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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雇佣合规案例分析之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纠纷—从医药行业典型案例出发探析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框架体系的搭建及实施

作者:邱霞 2021-07-02
[摘要]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从不同角度展现企业商业秘密泄漏的风险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和方式。

引言

能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主体首先是公司的雇员。基于鼓励劳动者在企业之间正常流动与不妨碍社会经济主体之间的正常经营与合法竞争的大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有条件的竞业限制与补偿的手段供企业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竞争对手的任职。但仅凭竞业限制很难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有效保护,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手段帮助企业保护其商业秘密不被竞争对手利用。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从不同角度展现企业商业秘密泄漏的风险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和方式。


一、医药行业商业秘密侵权与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常见法律解决方式包括四类:(1)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2)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仲裁诉讼,(3)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侵害商业秘密,以及(4)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请求。由于民事主体调查取证能力的限制,提起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的胜诉率往往较低。与之相比,向行政机关提出侵犯商业秘密举报与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虽然前期推动较难,但一旦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介入,效果反而明显好于民事诉讼的效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仲裁诉讼,由于举证责任相较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简单,因此相比较胜诉率更高。


下文就四类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常见法律解决方式,分别搜集整理了三个医药行业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以帮助读者加深对于商业秘密纠纷解决不同途径的理解。


(一)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纠纷


案例1、某医药贸易公司与梁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案号:(2018)京0105民初18924号)


梁某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某医药贸易公司,担任丙型肝炎病毒市场部总监职务。出于工作需要,梁某接触公司大量与新研发的丙型肝炎医药产品相关的涉密经营信息。2017年1月10日及2017年1月25日,梁某将工作有关的《全国三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数据分析(2016)》、《3D各省销量预测模型》两份报告分别发送至其个人邮箱、存储至其个人移动存储设备。次月,梁某离职,并立即加入公司直接竞争对手J医药科技公司。公司认为梁某违反公司保密制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披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致使公司重要涉密经营信息面临着被公开、泄露和使用的风险,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经审查,法院认为某医药贸易公司无法证明《全国三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数据分析(2016)》报告系案外公司专为其定制,进而无法证明该报告具有“不为普遍知悉”及“并非容易获得”的秘密性,故该报告不构成商业秘密。《3D各省销量预测模型》表格中虽然包含了各省理论HCV治疗总人数、假设影响因素X、产品历史销量Y、预测3D销量等表头,除各省理论HCV治疗总人数一栏有具体数字外,其余项下均无具体内容,且无计算方法,该表格内容并不具体或确定,进而很难认定该表格能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故本院认定该表格不构成商业秘密。


律师点评:本案的两个关键词为“秘密性”与“能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


1、“秘密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该条规定确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定三要素: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只要具有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条件之一,便可以认定为不属于商业秘密。


同时,《最高院商业秘密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范围:(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本案中,案涉报告并非案外公司专为某薄膜包衣公司定制,任何专业人士均可向相关咨询公司购买,因此不具有“不为普遍知悉”及“并非容易获得”的特性,不具有法定的“秘密性”。


2、“能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


“能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属于商业秘密法定三要素之一的“价值性”。要证明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需要证明对商业秘密现在的或者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收入或营业便利。


案例2、某健康科技公司与王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案号:(2018)京0107民初12933号)


王某王某于2012年至2017年4月期间受聘于某健康科技公司,为该公司开办的“小儿推拿职业培训名家精品班”授课。


2017年6月19至20日,某健康科技公司开办的第33期“小儿推拿职业培训名家精品班”55名学员以王某未到场授课为由,要求某健康科技公司退还学费。随后,某健康科技公司发现55名学员中有32人在退费后,参加了王某另行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组织的培训班。某健康科技公司认为王某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内容为:1.客户名单(第33期“小儿推拿职业培训名家精品班”55名学员信息);2.王某小儿推拿师高级班第三期北京站”在理论考试阶段使用的“小儿推拿师(高级)理论知识试卷”;3.第33期“小儿推拿职业培训名家精品班”授课安排、“第37期职业培训班授课安排”word文件及“王苏华”的客户信息。


