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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优势地位下,企业竞争合规的“进”与“退”—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作者:全开明 袁苇 谢美山 2022-12-22
[摘要]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正式施行,后在2017年、2019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订;此次修订,更是对多项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回应。

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正式施行,后在2017年、2019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订;此次修订,更是对多项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回应。


随着时代发展,原有的竞争法秩序不断受到挑战,数字经济、交易模式和技术变革等因素的交织下,各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识别与规制难度攀升,冲击着传统模式尤其是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给企业竞争合规带来新挑战。在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政策背景下,《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边界厘清与规制配合,备受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本文以《征求意见稿》关于“相对优势地位”之规定为核心,讨论其相比于传统《反垄断法》而言,企业竞争合规的进退权衡。


一、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之理论难点


(一)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难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传统模式下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需要经过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界定以及滥用行为的认定。但在数字经济背景之下,《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等法律规范,面对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适用时显得力不从心,故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及规制模式亟待完善。


1.   相关市场的界定难


界定相关市场的传统方法主要采用“垄断者测试法”,通过目标商品的价格对市场供需关系产生的影响来界定相关市场。“垄断者测试法”是指假设A商品的经营者是垄断者,在保持其他商品价格不变时,若被假设的垄断者在一定时间里小幅提升A商品的价格,消费者能购买可替代A商品的其他商品,从而导致被假设的垄断者的A商品的销量下降,使得被假设的垄断者无利可图,则A商品与其替代商品构成相关的商品市场。


然而,传统的界定方法并不契合数字经济时代的经营模式。一方面,传统界定方法是以价格影响供需关系为前提的,而当前互联网企业的竞争具有“零价格”的特性,难以通过传统界定方法去界定互联网企业尤其是平台企业的相关市场。此外,企业多跨界营业也使得相关市场的边界模糊化。[2]


所谓有需求就有市场,基于上述情形,目前已经有很多专业社会机构,通过出具报告的形式弥补了一部分数据缺口。这些机构往往收取高额的费用,且此类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和说服力都有待商榷,其是否具有被权威机构所认可的专业资质也是重要问题。部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回应消费者、监管机构等各方需求,花费大量支出购买报告,但是这些报告的结论以及判断方法大多缺乏专业性,内容、形式等各方面漏洞百出。一方面,此类数据报告通过一个简单结论就向客户提供市场份额评价或者出具没有事实依据的宣传语;另一方面,此类报告也常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


因此,目前无论是从市场需求还是政府监管的角度,都亟需具有资质的中介主体能够出具类似具有代表性的意见,这里面就涉及到如何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或者商业机构如何与行政部门进行有效的数据沟通与共享,以及企业与监管机构的对接反馈等重要问题。


2.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难


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传统规制路径中,要判定企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通常的做法都是先计算该企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通过市场份额的占比多少来判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占有的市场份额越多,该企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能力、市场控制能力就越强。但是这种传统的市场份额计算方法却无法适应数字背景下的互联网企业间的竞争模式。


一方面,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企业发展具有网络外部性和动态竞争性,通过免费的商业模式迅速吸引聚拢起大量的用户,大量用户带来的不仅仅是市场份额的提高,还有海量的数据信息,通过对海量的数据信息所整合成的大数据技术可以让互联网企业不断提升自身价值,优化产品和服务,进而不断巩固和提升自己的市场份额。但是因为其属于网络技术型企业,他们之间的竞争是动态性的,如若企业怠于改进自己的技术,或在大数据技术的竞争中处于劣势低位,那么其所取得的市场份额随时随地都可能会被后来的竞争者所取代,因此尽管该企业拥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但是它的市场支配能力相较于传统市场所体现的市场支配能力要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市场份额并不能真正反映出互联网企业的市场控制能力,因为其发展不仅具有网络外部性和动态竞争性,还具有锁定效应。随着企业用户规模的不断扩大,它的大数据技术也越发成熟。这种大数据互联网产品所带来的影响一方面使用户依赖于大数据技术所构建起来的生态圈,在这个生态圈里,用户可以基于原来产品的个人信息、使用习惯、个性喜好等来使用或体验不同的产品功能和服务,形成用户粘性。


