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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民事诉讼遭遇新冠疫情——疫情影响下民商事诉讼案件的程序管理及应对

作者:黄宇 刘兆宁 2020-02-22

因岁末年初以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本次疫情”)影响以及随之而来的交通管制、人员隔离、延迟复工以及远程办公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暂时关闭了最高院本部及各巡回法庭有关诉讼服务和群众来访接待场所(恢复接待时间视疫情形势变化另行通知)。随后,全国各地法院以及各仲裁机构也结合实地实情,纷纷下发了紧急通知,公开发布疫情防控期间诉讼、仲裁服务工作的提示和指南。


总体而言,各地法院及仲裁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对诉讼及仲裁案件现场工作做出了三方面紧急调整:第一,暂停现场立案,建议当事人通过网络或邮寄方式提交立案材料;第二,暂停现场庭审、谈话与听证等诉讼活动,当事人因疫情原因无法及时调取证据或参加庭审的,可申请延期举证或开庭;第三,暂停现场执行,尽量通过线上方式完成财产保全或执行工作。至于何时调整和恢复至正常状态,则需视疫情形势变化另行通知。


由此可见,本次疫情在极大程度影响了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已受理案件的审理以及法院的保全和执行工作。对于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而言,疫情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疫情期间能否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远程申请立案、保全或执行?当事人能否以受到疫情影响未能按时到庭或如期举证为由申请延期开庭或延期举证?疫情期间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将如何进行?对于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受疫情影响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否会被追究迟延履行法律责任?对此,我们简要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主要仲裁机构发布的有关本次疫情期间诉讼及仲裁工作的通知、通告的内容和精神,并结合疫情期间我们正在处理的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经验,主要从当事人的视角就上述民商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非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当事人若有具体案件咨询,建议与专业律师团队联系并及时寻求专业协助。



一、疫情是否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及仲裁机构基本关闭了有关诉讼服务和群众来访接待场所,暂停提供现场立案服务。这一举措,将很有可能导致部分拟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完成立案工作,延缓当事人的立案时间,甚至导致当事人未能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完成立案。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据此,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可主张诉讼时效中止。


关于本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负责人2020年2月10日在答记者问时提出:新冠肺炎疫情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截至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性意见或者发文对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进行定性,但部分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已发布有关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或问题解答,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2月12日发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2020年2月10日发布)、浙江省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2月13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2020年2月14日发布);上述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意见中对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这一问题均持肯定态度。结合2003年非典疫情相关案件中法院所持观点,我们认为本次疫情本身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应没有太多争议。当然,本次疫情本身虽属不可抗力事件,但并非对所有民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却,因此我们也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并不必然可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既然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那么在民商事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是否必然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我们认为,尽管新冠肺炎疫情本身可以构成不可抗力并且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和障碍,但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可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而主张诉讼时效中止,需审查疫情在客观上是否确实使得当事人无法行使请求权,不宜一概而论。


本次疫情对全国所有省份和地区均造成影响,但在影响程度上存在差别。如疫情起源地湖北,由于封城、交通管制和限制复工等高强度管控措施,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均受到极大影响,客观上使得在一段时间内该地区诉讼活动近乎停止,原告行使请求权受到极大限制;但在其他疫情非重点地区,社会运转所受影响相对较轻,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延长春节假期之后逐渐恢复运转。尽管各地法院暂停了现场立案服务,但当事人通过网络或邮寄方式提交立案材料的渠道仍然畅通,此外当事人也可通过自行发送索赔函或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的方式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因此对这些地区而言很难说因新冠肺炎疫情客观上使得当事人必定无法行使请求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中明确:当事人主张根据疫情原因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当事人确因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患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上述意见将疫情适用时效中止的情形限定得相对严格,即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确因疫情原因无法行使请求权方可主张诉讼时效中止。我们预计,将来于新冠肺炎疫情有关的民商事案件中若涉及时效纠纷的,审判机构较大可能也将严格审查;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仅以疫情本身或单位出现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主张无法行使请求权和时效中止的,法院或仲裁庭是否支持将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谨慎而言,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我们建议拟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当事人尽量避免侥幸心理,不要选择在疫情结束后再向法院或仲裁庭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止。在当地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邮寄立案或网上立案的方式提交立案材料,并拨打当地法院电话或“12368”诉讼服务热线了解邮寄立案或网上立案的流程。在邮寄立案递交材料或网上立案成功后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书面材料时,在快递信息中写明“邮寄立案”并备注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寄出后留存快递底单。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在提起仲裁或诉讼前,通过发邮、寄函等方式向相对方提出履行请求,借此中断诉讼时效。



