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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舟已过万重山——简评《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出台后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新动态

作者:陈德武 何慕宇 2023-08-23
[摘要]本文聚焦于《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出台后,法院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制度相较于原《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框架下的新规定、新变化,以求与同行探讨民事诉讼制度新旧交替背景下的应对策略和注意事项。

有此一文,除题述《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外,也缘自笔者团队在上海及外省两地经办的两起民商事案件。此两案审理过程均有一定波折,原因并非完全因案情本身疑难复杂;更系就法律适用而言,或无在先司法解释或裁判案例支撑,又或已有在先裁判案例但全国各地法院在把握尺度上存在重大分歧,也即“同案不同判”;以致法律适用困难,裁判进度因此迟滞。就前述两案中外省法院受理案件,笔者团队后续通过同时提起的另案增加诉请方式实现了一审胜诉目标,但另一例由上海法院受理案件到目前为止尚未一审裁判。而在2023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出台后,笔者团队发现,该等两案特征基本符合《指导意见》提级管辖相关规定。因此,如该等《指导意见》更早出台,本节所涉两案或许可通过提级管辖途径顺利解决,而无需迟滞于基层法院。


而之所以称“轻舟已过万重山”,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指导意见》下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新规定、新动态。继《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和《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将改革和完善我国四级法院审级的职能定位确定为重要改革任务后,最高院于2021年出台《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法〔2021〕242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正式拉开了我国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序幕。但正如部分法律从业人员已指出的那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及12个省市为期2年的试点过程中,《试点办法》虽然就审级改革做出了相当努力,但在配套制度安排上仍有不小遗憾。就本文主旨,也即提级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而言,《试点办法》一方面因当事人化诉讼构造缺失而难以推动提级管辖制度改革实际发挥案件分流效果;[1]另一方面其确立的高院二审案件“自审自查”原则在实践中亦收效不佳。[2]而随着审级制度改革试点的结束,针对试点过程中经验总结,最高院制定并实施了《指导意见》,对《试点办法》中提级管辖和再审制度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自此,法院提级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从部分地区试点、两高工作文件最终成为全国适用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终得机会脱去旧框架下的包袱轻装上阵并豁然开朗,“轻舟已过万重山”即为如此。


如题所述,本文聚焦于《指导意见》出台后,法院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制度相较于原《试点办法》框架下的新规定、新变化,以求与同行探讨民事诉讼制度新旧交替背景下的应对策略和注意事项。


第一部分 《指导意见》出台前,法院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制度概述


(一)关于提级管辖制度


《指导意见》出台前,法院提级管辖制度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类文件,并在《试点办法》中得到进一步细化。整体而言,前《指导意见》时代,案件提级管辖依赖于受理法院依职权推进,也即(1)由受案法院依职权审查符合法定情形进而上报;或(2)上级法院依职权发现决定提审。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三大诉讼法并未限制提级管辖的法院层级,但依据最高院后续发布的指导意见,受案法院上报提审,一般仅限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主动提审,仅限于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提审下一级法院受案。


至于前《指导意见》时代何种案件符合提级管辖情形,详见下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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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再审提审制度


就《指导意见》出台前再审制度的变迁,现有公开文章对此已有全面完整的论述,故本文对此不作详细展开。唯需强调的是,在最高院受理再审案件层面,《试点办法》对《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确立的再审上提一级原则进行了调整。[10]也即,依据《试点办法》,最高院受理再审案件的范围大幅度限缩,仅受理(1)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或(2)原判决、裁定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11]同时,即便原审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或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如其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最高院仍可将案件交原审高院审查。[12]


第二部分 《指导意见》出台后,提级管辖及再审提审制度的变化


(一)《指导意见》下的提级管辖及再审提审程序


由于《指导意见》对原提级管辖及再审提审程序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改动和细化,为便利后续讨论起见,本部分以流程表形式整理出《指导意见》下提级管辖及再审提审程序的操作细则,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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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意见》较在先提级管辖及再审程序规定的变动及评析