上述种种,导致根据市场份额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出现了逻辑与技术上的困难;此外,即便企业占据的市场份额达到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由于消费者在企业之间切换的成本极低,也难以达到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阻断竞争的效果。例如,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3]尽管腾讯在通讯市场上占有绝对优势,法院仍然认为在互联网竞争激烈的当下,腾讯难以支配整个市场。


由此,对于当下我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即数字经济下的互联网企业,传统反垄断方式难以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及时识别和有效规制,亟需新的制度加以补充。


(二) 众多中小企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难规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合理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违背公共利益,明显损害消费者利益,损害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垄断法视角下,上述行为若要受到规制,需要企业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是说,对于众多中小企业来说,即使其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会因市场份额有限等原因达不到支配地位,从而落入法律适用的空白地带,使得企业竞争合规是“进”是“退”缺乏明确的指导标准,从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立。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实践痛点


如前所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理论上存在多项认定困难,导致实务件中存在证明标准模糊、交易相对人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由下表可知,大多数案件法院都以“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判决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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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分析上述判例,发现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相关市场划定及支配地位的证明标准较为模糊。大多案件中对相关市场的划定存在较大争议,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相关市场的认定也存在差异。另外,虽然法律上规定了诸多认定支配地位的参考因素,但实践中仍以市场份额为首要标准,这就导致很多案件因被告“市场份额不足”被一票否决。除此之外,在互联网领域,由于司法人员在认定支配地位时,大都秉承“宁宽勿紧”的理念,[4]无形中也提高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第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过重。若交易相对人依据反垄断法提起诉讼,则需对被告所在的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一般情况下中小企业经营者对反垄断法相关概念及证明标准难以准确掌控,证明能力极其有限,这也是导致原告难以胜诉的重要原因。


综前述,立法上制度设计的缺陷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相关案件不能进一步区分,全部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逻辑进行审理会面临相关市场界定不清晰、支配地位认定困难、交易相对方举证责任过重的困境,从而导致难以胜诉的现状。此情形下,在立法和执法中,相对优势地位规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都不言而喻。


三、  相对优势地位简述


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虽在相关市场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对于高度依赖其的交易相对方而言,却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拥有控制相对方“难以转向”的比较优势地位。[5]


这种市场优势地位是在交易的二维空间中形成的,故只发生在上下游企业之间。例如在零售市场上,沃尔玛等大型零售商对中小供应商而言,就具有交易上的相对优势地位,如果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限制供应商的交易对象、限制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则可能构成相对优势地位之滥用。[6]


(一)  相对优势地位立法沿革


我国立法引入“相对优势地位”概念最早始于201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但当时学者对于引入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争议很大,有的学者认为通过合适地界定相关市场便可以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框架下实现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效果,[7]相关内容在最终的正式稿中被删除;此后,2019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第35条间接地包含了对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定;[8]而本次《征求意见稿》第47条则再次明确地提出了“相对优势地位”的内涵:包括经营者在技术、资本、用户数量、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等。


此次《征求意见稿》第13条对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进行了规制,不得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方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并具体列举了以下几种行为:(一)强迫交易相对方签订排他性协议;(二)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或者交易条件;(三)提供商品时强制搭配其他商品;(四)不合理限定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销售时间或者参与促销推广活动;(五)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六)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正常交易;(七)其他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的行为。以列举的方式指明了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行为的典型形式,更有助于处在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对照着进行竞争合规分析。


(二)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区别


本质上来看,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是对“垄断力”这种特殊经济力量的滥用,都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限制了其他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但如下表所示,两者还是存在诸多较为明显的区别。为有效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有必要厘清二者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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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必要性


1.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仍有发生,增设相关条款具有现实必要性


当前实践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仍有发生,如果将其划归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执法中存在诸多认定上的困难,当事人也往往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有必要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来填补这一规制空白。


随着我国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推进,国内营商环境渐趋宽松,产品、技术更新换代趋于频繁,部分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面临着市场份额被压缩的问题,其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也逐渐转变为相对优势地位,具有这种介于支配地位和平等地位之间的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现象仍常有发生,例如社会关注较多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大型零售商收取高额“通道费”、平台封杀物流公司等。这说明近年来,我国已经出现了诸多具有介于市场支配地位与平等地位之间的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地位损害弱势交易相对方利益,急需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制度予以规范。


