或恶意代码时,平台开发者可能主张模型输出由用户指令决定,自身难以控制。
但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范,服务提供者负有一定程度的内容管理义务。如果平台在已知特定用户群体系统性利用模型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应对措施,司法机关可能据此认定其对犯罪结果具有放任的主观心态。
在区块链领域,去中心化交易所、混币器等项目的运营者可能主张“代码即法律”,协议运行不受人为干预。但在已有案例中,法院关注的是运营者对资金流向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是否从关联交易中直接获利、是否设置了基本的反洗钱机制。上海市锦天城曾峥律师团队认为,如果运营者在事实上具有控制能力且从中获利,则较难仅以“去中心化”为由主张免责。
四、对辩护策略的若干思考
基于以上分析,在技术关联犯罪案件中,辩护工作的展开或许可以更多地关注以下方向。
(一)回归构成要件的具体分析
与其将“技术中立”作为一个概括性的免责命题提出,不如将其拆解为具体的事实问题,纳入刑法构成要件的分析框架。例如,将“技术具有合法用途”这一命题,转化为对“涉案工具是否具备专门性特征”的技术事实审查;将“平台无法控制用户行为”这一主张,转化为对“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以及“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观状态审查。这样既保持了与刑法教义学语言的一致性,也更便于法庭在既有规范框架内处理。
(二)针对“明知”推定的逐项质证
在“明知”成为关键构成要件的罪名中,对控方用于推定的基础事实进行逐一审查,是一个值得投入的工作方向。这包括:交易价格是否确实异常、客户身份核查是否流于形式、服务协议中是否明确禁止违法犯罪用途、是否在收到投诉或风险提示后采取了合理措施等。若能在这些事实层面提供合理解释或反证,便可能使“明知”的推定在具体案件中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重视技术事实的准确呈现
技术关联犯罪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高度依赖于对技术功能、运行机制和行业惯例的准确理解。辩护方在必要时可以引入技术专家辅助人,就软件是否具备“避开安全措施”功能、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属于“未经授权”、区块链协议是否具备事实上的控制权等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准确的技术事实陈述,有助于法庭更精确地判断行为的性质,也为后续的法律论证提供更可靠的基础。
(四)厘清行政合规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行政备案或认证材料,在刑事审判中可作为事实背景信息提交,但不宜将其定位为“合法性证明”。更稳妥的做法是,主动向法庭说明该类材料的有限证明功能,避免因使用不当而在裁判者心中形成“以行政合规替代刑事辩护”的印象。
结语
从P2P缓存到区块链协议,从搜索引擎到大语言模型,每一轮技术浪潮都在拓展人类活动的边界,也都在不经意间试探着既有法律规则的红线。法律的滞后性并非缺陷,而是其稳定性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然而,当新技术以“新质生产力”的姿态深度嵌入社会运行机制时,司法如何回应,便不再只是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更关乎如何在鼓励创新与保护法益之间找到恰当的支点。
技术中立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其效果之所以常常不及预期,并非因为司法者对技术抱有偏见,而在于刑法评价的对象从来不是技术本身,而是人如何使用技术的行为。一个工具是否中立,与其提供者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前者是事实判断,后者是规范判断。真正影响案件走向的,始终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技术工具的实际功能以及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这些,恰恰是刑法教义学需要细致回答的问题。
辩护工作的价值,不在于为技术寻找一块免责的盾牌,而在于帮助法庭更准确地理解技术事实、更审慎地审查证据链条、更严格地把控构成要件的解释边界。在技术与法律的交汇处,既需要对新事物的包容与好奇,也需要对基本法治原则的坚守。或许,这正是刑事司法在面对技术变革时最为朴素,也最为重要的态度。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2051号刑事判决书(王欣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该案中,快播公司及其高管被认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技术中立抗辩未被采纳。
2. 技术中立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确立,参见美国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1984)("索尼案");在我国民事法中的体现,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20条至第23条。
3. Vgl.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4. Aufl., München 2006, § 11 Rn. 131 ff. 罗克辛在该部分讨论了中立帮助行为的客观归责问题,提出"职业相当性"(berufliche Adäquanz)标准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张明楷教授主张应综合考虑正犯行为的紧迫性、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的促进作用等因素判断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周光权教授主张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避免日常生活行为过度犯罪化。
参见陈洪兵:《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范围限制》,载《法学》2017年第3期。陈洪兵教授指出,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趋势下,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空间被进一步压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