1. 引入允许当事人申请提级管辖等配套制度后,法院提级管辖适用情形明显拓宽、提级管辖的主动性预计得以激发


在《试点办法》时代,最高院虽然就提级管辖制度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但实践中各地法院提级管辖案件的积极性并不显著,“能不提就不提”的情况绝非少见。其背后原因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几项:


第一,三大诉讼法及包括《试点办法》在内的各项文件均未明确允许当事人主动申请提级管辖,一审受案进入上级法院审理的途径唯有下级法院申请提审以及上级法院主动提审;


第二,在案件提审唯有法院依职权推动的情况下,报请提级管辖的程序繁琐冗长、审批要求过于严格(譬如,依据《试点办法》第7条规定,下级法院报请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涉及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在下级法院提级审理缺乏激励制度的情况下,下级法院审理疑难案件时完全可藉由“答复请示”途径与上级统一意见,而不必冒着被上级法院认为“遇事甩锅”的风险通过繁琐手续将案件整个移交上级审理。


以上问题随着《指导意见》引入允许当事人申请提级管辖等配套制度后,预计将得到一系列改观:


首先,下级法院向上申请提级管辖的程序被进一步简化,《指导意见》将提级管辖批准主体放宽至“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即院长、分管副院长和审委会专职委员,不再要求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同时,《指导意见》也不再如原《试点办法》一般区分“基层法院报请中级法院提级审理”和“中级法院报请高级法院提级审理”两种提级管辖情形,而是在第4条统一规定了上级法院提级管辖的六种情形。[34]


其次,《指导意见》第21条拓宽了上级法院依职权主动发现和启动提级管辖的渠道,并明确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提审,明显拓展并具体了提级管辖的适用范围,甚至可进一步理解为出现该等情形时,法院应启动提级管辖程序。[35]也即,虽然提级审理的启动途径仍限于“下级法院申请提审”和“上级法院主动提审”两类,但上级法院已无法再同原《试点办法》一样可消极等待下级法院上报,而是需要主动回应来自法院系统之外主体及案件当事人的提审请求。结合《指导意见》第23条将提级审理情况纳入地方法院激励考核措施,[36]乐观预计,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就提级审理问题的融洽局面有可能得以构建。


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指导意见》通过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提级管辖,但这种构造还尚有可进一步完善之处。原因在于,《指导意见》第21条仅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提级管辖,而并未就其向原审法院申请提级管辖做出规定。尽管依据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中的意见,《指导意见》如此处理并未否定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的申请权,而是在现行法律暂未规定当事人对案件提级管辖申请权的情况下为后续探索预留空间,但在实践中,不排除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提级管辖时,原审法院以并无明文依据为由拒绝审查该申请。


2. 原《试点办法》确立的高院二审案件 “自审自查”原则被废弃,再审制度再次回归提级审理常态,但能否持续仍有赖后续对民诉法修订情况观察


依据原《试点办法》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的基本思路,低层级法院主要承担事实认定,高层级法院更多承担统一法律适用,审判监督功能;尤其对最高院而言,其更多应作为政策型法院发挥其统一法律适用尺度,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能,而不过多承担具体的案件审判职责。继而,依据《试点办法》,最高院再审受案范围大幅度限缩,原则上仅受理原审案件错误适用法律,或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做出的案件。但在实操中,这一规定引发了相当争议,具体而言:


第一,虽然概念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泾渭分明,但诉讼实务中事实认定因需要遵循程序和实体法律规范,本就与法律适用水乳交融而难以区分(譬如,法院以当事人未充分举证证明某案件事实为由驳回诉请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便存在争议);部分法院为避免出现事实认定错误而仅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罗列证据内容,而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案件事实的操作,也给区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带来了额外困难。[37]


第二,如前述,《试点办法》之所以对最高院再审受案范围进行调整,目的在于将最高院带离具体案件审判角色,而专注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工作上—这也解释了为何《试点办法》要求当事人向最高院提交再审申请时需在再审申请文书中声明对案件事实查明并无异议。但问题在于,即便当事人在再审申请文书中做此声明,最高院在收案后仍然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确实如期所称一般“对事实无异议”,还是将事实异议包装在法律适用异议之中以期瞒天过海。换言之,无论如何,最高院都需要对原审判决进行实体审查,以对案件是否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或法律适用错误进行判断。《试点办法》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