二、疫情对民商事审判和仲裁程序的影响及其应对



本次疫情对于已经立案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来说,主要有三方面的影响:第一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台了通知或公告,暂停或延迟了开庭活动;第二是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疫情管制无法参与开庭等现场活动;第三是因疫情影响,当事人无法在法院或仲裁庭规定的时限内收集和提交证据材料。


(一)法院或仲裁机构暂停或者延迟开庭


如前所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后,各地法院也先后出台了暂停现场立案接待和庭审活动的相应通知。但是,由于各地疫情形势不同,暂停庭审活动的安排也有所不同。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9日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规定“暂停所有开庭、调查、听证等诉讼活动,具体恢复时间视疫情防控需要,另行公告”。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仅因国务院延长了法定假期,而延后了1月31日与2月1日的庭审活动(实际上因延后复工等原因,原定2月1日之后进行的庭审各法院基本上也安排了顺延)。而在疫情较轻的部分省份,如新疆、西藏等自治区,甚至并无发布此类通知。


而且,人民法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仅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事务性管理文件,并不当然发生程序法上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向社会公众发出的通知与公告,并不当然导致庭审的延期,仍需以法院所发传票或通知为准。如笔者代理的两起案件,受理法院为上海地区的两个基层法院,春节之前收到的法院开庭传票通知的开庭日期均在2020年2月中旬,但疫情发生后两个案件的主审法官对案件程序的处理迥异:其中一个案件的主审法官电话通知称因新冠疫情原因原定开庭的间延后(初定延后一个月);另一案件中主审法官则称除非存在当事人及代理人须隔离或无法出庭的其他情形,否则原定开庭照常进行(目前庭审已在原定日期顺利完成)。


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对于已经立案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应及时联系法院或仲裁机构沟通确认关于开庭时间的安排;若确有延期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补发庭审传票和通知。


(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出席庭审等现场活动


我们认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或者因疑似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而被隔离治疗或观察,或者因疫情管制措施(如交通管制)而无法按时出席庭审、听证等现场活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


首先,对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如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的被告等无法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但如当事人非法律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且已委托律师等诉讼代理人的,庭审可由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可能仍需如期进行。


其次,如有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而律师也无法出庭的情况,可由律师申请延期。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5条第1款,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5]16号)第3条规定,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许。据此,因疫情管制无法出庭属于正当理由,律师可向法院申请变更开庭日期。


最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与法院沟通和协商,建议尝试以线上庭审的方式完成庭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发布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疫情防控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推进和有序规范在线诉讼和庭审,并明确了在线诉讼有关具体规则。据我们了解,目前在广东、浙江等省份,已有地方法院以互联网开庭的方式进行了案件庭审。因此,在网络远程视频开庭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尽量通过线上庭审的方式,完成庭审、交换证据、谈话、听证等现场活动,借此避免被告或仲裁被申请人以此次疫情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案件,故意拖延诉讼或仲裁程序进度。


(三)当事人受疫情影响无法在法院或仲裁庭规定的时限内收集和提交证据材料


疫情期间,因交通管制、人员隔离、延迟复工等原因,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将受到影响。《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有相应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因本次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收集和提交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可据此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仲裁案件中,根据国内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因客观障碍无法如期举证的亦有权申请仲裁庭延长举证期限。



三、疫情影响下的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程序



对于需要实地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的财产,出于疫情防控需要和限制,法院线下财产查控、保全与执行处置措施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本次疫情对财产保全程序的影响及应对


首先,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我们认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邮寄立案或网上立案的同时,或通过邮寄立案或网上立案的相同途径,提交财产保全材料。当事人若在疫情管制时期急需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准备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线索,保险公司已经出具保单、担保函、电子保单的,也应一并提交。但需要注意的是,疫情期间以邮寄立案或网上立案接收财产保全申请的,需要以受理案件的法院要求为准,暂无统一意见,当事人应在向法院咨询后确定。


