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刑民交叉视野下汽车融资租赁中的“欺诈”问题

刑民交叉视野下汽车融资租赁中的“欺诈”问题

作者:张胜 吕振江 郑韫玙 崔丽会 2022-06-24
[摘要]近年来,汽车金融行业在政策的支持和高速增长的市场需求下,市场业务强势增长。

近年来,汽车金融行业在政策的支持和高速增长的市场需求下,市场业务强势增长。从市场参与主体来看,汽车金融市场已形成汽车金融公司、商业银行、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以及互联网汽车金融公司等多元主体并存的局面。在多元竞争格局下,为抢占市场份额、提升竞争力,各市场参与主体经常与汽车金融服务提供商或者经销商开展合作,通过业务下沉和拓展线下销售渠道的方式进行业务推广。但因在业务推广过程中相关主体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实施各种欺诈活动,给汽车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本文拟以汽车融资租赁为例,结合上海地区法院的司法判决,对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欺诈行为进行实证分析。


一、汽车融资租赁中的民事欺诈与恶意串通模式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随着金融服务的多元化发展,各关联主体利用不正当手段实施欺诈与恶意串通的行为层出不穷,我们根据实施欺诈与恶意串通主体的不同,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梳理了部分常见的欺诈与恶意串通模式如下:


(一)承租人受欺诈模式


模式:第三方“虚假宣传”


欺诈形式:出租人或(和)与出租人有关联或合作的第三方机构,通过“包办证”“招工”“网约车”等形式的宣传招揽承租人,在承租人需要通过贷款买车时,没有对其明示是融资租赁,而非贷款等形式,使承租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与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参考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


image.png


(二)出租人受欺诈模式


模式:中介商欺诈


欺诈形式:中介商在为客户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虚构客户融资租赁需求,骗取出租人以及承租人的融资款后,未按照出租人业务要求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实际向承租人交付车辆,造成出租人及承租人重大损失。此属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骗取出租人及承租人融资款的行为。


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4562号民事裁定书


image.png


(三)中介商与出租人恶意串通模式


模式:中介商与出租人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形式:汽车经销商、分销商等第三方与出租人恶意串通,使得承租人以签订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且存在融资款远高于车辆购买价款的情形,恶意提高承租人的融资成本。


参考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


image.png


(四)民事合同的效力分析


1.欺诈行为的效力认定


(1)欺诈行为的类型


汽车融资租赁中涉及的欺诈分为当事人欺诈和第三人欺诈两种类型。


“当事人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以下简称《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的内容,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三人欺诈”,是指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而使当事人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以欺诈手段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可撤销


1)当事人欺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同时明确,“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受欺诈方因欺诈陷入内心错误;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2)第三人欺诈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基于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1.必须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2.受欺诈方因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而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3.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的结果。”

《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对第一百四十九条中“第三人”的范围也做了限定:“本书认为,关于因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第三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


故在满足前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下,受欺诈方可以基于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行使欺诈一方应及时返还不当得利,不能返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合同撤销权”系受欺诈方的权利,受欺诈方可选择撤销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故以欺诈手段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必然会被撤销,“合同撤销权”系受欺诈方的权利,受欺诈方可选择撤销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但对于合同的撤销权存在法定的存续期间,若当事人未在存续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则消灭。


(4)关于涉及“第三人欺诈”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案件中,因当事人未能对“第三人欺诈”进行举证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大部分法院认为虽存在欺诈行为,但因欺诈行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第三人欺诈”的证据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无直接关系,不影响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故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笔者梳理相关案例如下: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观点

1

(2021)沪74民终233号

上海金融法院

吴云岭与花某某等人之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车辆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对涉案车辆使用权、车辆剩余租金的支付自行作了约定,不免除《融资租赁合同》中吴云岭的合同义务吴云岭为取得涉案车辆而支付的87,000元首付款,应等待公安机关对花某某等人依法侦查确认犯罪事实后通过退赔予以补偿,不应作为不支付本案剩余租金的理由

2

(2021)沪74民终220号

上海金融法院

对此本院认为,芦礼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案外人谭某等人被合同诈骗事件立案侦查,不足以证明宏菱公司在本案中有串通诈骗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的调查亦未涉及宏菱公司的行为,故上诉人芦礼成主张本案应由刑事程序先行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芦礼成所述的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行为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如芦礼成坚持认为其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应继续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主张,通过刑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2020)沪0106民初3239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存在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2. 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认定