第三,要求高院撤销自己在前做出的生效判决,难度不可谓不低。而对当事人而言,其向最高院申请再审,除了行使其正当诉讼救济权利外,脱离潜在的地域关系影响继而摆脱诉讼主客场困境也是其考虑因素之一。而在大部分再审案件均仅能由高院审查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这一顾虑并未得到很好关照。再者,即便抛开当事人的疑虑不谈,这一改革措施对高院的压力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前《试点办法》时代,高院仅需要处理就中院生效判决提出的再审请求;而在《试点办法》下,高院除原有的中院生效判决再审请求外,还需另外处理对自己做出判决的再审请求;而《试点办法》的另一举措,也即受案标的上升带来的审级下移,也进一步增加了高院的工作压力。


我们认为,《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原则上由上级法院重审提审下级法院生效案件,且并未排除最高院作为该条适用对象。故而,《指导意见》实质废除了原《试点办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上由高院审查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案件。[38]也即,自《指导意见》生效之日起,当事人就高院做出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申请的,均可向最高院提出申请,而无需如原《试点办法》第12条要求,要么只能向高院提交再审申请,要么向最高院提交再审申请的同时,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案件事实查明无异议。[39]


但需要注意的是,原《试点办法》第13条对最高院再审受案范围的限缩,已被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12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10条修改意见。如后续该修改意见被付诸实行,则就最高院再审问题而言,仍会回到原《试点办法》所规定的原则上由高院受理再审案件格局。


3. 提级管辖及再审提审案件类型进一步扩张,下级法院受案或生效裁判预计将更有可能受上级法院提级审理


这一问题可进一步分为两个层面讨论。第一,《指导意见》撤去原《试点办法》对提级管辖法院层级的限制性表述,继而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也有可能最终由高级法院提级审理。第二,除原审受案层级外,可提级管辖或再审提审案件的情形也做出了进一步放宽。具体而言:


(1)《指导意见》对提级管辖法院层级的放宽


如本文在前已经指出,尽管三大诉讼法并未限制提级管辖的法院层级,但在《试点办法》中,提级管辖仅限于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提级管辖下一级法院受案(第4条及第5条),且未将最高院提级管辖情形纳入其中。而在《指导意见》中,情况发生了两点变化。


其一,《指导意见》第4条将决定提级审理的主体由原《试点办法》的高院及中院统合为“上级法院”,且未排除该条适用于最高院;结合《指导意见》第2条文本也未将最高院排除于提级审理之外,以及最高院在《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中意见,我们认为在《指导意见》下,不仅高院和中院可以决定提级审理下级法院受案,理论上最高院同样可以做出相同决定。但是,考虑到《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明确强调“最高审判机关根据相关案件的影响力、特殊性,也可以依职权或依报请提级管辖第一审案件,但必须十分慎重”,我们认为尽管理论上个案最终由最高院提级管辖存在理论上可能,但在实践中可能性较小;将来案件提级管辖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将局限于由高院提级一审。


第二,原《试点办法》对上级法院决定提级审理下级法院受案,仅限于上级法院提级审理下一级法院受案情形,也即“高院决定提级审理中院受案”,以及“中院决定提级审理基层法院受案”。但根据《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当前上级法院对于“辖区内法院”受案,均有权决定提级管辖。譬如,江苏高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提级管辖辖区基层法院已受理的第一审案件,不必要求相关中级法院先行提级。


(2)《指导意见》对提级管辖及最高院再审提审案件情形的放宽


如前述,《指导意见》对提级管辖案件情形的规定,系对原《试点办法》对于中院提级审理和高院提级审理情形的整合。在具体规定上变动并不明显。唯需注意的是,《指导意见》对“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这一提级管辖情形的内涵进行了扩充。相较于原《试点办法》第6条将其表述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指导意见》第5条还另外增加了一种内涵,也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发布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有关规则审理明显有违公平正义”。


而就最高院再审提审而言,《指导意见》相较于原《试点办法》第14条,[40]除了增加“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三种情形外,还将“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调整表述为“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不再作时间和是否结案的要求。