经审理,法院认为,某健康科技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仅为第33期的学员名单和“王苏华”的客户信息,内容仅包括姓名和手机号码,并无其他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如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或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且某健康科技公司向第33期学员退还学费后,双方已不存在长期稳定的经济交易关系,故某健康科技公司主张的上述客户信息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某健康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小儿推拿师高级班第三期北京站”理论考试阶段使用的“小儿推拿师(高级)理论知识试卷”、第33期“小二推拿职业培训名家精品班”授课安排、“第37期职业培训班授课安排”word文件的具体内容,且系已为其所有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故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律师点评:本案的关键词是“客户信息”。客户信息能否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最高院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最高院商业秘密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范围进行了严格的约定,客户信息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需要需符合以下要求:


1、客户信息应当系与经营有关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该等信息应当不属于公知范围的内容;

2、“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信息”不能单独构成商业秘密;

3、客户自愿与员工或其新单位交易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信息,应当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交易类型和交易习惯、客户的交易规律、客户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且同时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要求”。


案例3、深圳A医药公司诉深圳B医药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案号:(2006)深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


深圳A医药公司于2004年6月与普利瓦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普利瓦公司将自己的专利产品舒美特片剂授权深圳A医药公司作为中国市场的总代理,期限三年。深圳A医药公司聘请张某开拓市场,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正常的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2006年1月,张某与他人合资成立深圳B医药公司,占股8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普利瓦公司向深圳B医药公司发出授权书,授权深圳B医药公司为舒美特片剂的深圳地区代理商,期限一年,同时取消深圳A医药公司在深圳地区的代理。深圳A医药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其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的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深圳B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任职之前为深圳A医药公司销售了舒美特药品,实际也知悉了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但深圳A医药公司没有与张某签订保密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深圳A医药公司就具体的保密客体作出了具体明确的保密要求,因而对深圳A医药公司请求保护的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应该认为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是具体的和有效的,也即不能认定是深圳A医药公司的商业秘密。张某在为深圳A医药公司销售舒美特药品的同时组建深圳B医药公司销售同一药品,该做法不值得提倡。


律师点评:本案的关键词是“保密措施”,即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最高院商业秘密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最高院商业秘密规定》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最高院商业秘密规定》第五条提出应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对其进一步解释,提出相应保密措施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并对保密措施的类型进行了一一列举,在此笔者深感最高院的良苦用心,通过对上述列举的不同组合方式,基本可以满足企业实施充分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要求。


(二)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纠纷


案例4、董某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20)沪02民终1879号】


董某于2014年7月9日入职家化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董某担任配方开发工程师。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董某承诺在其受聘或服务于家化公司工作期间以及自其无论因何种原因从家化公司离职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为家化公司及家化公司关联公司的任何竞争者工作,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该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与家化公司及家化公司关联公司的业务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或经营活动;自董某离职之日起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之日,家化公司应按月向董某支付相当于董某在家化公司离职当月固定工资标准的50%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董某违反上述条款,应退回家化公司向董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并向家化公司支付一次性违约金,金额为董某在家化公司离职当月固定工资标准的12倍。2019年1月4日董某离职,双方于离职时确认竞业限制期限调整为6个月。


因发现董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家化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后,提起劳动仲裁,后双方诉至法院。庭审中,家化公司提供视频、截图、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明董某在竞业限制期间至家化公司竞争单位S公司工作,董某解释自己多次前往S公司系因面试和私人交流等。法院认为,董某的解释不能有效反驳家化公司所提出的其数次在上班时间进入S公司系提供工作劳动的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并判决董某向家化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董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家化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董某数次在上班时间进入S公司的视频证据,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董某有较大嫌疑在竞业限制期间为S公司提供劳动。董某虽解释其多次在上班时间前往S公司系因面试和私人交流,但该解释并不能有效阻断家化公司所提供视频资料支撑的合理怀疑,因此董某的解释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


案例5、吉某与上海某药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案号:(2019)沪01民终9796号)


上海某药业公司与吉某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雇员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以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在吉某与公司的聘用关系终止后6个月(“竞业限制期”)内,无论有无原因,吉某均不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任何其他实体的利益或与他人或任何其他实体,联合科研或开发、要约科研或开发、参与或提议科研或开发、招揽科研或开发与公司研发的化学分子、化合物、中间体等相同或相类似的化学分子、化合物、中间体,和/或从事与药物安全评价研究业务、药物临床前及临床实验研究业务、药物研究开发服务等相同或相似的业务。2018年2月13日吉某因个人原因离职,上海某药业公司通知要求吉某自正式离职之日起12个月内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作为补偿,上海某药业公司将支付补偿金。