2.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损害交易相对人公平交易权


交易过程中,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凭借其资金、销售渠道、技术等优势,对交易相对方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例如,不合理的低价、收取不合理的费用等,直接损害了交易相对方公平交易权,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由于交易相对方对优势方具有依赖性,面对不合理的条件不能“潇洒地转身离开”,只能被迫接受,这将导致其利润空间减少,资金积累速度缓慢,设施设备更新周期变长,创新投入能力降低,面对激烈的同行竞争,往往面临着“出局”的风险。


3.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首先,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会损害优势方所在市场的同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利。公平竞争权利内容包括公平竞争资格和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排挤。[10]若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利用自身竞争优势,限制相对交易人与其他同行业竞争者进行交易,则减少了其他同行业竞争者的进货渠道,剥夺了同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资格,使其受到不正当的排挤,难以保障其公平竞争权利。


其次,提高了优势方所在市场的进入壁垒。优势方不仅能够独占该进货渠道,而且能够凭借其对销售市场的掌控压低进货价格,从而降低产品销售价格,甚至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他同行业竞争者不得不通过降低自身产品价格来获取存续机会,[11]由于利润空间不断缩小,资本积累的速度不断减缓,规模难以进一步扩大。与此同时,想要进入该市场的新的同行业竞争者也面临进货渠道减少、竞争力不足的问题,新进市场主体数量不断减少,市场进入壁垒不断提高。


最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还会导致市场创新枯竭。若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仅凭借其规模优势就可以保证其能够获取丰厚的利润,则其创新积极性就会锐减,该行业的竞争力随之减弱,长期如此,该行业会面临被取代的风险。


4.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从短期来看,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通过谈判,可以降低中小型供应商的利润,为消费者提供价格低廉的产品。但从长远角度来看,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优势方可能与中小企业交易,也可能与消费者直接交易。优势方与消费者交易时,若采用提高商品价格,搭售商品等方式滥用其优势地位,则直接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对象是中小型供应商,从行为表面看,遭受滥用行为侵害的是交易相对方,不会涉及消费者利益,但事实上,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最终都是由消费者承担的。处于劣势地位的经营者为了维持自身正常的运营,他们便会想尽办法通过其他渠道降低经营成本,其中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便是将这种成本转嫁给消费者。交易相对方可能通过降低产品质量及产品售后服务水平,来抹平优势方对其剥削而产生的损失。另外,由于利润空间减小,中小型企业创新投入不足,将导致市场产品更新减缓,可供选择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缩小,消费者的选择权将受到限制。[12]


综上所述,无论是对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是对社会实践需要的回应,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引入“相对优势地位”,都有其不容忽视的价值。


四、“相对优势地位”之规制,需要细化并明确相关条款


根据上述分析可见,相对优势地位概念的再次提出,是针对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顺应互联网时代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明确相对优势地位的可归责性在于其行为的不正当性,为企业竞争合规的进退做出指导。


本次《征求意见稿》第47条规定“相对优势地位”,仅指出其判断方法是经营者自身的优势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的依赖,其中的关键概念“优势”和“依赖”都属于相对的定性概念,因案而异,判断标准并不客观、量化,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可能相对其他更弱小的主体具有优势地位,司法和执法人员对其的裁量权过大,法律适用过于宽泛,不能明确界定,需要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及相关执法司法实践予以细化。[13]


对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在考虑其具体适用规则时应突出对该行为各项构成要件的判断,包括主体要件(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要件(拒绝交易等具体行为 + 滥用)、结果要件(扰乱竞争秩序)。[14]


(一)  相对优势地位并非当然具有不正当性


市场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行为本身,并不当然具备不正当性。在认定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时,应特别注重把握保障经营主体和规制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首先,相对优势地位主体亦是市场主体,享有自主经营权利。市场经济的兴盛与市场主体的参与和活跃息息相关,市场经济鼓励新兴主体参与市场,双方因进入市场的时间不同及处于产业上下游关系的特定性而处于不同地位,随着竞争的演绎,优势地位也在维持或发生变化。具备优势地位的主体亦是市场主体,其并不当然负有更高的义务,保护竞争秩序的同时,不应妨碍其合理利用该地位,根据自身战略选择交易对象,附加交易条件。[15]


其次,相对优势地位的构成是经营积累的过程,法律保障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各项攀附商誉、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在于保障经营过程的合法积累,避免不劳而获。相对优势地位主体通过合法经营,其形成的资金、技术、资源受到法律保护,其形成的优势地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适用中,应避免将相对优势地位本身作为原罪,严苛规制。[16]