(3)《指导意见》下,对案件提级管辖及再审提审的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指导意见》对案件提级管辖及再审提审的适用情形较《试点办法》做了一定放宽,但最高院仍通过但书条款或理解与适用对案件提级管辖及再审提审情形进行限缩。具体而言:


第一,与提级管辖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领域不同,《指导意见》中再审提审相关规定仅适用于民事、行政领域。其原因在于,首先,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主要围绕民事、行政再审机制展开,不涉及刑事申诉制度改革;其次,在审判监督程序上,刑事领域与民事、行政领域有较大差异,涉及与检察机关的衔接程序,相关规则具有较强的刑事办案特点;再者,《刑事诉讼法》第254第2款[4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1条第1款[42]关于刑事申诉的规定相对完备,不必再通过《指导意见》加以规定。


第二,即便案件符合《指导意见》第4条所称提级审理条件,也并非可以一概提审。依据最高院意见,对于群体性案件,由于需要紧密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开展工作,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不宜轻易将案件提级审理。此外,对于批量纠纷而言,上级法院提级管辖的也主要是典型个案,据此明确裁判规则和处理方式,而不是将关联案件、批量类案一律上提。


4. 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时强制委托制度被废止,进一步降低当事人救济成本


 依据原《试点办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应当由律师代理。该规定在《指导意见》中并未重审。考虑到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将于2023年8月结束,《试点办法》也随之失效,我们认为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预计将不再强制必须由律师代理。


第三部分 《指导意见》出台后,诉讼律师的应对策略


相较于原《试点办法》,《指导意见》对案件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大的变动,在于明确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提级管辖或再审提审,并放开原对最高院再审案件受理范围的限制。我们认为,对于《指导意见》出台后案件审理的新形势,新变化,诉讼律师的核心应对策略,系围绕《指导意见》第21条展开,也即通过《指导意见》第21条列明的各种渠道,推动上级法院主动提级审理案件。具体而言:


(一)就一审案件,对于符合提级审理条件案件,可考虑主动向上级法院申请提级审理


在《指导意见》明确允许后,当事人就符合条件的一审案件向上级法院申请提级审理,已无障碍。唯需指出的是,由于《指导意见》未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权向受案法院申请提级审理,故当事人申请提级审理时,宜直接向希望审理本案的目标法院提出申请。如前述,在《指导意见》明确允许法院就辖区内任意级别下级法院受案提级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向受案法院的上二级乃至三级法院提出提级审理申请,亦属规范允许之内。但是,直接向最高院提出提级审理申请,仍应谨慎而为。


(二)就再审案件,如再审申请已提交最高院,当事人可补充提交意见,对事实查明部分提出异议;如再审申请已提交高院,理论上仍存在案件上移可能


鉴于《指导意见》并未强调仅适用于其生效后提交再审案件,故对于已经向最高院提交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即便其当初已依据原《试点办法》意见在再审申请书中自承对案件事实查明无异议,在《指导意见》出台后其仍然可以向最高院提交补充意见,对原审事实查明提出质疑。


但是,如果再审申请已经交高院审核,由于《指导意见》并未专门规定高院向最高院移转再审案件的程序,将此类再审案件一并移回最高院审查的概率不大。不过即便如此,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个案存在《指导意见》第17条所称情形,理论上高院仍然可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将案件报请最高院提审,继而令案件落入最高院审查视野。此外,由于《指导意见》第21条并未排除最高院提审高级法院已经受理的再审申请,理论上不排除此时当事人有通过该条途径使案件移回最高院官查的可能


注释

[1] 如杜连军、褚智林,《刍议“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载微信公众号“天达共和法律观察”,2023年7月5日。

[2] 详见王晓雨等,《再审制度改革的影响及应对|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3年8月4日。

[3] 《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款: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4] 《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5] 《刑事诉讼法》第24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6] 《刑事诉讼法》第24条,同前注。

[7] 《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3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新类型案件;(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第5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8] 《试点办法》第4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四)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9] 《试点办法》第5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二)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三)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10] 《民事诉讼法》第206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1] 《试点办法》第11条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12] 《试点办法》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决定书、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