庭审中,上海某药业公司为证明吉某入职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提供了吉某2018年5月31日至6月29日期间,出入X公司所在的上海研发中心、重庆园区的视频资料、2018年6月12日X公司网页发布的文章(内容为吉某为X公司学员进行培训)、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1月12日发布的文章(吉某作为X公司研发副总裁发表主旨演讲)等一系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吉某反驳,出入园区是其接受邀请前去访问;出入重庆园区,系其履行与Y公司的顾问咨询协议。法院结合X公司在其网页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以及Y公司与X公司存在的关联性的事实,对吉某辩解未予采纳。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吉某返还上海某药业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614.86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466,182.80元。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某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吉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上海某药业公司提供了吉某在一定期间频繁出入X公司的视频资料,以及X公司网站、公众号与吉某有关的宣传资料,已经有较充分证据证明吉某于X公司担任研发副总裁职务。因吉某未能对X公司宣传资料中的提及的个人信息及其本人在一定期间频繁出入X公司的事实进行有效说明,因此法院对吉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一节事实予以确认。


竞业限制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初步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我们可以通过调查的方法准备以下材料的方式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1)  劳动者与竞争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  竞争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

3)  竞争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工资条、银行流水的证据;

4)  劳动者以竞争单位员工的名义签订的业务方面的证据;

5)  劳动者在竞争单位的名片;

6)  劳动者在竞争单位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证据;

7)  劳动者个人的微信朋友圈中与竞争单位有关的信息;

8)  竞争单位的网站、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上与劳动有关的资料;

9)  相关的证人证言;

10) 其他录音、视频资料等。


案例6、上海某薄膜包衣公司与离职员工王某竞业限制纠纷案【(2019)沪01民终9796号】


王某于1999年起担任上海某薄膜包衣公司担任广东区域技术经理,2009年离职后,王某自行设立公司从事与某薄膜包衣公司主营业务相竞争的业务。因发现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某薄膜包衣公司申请仲裁并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返还某薄膜包衣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支付某薄膜包衣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薄膜包衣公司虽仅按协议约定向王某支付了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合同履行瑕疵,并不导致竞业限制合同的无效,且王某也未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因此,王某仍应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王某须履行不组建、参与组建或受雇于生产销售与某薄膜包衣公司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经济组织或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投资与某薄膜包衣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等竞业限制义务。王某入股B贸易公司,自其离职后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某薄膜包衣公司提供了经公证处公证的三家子公司的网络信息等证据证明B贸易公司与某薄膜包衣公司两者之间存在竞争业务。从该组公证网络信息反映,B药业公司在其网络上明确说明B贸易公司及康乔B药业公司为其子公司,其中B贸易公司作为药品经营单位重点推广康乔B药业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而康乔B药业公司从其经营范围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反映其所生产的薄膜包衣预混剂与某薄膜包衣公司存在竞争业务。B贸易公司在其招聘信息中明确简介其为“从事医药原料、辅料代理及贸易的股份制公司……从事药用辅料的开发及生产”,其所需招聘的职员为“从事药品辅料的处方研究及小样试制”的实验室职员。由此,可以反映B贸易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涉及与某薄膜包衣公司存在竞争的业务。综上,足认定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某薄膜包衣公司支付违约金。


律师解读:本案中,王某离职后入股B贸易公司,表面上B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薄膜包衣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但通过调查B贸易公司的母公司的网站介绍,发现B贸易公司系为兄弟单位康乔B药业公司提供销售服务,而康乔B药业公司与某薄膜包衣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由此,法院认定王某入职B贸易公司的就业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三)侵害商业秘密行政处罚案例


案例7、浙江T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离职员工沈某侵犯商业秘密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桐市监处字〔2020〕665号)


2020年6月28日,浙江T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离职员工沈某涉嫌泄露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维生素生产工艺(作业指导书)、操作技巧并提供给嘉兴富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经查,沈某于2019年7月从权利人处离职,并于离职前擅自拷贝了权利人电脑中的生产作业指导书。2019年9月,沈某入职嘉兴富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利用违规获取的生产作业指导书制定了维生素D3粉)生产作业指导书和(β-胡萝卜素粉)生产作业指导书供嘉兴富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据此,市场监管局对沈某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对于被举报人嘉兴富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场监管局认为其对于沈某掌握的商业秘密并不知情,因此认定嘉兴富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成立。

