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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历史沿革审查之知识产权出资若干瑕疵事项的解决思路

作者:汤雯 2020-09-04

公司股权历史沿革中可能因种种原因存在不规范的情况,针对公司股权历史沿革中,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可能造成的出资瑕疵事项,笔者从自身执业经验、查阅案例整理出以下三类出资瑕疵事项及其解决思路。



一、知识产权出资未做权属转移



(一)出资事项


在查阅多家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招股说明书、IPO律师工作报告、IPO补充法律意见书等资料基础上,结合自己参与的拟IPO项目,笔者整理出公司股权历史沿革中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1: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通常情况下为专利、专有技术)未做权属转移。


情形2: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通常情况下为专利、专有技术)已进行权属转移,后由于该知识产权丧失市场竞争力或商业价值而导致资产价值贬损。


(二)核查要点


审查公司股权历史沿革时,最主要审查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以论证公司注册资本的合法性、充实性。因此,律师核查市应重点注意,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完成资产缴付和权属转移,是否完善相关交割手续。若用以出资的专利完成登记变更或专有技术未完善转让协议和交割手续,则属于出资资产权属转移手续未完善,应被认定为出资瑕疵。


对于股东用专利出资,专利权属转移应进行专利著录事项变更,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著录项目变更”的手续合同通知书作为专利权属转移的标志。对于专有技术,股东与公司应签订专有技术转让协议,并办理专有技术交割的手续。即使已经存在上述法律文件,但必要时,律师还须核查股东用以出资的相关专利或/和专有技术的产业化成果,以及实际使用情况。


(三)解决思路


对于情形1,由于股东未完成出资资产的权属转移责任,此事项应被认定为出资瑕疵。若存在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未做权属转移,但公司一直在使用的情形,笔者建议完善相关权属转移手续,消除出资瑕疵。若无法完善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属转移手续(如:由于欠缴年费,专利权已经被终止),或者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则可考虑用货币资金进行出资置换,以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充实性。


对于情形2,鉴于股东已经完成出资资产缴付义务和随附的权属转移责任,在出资资产价格公允的前提下,此事项不能认定为股东出资瑕疵。虽然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贬损,甚至成为无效资产,但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历史时间点上,股东用经评估的知识产权对公司出资,且已完善权属转移手续,即表明股东在该时点上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已足额出资,因此不能认定为出资瑕疵。对于因丧失市场竞争力或商业价值而导致资产价值贬损,甚至成为无效资产,笔者建议:若该知识产权尚未摊销完毕,可将其账面价值全部计提减值准备。


(四)出资置换的注意事项


出资置换的含义为公司将股东原投入公司的出资资产(一般多为瑕疵出资资产)划出注册资本,股东用同等价值的其他出资资产替代原出资资产,出资置换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不变。关于出资置换,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鉴于出资置换实质上为关联交易,因此建议,若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在董事会(若有)、股东会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履行相应的回避程序。


2.出资置换在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风险。从法律程序上讲,出资置换程序实际上应包含减资、增资两个程序。公司先将瑕疵资产划出注册资本,此实际上为减资;然后,股东用同等价值的资产对公司出资,此实际上为增资。公司进行减资程序时,根据《公司法》(1993年、1999年、2004年)之相关规定,公司需履行法定的债权人通知义务以及公告义务,并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告三次减资事项;根据《公司法》(2005年、2013年、2018年)之相关规定,对于在2006年1月1日以后,公司履行减资程序是,公司公告义务则只需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告一次即可。在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出资置换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的义务,导致出资置换程序存在一定程序的瑕疵。为弥补该程序上瑕疵,可考虑采用由相关股东出具书面承诺,对出资置换前的债务及公司因出资置换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兜底承诺。


3.在核查中,除公司需履行的相应程序以外,律师还应关注置出资产、置入资产的实际价值和实际用途,需特别注意规避置出资产可能导致的同业竞争。


4.用于出资置换的资产可以是货币资金或生产设备等非货币资金,但笔者建议选择用于置换的资产原则上为货币资金。其一,货币资金流动性强,可以为公司生产经营输送“血液”。其二(主要原因),不会引发同业竞争的合理怀疑;股东能在短时间内拿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或相关联的非货币资产,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股东控股下的其他企业与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相似或相同,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因此,对于采用出资置换的方式解决历史上出资瑕疵事项,最优的选择为用货币资金进行置换。



二、出资知识产权的确权



(一)出资事项


《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构成职务发明的要件作出进一步的描述:“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其中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因此,若自然股东(特别是在公司任职的自然人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须首先确定,该等知识产权是应属于公司的职务发明,还是属于股东个人的发明成果。


(二)核查要点


对于用于出资知识产权,区分是职务发明亦或系股东个人发明,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阶段进行审查核实:


1.获取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个人专业背景、工作经验,学术论文、资格证书等书面资料验证该股东是否具有研发知识产权的能力;


2.若该股东在公司任职,获取该股东的职位工作范围,验证发明知识产权是否系股东“执行本单位任务”;


3.获取公司相应期间研发投入的财务数据或研发设备使用情况相关的资料,并询问研发、财务人员,用以验证股东是否“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进行研发;


4.获取表明该项知识产权研发过程,主要研发成果呈现的时间的书面资料。


(三) 解决思路


若经律师核查,存在股东以职务发明对公司出资的情况,该事项系出资瑕疵,最优解决方式为用货币资金对瑕疵资产进行出资置换。



三、知识产权出资超过标准



(一)出资事项


《公司法》(1993年、1999年、2004年)对于股东用知识产权出资,均作出如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351号)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的,由科技部审查认定”。


《公司法》(2005年)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若在上述法律适用期间,股东以知识产权对公司出资超过规定的比例或者超过比例未获得相关认定,亦或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金超过注册资本的70%,此等事项均应被认定为出资瑕疵。科大讯飞(002230),宝德股份(300023),神州泰岳(300002)在其历史沿革中均存在以知识产权出资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二)核查要点


目前,就多数情况来说,知识产权出资一般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多表现为:知识产权出资超过20%,但出资资产当时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或者知识产权出资超过35%;或者在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知识产权出资超过70%等情形。


若存在上述知识产权出资超标的情形,律师在进行审查时需注意:首先进行界定,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产权是否转移(详见上文阐述的权属转移事项);其次,关注股东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与公司生产经营、主营产品是否存在相关联系,是否已经被省级或以上科技管理机关认定为高新技术;再次,知识产权出资超过比例是一般性的20%,还是特殊规定的35%,或者超过70%;复次,关注该知识产权在目前注册资本的占比,以及该占比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监管要求。


(三)解决思路


在股东知识产权出资真实、合法、有效且足额的前提下,可结合出资知识产权已在事后被认定高新技术,或公司通过后续增资已将知识产权出资降至合规占比内,或占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无形资产摊销未影响当期或未来的利润等情况,合理认定知识产权出资超标的情形已纠正或消除,且未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



四、结语



若公司拟IPO,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性,将是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审核的要点。对于公司历史沿革中存在的出资瑕疵事项,笔者认为审核关注要点不在于瑕疵事项本身,而在于公司是否披露瑕疵事项并完成整改,以保证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