最后,相对优势地位的构成,某些情形下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从某种程度上说,相对优势地位的运用,反而有利于降低成本,促进资源更优化配置。市场竞争往往都是基于相对优势地位,不论是否出于真实的自愿,总要与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交易对方进行交易,只是在例外的情形下,才需要限制行为自由,正常情况下利用相对优势地位进行交易,恰是市场分工和市场竞争的必然要求。[17]但如果因为依赖关系的存在,而限制被依赖方自主选择更有利的行为或条件,则构成对市场竞争机制的破坏。


(二)限制交易等行为的不正当性边界


《征求意见稿》列举的滥用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如限制交易或附加交易条件等内容,一定程度上是经营者使合同自主权利的表现,并非当然是其受到否定性评价的依据。保障经营主体参与竞争,应赋予其必要的竞争自由。[18]因此,在对相对优势主体行为进行评价时,应注意区分意思自治、经营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在奇虎与腾讯垄断纠纷案中,[19]无法直接判断不兼容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腾讯公司在该案中采用的产品不兼容行为,表面上是要求用户在使用腾讯 QQ 与 360 安全软件之间进行选择,限制交易,但实质上是腾讯限定了自己QQ 软件的使用环境。作为经营主体,若基于软件配套使用需要或技术限制等原因,对其软件使用环境进行限制,无可厚非。因此,不兼容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较难判断,实施该行为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否存在损害消费者和扰乱竞争秩序的后果,成为法院审查的重点。法院在该案中评价该行为合法性时,亦是考虑腾讯此行为系针对奇虎及其关联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被迫回应,同时考虑了其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但是通过二选一行为,将消费者作为要挟竞争对手之工具,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排斥竞争对手,则有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之嫌。


在格凯公司与玉柴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中,[20]无法直接判断拒绝交易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该案中玉柴公司以供货商的身份拒绝交易,理由在于格凯公司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行为,该低价竞争行为必将破坏玉柴公司的产品价格机制。法院亦认定拒绝交易行为本身并非不当,采用拒绝交易的方式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应认为具备正当理由,并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商业道德,这为利用相对优势地位的不正当性判断提供了思路。


因此,市场优势地位一方实施的具体行为类型,其本身不应被苛责,只有行为与滥用相结合,才有可能产生可归责性。


(三)滥用系不正当性的核心要件


“滥用”即构成不正当性,不正当利用即构成“滥用”。判断是否属于滥用,在具体审查中,可以围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对不正当性判断的立法精神,该条既是原则性条款,其关于不正当性的判断亦适用于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虑适用该条款审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是否构成滥用,特别是该条中考虑的诚实信用、商业道德,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重点审查其行为过程中是否伴随或产生违背竞争法的情形。


针对原则性条款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需把握个案价值平衡,要妥当界定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以是否有利于建立平等公正的竞争秩序、是否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福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衡量竞争行为正当性的根本标准,以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伦理作为重要表征。[21]


(四)导致竞争者损害并非不正当性的结果要件


审查相对优势地位的结果要件时,需明确的是,竞争损害系其结果要件,而非竞争者损害,或者说,竞争者损害是不正当竞争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不正当竞争可以产生其他经营者损害的结果,但并不是造成其他经营者受到损害的竞争即为不正当竞争。市场竞争行为本身以利益的此消彼长为常态,产生损害符合市场行为本身的属性。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侵犯的竞争,并不是指与交易相对方竞争,而是指经营者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手段,为开展同业竞争攫取竞争优势,如通过相对优势地位压缩产品的进货成本,以损害相对交易方的利益为基础,来获取在同业竞争中的优势。这种不公平地参与同业市场竞争的行为,无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容忍。[22]即该行为对竞争的损害,虽发生在相对关系中,但对竞争的损害在于其不公平的交易手段带来的对竞争秩序的损害,不可混淆竞争损害与竞争者损害。


五、“相对优势地位”对后续执法的影响和补充


(一)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执法要求与自由裁量权的统一


全国统一大市场是要求要素流动等进一步优化,但是相对优势地位的执法更加具有自由裁量权,也会带来不同的执法要求和执法案件,这个如何协调,如何实现公平正义的同时又能维护市场主体的竞争利益,值得研究。