律师点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搜集调查证据。T生物公司通过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方式,推动行政执法部门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进而得以在现场检查中获得沈某将本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被投诉人使用的证据,并由执法部门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案例8、H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举报离职员工李某与他人合办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松处〔2020〕272020000100号)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H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举报,前员工李某于在职期间开始利用投诉人保密技术图纸,与他人合办公司制造侵权商品出售,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经市场监管局查证,李某于2012年入职投诉人处担任机械工程设计师一职,并签订了《保密协议》。2016年8月,李某私下与孙某签订《合作协议》,开办上海堃(kun一声)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并担任总经理,全权负责生产、销售木封边机的经营活动。2017年李某从投诉人处离职,继续经营被投诉人公司。截至案发之日,被投诉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商品货值139.5万元,实际收到货款62.35万元;库存KHE220木封边机1台、KHL380木封边机3台。市场监管局认为,孙某应当知道其合伙人李某违反公司保密规定获取商业秘密,仍与其合作成立公司制作侵权产品,被投诉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0万元。


律师点评:在职员工与他人合办公司,并与本公司发生业务竞争,明显违反员工应尽的忠诚义务,员工很难在雇主与自有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坚持维护雇主的利益,更可能发生利用雇主资源为自有公司服务,甚至利用工作便利知悉或窃取雇主保密信息及掠夺雇主客户。通过投诉举报前员工违反《保密协议》,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可以快速有效地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固定证据。


案例9、上海W高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离职员工王某、崔某侵犯商业秘密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奉处[2020]第262020000313号)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海W高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离职人员王某、崔某等人秘密复制和窃取权利人专有技术,离职后通过上海诗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昔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相同或相似型号真空阀门产品,对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经市场监管局查证后,确认涉及侵犯的技术秘密估值人民币2.29万元,市场监管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万元。


律师点评: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的损失常常难以充分完成举证,而侵权人的盈利除举证难之外,更与被侵权人的损失不匹配。而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金额确认依据,既包括被侵权人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获利,还包括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及侵权行为本身的性质。通过行政执法机关的介入处理,往往能在及时制止侵权的同时,对侵权人予以相适应的违法处罚,有效地对侵权人及其他潜在侵权人的进行警示。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判决案例


案例10、吴广侵犯商业秘密罪案【(2012)浦刑(知)初字第42号】


吴广于2008年3月到2010年10月在上海Y公司的辉瑞项目组工作;2010年9月,其利用办公室未上锁的机会,先后两次在公司4号楼通过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拷贝了十几台电脑上的数据,储存到移动硬盘中。2010年10月16日晚11点左右,其到公司7号楼以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再次拷贝3台电脑中的资料时被保安发现,并因此事离职,涉案包括89个化合物的化合物项目、研发合成过程、结构式等。2011年3月,其将涉案89个化合物的名称和结构式以尚未成立的艾娜科公司的名义挂在SciFinder和ACDFIND两个数据库上,又在2011年5月到6月将部分结构式及其化学名称挂在艾娜科公司的网站上;2011年6月2日,其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艾娜科公司,从事化合物代加工业务。


Y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案发,经侦查、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吴广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并披露窃取商业秘密致使辉瑞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研究开发成本损失在结构式合成阶段即达260余万元,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点评: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重大修改,包括规范行为方式、降低入罪门槛、加重法定刑等,并增设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约: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明知属于上述所列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侵害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主观上应具有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明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仍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故意。


案例11、李叶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2010)武刑初字第255号】


2002年至2003年间,李叶华利用在G医药公司从事GMP认证指导工作的便利,采取不正当手段从G医药公司获取了天麻首乌片的相关技术资料。2004年6月16日,李叶华以黄某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天麻首乌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2005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申请程序公开了天麻首乌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相关资料,致使天麻首乌片处方中药品剂量被公开。


案发后,经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叶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将其用于专利申请,致使“天麻首乌片”处方中各成份剂量配比被披露,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点评:刑事手段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惩治途径,具有高效制止和惩罚侵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力度。公权力介入调查并对侵权人实施强制措施,能在快速调查取证的同时,制止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防止公司商业秘密被进一步公开和泄漏,降低对公司经营的负面影响。


案例12、东莞市福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2侵犯商业秘密案【(2015)浙台知刑终字第2号】