另外,可以预见到,除了申请财产保全的难度增加之外,财产保全的实施速度也将减缓。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各级法院要充分运用‘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开展保全查控和执行查控工作,尽可能减少线下查控。财产查控等执行措施涉及疾控相关企业和人员的,原则上应暂缓进行。”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疫情管制期间,尽可能减少现场保全、出差、异地保全等现下查控工作将成常态,财产保全的效率与实施速度将大幅减缓。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目前工商银行等21家银行已上线银行存款网络冻结功能和网络扣划功能的银行,21家银行以外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上线银行存款网络冻结功能和网络扣划功能。因此,对于有条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告银行账号实施保全措施的法院,当事人仍可申请法院通过线上操作的方式对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二)疫情期间的续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八条有如下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据此,如申请人若提出续行保全措施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不存在法定的可变事由。


对于疫情之前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疫情持续期间原查封冻结期限将届满的,当事人须及早考虑续行保全的申请,逾期申请或者未申请的,可能遭受原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失效的法律后果。尽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理论上当事人以疫情系不可抗力为由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法院顺延续行保全的期限,但事实上若因当事人未在原定期限内提出续行申请而导致保全措施失效,则即便事后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顺延申请,再提起续行保全申请也将失去实际意义。


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及时与承办法官进行联络并保持良好沟通,在纸质申请材料提交有困难的情况下,应通过电话、邮件、在线诉讼平台及时提出续行保全的申请。在疫情期间,法院也有义务通过网络查控、委托保全以及协助执行等手段最大限度地避免延迟保全的发生。


(三)本次疫情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及应对


关于本次疫情对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影响,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强制执行标的物的种类,对强制执行标的物为金钱或非金钱的情况分别进行讨论。


首先,强制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如前所述,在法院有条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告银行账号实施执行措施时,法院可通过线上查控的方式完成执行工作。而且,在网络支付已经普及的背景下,金钱支付行为可通过手机银行等方式完成,已无须线下办理。被执行人一般不得以禁止出行、银行关闭等疫情管制措施,主张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责任。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公平处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执行案件的实施意见》(2020年2月14日发布)中明确指出:疫情防控期间,对于金钱给付类案件,执行通知书限定的给付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应当直接将执行案款按照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执行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履行相关义务。未按期履行的,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逾期给付利息支付。被执行人以疫情防控原因,提出不支付疫情防控期间逾期利息的不予支持。


其次,强制执行标的为非金钱给付的,如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交付货物等。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疫情期间将尽可能减少线下查控行为,对于这些需要执行法官到场并现场完成执行工作的,其效率将会大大降低。更有甚者,根据《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各地法院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暂停、暂缓实施相关执行措施或事项的,法院可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办理案件期限顺延手续。即人民法院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以疫情防控措施严格为由,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并顺延期限。


除此之外,因执行配合单位如财产评估、拍卖机构等未正常运营等原因,导致执行程序无法进行的,也可能出现上述结果。


对此,我们建议,执行申请人应当积极主动与法院沟通,并提供银行账户、股权等可线上办理的财产线索,尽可能通过线上查控的方式完成执行程序。



四、小结



毫无疑问,新冠肺炎疫情对各行业、政府机关以及个人和企业都造成了巨大影响。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在疫情防控期间仍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方可最大限度保护本方权益。其一,当事人应关注诉讼时效问题。在诉讼或仲裁准备阶段遭遇疫情而尚未正式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尽管存在将来疫情结束后以疫情为不可抗力事件而主张时效中止的可能,但法院或仲裁庭是否支持时效中止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我们建议当事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考虑通过邮寄立案或网上立案的方式提交立案材料,或者通过发邮、寄函等方式向相对方提出履行请求,借此中断诉讼时效。其二,对于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程序,当事人或代理人应与法院或仲裁庭密切沟通和协商,避免因疫情影响和沟通不畅而导致缺席庭审或者诉讼仲裁程序出现本可避免的拖延;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举证的,应及时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其三,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法院可能确因疫情和管控措施的影响而暂缓甚至暂停涉及线下查控的强制措施,对此当事人应予以理解和配合;同时保全和执行申请人宜尽量提供银行账户、股权等可线上办理的财产线索,以便法院尽可能通过线上查控的方式完成保全和执行程序。其四,疫情期间应通过各种途径密切关注各级法院、相关仲裁机构发布的有关诉讼、仲裁程序的相应调整通知,以便及时应变和应对。


最后,希望疫情早日过去,社会生活回归正轨,当事人可以在正常程序下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