[13] 《指导意见》第2条 本意见所称“提级管辖”,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转移至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包括上级人民法院依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级管辖。

[14] 《指导意见》第4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由本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三)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四)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五)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六)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15] 《指导意见》第7条 民事、行政第一审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应当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刑事第一审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应当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

[16] 《指导意见》第6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以书面形式请示。请示应当包含案件基本情况、报请提级管辖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并附必要的案件材料。

[17] 《指导意见》第8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请示和材料后,由立案庭编立“辖”字号,转相关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审查。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编立案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审查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合议庭经审查并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根据本意见所附诉讼文书样式,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提级管辖的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即生效。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7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决定自行审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条第2款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20] 《指导意见》第21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特殊类型案件的发现、监测、甄别机制,注重通过以下渠道,主动启动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程序:(一)办理下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二)开展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三)办理检察监督意见;(四)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事项或者问题;(五)办理涉及具体案件的群众来信来访;(六)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请求;(七)开展案件舆情监测;(八)办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移送的其他事项。

[21] 《指导意见》第9条第2款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应当提级管辖的,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根据本意见所附诉讼文书样式,作出提级管辖的法律文书。

[22] 《指导意见》第13条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案。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对于依职权提级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加强与下级法院的沟通协调,结合本辖区审判实践,灵活建立依职权提级管辖案件的审查核实机制,认为案件应当提级管辖的,应当告知立案庭编立“辖”字号,直接作出决定提级管辖的法律文书后,按照《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的步骤开展相应工作。

[24] 《指导意见》第11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应当在作出法律文书后五日内,将法律文书送原受诉人民法院。原受诉人民法院收到提级管辖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十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五日内立案。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提级管辖的,应当在作出法律文书后五日内,将法律文书送原受诉人民法院并退回相关案卷材料。案件由原受诉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第12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原受诉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完成的送达、保全、鉴定等程序性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25] 《指导意见》第3条 本意见所称“再审提审”,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并有必要提审的,裁定由本院再审,包括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审、上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再审申请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提审。

[26] 《指导意见》第15条第1款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一般应当提审。

[27] 《指导意见》第15条第2款 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民事案件;(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29] 《指导意见》第21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特殊类型案件的发现、监测、甄别机制,注重通过以下渠道,主动启动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程序:(一)办理下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二)开展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三)办理检察监督意见;(四)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事项或者问题;(五)办理涉及具体案件的群众来信来访;(六)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请求;(七)开展案件舆情监测;(八)办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移送的其他事项。

[30] 《指导意见》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审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裁定提审:(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三)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四)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审。

[31] 《指导意见》第17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和辖区内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属于本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32] 《指导意见》第18条 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案件,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请示,请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基本情况;(二)本院再审申请审查情况;(三)报请再审提审的理由;(四)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五)必要的案件材料。

[33] 《指导意见》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再审提审请示及材料后,由立案庭编立“监”字号,转相关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在三个月以内作出下述处理:(一)符合提审条件的,作出提审裁定;(二)不符合提审条件的,作出不同意提审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提审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意见和理由。

[34] 《指导意见》第4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由本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三)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四)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五)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六)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35] 《指导意见》第21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特殊类型案件的发现、监测、甄别机制,注重通过以下渠道,主动启动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程序:(一)办理下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二)开展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三)办理检察监督意见;(四)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事项或者问题;(五)办理涉及具体案件的群众来信来访;(六)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请求;(七)开展案件舆情监测;(八)办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移送的其他事项。

[36] 《指导意见》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应当强化对下监督指导,统筹做好本审判条线相关案件的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及时办理请示事项。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提级管辖案件情况,加强辖区内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条线的沟通交流、问题反馈和业务指导,结合辖区审判工作实际,细化明确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的范围、情形和程序。

[37] 详见王晓雨等,《再审制度改革的影响及应对|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3年8月4日。

[38] 《四级审级改革办法》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决定书、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

[39] 《四级审级改革办法》第12条: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40] 《试点办法》第14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审:(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提审。

[41]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1条第1款: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