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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解读

作者:吴卫明 2018-09-10
[摘要]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互联网法院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该规定已经于9月7日施行。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互联网法院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该规定已经于9月7日施行。


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根据会议精神,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年7月6日下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上述举措,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能够提升审判效能,为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提供司法保障。


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标志着中国的司法审判方式进入了新时代。《规定》的制定与施行,看似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但其对中国司法,尤其是民事程序规则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本文将对《规定》所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解读。


一、解决了远程在线审理的几大核心问题


《规定》最为积极的意义在于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了互联网法院面临的几大问题:


1、互联网法院审理方式的确定问题


虽然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设立京、杭、深等地的互联网法院,但这只是解决了人民法院组织机构设立问题,互联网法院应适用什么样的审理规则?并未得到解决。通过《规定》的制定,解决了互联网法院可以采取在线审判方式的问题。虽然在线审判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证据规则并无冲突,但仍需要专门规则加以规定。


2、在线远程身份认证问题,也就是远程可置信的身份确认问题[1]。这一问题虽然在金融交易、电子商务中已经成为通行做法,但诉讼规则中的面对面原则毕竟是法律的强制规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授权做出明确。


3、远程诉讼行为的证据效力。可置信的身份是前提,通过远程行为的验证手段,才能证明行为主体的诉讼行为,从而产生民事诉讼的程序效力,这也是需要最高法通过规则予以明确的。


4、法院程序行为的在线化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送达方式的变革上,《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送达方式也做了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互联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


二、《规定》完善了直接言辞原则,彰显司法规则顺应社会潮流


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直接言辞原则,按照该原则,法官应亲自听取诉讼双方当事人、证人、其它诉讼参与人当庭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裁决。


互联网法院设立之初,学界即有对于互联网审理与直接言辞原则不兼容的顾虑。《规定》对此做了明确“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按照《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在线方式实施的审判活动,具有民事程序规则的支撑,具备合法性基础。


事实上,随着远程电子认证技术、生物识别技术、多要素交叉身份识别技术、虚拟现实技术的发展,远程身份识别早已经不是问题。这一点,在电子商务、网络金融、在线仲裁领域早已得到了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以《规定》的方式将在线审理案件规则明确,是司法主动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举措。


《规定》虽然当前仅适用于互联网法院,但是司法规则的一致性是未来趋势,并不能排除互联网审理规则将来会成为法院系统通行的审判规则。虽然普通法院审理的部分传统民事案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对于物证等证据的质证环节,当前较难通过网络平台来操作。但作为法庭辩论有益补充的书面辩论环节及民事诉讼的其他环节,则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完成。[2]


三、明确了受案范围


事实上,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对于传统书证、物证而言,在当前技术条件下,完全通过互联网手段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具有一定困难。但是对于交易全流程以电子商务方式在线实施的商务活动而言,证据主要是以电子数据方式在服务器中留存,该类案件的举证、质证、认证方式通过当前的网络技术可以得到支撑。因此,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主要限于全流程可在线完成的交易。


《规定》对于受案范围的界定为基层法院受理的如下案件:(1)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2)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3)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4)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5)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6)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7)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8)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9)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10)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四、确定人民法院在线取证权力


互联网法院若干规定中非常具有技术规范意义的是第五条,该条规定“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专用平台。通过诉讼平台作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诉讼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条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在线调取证据的权利,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程序规定并不包括法院主动以在线方式调取证据,因此,证据调取环节成为制约互联网法院在线审判的重要因素。该条款确定了法院需要的数据,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国家机关应当提供,由法院在线核实。如果配合上加密传输等手段,这一证据获取方式的即时性、真实性、合法性都可以得到保障。


在线调取证据,意味着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服务器数据应对法院开放。此前存在的法院调取电子数据困难、有关机构配合力度不高的问题,在《规定》实行后,将会得到很大的缓解。




五、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


长期以来,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由于其技术性特征,人民法院的规则不够清晰,操作性不强,《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和完善。


1、举证环节


主要体现为《规定》第9条和第10条,第9条规定了证据提交的具体方式,即“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运用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2、质证和认证环节


主要体现为《规定》第11条,该条提到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这些审查标准清晰,且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规定》提到“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规定,对于案件事实的判定具有积极意义。



六、二审法院同样采用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



虽然当前只有北京、杭州、深圳设立了三家基层互联网法院,但依照《规定》,三家基层法院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将采用互联网法院的审理规定。


《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此做了界定: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原则上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第二审法院在线审理规则参照适用本规定。


综上,互联网法院对于司法体系、司法审判规则影响是深远的,《规定》拉开了中国司法审判方式变革的大幕,法院全面互联网化的进程提速。




[1] 吴卫明,《互联网法院的法律可行性与基本模型分析》,http://www.allbrightlaw.com/info/83dda3e1be1241019e277e7b5090990a.

 

[2] 吴卫明,《电子审务的构架与程式》,《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6 , 31 (6) :8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