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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承担无限责任的纠纷案例解析——对《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实务探讨

作者:石育斌、任丽莉、章梦莹 2018-01-25


一、纠纷实例


X公司为Z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Z基金在2009年投资了H公司,成为H公司的股东。2011年5月, H公司引入了M公司作为新一轮的投资人,M公司与H公司及H公司的原股东(包括H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Z基金及其余几个自然人)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M公司作为新的投资人对H公司投资人民币5000万元,并取得H公司相应股权。若H公司未能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则M公司有权要求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回购M公司所持有的H公司股权。如其实际控制人不能或无力履行回购义务,其他现有股东就该等回购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M公司入股H公司后,H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不仅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上市,且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先后被众多债权人起诉,其银行账号及全部资产亦被查封/冻结,公司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其实际控制人亦被众多债权人起诉。

因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已经触发,而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严重涉诉,M公司认为要求实际控制人履行回购义务的可能性不大,而H公司的其他现有股东中,仅Z基金为机构投资者,且X公司作为Z基金的GP,在管多只基金产品,存在一定的资金实力,因此,M公司从2015年1月开始与Z基金进行交涉,希望Z基金能够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支付回购价款。但Z基金及X公司认为其在该项目中也受到了极大的损失,却还要为其他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而如果Z基金没有资金履行责任,届时GP需要为Z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X公司决定在M公司采取法律措施之前,将Z基金的GP换成一个没有资金实力的公司担任,那么即便GP必须要为Z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的GP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即可,X公司无须对Z基金在其退伙之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了。之后,X公司在2015年6月完成了Z基金的GP变更,Z基金的GP变为Y公司。

2015年11月,M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及违约金),并要求H公司其他原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投资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签订,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对赌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庭于2016年初作出仲裁裁决:H公司实际控制人向M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滞纳金,Z基金以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对上述付款义务和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仲裁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M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但由于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Z基金和其他自然人股东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M公司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追加X公司(Z基金的原GP)和Y公司(Z基金的现任GP)为被执行人,要求X公司和Y公司对Z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经过我们的努力,该案件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虽然法院最终并没有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裁判结果,但在整个案件的解决过程中,我们对《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现希望通过本文的分享,对实务中运用该条款和GP防范运营风险提供一些参考。


二、“退伙前的原因”辨析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GP如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退伙的,需要对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看似简单的法律原则,在运用中却可能因为理解不同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上文的案例中,X公司坚持认为,其于2015年6月已经完成退伙,M公司于2015年11月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初才做出生效裁决书,裁定Z基金应当承担的责任。为此,Z基金的债务是在2016年初才产生的,该债务产生于X公司退伙之后,X公司无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对于“退伙前的原因”,我们认为,不应当简单理解为司法机关确认该债务的相关裁决形成的时间。虽然M公司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初才做出,但仲裁裁决所争议的标的,即对Z基金形成债务约束的投资协议签署于2011年5月,“退伙前的原因”指向的应当是在争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约束的交易文件的生效时间,而非合伙企业的债务履行义务实际触发甚至被司法机关裁判确认的时间。也就是说,即便承担债务的责任实际触发是在GP退伙之后,但只要形成该等债务关系的交易文件在GP退伙之前签署生效,那么GP仍需要对在其退伙之后实际触发的该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为此,X公司作为Z基金的前GP,虽然已经完成了退伙,但仍然需要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X公司虽然在发现潜在风险的情况下,采取了一定的应对措施,但由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其采取的规避措施,并没有获得预期的效果。


三、其他已决案例


X公司的案例在私募基金的法律实务中并不罕见。虽然X公司的案件最终通过和解解决,我们未看到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但通过检索,我们发现实务中已有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文书。本文选取了“黄国平与北京天业锦鹏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全唐盛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案”,研究了其案件始末、法院判决,以了解法院对《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态度。

2012年7月3日,有限合伙人郑瑶出资4万元、普通合伙人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唐投资”)出资6万元成立北京天业锦鹏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业锦鹏”)成立。2013年6月8日,全唐投资从天业锦鹏退伙,合伙人变更为:普通合伙人郑瑶出资4万元,有限合伙人蔚晓明出资6万元。

2013年9月8日,黄国平与天业锦鹏、全唐盛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唐盛世”)共同签订了《预期收益型:FOT基金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2015年1月19日,黄国平因其与天业锦鹏、全唐盛世签订的该《合伙协议》产生纠纷,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2015年6月10日,郑瑶、蔚晓明退出天业锦鹏,李昌、吴力博成为天业锦鹏的新合伙人,其中李昌为GP,入伙资金为6万元,对入伙前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5年10月28日,北京仲裁委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104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天业锦鹏、全唐盛世向黄国平返还投资款及利息3698451.6元,向黄国平支付黄国平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53684.19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天业锦鹏、全唐盛世并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于是黄国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业锦鹏、全唐盛世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9月8日,鉴于郑瑶在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为天业锦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为此,黄国平申请追加郑瑶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务系由黄国平与天业锦鹏、全唐盛世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产生,因天业锦鹏无能力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郑瑶作为天业锦鹏当时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黄国平所提追加郑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已决案件的法院裁决理由,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于《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态度,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务系由黄国平与天业锦鹏、全唐盛世公司签订的《预期收益型.FOT基金合伙协议》所产生,而签署该协议时,郑瑶为天业锦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为此,虽然郑瑶后来退伙,也仍然应当为其退伙之前天业锦鹏所签署的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退伙前的原因”的认定,不以司法机关作出生效裁判为依据,而应当以产生该等债务的交易文件的签署时间为准,如交易文件签署时间早于其退伙生效日,则该完成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仍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有限合伙企业的GP应当认识到,在有限合伙企业可能由于对外债务而需要履行责任时,GP如果希望通过退伙方式来规避GP对有限合伙企业该等债务的连带责任,在法律上一般是不可行的。为此,对于GP而言,事先的风险隔离和风险防范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然,在私募基金的运作过程中,规避GP无限责任所带来的法律风险的有效方式,除了提高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风险预警和风险防范之外,还可以通过由专业律师对基金结构进行适当设计(包括但不限于设置外部委托管理等方式),以实现真正的风险隔离。