(1)恶意串通行为的定义


恶意串通,根据《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的内容,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各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即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即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3.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实务案例中,一般表现为汽车经销商、分销商等第三方与出租人恶意串通,使得承租人以签订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且可能同时存在融资款远高于车辆购买价款,恶意提高承租人融资成本的情形。


(2)涉及“恶意串通”合同效力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司法实务中,根据检索到的上海地区法院的相关判决书,若承租人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因恶意串通举证要求较高,对于承租人而言较难满足,目前尚未检索到因承租人举证构成“恶意串通”,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涉及恶意串通的案件中,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需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举证难度较高。《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涉及恶意串通的案件主要还是应该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是恶意串通所为,其判断标准为社会一般观念。要求法官在论证其心证时,要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公开其心证过程。法官应当充分发挥法庭在举证、质证、辩论方面的功能,要求受害人对此充分举证,充分论证此案构成恶意串通的要件,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官的自由心证。但根据目前所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法官在判决书中关于心证的论述比较薄弱,未能看出充分发挥了法庭在举证、质证、辩论方面的功能,一般仅以承租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认定不构成恶意串通。笔者梳理相关案例如下:


序号

案号

事由/情形

法院观点

1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624号

建元公司是由酷炫公司负责联系,酷炫公司明知杨洪涛需要签订汽车分期贷款合同,却联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建元公司,双方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杨洪涛购买的新车价不足6万元,如果不是存在欺诈,不可能在已支付首付款3万元的情况下,再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64,040元。

本院认为,在购买汽车过程中,融资租赁也是融资的手段之一。即便建元公司系由酷炫公司联系签约,也不能证明建元公司在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时明知或应当知道酷炫公司与杨洪涛之间关于广告车的协议安排。建元公司同意发放融资款64,040元,系其作为商事主体对车辆价值、信用风险等因素的综合考量。从在案证据看,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每月应付租金、租金支付日、扣款账户均有明确约定,建元公司从未承诺过承租人可用广告收入抵扣租金。杨洪涛系受酷炫公司相关人员所骗,认为自己无需支付租金,而不能因此归咎于建元公司。鉴于杨洪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建元公司与酷炫公司恶意串通,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93号

2018年10月29日,上诉人崔群与安徽惠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商公司”)签订了购买宝马3系汽车合同,约定裸车价款为38万元。崔群签订合同前被告知,惠商公司可代办按揭,首付30%车款11.4万元,70%余款26.6万元。后上诉人崔群在一系列空白合同上签字,崔群并不知道向谁借款,借了多少钱。直到接到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才知道贷款方是安吉租赁公司,中介是安徽道勤汇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吉租赁公司、道勤公司、惠商公司三家分工合作,恶意串通,共同坑害消费者设陷“套路贷”。

另,崔群辩称,安吉租赁公司与道勤公司恶意串通,让其事先签订空白合同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3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2500号

原告存在与河南问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阳新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消费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非法行为,故《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无效。两份合同均在河南问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排下同时签订,故意隐瞒原告各种事项。

被告抗辩原告与案外人河南问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阳新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欺骗、隐瞒,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与案外人的合同、收据及证人证言,均与原告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有恶意串通、欺骗、隐瞒的事实


二、汽车融资租赁中的刑事“欺诈”模式


(一)刑事“欺诈”模式梳理


在汽车融资租赁领域,鉴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体量大、单笔融资金额相对较小、前期业务授信条件相对宽松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多依赖于汽车经销商、分销商、中介商等第三方进行推广等特点,许多不法分子利用业务授信的盲区,通过虚构承租人、伪造授信资料等手段,实施诈骗。司法实践中,中介商、承租人以汽车融资租赁为名,行合同诈骗之实的案例层出不穷,笔者检索上海地区相关司法判例如下:


序号

案号

事由/情形

法院观点

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4154号

王某某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购买车辆,后因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车辆内饰不符合要求,未交付王某某使用。被告人周某某未得到授权及同意,解除车辆抵押并出售租赁车辆

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钱财3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2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刑初421号

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合谋,由王某某向上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车辆,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个人信息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由被告人吕某某垫付该车辆首付款,待提车后将车辆出售给他人,从而骗取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款。

被告人田某某、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部分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3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刑初1269号

被告人在中介的介绍下与实际不想购车的客户共谋,伪造客户个人信息签订购车放贷协议,骗取融资租赁公司车辆贷款。

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


根据实施合同诈骗的主体不同,常见合同诈骗模式大致分为三类:中介商合同诈骗、承租人合同诈骗、中介商与承租人合谋的合同诈骗。结合上述案例,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合同诈骗模式进行梳理,具体如下:


模式1:中介商合同诈骗


欺诈形式:承租人经中介商介绍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购买车辆,后中介商因提供的车辆内饰不符合要求等原因,拖延向承租人交付车辆的时间。后中介商未得到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授权及同意,自行解除车辆抵押并将车辆出售给第三人,骗取车辆价款。


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4154号刑事判决书


image.png


模式2:承租人合同诈骗


欺诈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经车辆经销商对承租人购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出租人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车辆经销商支付购车价款。承租人取得车辆后,未经出租人同意非法解押车辆后出售给了第三人。


参考案例: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


image.png


模式3:中介商与承租人合谋的合同诈骗


欺诈形式:中介商与出租人签署《零售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实际经营的汽车服务公司向出租人推荐有资金需求的购车零售客户,出租人为上述零售客户提供汽车融资租赁项目服务。中介商与实际不想购车的客户共谋,伪造客户个人信息签订购车协议,骗取出租人车辆融资款。


参考案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刑初1269号刑事裁定书


image.png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如下:1.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行为人是在签订或履行合同期间,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3.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侵占公私财物的故意。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与《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均以合同为媒介,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不特定财物。但二者在目的上存在本质区别,“欺诈”是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亦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多以通过履行合同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以签订相关合同为表象,掩盖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目的即为侵占公私财物,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或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以图侵占更大额度的公私财物。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领域,承租人、中介商单独或二者合谋,以虚构客户、伪造客户授信资料及虚构租赁物等方式,通过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查,获取融资款及租赁物,行为人为获取融资租赁公司信任,通常会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如支付小额首付款等)来证明自身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无论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均以获取融资款或租赁物为目的,其并未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根据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融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主观目的,进而判断其是否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三)关于当事人主张刑事“欺诈”的证明问题


在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承租人通常会以中介商、融资租赁公司等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情形,致使其基于“贷款”的意思表示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由进行抗辩;同时,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远高于一般贷款合同本息之和,承租人即以中介商、融资租赁公司等欺诈侵害其财产权利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情形下,法院会结合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本身、公安机关立案情况及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案件与本案的关联度等综合判断案件是否需要移交公安机关。结合本文案例及目前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一般情形下,承租人主张中介商、融资租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仅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说明,但案件尚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或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关联关系的,法院对其主张一般不予支持。关于上海地区近年来相关司法判例梳理如下: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1

(2020)沪0115民初4061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被告还认为本案涉及职业放贷人、套路贷、应移送公安机关,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亦难采信。

2

(2020)沪74民终1035号

上海金融法院

上诉人称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系被欺诈签订,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难以支持。

3

(2020)沪0106民初220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系恶意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4

(2021)沪74民终130号

上海金融法院

陈丽婵称其是受到了案外人的欺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是陈丽婵与易鑫公司之间签订,该法律关系与陈丽婵所称的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陈丽婵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

(2021)沪74民终97号

上海金融法院

宋秋云提供了其与众鑫汇公司的《车辆认购协议》和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予以证明。但是,即便宋秋云关于案外人欺诈的主张成立,也并无证据证明创富公司与案外人串通,亦无证据证明创富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第三人的欺诈情形。故对宋秋云关于裁定驳回起诉或撤销合同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结合上述案例,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涉及刑事“欺诈”问题具备以下情形,案件才可能需移送公安机关:(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审查发现案涉融租赁交易行为涉嫌刑事犯罪;(2)基于案涉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案件当事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中介商等第三方主体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有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交易为公安机关侦查之重要事实或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具有高度关联性。


三、汽车融资租赁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一)刑民交叉欺诈模式


序号

案号

审理法院

事由/情形

法院观点

1

(2020)沪0101民初2244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承租人签订的一系列文件未实际履行,没有购车行为,且未收到租赁车辆,担保人亦不知担保事宜。

法院结合融资必要性等因素,认定存在欺诈或者行为人利用虚假证据侵害他人权益的案情均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遂移送公安处理。

2

(2021)沪0115民初3456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另案系原告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某租赁公司,经与主审法官联系,该案确已移送至公安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


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表象及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具有高度相似性,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认定边界较为模糊,由此造成了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相对混乱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基于行为人的相关欺诈行为可能存在侵犯公法益情形,通常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移送公安处理。司法实践中,汽车融资租赁所涉常见刑民交叉欺诈模式如下:


模式1:经销商涉嫌欺诈或出租人提供虚假证据


欺诈形式:在经销商介绍下,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一系列合同文件,出租人向经销商发放融资款,但未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车辆,担保人亦不知情担保事宜。


参考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448号民事裁定书。


模式2:案件与其它刑事案件相关联


欺诈形式:一方当事人作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的嫌疑人,因案件所涉购车交易情形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高度一致。


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4562号民事裁定书。


(二)刑民交叉的法律法规


就“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问题,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一个由“先刑后民”原则逐渐向“分别审理”原则转变的过程,笔者梳理相关法律文件如下:


“先刑后民”原则阶段

司法文件

发文机关/文号

具体规定

时效性

《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法〔研〕发〔1985〕17号

最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不少经济犯罪行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失效/废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法〔研〕发〔1987〕7号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失效/废止

“分别审理”原则阶段

司法文件

发文机关/文号

具体规定

时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现行有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法〔2019〕254号

第128条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第130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现行有效


根据上述司法文件,现阶段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以“分别审理”为原则,以“先刑后民”为例外。具体而言,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1.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同一事实”;2.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审理案件结果为依据。


(三)刑民交叉的解决路径


1.程序上的解决路径


近年来,随着相关经济犯罪案件高发,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并不尽如人意。《九民纪要》在第十二章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进行阐述,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实践提供了程序上的解决路径:


(1)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2)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交叉的情形下,除符合九民纪要明确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情形且基于同一事实外,其他无关情形应当“分别审理”,以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案件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3)如民商事案件若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但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应当恢复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形,属于程序上的处理,并不意味着实体上相关主体就要承担责任,实体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考量。


2.实体上的解决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在刑事程序未结前,刑事追缴、退赔金额不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民事赔偿金额不明确,从而导致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处于不稳定状态。事实上,刑事追缴与民事责任作为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手段,应相互协调、相辅相成,并不存在冲突。


在行为人以欺诈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案件中,无论是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还是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由此得出的财产追缴返还、合同撤销、合同有效时的权利主张等,都是为了预防以及压制欺诈,对诈骗行为人予以惩戒并对被害人提供保护,二者的规范目的在整体上是一致的[1]。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在(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刑事追赃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我们认为,除前述“先刑后民”的两种例外情形外,人民法院仍需对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对于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刑事退赔与民事责任赔偿属于互补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不会造成民事判决在执行中的不稳定状态。


四、汽车融资租赁的风险控制


(一)民事领域的风险控制


在互联网时代下,各种高科技和反侦察的诈骗技术层出不穷,汽车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面临的挑战愈加严峻。因此,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做好风险防控措施尤为重要。以融资租赁公司为例,我们建议结合业务实践梳理完善风控流程,加强租前审核、完备交易文件、加强租后管理。具体而言:


1.加强租前审核及风险识别。如多种渠道核实确认承租人的身份、经济状况、信用程度、租车用途等信息,做好第一道防线。


2.完备交易文件及签约流程。在融资租赁业务中,通常会发生伪造、私刻印章、代签等行为,为业务出险后的债权回收带来障碍,甚至引发刑事案件。因此,全套业务合同面签或者视频记录签署过程,对于风险防范尤为重要。


3.加强租后管理。在业务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在项目投放后,往往缺乏租后管理,特别是汽车租赁领域,尤为突出。租赁车辆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如疏于租后管理,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可能会带来更大损失。因此,应当加强租后管理,如对租赁车辆的行驶范围进行甄别,不定期与承租人进行沟通联系,观察车辆的使用状态和GPS信号是否存在异常状态,掌握租赁车辆基本动向,以便将风险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


(二)刑事合规与刑事风险控制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民事欺诈行为的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利益驱动,在利益驱动下,往往会导致刑事合规风险。因此,我们建议结合业务模式建立刑事合规及刑事风险控制体系,最大化降低刑事违规风险带来的损失,具体而言:


1.事前预防。建立企业刑事犯罪风险事先预防机制,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对于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以及相关业务关联行为是否具有刑事法律风险进行考察,并事先进行防控。


2.事中识别。建立企业刑事犯罪培训机制,对公司员工定期提供刑事合规风险培训,刑事合规内部规范化,有助于员工在业务开展中识别刑事风险。


3.事后处置。建立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全面调查机制及应对机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开展定期监控和调查,对发现的企业刑事犯罪具体风险,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进行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