台州M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初开始对“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进行批量生产销售。张某1、张某2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工作期间,两人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了该公司“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相关技术图纸资料。2011年初,张某2从台州M公司离职,并受聘担任东莞市福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副总经理。张某1作为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上述秘密窃取的技术生产福丰牌“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张某2利用窃取的技术信息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指导并介绍销售。经鉴定,台州M公司生产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技术信息中“三叉件上料装置”和“三叉件扶正机构的结构设计”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两公司的涉案产品相比较,涉及的主要技术信息基本相同。


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丰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来源于台州M公司而加以非法使用,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设备的行为,张某1、张某2作为福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并且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据此判决:福丰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400万元;张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张某2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


律师点评:刑事措施作为最严厉的打击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手段,起刑具有一定的门槛。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参考最近的相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四条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规定如下: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3)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对于符合上述标准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通过及时刑事报案,可达到以最快速有效方式制止侵权和打击违法行为的效果。


二、医药行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框架搭建与实施要点

通过上述四类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为了更好地对企业商业秘密实施严格地保护 ,我们归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框架搭建与实施要点如下:


(一)保密制度先行


建立保密制度,首先必须识别需要保密的信息范围、保密信息的流转路径、以及保密信息的储存方式,其次,通过建章立制的方式,将上述秘密信息纳入保密制度保护范围,并对整个流转路径与储存方式的节点设置必要的实施保密措施的方式。


(二)全员签署保密协议


此处的全员,既包括本公司聘用的正式员工,还应包括可能接触到保密信息的外包人员、临时工、实习生、以及退休返聘的专家顾问等。


保密信息的流转范围,从保密效果的角度出发,当然是越窄越好,非必要不流转给不相关人员。对于接触保密信息的人员,要求其保守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给非授权人士,并在信息的流转与储存上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要求。对于无需获知全部或部分保密信息的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的目的之一,还包括要求其不得主动获悉或打探与本人或本职工作无关的保密信息。


(三)核心岗位员工签署竞业限制条款


从本文展示的四类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绝大部分属于我们的内部员工。签署竞业限制条款虽然不能禁绝员工泄漏公司商业秘密,但能直接阻止员工入职竞争对手并提供劳动,能在较大程度上防止员工在新单位的工作中泄露老东家的商业秘密。


(四)建立涉密文件与信息管理制度,针对涉密电脑信息系统与文件设置安全密码


对于涉及核心机密的文件,建议要求只允许在公司内网以及指定区域内流转,确需发往外网或外部人员时,应与接收人签署保密协议,并对相关文件单独设置密码,并将密码与文件通过不同的路径发送和保存,以尽量降低泄密的概率。


(五)招聘入职时核查候选人的竞业限制义务,避免成为共同侵犯被告


新员工招聘入职时,建议严格核实候选人是否仍负有其他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义务。对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候选人,如有竞争关系的,建议等待其竞业限制期限结束后再安排入职,以避免成为侵害商业秘密的共同被告。


(六)审查供应商与客户是否签妥应有的保密条款,防范第三方泄漏公司商业秘密


供应商及客户都可能接触到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对于可能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供应商与客户应审查其是否签妥保密条款,以防范第三方泄漏公司商业秘密。对于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商务谈判,建议在进入正式谈判前签署保密协议。


(七) 设置空间上的保密区域


对于涉及研发、技术、生产工艺等重大机密信息,可通过保密区域告示、门禁、密码等方式设置空间上的保密区域隔离,严禁未授权人员进入保密区域。


(八)安排专人负责保密制度的实施


企业秘密信息的内容与流转范围会随着企业业务的扩张与发展发生变化和延伸,安排专人定期对保密制度的相关内容与流转环节进行重新识别与更新,并对保密制度的实施的情况进行跟踪与监督检查,可以有效地保证企业保密制度得到有效实施。


三、小结


当前的激励竞争环境下,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维护市场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一旦被窃取或公开,企业将可能面临巨额经济损失、市场份额被竞争对手挤压的情况,甚至可能因丧失竞争优势导致经营深陷泥沼。保护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维持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武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程度急剧增加,国家政府对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逐步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执法随之趋于完善和严格。面对大环境对企业合规经营管理要求的不断提高,企业需要在有效保护自身企业商业秘密不被侵害的同时,对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合规风险进行合理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