(二)违法案件信息公示与类案处罚标准的统一


黑名单制度以及违法案件的公示,提供了社会参照标准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同时全国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出台也为执法带来了基本的统一,但是这二者如何去平衡和衡量也是后续执法的关键所在。(具体参见往期文章:《公平公正、立破并举—“全国统一大市场”下的执法基准 深度解读<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反垄断不处理案件与相对优势地位案件的无缝衔接,是否会造成执法热度的增加,从而给企业经营带来一定的压力,是否需要做整体社会价值的进一步评估。此外,从处罚大数据分析,目前的执法力量和能力是否能够有效肩负起“相对优势地位”执法的重任,需要进行合理评估。“相对优势地位”所涉案件的执法领域和行业是否需要分类考量,比如对数字领域加强监管,以及对传统竞争领域的修正,都是后续实务操作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监管力度逐渐加大,利弊尚需衡量


当前的执法重点转为民生等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监管力度逐渐加大,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不正当竞争违法犯罪行为。


一是加大市场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打击力度。近年来,恶意制造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呈易发多发趋势,辽宁、河南、甘肃等地对仿冒企业标识的市场混淆行为加大打击力度,江苏、四川等地查办了牛栏山白酒标识混淆案件。检察机关持续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戒,2019年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比上升51.9%。2017年至2019年,湖南共侦办侵犯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2253起,涉案金额15.48亿元。[23]


二是严打商业贿赂行为。公安机关自2018年以来共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4200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近4000名,涉案总金额40多亿元。河南持续加大商业贿赂案件查处力度,今年商业贿赂案罚没款同比增加约60%。


三是各有关部门加强民生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执法。2019年,针对天津权健事件等群众反映强烈的“保健”市场乱象,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公安、工信、民政、卫生健康等13个部门,在全国范围开展联合整治百日行动,严厉查处保健品、医疗器械重点领域的虚假宣传违法犯罪行为,共立案31684件,案值137.72亿元,罚没款11.57亿元。针对瑞幸咖啡虚假交易案件,成立专案组直接查办,对45家涉案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处罚金额共计6100万元。


四是查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市场监管总局将网络作为重点执法领域,部署开展专项行动,黑龙江、江苏、浙江、四川查办了网络外卖平台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市场竞争案件。各地加大对网络虚假宣传、“刷单炒信”、违规促销等行为查处力度。今年以来,全国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办不正当竞争案件5189件,罚没款2.7亿元。[24]


面对市场竞争乱象,此次新法修订,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等规制条款,虽然对于立法完善、执法健全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是否会因此引发“强监管”,尚未可知,如何防范过度监管也直接影响统一大市场的建立。


结语


数字经济下,交易模式不断创新、企业类型日渐多元,市场竞争可谓日新月异、百舸争流,各种类型的反竞争、过度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原有的竞争法秩序受到极大冲击。正值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时代背景,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对于厘清《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精准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显著价值。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只有做好竞争合规,能“进”能“退”,才能符合我国建设健康有序市场竞争大环境的要求的同时,实现企业长远发展。


实习生魏安瑶、李舒益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1] 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https://www.samr.gov.cn/hd/zjdc/202211/t20221121_351812.html。

[2] 参见单晓华:《数据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障碍与应对》,载《互联网天地》2022年第7期。

[3]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

[4] 参见焦海涛:《论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执法的谦抑性——以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规制为中心》,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2期。

[5] 参见龙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原理》,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6] 参见龙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原理》,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7]参见许光耀:《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的法理辨析——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的不同阐释》,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6年第5期。

[8] 《电子商务法》第35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9] 参见龙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原理》,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10] 参见朱一飞:《论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1期。

[11] 参见邓梦愿:《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研究》,2018年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毕业论文。

[12]参见张静:《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2022年广西大学硕士生毕业论文。

[13] 参见范凯:《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的进步与思考》,载Internet Law Review官方微信公众号2022-11-28。

[14] 参见江怡:《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15] 参见江怡:《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16] 参见张昕:《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研究》,载《竞争政策研究》2016年第3期。

[17] 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32-133页。

[18] 参见江怡:《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3) 民三终字第 5 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陶凯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深化改革和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载陶凯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4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22] 参见龙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原理》,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23] 参见徐绍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20年12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12月26日。

[24] 参见《关于检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载里格律师事务所官方公众号202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